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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2年集装箱关务公约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72-12-02 生效日期: 1972-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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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文号:

    序 言

缔约各国,

深愿发展和推进国际集装箱运输,

议定条款如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本公约的目的:

(a)“进口捐税”一词指对货物进口或就货物进口征收的关税和一切其他捐税、规费和其他费用,但不包括其数额限定与所提供服务的大致费用相等的各种规费和费用在内;

(b)“暂时入口”一词指在再出口的条件下,不必缴付进口捐税和不受进口方面的禁令和限制拘束的暂时进口;

(c)“集装箱”一词指符合下列条件的一种运输设备(防水密封运货箱、活动箱或其他类似构造物):

(一)全部或局部封闭,构成一个装货物用的仓;

(二)具有永久性,因此足够坚固,可供一再使用;

(三)备有特别设计,便于使用一种或一种以上运输方式载运货物,而无须中途重装;

(四)设计是为了易于装卸,特别是从一种运输方式搬到另一种运输方式的时候;

(五)设计是为了易于装满和卸空货物;

(六)内部容积为1立方米或1立方米以上;“集装箱”一词包括集装箱的附件和装备在内,但这些附件和装备必须是有关类型所适当需要,并且是同集装箱一起载运的。“集装箱”一词不包括车辆、车辆的附件或备件、或包装在内;

(d)“国内运输”一词指把在一国境内装载的货物运至该国境内另一处地方卸下的货物运输;

(e)“人员”一词兼指自然人与法人;

(f)集装箱“营运人”一词指对该集装箱的使用具有切实控制的人员,不论其是否该集装箱的所有人。

第二条

为了得益于本公约所定的便利,集装箱必须按照附件一所定的方式具备标志。

第二章 暂 时 入 口

(a)暂时入口的便利

第三条

1.以不违反第四条至第九条所定的条件为限,每一缔约国对集装箱应准予暂时入口,不论其是否装有货物。

2.每一缔约国对居住于或定居于其境内的人员用购买、租购、租赁或类似性质合同所使用的集装箱,保留不准予暂时入口的权利。

第四条

1.准予暂时入口的集装箱应于进口之日起3个月内再出口。但此一期限可由主管海关当局予以延长。

2.准予暂时入口的集装箱可以通过任何主管海关办事处再出口,即使该办事处并非暂时入口时所通过的办事处。

第五条

1.纵有第四条第1项所定再出口的规定,凡受严重损坏的集装箱可以不必再出口,但此种集装箱必须按照有关国家的规章和遵照该国海关当局的许可:

(a)依其呈验的时间和状况,缴付其所应缴纳的进口捐税;或者

(b)免费放弃,交给该国主管当局;或者

(c)在官方监督下予以销毁,其费用归有关各方负担;任何保全下来的部份或材料,应依其呈验的时间和状况,缴付其所应缴纳的进口捐税。

2.遇因扣押的结果以致准予暂时入口的集装箱不能再出口时,第四条第1项所定再出口的规定,在此项扣押期间,应予停止适用。

(b)暂时入口的程序

第六条

在不妨碍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的条件下,对按照本公约规定暂时进口的集装箱,应准予暂时入口而无须于进口和再出口时提出关务文件,亦无须提出担保单。

第七条

每一缔约国得规定集装箱的暂时入口必须遵守附件二所定集装箱暂时入口程序的全部规定或其中的一部份规定。

第八条

遇第六条的规定不能适用时,每一缔约国保留要求提出担保单和/或于集装箱进口或再出口时要求提出关务文件的权利。

(c)使用准予暂时入口的集装箱的条件

第九条

1.缔约各国对按照本公约规定准予暂时入口的集装箱,应准许作国内运输货物之用;在此种情况下,每一缔约国有权规定其必须遵守附件三所定的一个或一个以上条件。

2.第1项所述便利的给与,不妨碍每一缔约国境内有关拖运或载运集装箱的各种车辆的现行规章。

(d)特殊情况

第十条

1.对于供修理暂时入口的集装箱之用的组成零件,应准予暂时入口。

2.换下的零件如不再出口,应按照有关国家的规章和遵照该国海关当局的许可:

(a)依其呈验的时间状况,缴付所应缴纳的进口捐税;或者

(b)免费放弃,交给该国主管当局;或者

(c)在官方监督下予以销毁,其费用归有关各方负担。

3.第1项所述组成零件的暂时入口,应准用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八条的规定。

第十 一条

1.缔约各国同意对暂时入口的集装箱的附件和装备,准予暂时入口,不论这些附件和装备是同集装箱一起进口,然后单独或同另一集装箱一起再出口,抑或单独进口,然后同集装箱一起再出口。

2.第1项所述集装箱附件和装备的暂时入口,应准用第三条第2项和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此等附件和装备倘若同适用该项规定的集装箱一起载运,可按照第九条第1项的规定,用于国内运输。

