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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朝阳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03-29 生效日期: 2005-03-29
发布部门: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朝政发[2005]1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朝阳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朝阳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朝阳市人民政府2005年3月29日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辽宁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称农村低保),是指对低于农村最低生活水平,持有农业户口的农村困难居民予以适当救助的农村社会救济制度。
  第三条 实施农村低保制度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农村低保与应急救济、医疗救助、住房援助、就学援助、社会互助相结合;
  (二)国家保障与法定赡养、扶养、抚养相结合;
  (三)保障标准与经济发展和财政状况相适应;
  (四)公开、公正、公平;
  (五)鼓励劳动自救。
  第四条 农村低保实行各级政府负责制。市、县(市)区政府的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低保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保障资金的筹集、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农村低保工作。
  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农村低保的审批、管理工作;乡(镇)政府(含辖有农业人口居民的街道办事处,下同),负责农村低保对象的具体管理、审核、上报及农村低保金发放工作;村民委员会(含有农业人口的社区,下同)配合各级民政部门和乡(镇)政府做好农村低保对象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卫生、建设、工商等有关部门,对农村低保对象在就业、就学、就医、住房、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应给予必要的照顾和政策扶持。

第二章 保障标准   第六条 现阶段我市农村低保标准为年人均550元。农村低保标准由市政府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价波动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七条 农村低保待遇分全额救助和差额救助两种:
  (一) 全额救助。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和扶(抚)养人,或虽有法定赡养、扶(抚)养人,但其无赡养、扶(抚)养能力的,全额享受,年人均低保金550元。
  (二) 差额救助。除全额救助对象外,其他低保对象主要按家庭年人均收入与农村低保标准的差额分两个档次享受,就近靠档。第一档为年人均低保金240元(主要对象是农村贫困户中的严困户);第二档为年人均低保金360元(主要对象是农村贫困户中的特困户)。
  差额保障对象中的重点优抚对象、重度残疾人、高龄老人 (69岁以上),在正常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基础上,上浮一定比例享受,上浮比例由各县(市)区政府确定,上浮后的低保金不应超过农村低保标准。

第三章 保障对象   第八条 凡我市行政区域内,持有本市农业户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农村低保标准的农村困难居民,均可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第九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和扶(抚)养关系、户口在一起并长期共同生活的下列成员:
  (一)配偶;
  (二)父母与未成年或丧失劳动能力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继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双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五)其他经县(市)区民政部门认定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
  第十条 夫妻一方持有本市农业户口,其配偶及子女为外市或本市其他县(市)区农业户口,在现居住地定居一年以上的农村困难居民,可申请享受当地农村低保待遇;在农村定居的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混合家庭,按规定计算家庭收入后,可分别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城市低保待遇。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原则上不能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一)虽然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农村低保标准,但家中有一定的款物积蓄,能够自行维持基本生活的。
  (二)有正常劳动能力、在法定劳动年龄内(男18周岁至60周岁,女18周岁至55周岁),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劳动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三)三年内购买商品房或新建房屋(扶贫帮困建房除外)及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家中购买高档非生活必需品价值超过800元以上的;家中有非经营性机动车辆的;家中安装电话且月费用总额超过农村低保月平均标准80%的;家庭成员持有手机的;有高值收藏或投资有价证券行为的;子女自费出国留学或在义务教育期间入收费学校、择校就读的。
  (四)有赌博、吸毒、违法结婚、违法收养行为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尚未改正的;经常出入餐饮、娱乐场所消费的;
  (五)户口在本市,人在外市居住半年以上的。
  (六)经县(市)区政府认定其他不能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

