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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列入政府定价的药品不再公布出厂价和批发价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9-10-17 生效日期: 1999-10-17
发布部门: 国家计委
发布文号: 计价格(1999)16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物价局(委员会):
  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等部门关于纠正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75号)精神,现就列入政府定价的药品不再公布出厂价、批发价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为了配合社会医疗保险制度改革,今后政府定价的目录要与列入社会医疗保险用药目录大体衔接,具体定价目录待医疗保险用药目录公布后,另行下达。

  二、从1999年10月开始,对现行列入中央和省级政府定价目录的药品,不再公布出厂价和批发价,不再实行按实际进价加规定差率作价的规定。药品零售单位不得突破政府指定的零售价格销售。药品价格整改期间,生产中管药品的企业主动要求降价的,在国家计委统一降价前,经产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先行降低药品零售价格,并报国家计委备案。

  三、对政府定价的药品,继续实行GMP与非GMP两种价格体系。对于原研制企业生产的疗效明显优于其它企业生产的同种药品、能够有效缩短治疗周期、总体上有利于减少药费开支的药品,经科学检验、专家论证后,继续实行单独定价。

  四、对现行政府定价的药品进行清理,重新核定价格。对市场供大于求的药品,要按照社会先进成本定价,以促进市场供求总量平衡。对医疗机构购销差价过大的,要及时降价。要逐步建立政府定价的药品定期调整价格的机制。

  五、在经营药品的过程,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及药品零售单位都必须按照实际交易价格如实开具发票。严禁开具虚假发票和经营中虚假价格的行为。

  六、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政府定价药品市场监测工作,及时了解医疗机构和社会零售药店的药品实际购进价情况。对于零售单位实际差率超过作价办法规定差率的药品,属于国家计委管理价格的,要及时报告国家计委;属于外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管理价格的药品,要及时向产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通报,由产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实施降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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