第三章 核准凭海关封条运货的集装箱

第十 二条

1.集装箱必须遵守附件四所载条例的规定,才合格准予凭海关封条运输货物。

2.核准应按附件五所定程序之一给与。

3.凡经一个缔约国核准凭海关封条运输货物的集装箱,其他缔约国应予以接受,准其使用任何牵涉到海关封条的国际运输制度。

4.每一缔约国对获得此项核准的集装箱,倘发现其不符合附件四所定的条件,得保留权利不承认其所获核准的效力。但所发现的缺陷如果性质次要,并且不会引起走私的危险时,缔约各国应避免使运输受到耽搁。

5.任何集装箱所获核准不再受到承认时,在再用以凭海关封条运输货物之前,必须先修复到其当初获得核准时的情况,或者重新申请核准。

6.遇集装箱在获得核准时似已有缺陷存在的情形,应将此事通知给与核准的主管当局。

7.凡按附件五第1段(a)、(b)所定程序核准凭海关封条运输货物的集装箱,倘发现其事实上并不符合附件四所定的技术条件,给与核准的当局应采取必要步骤使该集装箱符合所规定的技术条件,或者撤销其核准。

第四章 解释性说明

第十 三条

附件六所载的解释性说明,是解释本公约及其附件中的若干条款的。

第五章 杂 项条 款

第十 四条

缔约各国如通过单方规定或根据双边或多边协议给与或可能愿意给与更大的便利,本公约不阻止其适用,但以这些便利并不妨碍本公约各条款的适用为限。

第十 五条

任何人如有违反本公约规定的情事,或任何替换物品、申报不实或其他行为,其结果使某一人员或某一物品不正当地取得本公约各项规定的利益时,应在其违规行为发生地的国家内,按该国法律予以惩罚。

第十 六条

缔约各国于接到要求时,应彼此递送实施本公约规定所必要的资料,特别是有关核准集装箱及集装箱设计方面的技术上特征的资料。

第十 七条

本公约各项附件及签字议定书构成本公约的组成部份。

第六章 最 后条 款

第十八条 签字、批准、接受、同意和加入

1.本公约应予开放,听任联合国全体会员国、任何专门机构或国际原子能机构的成员、国际法院规约的当事国和联合国大会邀请成为本公约缔约国的任何其他国家签字;签字地点于1973年1月15日以前在日内瓦联合国办事处,其后从1973年2月1日起至1973年12月31日止在纽约联合国总部。

2.本公约应由各签字国加以批准、接受或同意。

3.本公约应继续开放,听任第1项所述的任何国家加入。

4.批准书、接受书、同意书或加入书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第十九条 生 效

1.本公约应自第5份批准书、接受书、同意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起9个月后生效。

2.对于在第5份批准书、接受书、同意书或加入书交存之后始批准、接受、同意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本公约自该国交存其批准书、接受书、同意书或加入书之日起6个月后生效。

3.在本公约某一修正案生效之后交存的任何批准书、接受书、同意书或加入书应认为对修正后的公约适用。

4.在某一修正案已被接受之后但尚未生效之前交存的任何批准书、接受书、同意书或加入书应认为自该修正案生效之日起对修正后的公约适用。

第二十条 停止实施关于集装箱的关务公约(1956年)

1.本公约生效后,在本公约各缔约国的彼此关系上,前于1956年5月18日在日内瓦开放听由签字的关于集装箱的关务公约即行终止,由本公约取代。

2.尽管第十二条第1、2、4项另有规定,凡经根据关于集装箱的关务公约(1956年)的条款所核准,或经根据该公约并在联合国赞助下缔结的协定所核准的集装箱,任何缔约国应予接受准予凭海关封条运输货物;但这些集装箱必须继续遵守其当初被核准时所定的有关条件。为此目的,依照关于集装箱的关务公约(1956年)的条款所发的核准证,在其有效期未满以前,可以用核准牌替换。

第二十一条 本公约、包括其附件的修正程序

1.任何缔约国可以提出一个或几个对本公约的修正案。任何提出的修正案案文应报知关税合作理事会,由其送交全体缔约国,并通知第十八条所述的非缔约国的各国。关税合作理事会亦应按照附件七所定的议事规则,召开行政委员会。

2.依照上款规定提出或在行政委员会的会议里订出的任何修正案,经委员会里出席并投票的成员2/3多数通过后,应送交联合国秘书长。

3.联合国秘书长应将修正案递送各缔约国供其接受,并递送第十八条所述的非缔约国的各国供其参考。

4.凡依照上项规定递送的任何提出的修正案,从联合国秘书长将所提出的修正案递送各国之日起12个月内,如没有任何缔约国表示反对,应认为已被接受。

5.联合国秘书长应尽速将是否有缔约国对所提出的修正案表示反对的情事通报全体缔约国和第十八条所述的非缔约国的各国。如有缔约国向联合国秘书长表示反对提出的修正案,该修正案应认为未被接受,不发生任何效力。如没有任何缔约国向联合国秘书长表示此种反对,该修正案应于上项所述的12个月期限满期后3个月,或于行政委员会在通过该修正案时所定的更后日期,对全体缔约国生效。

