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交航发字第092B000050号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交通部交航发字第092B000050号令订定发布全文6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核可标准及作业办法依船员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主管机关审查船员雇佣契约申请案件,依本核可标准及作业办法规定办理。本核可标准及作业办法未规定者,依其它相关法令规定办理。
船员雇佣契约之核可标准及作业事项,主管机关得委任当地航政机关或委托中华民国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或其它外交部授权机构办理。
前项情形,应将委任、委托事项及法规依据公告之,并刊登交通部公报及网站。
第3条 申请签订及终止船员雇佣契约核可,应检具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船员雇佣契约五份,验毕后发还两份。
三、船员服务手册,验毕后发还。
四、船长公会或海员工会会员证,验毕后发还。
前项雇佣契约核可后,由主管机关签证发还。
第4条 船员雇佣契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船员姓名、年龄、地址、身分证或护照号码,由代理人签约者,其姓名、年龄、身分证或护照号码、地址。
二、船员受雇职务。
三、雇用人及船舶名称、地址、统一编号,其由代理人签约,代理人为法人者,其名称、地址、统一编号;代理人为个人者,其姓名、年龄、身分证或护照号码、地址。
四、受雇待遇:包括薪资、津贴及伙食费标准。
五、雇佣期间。
六、终止契约之条件。
七、送回原雇佣地之约定。
八、劳动条件与福利事项。
九、订立契约日期及地点。
一○其它双方协议事项。
第5条 船员雇佣契约之记载条款,其劳动条件及福利不得违反船员法、劳动基准法、船员薪资、岸薪及加班费最低标准及相关法令规定。
船员雇佣契约经审核合于规定者,应予签证。
船员雇佣契约经审核不合规定者,应以书面通知其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者,应驳回其申请。
申请人所缴证件,经查明有伪造、变造等不法情事者,其已取得第二项之签证者,由主管机关予以撤销,移送司法机关究办,并依法通知各相关机关处理之。
第6条 本核可标准及作业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