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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东县县有房地出售作业要点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4-02 生效日期: 2004-04-02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府财产字第0933009800号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台东县政府府财产字第0933009800号函订定发布全文45点

一、台东县政府(以下简称本府)为办理县有房地之出售,特依台东县县有财产管理自治条例(以下简称县产自治条例)第七十条规定订定本要点。

二、县有房地无须保留公用必要者,应办理变更为非公用财产,并于完成法定处分程序后,始得出售。

三、完成处分程序之县有房地,由本府依规定指定执行出售机关。

四、执行出售机关应积极依法于处分期限内办理出售。

五、出售之土地如部分涉有都市计划公共设施用地,应先办理分割,再依规定办理出售。

六、出售之房地涉有纠纷者,应俟纠纷解决后,再依法办理出售。至于界址、标示不符者,其处理方式如左:

(一)界址发生争执者,应向地政机关申请复丈鉴定无误再办理出售。

(二)房地标示错误不符者,应向地政机关查明原委,并就不符部分,申请更正后再办理出售。

七、计划出售及受理申购之房地由各管理单位依本要点及相关规定审查合予出售者,移由本府财政局依法完成处分程序后办理出售。

八、执行出售机关办理县有房地实地查估时,应依县产自治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由本府财政局召集地政局、观光暨城乡发展局、工务局、农业局、税捐处等相关单位组成查估小组调查估价。

九、土地之估价,一律比照「国有财产计价方式」之规定办理。

十、凡法令规定以出售当期公告现值计价及合于让售规定且非属项目提估之土地,执行出售机关依规定核计售价,同时列册报经本府核备后通知承购人缴款承购。

十一、凡标售之土地或属项目提估者,由执行出售机关实地调查邻近市场价格或实例、房地位置、地形、工商繁荣程度及供需情形查估价格,造具查估表及纪录暨地籍位置图注明四周邻地权属,送请本府县有财产审议委员会审议。

十二、房屋之出售,一律照「国有财产计价方式」之规定查估,造具查估表及纪录送请审议。如连同基地出售,应分别计价并案办理。但已建让售之眷舍房屋及就地改建未达耐用年限之眷舍房屋价格,依照税捐稽征机关查估之当年期房屋价格计算,且基地以当期公告现值计价者,应造具查估表及有关资料,送由查本府核备,再行办理出售事宜。

十三、标售或项目提估之房地由执行出售机关检附查估表、地籍位置图注明四周邻地权属及有关资料,提经县有财产审议委员会审议通过,再行办理出售事宜。

十四、房地标售未能标脱或所出标价未达底价者,得由出售机关径为酌减底价一成,并提经县有财产审议委员会审议及本府核定后再行标售,但土地不得低于当期公告现值,房屋不得低于税捐稽征机关查估之当年期房屋价格。

前项由出售机关径为酌减底价一成,以二次为限,如仍未能标脱或所出标价未达底价,应重新办理查德估。

十五、标售之房地经核定底价后,在未公告标售前,其邻近房地买卖价格明显较核定底价为高时,由执行出售机关径报奉本府核准调高出售价格。

十六、出售房屋或基地,其有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或标售公告指定有优先购买权者,应依规定先行通知优先购买权人,于接到通知次日起十日内以书面表示是否愿意照让售或得标价格承购,逾期不表示者,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前项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条优先购买权之认定,应依内政部七一、一、一○台内地字第六五三四七号函释办理(刊于七十一年春字第二十二期省公报)。

十七、(删除)

十八、管理单位对于县产管理自治条例规定得予让售之县有非公用不动产,认为有变价入库之必要者,应主动通知承租人申请让售,但通知申购仅视为「要约之诱因」。

十九、下列县有非公用不动产可接受申购:

甲、房屋

(一)出租之县有房屋

(二)出租之县有房屋连同基地

乙、土地

(一)出租之已建筑使用之县有建地

(二)房屋已出售其尚未并售之县有基地

(三)经本府建筑主管机关认定有合并使用必要之县有畸零空地

(四)出租之县有畸零地

(五)出租之县有林地

(六)出租之县有养地(鱼塭)

(七)出租之实施都市计划范围内可供建筑使用及都市边缘发展地区可供建筑使用之县有耕地

(八)出租上列各款以外曾经垦植或建筑或投资改良之县有土地

(九)非属公墓而其地目为墓并有坟墓之县有土地

丙、项目核准让售之县有房地

本项乙类第五项林地地上林木之处分,以租约规定办理。第(七)项耕地,其让售面积依规定以一千平方公尺为限。

二十、前项各款县有非公用不动产之让售对象如下:

甲、房屋

出租之县有房屋或连同建地限于承租之现住人。

乙、土地

(一)出租之县有建地限于已建有房屋或其它建筑物,并有租赁关系之所有权人。

(二)房屋已出售其尚未并售之基地限于现在房屋所有权人。

(三)畸零空地限于持有本府建筑主管机关认定有合并使用必要之邻地所有权人。

(四)出租之畸零地限于承租人,或依规定补办租赁手续之建筑使用人。

(五)出租之林地限于依约使用之承租人,或依规定补办租赁手续之现垦植人。

(六)出租之养地限于直接使用人。

(七)出租之耕地限于原耕作承租人。

(八)非属公墓而其地目为墓并有坟墓之土地限于墓主。

丙、项目核准让售之房地,限于经项目核准之承购人。

本项(乙)类第(四)、(五)款所称依规定补办租赁手续,系指符合本县管理自治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二款之规定者,得于申购时同时补办。

二十一、申请让售县有非公用不动产所为「申请」视为要约,其申请手续如下:

(一)填具「承购租用县有房地申请书」或「承购租用县有土地申请书」或「承购租用县有畸零地申请书」或「承购租用县有耕(养)地申请书」或「承购租用林地申请书」,其各种申请书格式另订之。

(二)附缴下列证件:

1.原租约:原租约已检送承办单位在办理换约中者,应检送「收件收据」。

2.缴租收据:申请当月份或当期之租金收据。

3.查验申请人身份证或以影本代替。

(三)其它证明文件:

1.申购人为现役军人或退役军人或军人遗属者,应检送身份证明文件如补给证、退伍令、或抚恤证件影本。

2.申购租用建地者,应检送原租约及地上房屋所有权证件。

3.申购已出售房屋之基地者,应检送建筑物附表或房屋所有权状影本,或原管理单位发给之产权移转证明书。

4.申购畸零空地者,应依本县「县有畸零地处理作业要点」规定办理。

5.申购租用之畸零地者,应检送原租约及地上建筑物证明文件,其合并使用范围内如有他人得有承购权时,另应检附合并使用范围内其余所有权人承购权抛弃书及印鉴证明,或自为具结确与其它权利人达成协议,否则愿负法律责任,并经法院认证之具结书。

6.申购租用之养地者,应检送:

(1)使用证明文件。

(2)曾为特别改良请求扣除改良费之证明文件。

7.申购租用之林地者,应检送:

(1)使用证明文件。

(2)有关机关核准水土保持证件(非申办者免送)。

8.申购非属公墓而其地目为墓并有坟墓之土地者,应检送使用证明文件或照片。

9.申购项目核准让售之房地产者,依照项目核定之书面通知内容办理。

10.依其它规定或管理单位认有必要缴验之证明文件。

11.申购项目核准让售之房地者,依照项目核定之书面通知内容办理。

前项承购房地产,申请书内应注明「申请人所为之申请,系申请人所为之请求,无论出售机关曾否事前通知承购,均仅具有要约之效力,申请人不能据以为出售机关事前所发之通知即系已为承诺之表示。」

第一项6、7各款所称之证明书,指乡镇市公所、警察机关、或有关团体(农会渔会)所出具之证明文件,必要时得由出售机关径行调查取证。第8款之使用证明文件,得由殡仪馆出具证明。