6.任何缔约国可以通知联合国秘书长,要求召开会议,以检查本公约。联合国秘书长应将该项要求通报全体缔约国;如在联合国秘书长发出通报之日起4个月内,有至少1/3的缔约国通知秘书长同意此项要求,秘书长应当召开修约会议。遇行政委员会通知要求开会时,联合国秘书长亦应召开此项会议,行政委员会在得到委员会里出席并投票的成员多数的赞同时,应提出此项要求。依照本项规定召开会议时,联合国秘书长应邀请第十八条所述的全体国家参加。

第二十二条

附件一、四、五、六的特别修正程序

1.除了第二十一条所定的修正程序外,附件一、四、五、六亦可以依照本条的规定并按照附件七所定的议事规则加以修正。

2.任何缔约国应将提出的修正案递送关税合作理事会。关税合作理事会应将这些修正案通知各缔约国和第十八条所述的非缔约国的各国,并应召开行政委员会。

3.依照上项规定提出或在行政委员会的会议里订出的任何修正案,经委员会里出席并投票的成员2/3多数通过后,应递送联合国秘书长。

4.联合国秘书长应将该修正案递送各缔约国接受,并递送第十八条所述的非缔约国的各国,供其参考。

5.除非有1/5的缔约国或五个缔约国——两者之间以数目较小者为准——在联合国秘书长将所提出的修正点递送各缔约国之日起12个月内,通知联合国秘书长表示反对这个提议,该修正案应认为已被接受。未被接受的修正案不发生任何效力。

6.修正案被接受后,应于上项所述的12个月期限满期后3个月,或行政委员会在通过该修正案时所定的更后日期,对没有反对该修正案的所有缔约国生效。在通过某一修正案时,委员会亦可以规定在修正案生效后,现行各附件应在一过渡期间内全部或局部继续同时有效。

7.联合国秘书长应将修正案生效的日期通报各缔约国,并通知第十八条所述的非缔约国的各国。

第二十三条 废 止

任何缔约国可以将一项文件交存联合国秘书长废止本公约。此项废止应于该项文件交存联合国秘书长之日起1年后生效。

第二十四条 终 止

如在任何一段连续12个月的期间里,缔约国的数目不足5个,本公约应停止生效。

第二十五条 争端的解决

1.两个或几个缔约国之间关于本公约的解释和适用的任何争端,如不能通过谈判或其他解决办法解决,经其中一国的请求,应提交由下列方式组成的仲裁法庭;争端的每一当事国各委派1位仲裁员,再由这两位仲裁员委派第3位仲裁员,担任主席。倘使在收到请求后3个月,某一当事国不能委出仲裁员,或者仲裁员不能选出主席,任一当事国可以要求联合国秘书长委派1位仲裁员或仲裁法庭主席。

2.依第1项规定指定的仲裁法庭的决定,对争端各当事国有拘束力。

3.仲裁法庭应自行决定其议事规则。

4.仲裁法庭对于其程序、集会地点和所交议的任何争议的决定,应以多数表决为之。

5.对于争端各当事国间由于裁决书的解释和执行而引起的任何争议,任一当事国可以提交作出该裁决书的仲裁法庭裁决。

第二十六条 保 留

1.除了对第一条至第八条、第十二条至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和本条的规定,和各附件里所载的规定一概不得提出保留外,许可对本公约提出保留,但这些保留必须以书面递送,而且,如果是在交存批准书、接受书、同意书或加入书之前递送,并须在该书里加以证实。联合国秘书长应将这些保留递送第十八条所述的全体国家。

2.依照第1项规定提出的任何保留:

(a)对提出保留的缔约国,按该项保留的范围改变保留所涉的本公约的条款;

(b)按同样范围,对其他缔约国,在其同提出保留的缔约国的关系上,改变这些条款。

3.曾经依照第1项规定提出保留的任何缔约国,可以随时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将该项保留撤回。

第二十七条 通 知

除了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六条里所规定的通知事项和递送事项外,联合国秘书长应将下列事项通知第十八条所述的全体国家:

(a)第十八条所述的签字、批准、接受、同意和加入;

(b)本公约依照第十九条规定的生效日期;

(c)本公约各修正案依照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生效日期;

(d)第二十三条所述的废止;

(e)第二十四条所述本公约的终止。

第二十八条 作 准 文 本

本公约的正本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其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具有同等效力;联合国秘书长应将证明无误的副本送交第十八条所述的全体国家。

签字于下的全权代表,各经其本国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公约上签字,以资证明。

1972年12月2日订于日内瓦。

附件一:关于集装箱标记的规定

1.集装箱上适当和显明的地方应加盖耐久不变的标记,载明下列各点:

(a)所有人或主要营运人的名号,

(b)所有人或营运人所定集装箱标记和编号,

(c)集装箱的皮重,包括集装箱的一切永久固定配件在内。

2.集装箱所有权国家,可以用全名或国际公路交通上用来表示汽车登记国的辨别记号,加以标明。每个国家得以国内法规定集装箱上本国国名或辨别记号的用法。所有人或营运人的名号,可以用全名或缩写名字表明,但后者以一种固定写法为限;徽章或旗帜等标记不得使用。

3.经核准凭海关封条运货的集装箱,应另附下列各点说明,这种说明也应依照附件五的规定,载于核准牌上面:

