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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行政院环境保护署环署废字第0920029627D号令、内政部台内营字第0920091554号令、国防部制剀字第0920000226 号令、教育部台九一环字第91165713号令、经济部经工字第09202616990号令、交通部交总发字第091B000136号令、行政院卫生署卫署医字第0920201060号令、行政院国家科学委员会台会协字第09200023242号令、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农牧字第0920040032号令会衔订定发布全文22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废弃物清理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所称事业,指依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应置专业技术人员之事业,且其所产生之事业废弃物全部或部分采自行清除、处理者。
第3条 本办法所称自行清除,指下列行为:
一、事业以自有车辆及所属员工,清除其所产生事业废弃物之行为。
二、事业以租用合法运输业之营业车辆,并由携带该事业员工证明文件之人员,随车押运其所产生事业废弃物之行为。
本办法所称自行处理,指事业以自有或租用之处理设施或设备在厂区或所属处理场(厂)内进行处理其所产生事业废弃物之行为。
本办法所称自行清理,指事业自行清除及处理其所产生事业废弃物之行为。
事业清除其所属同一法人之其它分厂(院)所产生之事业废弃物者,视为事业自行清除;事业处理其所属同一法人之其它分厂(院)所产生之事业废弃物者,视为事业自行处理。
第4条 事业自行清除、处理事业废弃物之清除机具、处理设施或设备应符合本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
第5条 事业应取得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以下简称核发机关)核发之自行清除、处理或清理许可后,始得自行清除、处理事业废弃物。
第6条 事业申请自行清除许可者,应向事业所在地之核发机关申请。
事业申请自行处理或清理许可者,应向处理场(厂)所在地之核发机关申请。
第7条 核发机关应于受理前条申请后,一次审查完毕,作成准驳之决定;必要时得增加一次审查。
前项审查期限为三十日,情形特殊者,其审查期限之延长以三十日为限。
但应扣除审查要求申请者补正资料之期间。
第8条 事业申请自行清除许可者,应检具下列文件向核发机关申请:
一、申请表。
二、政府机关核准登记之证明文件。
三、负责人身分证明文件。
四、专业技术人员合格证书、劳保卡、任职证明文件及同意查询劳保资料同意书。但经核发机关核定专业技术人员设置者,得以其核定设置文件代之。
五、自行清除之事业废弃物种类、预估产生频率及数量。
六、废弃物清除设备清册及工具购置证明文件;租用者得以租用文件代之。
七、执行机关、处理机构、清理机构或经政府机关核准之废弃物处理场(厂)同意处理其所产生废弃物之证明文件。
八、其它经核发机关指定之文件。
第9条 事业申请自行处理许可者,应检具下列文件向核发机关申请:
一、申请表。
二、政府机关核准登记之证明文件。
三、负责人身分证明文件。
四、专业技术人员合格证书、劳保卡、任职证明文件及同意查询劳保资料同意书。但经核发机关核定专业技术人员设置者,得以其核定设置文件代之。
五、废弃物处理设施或设备及工具说明(应含处理方法、处理废弃物种类及每月处理容量)。
六、有害事业废弃物采热处理者,应检附依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二项所定标准规定之相关文件。
七、处理后之废弃物最终处置方式。
八、因故无法执行处理业务时,对其尚未处理完竣之废弃物之处置计画。
九、事业之处理设施不在厂区内时,应检附废弃物处理场(厂)之土地所有权状、地籍资料及土地清册;非自有土地者,并应附土地使用同意书或公有土地管理机关准许使用或同意申请许可之证明文件。
一○、其它经核发机关指定之文件。
第10条 事业申请自行清理许可者,应检具下列文件向核发机关申请:
一、前条之文件。
二、第八条第五款、第六款之文件。
第11条 自行清除事业废弃物之许可文件应记载事项如下:
一、事业名称、地址。
二、负责人姓名、住址及身分证明文件字号。
三、清除废弃物之种类、清除车辆及每年清除总数量。
四、许可期限。
五、其它经核发机关指定之事项。