二十二、收受申请书暨附件时,应当时检核,漏送应附证件应约期请其补送,如发现错误,应随即退还,或当时改正,或约期更正后补送。

(一)申请人姓名与户籍誊本记载是否相符。

(二)申请书填载日期与申请当日是否相符。

(三)承购租用房地之申请书所填申购标示,是否与租约记载相符。

(四)申购人系公私法人者,是否加署法定代理人姓名;其应具备财团法人身份者,已否注明曾办妥登记。

(五)缴租收据,其缴租期间,除耕地外,是否为申购当月或当期者;及其抬头是否与申购人相符。

(六)房屋税单所载房屋门牌是否与申请书记载相符。

(七)地上房屋之建物附表或所有权状,其标示及姓名是否与申请书内容相符。

(八)经法院公证之买卖契约影本,其标示及买主姓名是否与申请书内容相符。

(九)法院认证之具结书,其所载标示及具结人姓名,是否与申请书内容相符。

(十)证明设定户籍时间之户籍誊本,其所载内容是否与规定时限及申请书内容相符。

(十一)房捐缴纳收据内容,是否与规定时限及申请书内容相符。

(十二)水电费收据或证明函件内容是否与申请书内容相符。

(十三)养地使用证明文件及扣除改良费证件内容是否与申请书内容相符。

(十四)林地使用证明文件是否与申请书内容相符。

(十五)林地核准水土保持证件是否与申请书内容相符。

(十六)曾经垦植或建筑或投资改良之证明文件是否与申请书内容相符。

(十七)墓地使用证明文件是否与申请书内容相符。

(十八)其它认为应行核对事项。

二十三、申请让售之县有非公用不动产,各管理单位于受理后,应循左列程序处理。

(一)登簿:登入申购案登记簿。

(二)勘查:与申购人约期现场勘查,其申购县有房屋曾经修缮增建或曾经投资改良者,并应查明其是否属实。所指修缮应查明曾否翻修或部分改建,所指增建应查明建筑面积是否较登记面积为多,至所指投资改良应查明现况及成果。

(三)查对资料:

1.查明曾否有拨用、借用情形或债务关系或其它纠纷。

2.查明税捐缴纳情形。

3.查明有无工程受益费负担。

(四)核对都市计划使用分区。

(五)审查:

1.根据(二)、(三)、(四)款及相关规定审查结果,认为不合让售规定或不能出售者,即通知申购人。

2.审查结果可予让售者继续作业。

(六)分割:如需分割让售者,依规定办理分割及分笔登记。

(七)移送财政局完成法定处分程序及办理后续事宜。

(八)计(估)价:依本县县产自治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办理。

(九)(删除)

(十)通知缴价:完成上项程序核定可予让售者,书面通知申购人限期缴价。本准予让售之缴款通知书视为「承诺」。

1.申购人请求分期付款者,依照有关分期付款之规定办理各项手续。

2.缴款通知书应载明下列各点,向申购人为明示之约定:

(1)准予让售之房地标示、面积、价金。

(2)缴款期限、缴款方式及赋税、工程受益费负担方式。

(3)逾期不缴价款,注销让售原案及另行处理方式。

(4)应补缴租金或使用补偿金。

(十一)核发产权移转证明书及结案。

二十四、申购案件经审查后不合让售规定者,或认为不能出售者,于通知申购人时应说明理由,同时注销申购案。

二十五、申请让售之房屋其基地如非县有者,通知让售前,应依土地法第一○四条规定,先行通知基地所有权人优先承购基地;所有权人放弃优先承购权时,再行通知申购人予以让售。

二十六、申购让售之房屋或基地如应补缴欠租或应追收使用补偿金者,应将征收起讫年月、计算标准、详列明细单,随附缴款通知书核发,限申购人连同价款一并清缴;其计算标准依照本县县有非公用不动产租赁作业有关规定办理。

二十七、标售房地以邮递投标方式为之。

二十八、标售房地,得视标的物金额高低,于开标前十至三十日公告之,其公告内容应载明左列事项:

(一)标售房地所在地、地段、地号、街路名称、土地及建物面积与结构。

(二)都市计划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编定。

(三)标售房屋时,基地不属县有者,应载明基地权属,标售基地时,房屋不属县有者,应载明房屋权属,其有租赁关系或优先购买权者,应一并载明。

(四)点交方式。

(五)标售底价。

(六)投标方式、期限及手续。

(七)赴现场参观日期与方式。

(八)保证金金额及缴付日期与方式。

(九)开标日期及地点。

(十)其它必要之公告事项。

(十一)开标前出售机关得因需要随时变更公告内容或停止标售,由主持人当场宣布,投标人不得异议。

前项公告除应在执行出售机关门首及标售房地所在地揭示外,并由执行出售机关在当地通行报纸公告二天,但得于首日详载全文,择日摘要刊载。

二十九、凡法律上许可在中华民国领土内,有权购置不动产之法人及自然人,均可参加投标。

三十、投开标手续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投标人向执行出售机关索取,或自附回邮信封索取投标须知、投标单、投标封,并依规定填具投标单封。

(二)投标人应缴纳标售底价百分之十计算(计至千元)之保证金,限用各银行支票(含邮局、农渔会信用部或信用合作社签发支票,委托其它银行于见票时无条件支付予受款人或执票人者)、银行本行本票、银行保付支票、或邮局之邮政汇票。保证金票券应为即期并以本府为受款人。

将前述支票或本票或邮政汇票。连同填妥之投标单,妥予密封,用挂号信件寄达指定之邮政信箱,如逾信箱开启时间寄达者无效,原件退还。投标信件经寄达指定之邮政信箱后,不得撤回。

