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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制公约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70-01-01 生效日期: 1970-01-01
发布部门: 巴黎
发布文号:

第一条(1875年)

各缔约国同意以公款创办和维持一所科学的,常设的国际计量局,局址设在巴黎。

第二条(1875年)

法国政府,在本公约附则所确定的条件下,将采取一切必要步骤以便获得或兴建一座专供此用的建筑物。

第三条(1875年)

国际计量局在国际计量委员会的指导和直接监督下进行工作,而国际计量委员会本身则置于由各缔约国政府的代表所组成的国际计量大会的权力之下。

第四条(1875年)

国际计量大会主席一职由巴黎科学院的现任主席担任。

第五条(1875年)

国际计量局的组织及国际计量委员会和国际计量大会的组成和职权由本公约附则确定。

第六条(1875年)

国际计量局负责:

1.比对和检定各种米与公斤的新原器;

2.保管国际原器;

3.定期将各国家标准与国际原器和参考基准进行比对,以及温度标准的比对;

4.对新原器与在各国和科学上采用的非米制计量基本标准进行比对;

5.检定和比对大地测量用基线尺;

6.对某些政府、学会、艺术家或学者所申请检定的标准和精度等级进行比对。

第七条(1921年)

在国际计量委员会进行了有关电学单位测量的协调工作后,经过计量大会的一致通过,国际计量局将负责建立与保存电学单位标准及其参考标准,并将此项标准与各国标准或其他的精确标准进行比对。

国际计量局还负责确定物理常数的定义,这些精确的物理常数可用于提高上述单位(第六条和第七条第一节)的精度和保证其一致性。

最后,该局尚负责其它研究机构所确定的类似定义的调整工作。

第八条(1921年)

国际标准原器及其参考基准将存放在国际计量局中;只有国际计量委员会可以进入存放处。

第九条(1875年)

国际计量局的一切建筑设备费用以及局和委员会的年度经费,由各缔约国按照现有人口比例,缴纳一定会费偿付之。

第十条(1875年)

各缔约国所分担的会费,于每年初经法国外交部存放巴黎信托储蓄银行,根据需要,凭国际计量局局长支票将可提取。

第十一条(1875年)

任何国家可以加入本公约,但加入国政府必须支付一笔参加费,其数目由国际计量委员会按照第九条规定标准确定之,用以改善本局的科学器材。①① 1960年10月第49次国际计量委员会决定,从1961年1月1日起,参加费的金额等于加入国一年的会费。

第十二条(1875年)

各缔约国在一致同意下,有权对本公约作一切由经验证明为有用的修改。

第十三条(1875年)

在十二年期满后,任何一缔约国家可声明退出本公约。

凡欲行使权利,使本公约停止对其发生效力的政府,必须在一年前表明此意,并从此放弃对国际原器和国际计量局的一切共有权利。

第十四条(1875年)

本公约将由各国依其宪法程序批准之,批准书六个月后在巴黎互换,如情形可能,则提前完成之。本公约将于1876年1月1日起施行。

为此,各国全权代表均在本公约上签字盖印,以昭信守。

附则

第一条(1875年)

国际计量局将设立在一所特具一切安静和稳定的必要保证的建筑物中。

该局除有适于存放计量原器的场所以外,尚包括比长仪和天平陈列室,实验室,图书馆,档案室,职员办公室以及看守人员和值班人员的住宅。

第二条(1875年)

国际计量委员会负责觅得与购买该项建筑物,并购置工作上必需的设备。

委员会在无法觅得合适的建筑物时,可在其指导下并按其计划兴建一座。

第三条(1875年)

法国政府,根据国际计量委员会的请求,将采取必要步骤,使该局被承认为公用机关。

第四条(1875年)

国际计量委员会将定制各种必要仪器:线纹和端度基准比较仪,绝对膨胀测定仪,空气和真空中称重天平,大地测量用基线尺比长仪等。

第五条(1875年)

建筑物的购买或兴建费用以及设备和仪器购置费用,其总数不得超过四十万法郎。

第六条①(1921年)① 1927年10月4日举行的第七届大会第四次会议上决定,“固定部分原则上规定为十二万五千金法郎,但经委员会一致通过后可增至十五万金法郎。”

1.国际计量局的年度基金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固定的,一部分是附加的。

2.固定部分原则上定为二十五万法郎,但经委员会一致通过后可增至三十万法郎。

该固定部分由第六届计量大会以前参加米制公约的各国和自治殖民地负担之。

3.附加部分系由第六届计量大会后加入本公约的国家和自治殖民地缴纳的会费构成。

4.委员会根据局长建议,负责编制年度预算,但不应超过上两节所确定的数目。此项预算每年编入特别财政报告中,通知各缔约国政府。

5.如果委员会认为必须将年度基金的固定部分增加至三十万法郎以上,或认为必须修改本规则第二十条所确定的会费计算方法时,委员会必须先通知各国政府,以便于各国政府能及时对其出席下届全体大会的代表作出必要的指示,从而使该届全体大会能有效地进行讨论。只有在会议中没有任何缔约国表示反对意见的情形下,决定始为有效。①① 关于这种程序的执行,自1968年10月第十三届全体计量大会以来,每年的年度基金由每届全体大会通过。

6.如果一国三年未缴纳会费,则该项会费应由其他各国按其本身会费比例分摊之,此种由各国支付的,旨在凑足该局收入总额的额外支出款项,是作为对拖欠国的一种垫款,如果拖欠国一旦清偿其旧欠,则应偿还给垫付各国。