(a)制造厂商所编的联号(制造厂商号码),

(b)如经按照设计种类核准,则应载明这一种类的识别编号或字母。

附件二:根据本公约第七条规定的暂时入口手续

1.为了实施本公约第七条规定的目的,每一缔约国应利用集装箱所有人或营运人或其代表备存的记录,以查核获准暂时入口的集装箱的行程。

2.下述规定应予实施:

(a)集装箱所有人或营运人应有代表在申请准予集装箱暂时入口的国家境内;

(b)集装箱所有人或营运人或其中之一的代表应书面保证:

(一)经该国海关当局要求,提出关于获准暂时入口的每个集装箱的行程的详细资料,包括进出该国的日期和地点;

(二)如有不合暂时入口规定的情事,交付必要的进口税捐。

附件三:集装箱在国内运输上的使用

每一缔约国有权对依照本公约第九条的规定使用集装箱在其境内从事国内运输,订立下述条件:

(a)集装箱的行程,应依合理的直接路线,到达预定的出口货物装箱或集装箱卸空出口的地点或其附近;

(b)集装箱在国内运输上限用一次,用后即应再出口。

附件四:可以准予凭海关封条从事国际运输的集装箱所适用的技术规定条例

第一条 基 本 原 则

集装箱必须依照下述方式建造和装备,才能核准凭海关封条从事国际货物运输:

(a)集装箱的密封部分,除非作弊而留下可见痕迹,或损坏海关封条,即无法将任何货物取出或装入;

(b)海关封条可以简单而有效地加贴集装箱上;

(c)集装箱内没有秘密空隙可以私藏货物;

(d)可以装填货物的一切空间,都极便于海关检验。

第二条 集装箱的构造

1.为求符合本条例第一条的规定:

(a)集装箱各组成部分(箱边、箱底、箱门、箱顶、直柱、框架、横条等)的装钉用具,必须无法从外面拆除或更换,否则必定留下可见痕迹,或所用装钉方法制成的结构,必须无法更改,否则必定留下可见痕迹。箱边、箱底、箱门和箱顶如用若干不同部分制成,各部分也应符合上述规定,并且应该足够牢固;

(b)箱门和其他一切关闭部分(包括塞子、人孔盖、凸缘等),应设有可以加贴海关封条的装置。这种装置必须无法从集装箱外面拆除和更换,否则必定留下可见痕迹,箱门或系结之处,必须无法开启,否则必定损坏海关封条。后者须有适当保护。集装箱准许装有可以开启的箱顶;

(c)通风和排水的洞孔,应设有一种装置,防止通入集装箱内部。这种装置,必须无法从集装箱外面拆除和更换,否则必定留下可见痕迹。

2.纵有本条例第一条(c)款的规定,集装箱各构成部分因实际理由准予留有必要的空隙(例如双重墙壁的夹层)。为使上述空隙无法私藏货物起见:

(一)应使集装箱衬里无法拆除和更换,否则必定留下可见痕迹;或

(二)上述空隙的数目应尽量减少,并应使其便于海关检验。

第三条 可以摺叠或拆散的集装箱

可以摺叠或拆散的集装箱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一条和第二条的规定;此外并必须配有螺栓,一俟集装箱搭配完毕,即把各部分拴紧。集装箱搭配后,如果螺栓露在箱外,必须可以加贴海关封条。

第四条 布面集装箱

1.本条例第一条、第二条和第三条的规定,在可以适用时,也应适用于布面集装箱。此外,布面集装箱应符合本条的规定。

2.布面应为坚固的帆布,或用涂有塑胶或橡胶的布制成,必须足够坚强,且无伸缩性。布面应该毫无破损,制成后一经封闭即无法取得所装货物,而不留下可见痕迹。

3.如果布面是用若干布片制成。布片边缘应摺叠一起缝合,两条接缝至少间隔十五毫米。这种接缝应依照本条例所附简图一的说明缝制;布面某些地方(例如箱后口盖和箱角加缝的布片)不可能按照这种方法缝合,则只需将上端摺叠,再按照本条例所附简图二的说明,制成接缝。接缝之一只在箱内可以看见,这条接缝所用的线的颜色,应该与布面的颜色和另一接缝所用的线的颜色,显然不同,一切接缝都应该用机器缝制。

4.如果布面是用涂有塑胶的布制成,而且是用若干布片接合而成,可以按照本条例所附简图三说明的方式,把布片交错焊接。布边重叠部分至少为15毫米。布片整个重叠部分应该熔接一起。外面布片的边应该用至少7毫米宽的塑胶带覆盖,并用同样焊接方法贴紧。这条塑胶带及其两边至少3毫米宽的地方,应加盖标志清楚式样一致的浮雕图记。布片焊接的方式应使布片无法拆开后重新接合而不留下可见痕迹。

5.修补工作应该按照本条例所附简图四说明的方法;布边应该摺叠一起缝合,两条可见的接缝至少间隔15毫米;箱内可见的缝线的颜色,应与箱外可见的缝线的颜色及布面本身的颜色不同;一切接缝都应该用机器缝制。布面靠近布边地方破损时,破损部分如果用另一布块修补,其接缝也可以按照本条第3项的规定及本条例所附简图一缝制。涂有塑胶的布面也可以按照本条第4项说明的方法修补,但是修补时布的两面都必须焊接,补块贴在布的背面。

