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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朝阳市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04-18 生效日期: 2005-04-18
发布部门: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朝政发[2005]19号



    第一条  为保护气象探测环境,提高气候变化的监测能力、气象预报准确率和气象服务水平,为国民经济和人民生活提供可靠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气象探测环境,是指为避开各种干扰保证气象探测设施准确获得气象探测信息所必需的最小距离构成的环境空间。


    第四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管理全市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县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设有气象台站的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本部门气象台站的探测环境保护工作,并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各有关部门应按照职责,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气象探测环境的义务,有权检举破坏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


    第六条  下列气象台站的气象探测环境受法律保护:
  (一)朝阳市气象台(国家布点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
  (二)朝阳市天气雷达站(国家布点天气雷达站);
  (三)朝阳市农业气象站(生态气象监测站);
  (四)朝阳县气象站(国家基准气候站、自动气象站、卫星地面接收站、太阳辐射观测站、沙尘暴监测站);
  (五)建平县气象站(国家基本气象站、自动气象站、卫星地面接收站、生态气象监测站);
  (六)北票市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自动气象站、卫星地面接收站);
  (七)凌源市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自动气象站、卫星地面接收站);
  (八)喀左县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自动气象站、卫星地面接收站);
  (九)朝阳县羊山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自动气象站);
  (十)建平县建平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自动气象站);
  (十一)其他依法需要保护的气象探测环境。


    第七条  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各类气象站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如下:
  (一)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和太阳辐射观测站周围的建筑物、作物、树木等障碍物和其他对气象探测有影响的各种源体,与气象观测场围栏必须保持一定距离,具体保护标准见附件。
  (二)自动气象站四周不得有致使气象要素发生异常变化的干扰源。自动气象站具体保护标准根据其布设站类按照附件标准执行。
  (三)生态气象监测站(含农业气象站)具体保护标准根据其布设站类参照附件标准执行。
  (四)天气雷达站主要探测方向的遮挡仰角不得大于0.5°,孤立遮挡方位角不得大于 0.5° ;其他方向的遮挡仰角不得大于1°,孤立遮挡方位角不得大于1°,且总的遮挡方位角不得大于5°。天气雷达站四周不得有对雷达接收产生干扰的干扰源。
  (五)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探测环境的保护按照国家关于《地球站电磁环境保护要求》(GB13615-92)执行。
  (六) 沙尘暴监测站探测环境保护标准按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确定的标准执行。
  前款第(一项)所称源体,是指经省级气象主管机构确定的对气象探测资料的代表性、准确性有影响的大型锅炉、废水、废气、垃圾场等干扰源或者其他源体。


    第八条 各类无线电台(站)不得对气象专用频道、频率产生干扰。气象通信线路和设施不得被挤占、挪用、损坏,以保证气象信息及时、准确地传输。气象无线电频率的保护,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法规执行。


    第九条  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按照本办法第 条、第 条的规定确定后,纳入各级城市和村镇建设规划。各级国土资源、规划、建设部门对不符合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法定标准的工程建设项目,不得批准。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标准送有关部门备案。


    关联法规    

    第十条 各级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在审批可能影响气象台站探测环境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征求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确实无法避免的,属于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的探测环境,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属于其他气象台站的气象探测环境,应当事先征得省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后,方可建设。


    第十一条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迁移气象台站和设施。确因实施城市规划或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天气雷达站等国家布点的气象台站的,应当报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需要迁移其他气象台站的,应当报经省气象主管机构批准。拆迁和新建气象台站和设施的全部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违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或者非法占用土地新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关联法规    

    第十三条禁止下列危害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行为:
  (一)侵占、损毁和擅自移动气象台站建筑、设备和传输设施;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障碍物;
  (三)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采砂(石)、取土、焚烧、放牧等行为;
  (四)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种植影响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作物、树木;
  (五)设置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六)进入气象台站实施影响气象探测工作的活动;
  (七)其他危害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行为。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损毁和擅自移动气象台站建筑、设备和传输设施的;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障碍物的;
  (三)设置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的;
  (四)其他危害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行为。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采砂(石)、取土、焚烧、放牧等行为的;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种植影响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作物、树木的;
  (三)进入气象台站实施影响气象探测工作的活动的。


    第十六条  国家和省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探测环境的保护标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朝阳市气象局负责解释。

附件:各类气象站气象观测场围栏与周围障碍物边缘和各种影响源体边缘之间距离的保护标准
  “障碍物”是指建筑、作物、树木等影响观测场气流通畅或探测资料代表性、准确性的物体。
  “孤立”障碍物是指在观测场围栏距障碍物最近点,向障碍物方向看去,与邻近物体的横向距离≥30米的单个物体在水平方向的最大遮挡角度≤22.5度的障碍物。
  “成排”障碍物是指在观测场围栏距障碍物最近点,向障碍物方向看去,单个物体或两个单个物体的横向距离≤30米的集合物体在水平方向的最大遮挡角度>22.5度的障碍物。
  “障碍物高度的倍数”是指观测场围栏距障碍物最近点的距离与障碍物最高点超出观测场地面的高度的比值。
  “大型水体距离”是指水库、湖泊、河海等水体的历史最高水位距观测场围栏的水平距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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