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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员雇佣契约核可标准及作业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6-16 生效日期: 2003-06-16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交航发字第092B000050号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交通部交航发字第092B000050号令订定发布全文6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核可标准及作业办法依船员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主管机关审查船员雇佣契约申请案件,依本核可标准及作业办法规定办理。本核可标准及作业办法未规定者,依其它相关法令规定办理。

船员雇佣契约之核可标准及作业事项,主管机关得委任当地航政机关或委托中华民国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或其它外交部授权机构办理。

前项情形,应将委任、委托事项及法规依据公告之,并刊登交通部公报及网站。

第3条 申请签订及终止船员雇佣契约核可,应检具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船员雇佣契约五份,验毕后发还两份。

三、船员服务手册,验毕后发还。

四、船长公会或海员工会会员证,验毕后发还。

前项雇佣契约核可后,由主管机关签证发还。

第4条 船员雇佣契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船员姓名、年龄、地址、身分证或护照号码,由代理人签约者,其姓名、年龄、身分证或护照号码、地址。

二、船员受雇职务。

三、雇用人及船舶名称、地址、统一编号,其由代理人签约,代理人为法人者,其名称、地址、统一编号;代理人为个人者,其姓名、年龄、身分证或护照号码、地址。

四、受雇待遇:包括薪资、津贴及伙食费标准。

五、雇佣期间。

六、终止契约之条件。

七、送回原雇佣地之约定。

八、劳动条件与福利事项。

九、订立契约日期及地点。

一○其它双方协议事项。

第5条 船员雇佣契约之记载条款,其劳动条件及福利不得违反船员法、劳动基准法、船员薪资、岸薪及加班费最低标准及相关法令规定。

船员雇佣契约经审核合于规定者,应予签证。

船员雇佣契约经审核不合规定者,应以书面通知其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者,应驳回其申请。

申请人所缴证件,经查明有伪造、变造等不法情事者,其已取得第二项之签证者,由主管机关予以撤销,移送司法机关究办,并依法通知各相关机关处理之。

第6条 本核可标准及作业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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