6.(a)布面必须严格按照本条例第一条(a)款和(b)款所载的规定装在集装箱上。必须规定采用下述各种扣紧的方法:

(一)集装箱上装设金属环;

(二)布面沿边有眼孔;

(三)金属环露在布上面,用绳索穿过金属环系紧,从外面可以看见绳索全长。除非集装箱的制造方法本身可以防止取得所装货物,否则布面与集装箱硬体部分重叠地方,从系环中央量起,至少应达250毫米。

(b)布面沿边如果永久装在集装箱上,接缝地方必须连续不断,并且用坚固的方法缝接。

7.金属环的间隔和眼孔的间隔都不得超过200毫米。必须设法使眼孔格外坚牢。

8.必须使用下述绳索:

(a)直径至少3毫米的钢丝索;或

(b)直径至少8毫米的大麻索或剑麻索,外包透明无伸缩性的塑胶套。钢丝索也可以外包透明无伸缩性的塑胶套。

9.每条绳索都必须是一整条,两端各有一个硬的金属尾套。每个金属尾套上应有一个空心铆钉,贯穿绳索,以便系结海关封条的线或带子。空心铆钉两侧应该可以看见绳索,借此可以确定绳索是一整条(参看本条例所附简图五)。

10.布面上用来装卸货物的开口地方,其两边应有适当的重叠部分。这两边也必须用下述方法系紧:

(a)按照本条第3项和第4项的规定缝制或焊接一个口盖;

(b)依照本条第7项的规定装设金属环和眼孔;并以

(c)至少20毫米宽、3毫米厚的一整条无伸缩性、适当质料的带子贯穿金属环,将布面两边和口盖拴紧;带子应在布面背后钉牢,并应装有一个眼孔,以便本条第8项所称的绳索穿过。如果装有阻板一类的特别装置,使无法取得箱内货物而不留下可见痕迹,则不需要口盖。

11.无论如何,布面不得遮盖附件一规定必须加盖集装箱上的各种识别标记,或附件五规定的核准牌。

第五条 过渡时期规定

在1977年1月1日以前,凡是符合简图五说明的尾套,纵使所装的空心铆钉是属于过去合格的一种,其洞孔不及简图五规定的大小,仍准予使用。

简图一 用若干布片制成的布面(略)

简图二 用若干布片制成的布面(略)

简图三 用若干布片制成的布面(略)

简图四 布面的修补(略)

简图五 尾套样本(略)

附件五:符合附件四所订技术条件的集装箱的核准程序

一般规定

1.在下述任一阶段中,均可核准由集装箱凭海关封条运输货物:

(a)在集装箱制造阶段,可按设计类别予以核准(制造阶段的核准程序);

(b)在制成以后的阶段,得个别予以核准,或对特定数目的同类集装箱予以核准(制成以后阶段的核准程序)。两种核准程序的共同规定

2.负责给予核准的主管当局应于核准后发给申请人一张核准证,视情形或对于所核准一类的数目不限的成批集装箱有效,或对于一定数目的集装箱有效。

3.获得核准的受益人在凭海关封条使用集装箱运输货物之前,应在已核准的集装箱上钉一核准牌。

4.核准牌应永久钉定于箱上显明的地方,在任何其他为公务目的发给的核准牌旁边。

5.核准牌应依照本附件附录一所刊的第一号式样,以金属制成,至少宽10公分,长20公分。下列各项应至少以英文或法文压印或浮雕在核准牌上,或以任何其他耐久清楚的方式在牌面标明:

(a)“核准凭海关封条运货”等字;

(b)给予核准国家的国名,或国际公路交通上用以表示汽车登记国的该国识别标记,以及核准证号码(数字、字母等等)和核准年份(例如“NL/26/73”意思就是“荷兰,核准证第26号,1973年发给”);

(c)制造厂商为集装箱编定的联号(制造厂商号码);

(d)如集装箱是按设计种类核准的,应标明这一类集装箱的识别编号或字母。

6.集装箱如不再符合核准时所规定的技术条件,应在凭海关封条用以运输货物之前,恢复其获得核准时的情况,使其再度符合上述各项技术条件。

7.集装箱的根本特征如有改变,其所获的核准应即停止适用,在凭海关封条用以运输货物以前应重新向主管当局申请核准。关于在制造阶段按设计种类给予核准的特别规定

8.集装箱如果是按设计种类成批制造,制造厂商得向制造国主管当局按设计种类申请核准。

9.制造厂商应在其申请中说明为其申请核准的一类集装箱所定的识别编号或文字。

10.申请中应随附待核准的一类集装箱的图样和详细的设计说明。

11.制造厂商应以书面承诺:

(a)向主管当局提呈该当局所要查验的有关的一类集装箱;

(b)让主管当局在制造有关一类的成批集装箱期间的任何时间,查验这一类成批集装箱的其他单位;

(c)把关于设计或说明方面的任何程度的变更,在进行变更以前先通知主管当局;

