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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3-29 生效日期: 2004-03-29
发布部门: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 渝高发[2004] 58号

全市各级人民法院:
  为了准确把握受理、审理人事争议案件的法律的适用,统一全市法院的司法尺度,本院审判委员会于2004年3月25日讨论通过了《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指导意见》,现将本意见印发你们。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法院。
二00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指导意见
(二○○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委会第378 次会议讨论通过  )
  为了准确把握受理、审理人事争议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统一全市各级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司法尺度,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和相关政策,并结合辖区内的审判实践,提出以下指导性意见: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群团组织、社会团体与其属于事业编制的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若干规定》的规定处理。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群团组织、社会团体与其实行公务员序列管理的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不适用《若干规定》的规定处理。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群团组织、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不适用《若干规定》的规定处理。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群团组织、社会团体与其工作人员因职称、职级、职务、年度考核等产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依据《若干规定》管辖的人事争议案件;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三、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未经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仲裁裁决,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四、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属于人事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
   (二)虽不属于人事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处理。

  五、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仲裁的事项不属于《若干规定》第一条确定的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六、当事人对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人事仲裁裁决不服,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七、当事人对区、县(市)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的,由区、县(市)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对市级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的,由被告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受理的人事争议案件,由主管劳动争议案件的民事审判庭审理。

  八、人民法院审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以国家有关的人事法律法规为依据。如果国家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应当参照有关规章规定处理;如果有关规章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且纠纷性质与劳动争议相近似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
  事业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经民主程序通过,并已公告或公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可以作为处理人事争议案件的依据。

  九、本意见由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十、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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