第四章 保障对象的申请和审批   第十二条 申请农村低保待遇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口和居住地一致的,由户主通过村委会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政府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口不在一地的,由非居住地派出所和乡(镇)政府出具证明,向户主户籍所在地乡(镇)政府提出申请;无行为能力的居民申请低保待遇时,可由村委会工作人员协助办理申请手续。户在人不在的家庭,在居住地居住一年以下的,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政府申请,并由居住地乡(镇)政府和派出所出具证明;在居住地一年(含一年)以上的,向居住地乡(镇)政府申请,并由户籍所在地乡(镇)政府和派出所出具证明。
  (二)乡(镇)政府由村民委员会配合,对申请对象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进行民主评议,并将调查核实情况至少在村公示3天,无异议的,填写《农村低保待遇申请审批表》,连同其他证明材料一起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三)县(市)区民政部门在认真审查的基础上,对符合条件的要及时批准;不符合条件的,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
  (四)村委会将县(市)区民政部门的批准结果再次在村进行公示,无异议的,由乡(镇)政府代发省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农村低保金领取证》;有异议的,由乡(镇)政府进行核实,情况属实的要予以纠正。
  县(市)区民政部门及乡(镇)政府应在接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不含公示时间)内办结审批手续,保障对象从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之日当月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2005年度低保金从2005年1月1日起补发)。
  第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农村低保待遇,应向乡(镇)政府提交下列证件或证明材料:
  (一)户口本(没有户口本的出具派出所的户籍证明)、身份证;
  (二)重点优抚对象提供《在乡老复员军人定期定量救济领取证》、《伤残军人证》、《烈属抚恤证》;
  (三)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证明;
  (四)非完全劳动能力者按本细则第十四条的规定出具劳动能力状况证明;
  (五)家庭成员自谋职业,有工作单位的,由单位(含个体工商户的雇主)出具工资证明;无具体单位的,由村委会出具收入证明;
  (六)独自户口的老年人(男60周岁、女55周岁以上)、未成年人和丧失劳动能力人员,必须出具所有法定赡养人、扶(抚)养人的收入状况证明。法定赡养人、扶(抚)养人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出具;无工作单位的,由所在村委会出具;
  (七)有关裁决判决材料;
  (八)大学学生的在校就读证明。
  第十四条 申请农村低保待遇人员的劳动能力分为终身丧失劳动能力、终身丧失部分劳动能力、阶段性丧失劳动能力、阶段性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具备完全劳动能力5个等级。农村低保对象劳动能力状况鉴定工作管理和有争议鉴定结果的裁定,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牵头,会同卫生、劳动保障等部门共同组成的劳动能力状况鉴定委员会负责,具体鉴定工作由市或县(市)区劳动能力状况鉴定委员会根据需要指定的专门医院承担。其他部门和医院的劳动能力状况鉴定结果须经市或县(市)区劳动能力状况鉴定委员会确认后,方可作为申请农村低保待遇的依据。对阶段性丧失劳动能力和阶段性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对象每年要复查一次,费用由被复查人承担;拒绝复查的,视为恢复劳动能力。