(三)凡投二标以上者,各标应分填写投标单及分别缴付保证金,不得并填一张标单,并应一标一信封分别投寄,否则以无效标处理。

(四)投标人凭国民身分证或法人登记文件及投寄投标信封之邮局挂号执据,得于开标时到场参观开标。

(五)开标时由执行出售机关会同监标人员至邮局领回投标信件,当众点明、拆封,以所投之标符合规定,并以标价达公告底价(含平底价)之最高价为得标。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经主持人、监标人认定不合时,均作无效标论:

1.不合本要点第十九点之投标资格者。

2.投标信封内有投标单而未附保证金者,或仅有保证金而无投标单者(当场不得补缴)。

3.投标信封内所附保证金票据,票面金额不足,或所附之保证金票据不合规定者。

4.填用非执行标售机关发给(包括影本)之投标单及投标信封者,或同一人对同一标的物投寄两张以上投标单或同一标封内投寄两标以上者。

5.投标单不按规定内容填写或加注附带条件者,或所填内容错误,或模糊不明,或漏填漏盖印章或所盖印章模糊不清无法辨认,或涂改挖补之处未加盖印章者。

6.投标信封寄至指定邮政信箱以外处所,或径送执行标售机关或

持送开标场所者。

7.不依规定期限前寄达者。

8.投标信封未封口及封口破损可疑,足以影响开标决标者。

9.所投标价低于标售公告底价者。

10.其它未规定之事项,经监标人认为依法不合者。

(六)最高标价,如有两标以上金额相同时,当场由主持人抽签决定之,其余者依序列为次高标。

(七)得标人所缴保证金,保留抵缴部分价款外,其余未得标及无效标者之保证金,于开标当日或翌日由原投标人于投标单内签章(原投标单内所盖相同之印章),向主办单位无息领回,如未当场领回者,由执行出售机关按公文处理程序发还。

前述保证金由投标人委托他人具领者,除盖用原投标单内所盖相同之印章及受托人之印章外,并应缴验投标人之身分证影本、委托书及受托人之身分证明。

(八)得标人放弃得标权利者,或得标后不按得标通知规定方式及期限表示承购并缴纳价款且未于缴款期限前申请延期缴款并经本府核准者,其所缴保证金应没入公库。

三十一、决标后出售机关应于十日内开具缴款通知书,由优先承购人或得标人向通知书指定行库缴款。

三十二、标售案之优先承购人或得标人,应于接到缴款通知之次日起四十日内依第三十点规定办理缴款承购手续,如逾期不缴价款者,视为放弃承购权,本府得解除买卖契约,没收保证金,标售标的物

由本府另行处理。

三十三、标售案之优先承购人或得标人如需以标得之不动产向本府指定或承诺依本府相关规定办理核贷事宜之金融机关办理贷款缴纳标价者,应于开标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府提出申请,并与投标保证金合并计算补足得标总金额三成之价款及预缴相当于一个月迟延利息之保证金,由本府转送洽贷之金融机构核办。金融机构应于开标之次日起二十日内核定准否贷款,并将结果通知得标人及标售机关;其经核准贷款者,金融机构应同时将贷款契约及抵押权设定登记书表送达本府办理登记事宜。金融机构于抵押权设定登记完成并获他项权利证明书后三日内将全部价款拨付本府指定账户。金融机构未于开标之次日起二十日内核准贷款者,得标人仍应依第三十点规定缴清价款。有关贷款条件及贷款额度,应由金融机构依其规定核定。

得标人依前项规定申请缴纳标价,并获金融机构于期限内核准贷款,其未于开标之日起二个月内办竣所有权移转及抵押权设定登记暨金融机构拨付价款者,应给付本府自开标后二个月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计算之迟延利息。除不可归责于得标人外,本府并应限期得标人一次缴清价款;逾期不缴价者,视为放弃得标,本府得解除买卖契约,没收保证金,标售标的物由本府另行处理。第一项保证金,于缴清标价后,扣除至缴清标价日止之迟延利息,如有剩余,无息退还;如有不足,通知补缴。

三十四、标售机关通知缴款日为前条所称之开标日;标售机关通知之缴款期限为前条所称之公告原定缴款期限。

三十五、让售案之承购人如需以购得之不动产向本府指定或承诺依本府相关规定办理核贷事宜之金融机关办理贷款缴纳价款者,应于「承购县有房地申请书」注明,并于接获本府缴款通知书之次日起二十日内向缴款通知书指定行库预缴三成价款后由本府转送洽贷之金融机构核办。金融机构应于本府文到之次日起二十日内核定准否贷款,并将结果通知承购人及出售机关;其经核准贷款者,金融机构应同时将贷款契约及抵押权设定登记书表送达本府办理登记事宜。金融机构于抵押权设定登记完成并获他项权利证明书后三日内将全部价款拨付本府指定账户。金融机构未于前述期限内核准贷款者,承购人仍应于本府缴款通知书指定期限内一次缴清价款。有关贷款条件及贷款额度,应由金融机构依其规定核定。未依前述期限办毕贷款手续或缴清价款者,视为放弃承购,注销承购案,买卖契约解除,如有预缴之价款无息退还申购人。注销承购案之房地,属本要点第十八条甲、乙二类之不动产,得重新查估售价办理现状标售;属同条丙类之不动产,得重新查估售价办理标售或现状标售。