(d)除了核准牌上必需的各项标志外,也在集装箱的显明地方标出其设计种类的识别编号或字母以及其在这一类成批集装箱中的联号(制造厂商号码);

(e)将照核定设计种类制造的集装箱编成记录备查。

12.主管当局应说明所提出的设计种类须作何种可能必要的改变,始能获得核准。

13.主管当局非对依照有关的设计种类所制成的一个或一个以上集装箱进行查验,并认为那一类集装箱确实符合附件四所规定的技术条件,不得对按设计种类提出的申请,给予核准。

14.某类集装箱经核准后,即应照本附件附录二所刊的第二号式样,发给申请人核准证一份,此项核准证对于依照核定种类的详细说明制成的所有集装箱,一律有效。制造厂商凭此项核准证,得在所制这一类成批的每一个集装箱上,照本附件第5项所订的格式,加钉一核准牌。关于在制成以后阶段给予核准的特别规定

15.如在制造阶段未申请核准,集装箱所有人,营运人或其中任何一人的代表得向其能够呈验集装箱请予核准的主管当局,申请核准。

16.依本附件第15项的规定申请核准时,应陈明制造厂商在每个集装箱上所记的联号(制造厂商号码)。

17.主管当局于查验其认为必要数目的集装箱并认为此等集装箱确实符合附件四所订的各项技术条件后,即应依照本附件附录三所刊的第三号式样,发给一份核准证,此证仅对核定数目的集装箱有效。此项核准证应注明制造厂商为有关的集装箱所编定的联号。申请人得凭证在每一个已核准的集装箱上,加钉本附件第5项所规定的核准牌。

附录一第一号式样

核准牌

(英文本)(略)

*限于按设计种类核准的情形

第一号式样

核准牌

(法文本)(略)

*限于按设计种类核准的情形

附录二第二号式样(略)

1972年集装箱关务公约按设计种类给予的核准证

1.核准证号码①

①此处填入核准牌上所应标明的字母和数字(参看1972年集装箱关务公约附件五第5项(b))。

2.兹证明下述集装箱设计种类业经核准,凡照此类制成的集装箱均

准予凭海关封条运货

3.集装箱种类

4.设计种类的识别编号或字母

5.制造图样的识别编号

6.设计说明的识别编号

7.集装箱皮重

8.以公分计的外部宽长

9.构造上的根本特征(材料性质、建造种类等等)

10.本核准证对依照上述图样和说明制成的所有集装箱一概有效。

11.本核准证发给

(制造厂商名号及地址)

领证人得在其依核定的设计种类所制成的每一集装箱上附钉

一核准牌,

发证地址

发证日期

发证机关

(发证处或发证机关的签字和钤记)

(参看下页通告)

重要通告

(1972年集装箱关务公约附件五第6项和第7项)

-------------------------------

| |

|6.集装箱如不再符合核准时所规定的技术条件,应在凭海关封条|

| 用以运输货物之前,恢复其获得核准时的情况,使其再度符合|

| 上述各项技术条件。 |

|7.集装箱的根本特征如有改变,其所获的核准应即停止适用,在|

| 凭海关封条用以运输货物之前应重新向主管当局申请核准。 |

| |

-------------------------------

附录三第三号式样

1972年集装箱关务公约在制成以后阶段给予的核准证

1.核准证号码①①此处填入核准牌上所应标明的字母或数字(参看1972年集装箱关务公约附件五第5项(b))。

2.兹证明下述各集装箱业经核准得凭海关封条运货。

3.集装箱种类

4.制造厂商为集装箱编定的联号

5.集装箱皮重

6.以公分计的外部宽长

7.构造上的根本特征(材料性质、建造种类等等)

8.本核准证发给

(申请人名号及地址)

领证人得在上述集装箱上加钉一核准牌,

发证地址

发证日期

发证机关

(发证处或发证机关的签字和钤记)

(参看下页通告)

重要通告

(1972年集装箱关务公约附件五第6项和第7项)

-------------------------------

| |

|6.集装箱如不再符合核准时所规定的技术条件,应在凭海关封条|

| 用以运输货物之前,恢复其获得核准时的情况,使其再度符合|

| 上述各项技术条件。 |

|7.集装箱的根本特征如有改变,其所获的核准应即停止适用,在|

| 凭海关封条用以运输货物之前应重新向主管当局申请核准。 |

| |

-------------------------------

附件六:解释性说明

序言

(一)根据本公约第十三条的规定,解释性说明是为了解释本公约及其附件的若干条款。

(二)解释性说明并不修改本公约或其附件的规定,而只是对其内容、含义和范围作更明确的说明。

(三)特别是关于本公约第十二条和本公约有关核准集装箱凭海关封条运货的附件四中各项规定所订立的原则方面,解释性说明于适当时详细说明各缔约国所可以接受的符合上述各项规定的建造技术。解释性说明也可以具体指出何种建造技术是不合那些规定的。