第五章 家庭收入的核实与计算   第十五条 村委会受乡(镇)政府委托,负责申请对象家庭收入的初步核实,乡(镇)政府负责审核,必要时县(市)区民政部门可直接对申请对象进行入户核实。
  第十六条 核实家庭收入可采取下列办法进行:
  (一)入户调查。直接深入到申请对象家庭进行调查,核实家庭收入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
  (二)邻里走访。通过走访村民了解申请对象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情况;
  (三)信函索证。对不便走访的有关人员,通过发信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四)跟踪消费。由村委会对申请对象家庭的消费情况进行跟踪,如其实际消费水平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则不予保障;
  (五)居民代表评议。对有隐形收入而又无法核实的特殊对象家庭,可采取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的办法,决定是否子以保障。
  第十七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按统计部门有关农民人均收入统计口径计算),具体包括:
  (一)农林牧渔、建筑、运输、加工、服务业等经营收入和劳务收入。其中,农林牧渔等种植、养殖、加工收入有固定价格的按固定价格计算,无固定价格的按市场价格计算;
  (二)退休金、补偿金、各种保险金;
  (三)特许权使用收入、租赁收入、馈赠和继承收入;
  (四)赡养费和扶(抚)养费;
  (五)变卖家庭财产所获得的收入;
  (六)县(市)区政府确定的其他收入。
  家庭年人均收入,以申请人提出保障待遇申请之日前12个月的家庭收入为基数计算,计算公式为:家庭年人均收入=家庭前12个月收入和÷家庭人口数。
  第十八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保障对象家庭收入:
  (一)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的荣誉奖金和津贴、优待抚恤金,义务兵的津贴和退伍费;
  (二)独生子女奖励金,工伤人员的护理费和补助费;
  (三)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金、生活津贴、困难补助等;
  (四)各级政府给予的临时救济金和社会各界捐赠的年累计不超过低保标准的款物;
  (五)县(市)区政府规定的其他有关收入。
  第十九条 家庭成员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且有劳动能力(在校学生除外),拒不参加劳动的,按上年度当地人均收入计算其收入;在外务工或户口在外地的家庭成员,如不能出具相关的收入证明,按当地自谋职业行业收入评估标准或上年度当地人均收入计算其收入。
  第二十条 赡养费和扶(抚)养费,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按照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赡养费,按照被赡养人子女家庭年人均收入减去当地农村低保标准后剩余部分的50%,除以被赡养人数计算;扶(抚)养费按照给付方收入的25%计算,有多个被扶(抚)养人的,其给付额最高不超过其收入的50%。实际支付赡养费、扶(抚)养费高于上述规定的,按照实际支付的数额计算。扶(抚)养、赡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收入未达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不计算(抚)养、赡养费。
  第二十一条 家庭成员中同时有农业人口和非农业人口的,计算家庭收入时农业人口和非农业人口合并计算,计算保障金时除去非农业人口部分。
  第二十二条 农村低保标准减去居民家庭年人均收入的差额,按本细则第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就近靠档后,为享受农村低保待遇家庭的年人均救助额。家庭成员年人均救助额之和为居民家庭每年应领取的低保金总额。

第六章 保障金的筹集、管理、发放   第二十三条 低保金由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困难户省补助资金和市县(市)区相应的配套资金组成。
  第二十四条 农村低保资金必须纳入市、县两级财政预算,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编制年度农村低保资金需求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预算;财政部门根据预算和实际需求按季度拨付低保金,保证使用。年终,民政部门应按时向财政部门报送年度低保金发放情况。
  第二十六条 每月的20日至25日为低保金的发放时间。县(市)区民政部门要在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25日前将低保金发放报表报市民政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市民政部门要于当月30日前报省民政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财政部门要将省、市拨付的低保金连同本级的配套资金及时足额划拨到同级民政部门,再由民政部门划拨到乡(镇)政府民政机构,由乡(镇)政府民政机构按月以货币形式发放。其中,全额保障对象实行金融机构发放;差额保障对象逐步实行金融机构发放。对于个别行动不便或生活不能自理的保障对象,可由其本人委托或乡(镇)政府民政机构指定人员代领。

