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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3-02 生效日期: 2004-03-02
发布部门: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文号: 涪府办发[2004]27号
李渡管委会,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府各部门,中渝驻涪各单位,区属企事业单位:
  现将《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办发(2004)36号)转发你们,供大家学习参考。
  鉴于市里暂不扩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试点范围,我区尚不属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试点区县,各地各部门在学习《重庆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暂行管理办法》的过程中,不宜对下宣传贯彻。区卫生局、财政局、农业局等部门要加强调查研究,为我区正式启动试点工作时出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方案和管理办法打好基础。
二○○四年三月二日
重庆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暂行管理办法
市府办公厅
二○○四年二月十七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做好农民医疗保障工作,是新时期党中央、国务院为切实解决“三农”问题,统筹城乡、区域、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重大举措,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是农村卫生工作的重要内容,符合党的十六大关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根本要求,对提高农民健康水平,减轻农民医药费负担,解决农村因病致贫、因病返贫具有重要作用。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中发(2002)13号)、《中共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渝委发(2003)10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3号)精神,制定本暂行管理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农民医疗互助共济制度。


    第三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一般采取区县(自治县、市)为单位进行统筹和管理。


    第四条 在本着自愿原则前提下,农民以家庭为单位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履行缴费等义务后,享受规定的权利。

第二章 目标和原则

    第五条 从2003年我市逐步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起,到2010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基本覆盖全市农村居民。


    第六条 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要遵循以下原则:
  (一)自愿参加、多方筹资。农民自愿参加,遵守有关规章制度,按时足额缴纳入保费;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按要求每年安排专项资金予以支持,有条件的乡(镇)、村集体也要给予一定的资金扶持。
  (二)以收定支、保障适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方案设计,要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保障适度的原则。在基线调查的基础上,科学合理地确定补偿比例、补偿起付线和最高补偿限额,既保证制度持续有效运行,又使农民能够享受最基本的医疗服务。
  (三)先行试点,逐步推广。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必须从实际出发,通过试点总结经验,不断完善,稳步发展。要随着农村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农民收入的增加,逐步提高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社会化程度和抗大病风险能力。
  (四)总体规划,分步实施。各区县(自治县、市)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发展规划,明确近期和远期目标,统筹安排,分步实施。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 要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组织。
  (一)重庆市人民政府成立由卫生、财政、发展改革、农业、民政、扶贫、审计、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组成的重庆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领导小组,协调相关政策,负责全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的领导、政策制定和协调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重庆市卫生局内,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主要职责是具体负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的实施和日常事务的管理工作,监督、指导区县(自治县、市)工作的实施。重庆市卫生局成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专家技术指导组,负责对区县(自治县、市)工作的指导、评估和管理人员的培训。
  (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成立由有关部门和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代表组成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负责有关组织、协调、指导和管理工作。委员会下设经办机构,经办机构设在区县(自治县、市)卫生局内,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主要职责是制定本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方案,负责本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实施和日常事务管理工作,监督、指导乡(镇)工作的开展。
  (三)各区县(自治县、市)根据需要在乡(镇)政府配备专兼职人员,承办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的具体事务。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提高管理和服务能力,逐步建立起高效、便捷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
  (四)各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组织和经办机构及人员的工作经费,必须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从合作医疗基金中提取。
  (五)各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组织应加强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领导,定期召开协调会,及时研究解决推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中存在的问题。领导成员如有变动应及时进行调整,确保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四章 资金筹集

    第八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资金筹集实行个人缴费,集体扶持和政府资助相结合的筹资机制。


    第九条 农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缴费标准不应低于每人每年10元,经济条件较好的地区,在农民自愿的前提下,可适当提高缴费标准。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五保户、特困户和农村享受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不含医疗费实报实销的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个人缴纳部分,由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按照当地个人筹资标准采取医疗救助方式予以解决。
  乡镇企业职工(不含以农民家庭为单位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人员)是否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由各区县(自治县、市)政府确定。


