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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对《边境旅游暂行管理办法》的批复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6-03-08 生效日期: 1996-03-08
发布部门: 国务院goblin
发布文号: 国函[1996]15号
国务院原则同意《边境旅游暂行管理办法》,由你们发布施行。 
 
 
边境旅游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我国旅游业的对外开放,促进边境地区的经济繁荣和社会稳定,增进同毗邻国家人民的交往和友谊,完善边境旅游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边境旅游,是指经批准的旅行社组织和接待我国及毗邻国家的公民,集体从指定的边境口岸出入境,在双方政府商定的区域和期限内进行的旅游活动。 

    第三条   国家旅游局是边境旅游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边境旅游有关政策和管理办法,对边境旅游进行宏观管理,批准承办边境旅游的旅行社。 

    第四条   边境省、自治区旅游局负责对本行政区内的边境旅游业务的管理、监督、指导和协调,依据有关法规制定边境旅游管理的实施细则,定期向国家旅游局报告开展边境旅游情况。 

    第五条   边境市、县旅游局在上级旅游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协调管理本地区的边境旅游活动。 

    第六条   申请开办边境旅游业务的必备条件: 
  (一)经国务院批准对外国人开放的边境市、县; 
  (二)有国家正式批准对外开放的国家一、二类口岸,口岸联检设施基本齐全; 
  (三)有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接待外国旅游者的旅行社; 
  (四)具备就近办理参游人员出入境证件的条件; 
  (五)具备交通条件和接待设施; 
  (六)同对方国家边境地区旅游部门签订了意向性协议。 

    第七条   同对方国家边境地区旅游部门签订意向性协议的主要内容: 
  (一)双方组织边境旅游的具体形式、向对方旅游团提供的服务项目、活动范围以及结算方式; 
  (二)双方参游人员使用的出入境证件; 
  (三)双方组团单位负责教育本国参游人员遵守对方国家的法律法规,不携带双方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出入境; 
  (四)双方组团单位保障参游人员的合法权益,为参游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保险; 
  (五)双方旅游部门维护边境地区的出入境秩序,保证旅游团按期返回本国,承担将对方滞留人员遣送回国的义务。 

    第八条   申请开办边境旅游业务的程序: 
  边境地区开办边境旅游业务,必须具备本规定第 条所列条件,做好可行性研究,拟定的实施方案,由省、自治区旅游局征求外事、公安、海关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并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后,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转国家旅游局审批。 
  所申办的边境旅游业务,如涉及同我已开展边境旅游的国家或地区,由国家旅游局商外交部、公安部、海关总署等部门审批;如涉及尚未同我开展边境旅游的国家或地区,由国家旅游局商外交部、公安部、海关总署后报国务院审批。经批准后,有关地方可对外签订正式协议或合同。 

    第九条   我国公民参加边境旅游的办法: 
  (一)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人员外,我国公民均可参加边境旅游。 
  (二)边境省、自治区公民参加本地区的边境旅游,应当向本地区有关承办旅行社申请,旅行社统一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办出境证件。 
  (三)非边境省、自治区的公民参加边境旅游,应当向其户口所在地授权经营出国旅游业务的一类旅行社申请,按规定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办出境证件,并由边境地区有关旅行社统一办理出入境手续和安排境外旅游活动。 

    第十条   双方参游人员应持用本国有效护照或代替护照的有效国际旅行证件,或两国中央政府协议规定的有效证件。 

    第十一条   边境旅游的出入境手续: 
  (一)双方旅游团出入国境的手续按各自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签有互免签证协议的,按协议办理;未签有互免签证协议的,须事先办妥对方国家的入境签证。 
  (二)双方旅游团应集体出入国境,并交验旅游团名单,由边防检查机关按规定验证放行。 
  (三)对双方参游人员携带的进出境行李物品,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及有关规定办理验放手续。 

    关联法规    

    第十二条   严禁公费参游,不准异地申办出境证件,严禁滞留不归或从事非法移民活动,严禁携带违禁物品出入境。 
  旅游团成员如在境外滞留,有关承办旅行社须及时报告边防检查站和颁发出境证件的公安机关,并承担有关遣返费用。 

    第十三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边境旅游业务或任意扩大边境旅游范围。对违反本办法开展边境旅游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各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给予罚款、追究有关负责人责任、勒令停业整顿、终止其边境旅游业务等处罚。 
  对违反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由各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外国旅游团成员非法进入我内地或非法滞留的,有关承办旅行社须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协助公安机关进行处理,并承担有关费用。 
  外国旅游团成员在华期间有其他违法行为的,有关旅行社须协助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往有关边境旅游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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