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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统一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证件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9-11-24 生效日期: 1999-11-24
发布部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发布文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适应工商行政管理省以下垂直的体制改革要求,强化统一执法,规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人员主体资格,促进依法行政,根据《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统一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证》(以下简称行政执法证)。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行政执法证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人员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职责的有效资格和身份证件,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从事行政执法的人员,必须持有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颁发的行政执法证。
  颁发行政执法证,要在体制改革和公务员考录的基础上进行,不具备公务员资格,不具备从事行政执法应有的法规知识,不得申领行政执法证。

  二、行政执法证的管理实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主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级管理的原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局机关和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执法证的核发和管理;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执法证的核发和管理。行政执法证核发和管理的有关具体工作由本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

  三、申请领取行政执法证,须由执法人员所在机关填写申领表,并签署意见盖章后,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行政执法证,经由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向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申请领取行政执法证的执法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发。新调入和新上岗人员申领行政执法证的,按上述要求办理。

  四、行政执法证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作、颁发,规格、式样和内文全国统一,加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印章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钢印,并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的编码办法编写证号。行政执法证的规格、式样和内文不得擅自变动或者涂改,凡擅自变动或者涂改的证件一律作废,不得使用。

  五、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执法检查及履行其他法定执法职责时,必须持有并出示行政执法证。行政执法证限于持证人在本行政区域内依照法定职权使用,不得转借他人,不得超越法定职权使用。在其他行政区域持证从事行政执法活动,须由持有本证的当地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人员陪同。

  六、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妥善保管行政执法证,丢失或者毁损的,应当立即向发证机关报告,丢失的登报声明作废。经向所在机关重新申请,补发新证。

  七、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所在机关应当将其行政执法证收回,交发证机关注销:
  (一)调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调离执法岗位的;
  (二)辞职的;
  (三)长期休假或者退休的;
  (四)其他不能实际履行执法职务的情形。

  八、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机关暂扣行政执法证:
  (一)被行政拘留的;
  (二)受到开除以外行政处分的;
  (三)越权执法或者拒绝、拖延履行执法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利用行政执法证谋取私利、违法乱纪的;
  (五)其他应予暂扣行政执法证的情形。
  暂扣行政执法证的期限由持证人所在机关根据不同情况决定,最短一年,最长三年。在暂扣行政执法证期间,原持证人不得从事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活动。

  九、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所在机关缴销其行政执法证,交发证机关注销:
  (一)被开除的;
  (二)被劳动教养的;
  (三)被刑事拘留或者判处刑罚的;
  (四)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两次以上的。
  被缴销行政执法证的人员不得再从事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行政执法证的暂扣和缴销情况及时向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就行政执法证的核发和管理事项每季度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十、行政执法证申领工作在工商行政管理所录用国家公务员工作完成后开始,分批实施,具体方案待定。在当地申领行政执法证工作结束后,其他执法证件不再使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9.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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