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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级水手证书公约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46-06-29 生效日期: 1951-07-14
发布部门: 国际劳工组织
发布文号: 第74号公约

国际劳工组织全体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1946年6月6日在西雅图举行第28届会议,

经议决采纳本届大会议程第5项所列关于一级水手证书的若干提议,并

经决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方式,

于1946年6月29日通过下述公约,此公约得称为《1946年一级水手证书公约》。

第1条

任何人不得作为一级水手受雇于任何船舶,除非按国家法律或条例,他被视为有能力履行在甲板部工作的船员(高级船员或主要或特别普通船员除外)的任何职责,并持有根据下述各条规定颁发的一级水手合格证书。

第2条

1.主管机关应为进行考试和颁发合格证书做安排。

2.不得向任何人员颁发合格证书,除非他:

(a)已达到主管机关规定的最低年龄;

(b)已在海上甲板部工作了主管机关规定的最短时间;

(c)已通过了主管机关规定的熟练考试。

3.规定的最低年龄不得小于18岁。

4.规定的在海上工作最短时间不得少于36个月,但主管机关可以:

(a)准许在海上实际工作不少于24个月,且顺利通过了认可的培训学校里的培训课程

的人员把在这种学校里花费的时间或部分时间作为海上工作时间;

(b)准许发给在认可的培训海船上受训且在这种船上工作过18个月并在其离船时成绩

良好的人员以一级水手合格证书。

5.规定的考试应包括对考生的航海技能知识及其有效地履行那些可能要求包括救生艇人员在内的一级水手履行的所有义务的能力进行实际试验,以使成功的考生有资格持有当时对有关领土生效的《1929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第22条或修正或取代这个公约的任何后来公约的相应条款中规定的救生艇人员特别证书。

第3条

合格证书可以颁发给任何人员,只要在本公约对有关领土生效时,他正在履行一级水手或甲板主要普通船员的全部义务或已履行这种义务。

第4条

主管机关可以规定承认在其他领土上颁发的合格证书。

第5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

第6条

1.本公约应仅对其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有约束力。

2.本公约应自两个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之日起满12个月后生效。

3.此后,对于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满12个月后生效。

第7条

1.凡已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10年后可向国际劳工局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登记之日起满1年后始得生效。

2.凡已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前款所述10年期满后的1年内,如未行使本条所规定的解约权利,即须再遵守10年。此后每当10年期满,可依本条的规定通知解约。

第8条

1.国际劳工局局长应将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送达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所有会员国。

2.局长在将所送达的第二份批准书的登记通知本组织各会员国时,应请本组织会员国注意本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第9条

国际劳工局局长应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将其按照上述各条规定所登记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详细情况,送请联合国秘书长登记。

第10条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其认为必要时,应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并审查应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局部修正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第11条

1.如大会通过一项对本公约作全部或局部修正的新公约,除该新公约另有规定外,则:

(a)在新修正公约生效时,尽管有上述第7条规定,会员国对于新修正公约的批准,依法

应为对本公约的立即解除;

(b)自新修正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应即停止接受会员国的批准,

2.对于已批准本公约而未批准新修正公约的会员国,本公约现有的形式及内容,在任何情况下,仍应有效。

第12条

本公约的英文本与法文本同等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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