第12条 自行处理事业废弃物之许可文件应记载事项如下:
一、事业名称、地址。
二、负责人姓名、住址及身分证明文件字号。
三、处理废弃物之种类、处理方法及每月许可数量。
四、处理场(厂)地点。
五、许可期限。
六、其它经核发机关指定之事项。
第13条 自行清理事业废弃物之许可文件应记载事项如下:
一、事业名称、地址。
二、负责人姓名、住址及身分证明文件字号。
三、清除废弃物之种类、清除车辆及每年清除总数量。
四、处理废弃物之种类、处理方法及每月许可数量。
五、处理场(厂)地点。
六、许可期限。
七、其它经核发机关指定之事项。
第14条 自行清除、处理及清理许可文件之许可期限为五年。
许可期限届满后仍继续自行清除、处理废弃物之事业,应于届满前三至五个月内申请展延;每次展延之许可期限依前项之规定。
核发机关应于受理前项申请后三十日内作成准驳之决定;情形特殊者,其审查期间之延长以三十日为限。但应扣除经审查要求申请者补正资料之期间。
前项申请文件不符规定或补正资料未能于期限内补正者,核发机关应于许可期限届满前驳回其申请;未于许可期限届满前三至五个月内申请展延者,核发机关于其许可期限届满日尚未作成准驳之决定时,事业应于许可期限届满日起停止自行清除、处理事业废弃物。
事业未于许可期限届满日前申请展延者,于许可期限届满日起其自行清除、处理或清理许可文件失其效力,如需继续自行清除、处理废弃物者,应重新申请许可。
核发机关审核展延申请时,应审酌其许可期间之环保稽查取缔纪录、环境品质变异情形及其它认有必要审查之事项,据以准驳其展延申请。
第15条 事业申请自行清除、处理或清理许可文件许可期限展延者,应检具下列文件向核发机关申请:
一、申请表。
二、政府机关核准登记之证明文件。
三、负责人身分证明文件。
四、专业技术人员合格证书、劳保卡、任职证明文件及同意查询劳保资料同意书。但经核发机关核定专业技术人员设置者,得以其核定设置文件代之。
五、废弃物清除或处理设备及工具清册。
六、申请自行清除许可期限展延者,应检具第八条第七款之证明文件;申请自行处理或清理许可期限展延者,应检具第九条第七款之证明文件。
七、原核发之自行清除、处理或清理许可文件。
八、其它经核发机关指定之文件。
第16条 自行清除、处理或清理申请文件及许可文件记载事项有异动或变更者,事业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许可文件记载事项中,机构名称、地址、负责人姓名、住址及身分证明文件字号异动时,应于异动后十五日内,填具异动申请表,连同有关证明文件,向核发机关办理异动。
二、其它审查通过之申请文件内容及许可事项之变更,应于变更前依本办法申请各相关许可之规定办理。但其变更未影响其它许可事项者,得检具变更申请表及其变更事项向核发机关提出申请。核发机关得就变更部分审查及核准。
因办理前项之变更,致核发机关变更时,应向原核发机关提出申请,由原核发机关转请变更后之核发机关依规定程序办理。
第17条 第八条至第十条、第十五条及第十六条规定应检具之文件,除申请表应为正本外,其余文件得检送影本供核发机关审查。但核发机关必要时得要求事业提示正本供查核。
第18条 事业取得自行清除、处理或清理许可文件者后,应依审查通过之申请文件内容及许可文件记载事项办理。
第19条 事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核发机关得撤销或废止其自行清除、处理或清理许可文件:
一、申请许可文件或申报文件明知为不实之事项而申报不实或于业务上作成之文书为虚伪记载者。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或未依审查通过之申请文件内容及许可事项办理者。
三、专业技术人员离职时未依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公告规定办理,经限期改善仍未改善者。
四、未依本法规定取得许可而收受其它事业之废弃物进行清除、处理者。
五、丧失自行清除、处理能力者。
六、其它违反本法相关规定,经主管机关认定情节重大者。
事业经撤销或废止许可文件者,于一年内不得重行申请自行清除、处理或清理许可文件。
第20条 依本办法应申请许可之事业,应于指定公告应置专业技术人员各批次实施日前,取得自行清除、处理或清理许可文件。
依本办法应申请许可之事业,于指定公告应置专业技术人员各批次实施日后新设或变更者,应于设置、变更或操作前,依规定申请自行清除、处理或清理许可文件。
第21条 本办法所定之相关文书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22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