(四)解释性说明是根据技术和经济需要的发展情形来适用本公约及其附件的各项规定的一种工具。

0.公约主要条文

0.1第一条(c)款(一)目——局部封闭集装箱

0.1.(c)(一)—1第一条(c)款(一)目中关于设备所用的“局部封闭”一词是指通常由箱底和上层结构所构成的设备,划出了相当于密封集装箱的装货空间,上层结构通常是由金属配件组成,成为集装箱的骨架。这一类的集装箱也可以具有一个或一个以上的侧面或前面的箱边。在有些情形中,只有一个箱顶用直柱同箱底连接。这一类的集装箱特别是用于装运笨重的货物(例如汽车)。

(c)款—集装箱的附件和装备

0.1.(c)—1“集装箱的附件和装备”一词应特别包括下列各项装置,连可以拆除的装置也包括在内:

(a)控制、改变或维持集装箱内部温度的装备;

(b)小件用具,例如气温或碰撞的记录器,用以表明或记录环境状况和碰撞力量的变化情形;

(c)内部隔层、装货台、搁板、支柱、钩子以及用以装贮货物的类似装置。

4.附件四

4.2第二条

第一项(a)款—各组成部分的装钉

4.2.1(a)—1(a)凡使用联接用具(铆钉、螺钉、螺栓和螺帽等等)的地方,应将足够数目的此种用具从外面贯穿已搭配的构成部分,并伸入内部,然后在内部系紧(例如用铆钉钉牢、焊接、使用衬套、用螺栓栓住,以及用铆钉钉紧或焊接在螺帽上)。但常用的铆钉(即须从搭配的各构成部分两边来安装的铆钉)也可以从里面向外装钉。纵然有上面的规定,箱底仍得用自转螺钉或自动钻孔铆钉或炸药铆钉来加以系紧,要从里面向外装钉,以直角贯穿箱底和箱底下面的金属横条,除了使用自转螺钉的情形外,有些铆钉的末端要同横条的外部相齐,或将其焊接在横条上。

(b)主管当局应决定必须用何种联接用具,以及用多少这种联接用具,才符合本说明(a)款的要求;主管当局作此决定时,应确保照此装钉的各构成部分必须无法加以拆换,否则必定留下可见痕迹。关于其他联接用具的选择和装钉,并不受任何限制。

(c)根据本说明(a)款的规定,联接用具凡是可以从一面加以拆除和更换而不致留下可见痕迹者,也就是无须从待装钉的各构成部分的两面来进行拆除和更换者,均不准使用。这种用具的例子就是膨胀铆钉和暗钉之类。

(d)上述装钉办法应适用于各种特别集装箱,例如绝热集装箱、冷冻集装箱和货柜集装箱之类,只要同这一类集装箱在其用途方面所必须做到的技术要求,并无不符合之处。如果由于技术上的原因,各构成部分实际上无法照本说明(a)款所述的方式将其系紧,就可以使用本说明(c)款所提到的用具加以联接,但是用在箱壁里面的联接用具必须无法从外面任意更动。

第1项(b)款—箱门和其他关闭部分

4.2.1(b)—1(a)加贴海关封条的装置必须:

(一)用焊接办法或使用符合解释性说明4.2.1.(a)—1中(a)款规定的至少两种联接用具,将其栓紧;或者

(二)设计这种装置时必须使其在集装箱经关闭密封后无法加以拆除,否则必定留下可见痕迹;或者

(三)加上直径至少11毫米的洞孔,或长度至少11毫米宽度至少3毫米的长孔。

(b)用以悬挂箱门之类的对接铰链、板条铰链、铰链钉和其他装置,必须依本说明(a)款的要求栓紧。此外,这种装置的各个构成部分(例如铰链板、铰链钉或转环等)必须装钉妥善,一旦把集装箱关闭并密封后即无法拆除,否则必定留下可见痕迹。但如从外面不能接触到这种装置时,则只须箱门之类一旦关闭并密封后即无法从装置拆开(否则必定留下可见痕迹)就可以了。箱门或关闭装置具有两个以上铰链者,只需最靠近箱门两端的两个铰链符合上文第(a)款(一)的要求。

(c)集装箱具有很多关闭部分如活门、塞子、人孔盖、凸缘之类者,其设计必须设法使海关封条减少到最小的数目,为了这个目的,互相接近的各个关闭部分必须用一种共同的装置使其互相联接,只需用一个海关封条即可,或必须加一盖子,以达到同一目的。

