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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证券公司托管期间费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05-19 生效日期: 2005-05-19
发布部门: 财政部
发布文号:

人民银行,证监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有关证券公司托管组、清算组和现场组:
  为保证已托管证券公司各项活动的正常开展,加强国家有关费用的管理,降低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成本,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财政部制定了《证券公司托管期间费用管理办法》,现正式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00五年五月十九日


证券公司托管期间费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国家对证券公司托管活动的正常开展,加强有关费用的管理,降低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成本,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托管是指中国证监会为处置证券公司风险、保证证券公司经纪业务正常开展,委托其他机构经营证券公司经纪业务的行政性监管行为。
  本办法所称托管费用是指中国证监会支付给托管机构、确保托管活动开展、用于托管机构托管工作开支需要的费用。
  本办法所称被托管证券公司日常营运费用是指被托管证券公司在托管期间为正常开展经纪业务必须支付的营业费用。

  第三条 托管机构对证券公司实施托管期间,证监会向托管机构支付托管费用,确保托管业务的开展。托管费用包括业务费用和直接管理费用。
  业务费用包括因实施托管需要而聘请法律、评估等中介机构开展调查、取证、评估、管理等工作所支出的费用,及其他相关业务费用。
  直接管理费用包括实施托管所直接相关的差旅费、办公用品费等。
  托管费用据实列支。

  第四条 本办法印发之日以前被托管的证券公司,其收入不足以弥补日常营运费用缺口,确无资产可变现弥补,可由托管机构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再贷款垫付。
  本办法印发之日以后被托管的证券公司,国家不再垫付其日常营运费用。

  第五条 托管机构托管费用和被托管证券公司日常营运费用分别列支。

  第六条 中国证监会根据被托管证券公司资产规模、营业部数量、员工人数、风险水平、托管业务工作量和中介机构收费标准等因素,与托管机构协商确定托管费用金额,并将托管费用的核定情况报财政部备案。
  中国证监会应从严控制托管费用。

  第七条 托管费用由中国证监会在本会部门预算的稽查办案费中安排,单独核算。

  第八条 中国证监会稽查办案费不足,经财政部批准,可动用事业基金弥补。

  第九条 中国证监会根据托管工作进度,按月向托管机构拨付托管费用资金。

  第十条 中国证监会延长证券公司托管期限,应征得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同意。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托管结束后,托管机构应向中国证监会和财政部报送经中国证监会、财政部认可的中介机构审计后的费用支出情况。
  证券公司托管结束后,被托管证券公司进行清算的,托管机构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确定托管费用中经法院认可的应由被托管证券公司清算财产偿还的费用项目,并将有关情况报送中国证监会和财政部。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托管结束后,中国证监会应督促托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偿被法院认可的、应由被托管证券公司清算财产偿还的托管费用,追偿资金上缴国库。
  中国证监会追偿托管费用的情况纳入中国证监会部门预算稽查办案费项目支出绩效考核范围。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托管结束后,中国证监会应对托管机构托管工作的质量和工作量进行考核,给予适当的委托手续费用。

  第十四条 证券公司风险处置完毕后,中国证监会应向财政部报告托管机构托管费用支出和追偿情况。

  第十五条 托管机构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以再贷款垫付被托管证券日常营运费用缺口的,应从严控制日常营运费用范围和支出标准,其中,不得支付业务招待费、业务宣传费、会议费、差旅费,取暖降温费,确有必要支付的,托管机构应详细说明原因;被托管证券公司人员经费应从严控制,人员工资按证券公司托管前员工的基本工资发放,托管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发放奖金和津贴。

  第十六条 托管机构根据被托管证券公司经营情况和日常营运费用缺口,按月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垫付资金,中国人民银行审核后拨付。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托管工作结束后,中国人民银行应督促托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向被托管证券公司追偿以再贷款垫付的日常营运费用。
  再贷款损失按照《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收购意见》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托管机构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中国证监会应责令其改正,并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公安部门在证券公司风险处置过程中发生的稽查办案费用按照财政部关于部门预算的有关规定解决。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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