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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残疾人优惠照顾暂行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12-03 生效日期: 2002-01-01
发布部门: 合肥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为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物质文化成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对残疾人实行以下优惠照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是认定残疾人及残疾类型、等级和残疾人享受优待、优惠和照顾政策的凭证。凡符合《中国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的视力、听力、言语、智力、肢体、精神等残疾人,由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发给《残疾人证》,发放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管理办法》的要求办理。
   二、教育部门应根据国家规定开办特教学校、特教班以及在普通中小学、幼儿园开展随班就读,以保证残疾儿童接受学前教育和义务教育,学校应按户口所在的学区接收残疾学生入学,不得拒收。市属中等职业学校及高等院校不得拒收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学生入学。残疾学生和残疾人的子女,凡其家庭生活困难的,学校应根据街道、乡镇证明免收学、杂费。残疾学生优先享受助学金或其他方面的资助。各类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班),对残疾人参加培训的,应给予优先安排和减免费用。学校无正当理由不得除名残疾学生。残疾人特殊教育经费由各级教育部门列入财政安排的教育事业费,并随教育经费的逐年增加而相应增加。
   三、卫生部门在审批医疗机构时,应优先批准具备医师执业资格的残疾人的申请。残疾人在非盈利医疗机构门诊就医,医院应予优先看病,免收挂号费。对生活困难的非参保残疾人,经街道、乡镇证明,医院应按20%减免注射费、护理费、床位费,单项检查费用在100元以上(含100元),按20%减免(盈利性医疗机构参照执行)。定点医院对残疾状况的医学鉴定手续费,最多不超过10元(专科必备检查除外)。
   四、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含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等用工单位,均应按在职职工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凡未达到比例的,须按规定向残疾人劳动就业机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用工单位必须与残疾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提前解除合同或辞退、开除残疾职工的,必须按劳动法规定的手续办理,并报同级残联备案。
   五、凡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比例的单位,在招录人员时,应优先招录残疾人;凡有生产(工作)任务的和残疾人就业比例低于1.5%的单位,原则上不安排残疾职工下岗。企业停产、破产或实施兼并后,企业及其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政策,妥善解决好残疾职工的基本生活,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进行产业结构调整的企业,对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的残疾职工,可采取离岗退养由企业发给生活费,并按规定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待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再办理退休手续。
   六、劳动、人事、教育、残联等有关部门对残疾人大中专毕业生,根据所学专业和专业技能、劳动能力、适宜工种以及各单位残疾人按比例就业情况,协调其就业,用工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收。
   七、盲人和二级以上肢体残疾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残疾人搭乘飞机、火车、汽车、轮船的,应优先购票、优先搭乘,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予以免费携带寄存;残疾人专用车辆免征车船使用税、养路费,免费上牌。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
   八、残疾人凭《残疾人证》进入市属公园、文化宫、少年宫、文艺馆、美术馆、体育馆、图书馆、科技馆、名人馆、烈士陵园、风景游览点、城市公厕等场所免收门票。
   九、本市市区、郊区及开发区的下肢残疾人凭市残联核发的“代步证”(属长丰、肥东、肥西户口的由三县残联办理,如果需要进入市区的,需经市残联核批),可以使用代步车辆在市内通行。公共停车场(含商场、文化娱乐场所、公园、医院等处设置的停车点)免收代步车辆停放费。
   十、公安部门对城镇户口残疾人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的户籍迁移应予优先解决。
   十一、工商、税务部门对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优先发放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生活困难的,免收工商注册登记费、税务登记证费,减半征收工商行政管理费和市场管理费。残疾人本人为社会提供劳务免征营业税,从事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劳务报酬所得,经税务部门批准给予减征50%一90%个人所得税。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批发零售的,月销售额在800元以内的免征增值税。规划、市容、街道等部门应为残疾人个体从业提供方便,优先帮助安排场地和摊位并减免相关费用。
   十二、凡安置残疾人员(符合营业税条例规定条件的)占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含35%)的民政福利企业,如其经营属于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范围内(广告业除外)的,免征营业税;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工厂和街道办的非中途转办的社会福利生产单位,凡安置残疾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暂免征收所得税;凡安置残疾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的比例超过10%未到达35%的,减半征收所得税。凡安置残疾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的福利工厂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凡安置残疾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50%以上(含50%)的民政福利工业企业,其生产增值税应税货物,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可采取先征税后返还办法,给予返还全部已纳增值税的照顾;安置残疾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未达到50%的民政福利工业企业,其生产销售的增值税应税货物,如发生亏损,可给予部分或全部返还已征增值税照顾(除国家规定不得返还的产品)。
   十三、对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抚养、赡养人(或法定抚养、赡养人无力供养的),无经济来源的残疾人,属城镇户口,由街道申报,县、区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实行供养或由社会福利机构收养;属农村户口的,由本乡、镇按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标准,统筹解决其生活保障(五保户)或由敬老院收养。
   十四、城镇户口的残疾人,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的,差额部分由县、区民政部门按月给予补助。
   十五、农村残疾人优先安排扶贫致富项目和技术指导服务。对生活贫困或缺乏劳动力而纳税有困难的残疾人户,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征或者免征农业税及附加、农业特产税及附加。农村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应当实行“一事一议”,对残疾人户的筹资筹劳给予减免。
   十六、行政执法部门应优先受理和执行残疾人投诉、申诉和申请的案件。律师事务所、公证处、法律服务所、各仲裁服务机构应优先为残疾人提供法律服务。对生活有困难的残疾人,应予减免费用,无偿提供法律援助。
   十七、凡新建的城市道路、大型公共建筑物必须实行方便残疾人的无障碍设计。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验收时应切实把关。原有道路、公共建筑物在改造时,应按规范要求进行无障碍改造。
   十八、拆迁残疾人房屋的,拆迁人在发放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时,对生活贫困的残疾人,可在规定标准的基础上提高10%~20%发给;需回迁安置的,应在地段上给予照顾;对肢体残疾人和视力残疾人应在楼层上给予照顾。
   十九、对残疾人家庭安装电话、煤气、水表、照明电表、有线电视专用线等,凡安装地点与其户口所在地一致的,安装单位照顾减免25%安装费和初装费。
   二十、本规定自二○○二年一月一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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