(d)集装箱具有开口箱顶者,建造时必须使其可以用最少的海关封条来加以封闭。

第1项(c)款—通风洞孔

4.2.1(c)—1(a)在原则上,这些洞孔的最大尺寸不得超过400毫米。

(b)可以直接通到货物的洞孔必须用金属线网或多孔金属隔板(网孔和板孔的最大尺寸均限为3毫米)加以阻隔,并用焊接的金属格子架(洞孔的最大尺寸:10毫米)加以保护。

(c)不能直接通到货物的洞孔(例如由于采取了弯角或阻板的办法)也必须具有同样的装置,但其洞孔的大小,可以各达10毫米和20毫米。

(d)凡开口处是用布面制成者,在原则上必须规定用本说明(b)款所提到的装置,但也可以准许使用装在外部的多孔金属隔板和装在内部的金属或其他线网方式的阻塞装置。

第1项(c)款—排水洞孔

4.2.1.(c)—2(a)在原则上,这些洞孔的最大尺寸不得超过35毫米。

(b)可以直接通到货物的洞孔必须安装解释性说明4.2.1(c)—1中(b)款关于通风洞孔所说明的装置。

(c)排水洞孔不能直接通到货物时,无须规定必须使用本说明(b)款中所提到的装置,但以这些洞孔装有便于从集装箱内部接触的可靠阻塞物为条件。

4.4.第四条

第3项—布面用若干布片制成者

4.4.3—1(a)制成一个布面的若干布片可以用符合附件四第四条第2项规定的不同材料制成。

(b)用若干布片制成布面时,可以使用任何足以适当保证其牢固的铺排办法,但这些布片的装钉必须符合附件四第四条的要求。

第6项(a)款

4.4.6.(a)—1关于装钉集装箱布面和在集装箱的箱角上包装布面的办法,本附件所附的简图一、简图二和简图三举出了几个例子,说明从海关的观点可以接受的构造制度。

第8项—布心绳索

4.4.8—1为了本项的目的,可以准许使用布心绳索,外面以六股纯粹钢丝索整个包紧,但全部绳索的直径不得少于3毫米(如尚有透明塑胶套,不计在内)。

第10项(c)款—布面带子

4.4.10(c)—1下列材料经认为是宜于制造带子的:

(a)皮革;

(b)布料,包括涂有塑胶或橡胶的布在内,但这种布料在拆开后必须不能再予焊接或重新装接,否则必定留下可见痕迹。

4.4.10(c)—2本附件简图三所示的装置,符合附件四第四条第10项末尾部分的要求。这个装置也符合附件四第四条第6项的要求。

5.附件五

5.1第1项—几个布面集装箱合并后的核准

5.1—1如果两个已经核准凭海关封条运货的面面集装箱经合并成为一个集装箱,用一块布面包扎,并符合凭海关封条运货的各种条件,这个合并体就无需再另行申请一个核准证或核准牌。

简图一 装钉集装箱布面的构造装置(略)

下列装置符合附件四第四条第6项(a)款的要求。

简图二 在集装箱箱角包装布面的装置(略)

下列装置符合附件四第四条第6项(a)款的要求。 简图三 集装箱布面装钉法的又一例(略)下图所示装置符合附件四第四条第10项末尾部分的要求。这个装置也符合附件四第四条第6项的要求。

附件七:行政委员会的组成和议事规则

第一条1.各缔约国均应为行政委员会的成员。2.委员会得决定本公约第十八条所提并非缔约国的各国的主管机关或各国际组织的代表遇与其有关的问题时得以观察员身分列席委员会会议。

第二条关税合作理事会应向委员会提供各项秘书处的服务。

第三条委员会应于每年举行第一次会议时选举主席1人和副主席1人。

第四条各缔约国的主管机关应将对本公约所提修正案及提出修正的理由,连同在委员会会议议程上所要求列入的任何项目,一并通知关税合作理事会。关税合作理事会应将此等通知提请各缔约国和本公约第十八条所提并非缔约国的各国的主管机关注意。

第五条1.关税合作理事会经至少5个缔约国主管当局提出要求,即应召开委员会会议。理事会至迟应在委员会开会前6星期将议程草案各缔约国和本公约第十八条所提并非缔约国的各国的主管机关分发。2.委员会依本规则第一条第2项规定作成决定后,关税合作理事会应即邀请本公约第十八条所提并非缔约国的各国的主管机关及各有关国际组织派遣观察员列席委员会会议。

第六条各项提案均应交付表决。派遣代表出席会议的每个缔约国应有一个投票权。除了对本公约所提修正案以外,各项提案应由委员会以出席投票人的过半数通过。对本公约所提修正案以及本公约第二十一条第5项和第二十二条第6项所提有关修正案生效问题的决定,应以出席投票人的2/3多数通过。

第七条委员会应于会议结束前通过一个报告。

第八条除本附件已订了有关的规定外,委员会会议应采用关税合作理事会的议事规则,但委员会另有决定时,不在此限。

签字议定书下列各签字人奉其本国政府的正式授权,于本日在本公约上签字时发表宣告如下:1.为了计算对进口货征收进口税捐的目的,而在获准暂时入口的集装箱所载货物的重量或价值上,加上这种集装箱的重量或价值,是同集装箱暂时入口的原则相抵触的。在集装箱所装运货物的重量上,可以增加依法规定的皮重的因素,只要这种增加是因为货物未经包装,或由于包装的性质,而不是因为货物是用集装箱装运的。2.本公约的各项条款不应妨碍不属于海关性质而有关使用集装箱的国内法规定或国际协定的适用。3.本公约第一条关于内部容积限于1立方米的规定,并不表示对于容积较小的集装箱应采取更具限制性的规定,各缔约国对这类集装箱所采取的暂时入口手续,应与其对本公约所述集装箱所采取的暂时入口手续相同。4.关于本公约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八条所规定的集装箱暂时入口手续方面,各缔约国确认如能废除所有的海关文书和保证办法,就能够达成本公约的主要目标之一,各缔约国决将竭尽一切努力,以求达到这个目的。

相关法规: 公约 年集 装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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