第七章 保障对象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对保障对象实行动态管理。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和扶(抚)养人的保障对象,每年要核查一次;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每半年核查一次;有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每季核查一次。
  对符合增发、减发、停发低保金条件的,由村委会填写《调整低保待遇呈报审批表》,由乡(镇)政府审核,报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低保金标准从下季起执行。其中,减发、停发低保金的,应委托村委会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告知书应加盖县(市)区民政部门公章,并说明理由。停发低保金的(取消低保待遇的),还应收回低保金领取证(或银行卡等有关领取低保金证件),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存档。对符合低保条件的困难居民,履行申请审批手续,及时纳入保障范围。
  第二十九条 对不符合条件的低保对象,要按照村委会提名、乡(镇)政府审核、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的工作程序及时清退。
  第三十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在城市低保对象档案室的基础上,建立农村低保对象档案室,保留原始的低保对象档案(申请审批表、各种证明材料、低保对象名册、保障金发放名册、保障金发放统计表、调整低保待遇呈报审批表等);乡(镇)政府要保留低保档案附件,并建立低保对象续保申请登记表;村民委员会要有低保对象名册。低保对象档案管理要实行一户一档、一乡(镇)一册。
  第三十一条 建立低保对象续保申请制度。低保对象在每季领取低保金的同时,必须向乡(镇)政府报告家庭收入变化情况,提出续保申请。连续两次不按规定报告家庭收入变化情况、不提出续保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低保待遇。
  第三十二条 保障对象在本县(市)区行政区域内迁移的,由乡(镇)政府办理保障待遇迁移手续,并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备案,不再履行申请审批手续;跨县(市)区迁移的,持县(市)区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到迁入地重新履行申请手续;跨市迁移的低保对象,由市民政部门出具享受低保待遇证明。

第八章 农村低保工作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十三条 市民政部门在农村低保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农村低保工作方案、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朝阳市农村低保标准及标准的调整,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三)与有关部门协调,制定与农村低保有关的辅助政策,并对落实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四)编制全市农村低保年度资金需求计划,向市财政部门报送农村低保年终决算;
  (五)负责组织对申请农村低保待遇人员的劳动能力状况的鉴定工作;
  (六)指导各县(市)区农村低保工作,负责全市农村低保统计上报工作;
  (七)制定全市农村低保工作人员培训计划并组织开展培训工作;
  (八)负责全市农村低保信息网络的管理工作等。
  第三十四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在农村低保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地区农村低保的方案、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按上级民政部门的要求做好农村低保标准的调整工作;
  (三)与有关部门协调,制定与农村低保有关的辅助政策,并对落实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四)编制本地区农村低保年度资金需求计划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农村低保年终决算;
  (五)负责农村低保待遇的审核、审批工作,指导农村低保工作,做好低保统计和上报工作;
  (六)负责本地区有关农村低保举报事项的查处工作;
  (七)开展与农村低保有关的培训工作;
  (八)管理低保对象档案;
  (九)负责本地农村低保信息网络的管理工作等。
  第三十五条 乡(镇)政府在农村低保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申请农村低保待遇对象的审核工作;
  (二)负责低保金的管理、发放工作;
  (三)负责农村低保对象家庭收入的定期核查工作;
  (四)管理低保对象档案。
  第三十六条 村委会受乡(镇)政府委托,承担农村低保对象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申请人的家庭收人情况进行核查,填报《农村低保待遇申请审批表》,并组织居民代表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评估;
  (二)在指定地点公布保障对象、保障政策、保障标准,接受村民监督;
  (三)负责低保对象家庭收入的定期核查工作,并提出调整保障待遇以及清退低保对象的意见;
  (四)保管低保对象原始材料(申请书、低保名册、村民代表大会评议等)。

第九章 监督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将农村低保政策、办事程序、保障对象和低保金发放情况向社会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政府要设立举报箱和监督、咨询、举报电话,受理居民的举报、投诉和咨询。村委会要设立公示栏,将享受农村低保待遇家庭的有关情况,在其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向居民公开。
  第三十八条 民政、财政、监察、审计、公安等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对农村低保金发放情况经常进行检查,严肃处理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十九条 从事农村低保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故对符合低保条件的对象不予及时审批的;
  (二)工作不负责任,审查不严,导致低保对象不准确并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违反规定为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办理农村低保待遇的;
  (四)无故不按时发放低保金的;
  (五)贪污、挪用低保金的。
  第四十条 对采取隐瞒、欺骗手段骗取低保金的低保对象,由民政、公安部门追回冒领的低保金(实物);对干扰管理机关正常工作秩序及侵犯农村低保工作人员人身权利、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低保对象,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一条 对为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对象出假证的有关单位人员,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要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由朝阳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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