    第十条 中央财政对县(市)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给予每人每年10元的经费补助。市、区县(自治县、市)两级财政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民给予每人每年10元的经费资助。具体标准为:市财政按实际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人数,对国家和市级扶贫工作重点区县(自治县、市)给予每人每年6元的经费资助,对其他区县(自治县、市)给予每人每年4元的经费资助;国家和市级扶贫工作重点区县(自治县、市)财政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民给予每人每年4元的经费资助,其他区县(自治县、市)财政给予每人每年6元的经费资助。


    第十一条 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对本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给予适当支持,但集体出资部分不得向农民摊派。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社会团体和个人资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十二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是由农民自愿缴纳、集体扶持、政府资助的民办公助社会性资金,要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管理,必须专款专用、专户储存、专账管理,不得有任何形式的挤占挪用。


    第十三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由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及其经办机构按职责进行管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应在管理委员会认定的国有商业银行设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用账户,确保基金的安全和完整,并建立健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管理的规章制度,按照规定合理筹集、及时审核支付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


    第十四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中农民个人缴费及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扶持资金,按年由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在乡(镇)设立的派出机构(人员)或委托有关机构收缴,及时存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用账户。农民个人缴费的缴纳方式,原则上采取在农民自愿的基础上先签约,然后委托农税机构在夏粮和秋粮收购时代收。


    第十五条 区县(自治县、市)财政补助资金,由区县(自治县、市)财政部门根据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实际人数拨付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用账户;中央和市级财政补助资金,由市财政根据各区县(自治县、市)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实际缴费人数、区县(自治县、市)财政补助资金到位情况进行核定,对资金及时足额筹集到位的地区给予补助。随着财政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的健全和完善,中央和市级补助资金将采用直接支付的方式拨付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用账户。


    第十六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除主要用于补助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民大病(大额医疗费用或住院费用)统筹外,还可用于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民的小额费用补偿。各区县(自治县、市)可根据本地实际,合理确定大病统筹基金和家庭账户比例(家庭账户原则上要低于农民个人资金缴纳部分),家庭账户基金主要用于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民的门诊小额费用补偿。既提高参保农民的抗风险能力又兼顾参保农民受益面。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年内没有得到补偿的要安排一次常规性体检。市级财政、卫生、食品药品监管等有关部门将共同制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基本用药目录。


    第十七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要根据筹资总额,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方案,科学合理地确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支付范围、标准和额度,确定常规性体检的具体项目和方式,防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超支或过多结余。


    第十八条 区县(自治县、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要按照规定,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使用及时进行审核,对符合补助条件的农民及时支付补助金,不得拖欠。各区县(自治县、市)应按照简化报销程序、方便农民报销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农民资金补助的支付方式。

第六章 监督机制

    第十九条 区县(自治县、市)成立由人大、政协、纪检、监察、审计和相关部门及农民代表共同组成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定期监督、检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使用和管理情况,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和经办机构随时接受其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定期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汇报工作,主动接受监督。


    第二十一条 区县(自治县、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定期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汇报工作,要采取张榜公布等措施,定期向社会公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收支或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确保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的公开、公平和公正。


    第二十二条 实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项审计制度。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卫生部门的内审机构应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管理和使用进行经常性的审计,确保资金使用安全。

第七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要本着为农民提供“优质、便捷、价廉”的医疗卫生服务的原则,在农村卫生机构中择优选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服务机构,要加强对定点服务机构的监管力度,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要加强农村医疗卫生服务网络建设,强化对农村医疗卫生机构的行业管理,积极推进农村卫生体制改革,不断提高农村卫生服务供给能力,以适应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需求。


    第二十五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服务机构必须完善并落实各种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提高服务效率,并有效控制医疗费用。

第八章 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积极创造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的条件,在条件具备时,向重庆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领导小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区县(自治县、市)要根据中央和重庆市有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文件精神,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方案。要本着农民参保积极性较高、管理基础较好的原则选择试点乡镇,积极稳妥地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并重点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体制、筹资机制、运行机制和经费监管等方面进行探索和创新。


    第二十八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要切实加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宣传,采取多种形式向农民宣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重要意义和当地的具体做法,不断增强广大农民自我保健和互助共济意识,提高农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积极性。农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履行缴费义务不能视为增加农民负担。


    第二十九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督促有关部门落实政策措施。各级政府应将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纳入目标任务管理,严格考核。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暂行管理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由重庆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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