前项标售或现状标售,其有关优先购买权依土地法第一○四条规定办理。

三十六、承购人缴清价款后,应填具申办产权移转申请书向本府申办产权移转手续,出售机关应于接获承购人申办产权移转登记申请书五日内依下列规定填妥产权移转证明书(如承购人要求,得以所有权移转契约书取代之)连同土地、建筑改良物所有权状及税捐完

纳证明书,通知于五日内由承购人具领,并于一个月内向所辖地政事务所办理产权移转登记,所需一切费用,均由承购人负担。逾期不领者,除以书面继续催领外,必要时并派员洽催。

(一)一次缴清价款者,即发给产权移转证明书。

(二)办理贷款缴价者,于收足第三十三点或三十五点规定之价款后,发给产权移转证明书,惟应同时办理下列事项:

1.函知地政事务所,有关产权移转登记应并同抵押权设定登记一并办理。

2.函知贷款银行,请协助承购人依第三十三点或三十五点规定期限完成贷款事宜,并将款项拨入本府指定账户,有关产权移转登记应并同抵押权设定登记一并办理,并将办理情形知会本府。

3.函复承购人,有关产权移转登记应并同抵押权设定登记一并办理,并将办理情形知会本府。

三十七、发给产权移转证明书,应核对承购人原印鉴及缴价、缴租收据,并请具领人于产权证明书存根盖章具领。

前项产权移转证明书如有遗失,应由承购人预付公告费用,申请出售机关代为登报征询异议,俟期满无人异议时于七日内补发书面证明,凭证办理移转登记。

三十八、标售之房地,出售机关应办妥点交标的物,其系按现状标售者,按标售时之现状点交。承购人于点交之前要求鉴界时,标售机关应会同承购人办理鉴界。

三十九、出售之不动产面积,应以地政机关之土地或建物登记簿所记载为准。但于过户或点交后承购人如发现面积不符,除因地政机关测量登记错误者外,得于六个月内自行负担费用会同出售机关办理复丈,并就更正后增减之面积按得标金额比例多退少补,逾期不予受理。

前项因地政机关测量登记错误,致土地实际面积较出售面积减少者,承购人得于缴款之日起十五日内检附同意无息退还该短少土地价款,绝不另行要求其它损害赔偿之同意书,申请退还溢缴价款;至土地实际面积较出售面积增加者,出售机关应按出售时之计价标准计算差额地价,请承购人补缴价款,如承购人拒不补缴价款时,应研议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不当得利、第二百十九条诚信原则及第二百二十七条不完全给付等规定意旨起诉。

四十、承购人应自下列规定之日起,负担承购标的物之赋税及工程受益费:

(一)标售之房地,自得标之日起。

(二)议价让售之房地,自议价成立之日起。

(三)让售之房地,自缴款之日起。

前项房地办理移转时,其有未到期之工程受益费,应由买受人依工程受益费征收条例第六条第三项规定办理。

四十一、发给产权移转证明书时,应同时缮造出售清册送达所辖地政事务所核对。

四十二、承购人死亡,其合法继承人申请继承承购时,应按左列规定办理:

(一)承购人在未缴清价款前死亡者,如已通知缴款尚未逾期,准由继承人提出依法取得继承权之有效证明文件,如继承人在二人

以上者,并报明「应继分」后,缴款承购发给产权移转证明书凭办权移转登记。

(二)承购人在缴清价款后未发给产权移转证明书前死亡者,准由继承人提出依法取得继承权之有效证明文件,如继承人在二人以上者,应报明「应继分」后,填发产权移转证明书凭办产权移转登记。

(三)承购人在领得产权移转证明后,未办理产权移转前死亡者,应由其继承人依土地登记规则第八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办理。

四十三、标售之土地于决标之日起、让售之土地于缴款之日起,经都市计画列为公共设施用地或其它原因无法建筑使用时,承购人不得异议及要求任何补偿。

四十四、各管理单位为办理本要点规定之出售作业,得自行订定有关作业办法或审查要点报经本府核准后行之。

四十五、本要点如有未尽事宜,得由各管理单位,拟具处理意见,项目报经本府核准后修订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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