7.拖欠会费达三年的国家停止享受由于加入米制公约而获得的利益和特权。

8.再越三年,拖欠国将被除名于本公约之外,而会费的计算方法将依本规则第二十条之规定重行订定之。

第七条(1875年)

公约第三条所称的全体大会由国际计量委员会召集,在巴黎开会,至少每六年举行一次。

大会任务在讨论并促使采取必要措施使米制得以普及与完善,并且批准在两届会议期间制定的新的计量基本单位,大会听取国际计量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并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国际计量委员会二分之一委员的改选工作。

大会投票以国家为单位;每个国家有一个投票权。

国际计量委员会委员有权出席大会会议;他们同时又可作为各自政府的代表。

第八条(1921年)

公约第三条所称国际计量委员会由属于不同国家的十八个委员组成。

国际计量委员会应改选的二分之一委员中,首先应包括大会闭会期间遇有空缺而临时推选的委员,其余者将以抽签方法决定之。

被改选的委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九条(1921年)

国际计量委员会应自行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推选其主席和秘书。该项任命须通知各缔约国政府。

国际计量委员会的主席和秘书以及国际计量局局长应分属不同的国家。

国际计量委员会一经组成,只有在全体委员接获空缺通知三个月后,始能进行新的选举和任命。

第十条(1921年)

国际计量委员会指导各缔约国所决定共同执行的一切计量工作。

此外,国际计量委员会负责监督国际计量原器和标准的保管。

最后,在计量问题上国际计量委员会建立专家们的合作关系并综合他们的工作结果。

第十一条(1921年)

国际计量委员会至少每两年开会一次。

第十二条(1921年)

国际计量委员会的决议以过半数决定之;双方票数相等时,主席的票起裁决作用,出席委员须至少为全体委员人数的二分之一始能作出有效的决议。

在此项条件下,缺席委员有权将他们的表决权委托给出席委员,后者对于此项委托关系应提出证明,在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选举时,情形亦同。

国际计量局局长在计量委员会中享有投票权。

第十三条(1875年)

国际计量委员会在闭会期间有权以通信方式进行商议。

在此种情形下,欲使决定成为有效,必须提请委员会全体委员发表意见。

第十四条(1875年)

国际计量委员会遇有空缺需临时增补之;选举可以通信方式进行,各委员均应被邀参加。

第十五条(1921年)

国际计量委员会对于国际计量局的组织与工作将制定一份详尽的规章,并确定公约第六条和第七条所规定的特种工作的收费标准。

此项收费将用以改善国际计量局的科学设备。每年可在该局的收费总额内提出一部分作为养老储金。

第十六条(1875年)

国际计量委员会与各缔约国政府间的一切通讯往来,均经由驻在巴黎的各该国外交代表之手。

对于一切应由法国行政当局解决的事项,国际计量委员会将向法国外交部提出请求。

第十七条(1921年)

国际计量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将确定计量局各级工作人员的最高员额。

国际计量局局长和副局长将由国际计量委员会以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任之,此项任命应通知各缔约国政府。

局长在本条第一节所述规程所确定的限度内,任命其他工作人员。

第十八条(1921年)

国际计量局局长须根据委员会的决议并至少需有一个委员在场,始得进入国际计量原器的存放处。

国际计量原器的存放处必须使用三把钥匙始能开启,其中一把交法国档案库主任保存,第二把交国际计量委员会主席保存,第三把交国际计量局局长保存。

属于各国原器一类的标准只用于国际计量局内通常的比对工作。

第十九条(1875年)

在国际计量委员会每届会议上,国际计量局局长应提出:

1.一份有关上年度帐目的财政报告,经查核后,局长方能了结他在这方面的责任。

2.一份设备状况报告。

3.一份从上届会议以来所完成的各项工作的综合报告。

国际计量委员会办公室,应向各缔约国政府提出一份有关该机构的行政和财政情况的年度报告,其中包括下年度的支出预算和各缔约国的会费分担表。

国际计量委员会主席向大会报告从上届大会以来所完成的各项工作。

国际计量委员会与国际计量局的报告和出版物一律采用法文,并送达各缔约国政府。

第二十条(1921年)

1.公约第九条所涉及的会费比例,关于固定部分,应按照本规则第六条所指定的收入总额和各国人口总数确定之;每一国的通常会费分担额,不论该国人口多少,不能低于收入总额的千分之五或高于收入总额的百分之十五。

2.确定此项比例,首先须确定具有负担最高额和最低额之必要条件的国家;然后直接按照人口数字,在其他各国之间分摊余数。

3.这样计算出来的会费分担额在两次大会之间的整个时间中一直有效,只有在下列情形之下,方可变更之:

甲、某一参加国连续三年未缴纳会费;

乙、相反,某一原拖欠会费达三年以上的国家来清偿旧欠,此时应偿还各国政府之垫款。

4.附加会费同样按照人口计算,且须等于早先入约国家在相同条件下所缴纳的数目。

5.加入本公约的任何国家,如声明愿将公约的利益扩展至它的一个或数个非自治殖民地时,则该殖民地的人口数字将加至该国的人口数字中作为计算会费的标准。

6.当一个自治殖民地愿意加入本公约时,关于它的加入问题,应依照其宗主国的决定,而视其为宗主国的一个附属地或一个缔约国。

第二十一条(1875年)

国际计量原器、标准及其参考基准的制造费用将由各缔约国按照前条所规定的比例分担之。

不加入本公约的国家请求比对和检定原器的费用将由委员会按照本规则第十五条所规定的收费标准确定之。

第二十二条(1875年)

本附则具有与公约相同的效力和价值。

相关法规: 公约 巴黎 米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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