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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A章:基本工程储备基金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30 生效日期: 1997-06-30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条文标题: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立法局决议

(本为1982年第18号法律公告;1983年第250号法律公告;1985年第131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610号法律公告)

第1条 版本日期: 30/06/1997

立法局在1982年1月20日作出及通过的决议。

决议通过─

(a)由1982年4月1日起设立一基金,称为基本工程储备基金。

(b)-(f)(停止适用,见第2(g)条。)

(1982年第18号法律公告)

第2条 版本日期: 30/06/1997

立法局在1983年7月27日根据《公共财政条例》(第2章)第29(1)条作出及通过的决议。

决议就本局在1982年1月20日提出及通过的决议所设立,并根据本条例第

29(3)条当作为已按该条设立的基本工程储备基金,通过─

(a)-(f)(停止适用,见第3(o)条。)

(g)本局在1982年1月20日提出及通过,并在宪报以1982年第18号法律公告刊出的决议,其中与基金的组成、开支及管理有关的(b)、(c)、(d)、(e)及(f)款停止适用。

(1983年第250号法律公告)

宪报编号: L.N.634 of 1997

第3条 版本日期: 01/01/1998

立法局在1985年5月15日根据《公共财政条例》(第2章)第29(1)条作出及通过的决议。

决议就本局在1982年1月20日作出及通过,并在宪报以1982年第18号法律

告刊出的决议所设立的基本工程储备基金,以及为了达致安排执行联合

王国政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于1984年12月19日在北京签署的联合声

明附件Ⅲ第6款的规定,通过由联合声明生效之时起─

(a)-(n)(停止适用,见第4(h)条。)(1997年第610号法律公告)

(o)本局在1983年7月27日作出及通过,并在宪报以1983年第250号法律公告刊出的决议,其中的(a)、(b)、(c)、(d)、(e)及(f)款停止适用。

(1985年第131号法律公告)

宪报编号: L.N.634 of 1997

第4条 版本日期: 01/01/1998

临时立法会于1997年12月17日根据《公共财政条例》(第2章)第29(1)条提出和通过的决议。

议决对于基本工程储备基金(该基金由立法局于1982年1月20日提出和通过并在宪报刊登为1982年第18号法律公告的决议所设立),通过下列事项─

(a)基金由财政司司长管理,他可将管理权转授其他公职人员;

(b)下列款项记入基金的贷项下─

(i)从土地交易所收受的地价收入;

(ii)为基金的目的而进行的工程或承担的责任而收受的一切款项;

(iii)与第(ii)段所指的款项有关而在5年内无人认领的尚未支付存款;

(iv)经临时立法会或立法会核准由政府一般收入拨出的款项;

(v)根据《借款条例》(第61章)第3条借入的款项,而该借款是核准借款的临时立法会决议或立法会决议所如此规定记入者;

(vi)所有来自基金所持款项赚得的已收受利息或股息;

(vii)为基金而收受的捐献及其他款项;

(c)财政司司长可由基金支用款项─

(i)以作为政府公共工程计划的用途;

(ii)以购置和安装为实施公共工程计划而致必需的设备;

(iii)以发展、购置和安装政府所用的主要系统及设备;

(iv)以用作非经常补助金;

(v)以收购土地;及

(vi)以支付根据《新界土地交换权利(赎回)条例》(第495章)须就土地交换权利支付的赎回款项以及须就该等赎回款项支付的利息,

但须按照财务委员会所指明的条件、例外情况及限制行事;

(d)财政司司长可─

(i)将基金内基金不需用的款项的结余从基金拨入政府一般收入内;

(ii)偿还根据《借款条例》(第61章)第3条借入并已记入基金贷项下的本金及其利息,以及偿还就借入该笔款项而招致的费用;

(iii)行使酌情决定权,授权将基金在任何时间所持的任何款项,以财政司司长决定的方式投资;

(e)库务署署长须根据财政司司长发出的基金支付令授予的权限,由基金拨支款项以应付基金开支所需;

(f)本决议自财政司司长以宪报公告指定的日期起实施*;

(g)自(a)至(f)款的实施日期起,基金内的暂记帐、工程帐及储备帐须予取消,任何仍留在该等帐项内的款项须全数结转入基金内;及

(h)立法局于1985年5月15日提出和通过,并在宪报以1985年第131号法律公告刊出的决议,其中的(a)至(n)款以及任何其后该等条款作出的修订停止适用。

(1997年第610号法律公告)

* 实施日期:1998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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