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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7章:壹圆纸币及辅助纸币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30 生效日期: 1997-06-30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条文标题: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就五仙纸币、壹毫纸币及壹圆纸币停止通用事订定条文,并就关于发行有限量法定货币纸币的法律予以综合事订定条文。

[1969年9月1日]

(本为1969年第11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壹圆纸币及辅助纸币条例》。

第2条 五仙纸币、壹毫纸币及壹圆纸币不再是法定货币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所有由财政司根据已废除的《1941年辅助纸币条例》(Subsidiary Currency Notes Ordinance 1941)(1941年第21号)第2条所发行的五仙纸币及壹毫纸币,自本条例生效日期起,不再是香港的法定货币。

(2) 所有由财政司根据已废除的《1935年壹圆纸币条例》(Dollar Currency Notes Ordinance 1935)(1935年第42号)第2条所发行的壹圆纸币,自本条例生效日期起,不再是香港的法定货币。

第3条 纸币保证基金的资产转拨入政府一般收入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由财政司根据已废除的《1941年辅助纸币条例》(Subsidiary Currency Notes Ordinance 1941)(1941年第21号)第3条所设立的辅助纸币保证基金的所有资产,须转拨入香港政府一般收入。

(2) 由财政司根据已废除的《1935年壹圆纸币条例》(Dollar Currency Notes Ordinance 1935)(1935年第42号)第4条所设立的纸币保证基金的所有资产,须转拨入香港政府一般收入。

宪报编号: L.N. 362 of 1997

第4条 财政司司长可发行壹仙纸币、五仙纸币及壹毫纸币 版本日期: 01/07/1997

(1) 财政司司长可在香港发行壹仙纸币、五仙纸币及壹毫纸币,该等纸币如用以支付不超逾以下数额的款项,均属法定货币─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a) 如以壹仙纸币支付,数额不得超逾一元;及

(b) 如以五仙纸币及壹毫纸币支付,数额不得超逾二元:

但根据本条发行并流通的纸币,其总额不得超逾一千万元。

(2) 所有根据已废除的《1941年辅助纸币条例》(Subsidiary Currency Notes Ordinance 1941)(1941年第21号)第2条所发行的壹仙纸币,须当作是根据第(1)款发行。

第4条 财政司可发行壹仙纸币、五仙纸币及壹毫纸币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财政司可在香港发行壹仙纸币、五仙纸币及壹毫纸币,该等纸币如用以支付不超逾以下数额的款项,均属法定货币─

(a) 如以壹仙纸币支付,数额不得超逾一元;及

(b) 如以五仙纸币及壹毫纸币支付,数额不得超逾二元:

但根据本条发行并流通的纸币,其总额不得超逾一千万元。

(2) 所有根据已废除的《1941年辅助纸币条例》(Subsidiary Currency Notes Ordinance 1941)(1941年第21号)第2条所发行的壹仙纸币,须当作是根据第(1)款发行。

第5条 发行纸币所得收入须拨入政府 一般收入而与发行纸币有关的开支须从政府一般收入支付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所有根据第4条发行纸币所得的款项,须拨入香港政府一般收入。

(2) 所有与根据第4条发行纸币有关而招致的开支,须从香港政府一般收入支付。

第6条 五仙纸币、壹毫纸币及壹圆纸币可按面值从政府一般收入付款赎回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如持有根据第2条不再是香港法定货币的任何五仙纸币、壹毫纸币或壹圆纸币,并于本条例生效日期后将该等纸币交回库务署署长,则该人可获得从香港政府一般收入支付法定货币,其数额相等于他所交回的纸币的面值。

(由1977年第16号法律公告修订)

宪报编号: L.N. 362 of 1997

第7条 根据第4条发行的纸币停止通用 版本日期: 01/07/1997

(1) 财政司司长可不时停止根据第4条发行的任何纸币的通用。

(2) 财政司司长根据第(1)款停止任何纸币的通用的公告,须在宪报刊登,而自公告所指明的日期起,有关纸币即不再是香港的法定货币。

(3) 任何人如持有财政司司长根据第(1)款停止其通用的任何纸币,并于根据第(2)款刊登的公告所指明的日期后,将该等纸币交回库务署署长,则该人可获得从香港政府一般收入支付法定货币,其数额相等于他所交回的停止通用纸币的面值。 (由1977年第16号法律告修订)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7条 根据第4条发行的纸币停止通用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财政司可不时停止根据第4条发行的任何纸币的通用。

(2) 财政司根据第(1)款停止任何纸币的通用的公告,须在宪报刊登,而自公告所指明的日期起,有关纸币即不再是香港的法定货币。

(3) 任何人如持有财政司根据第(1)款停止其通用的任何纸币,并于根据第(2)款刊登的公告所指明的日期后,将该等纸币交回库务署署长,则该人可获得从香港政府一般收入支付法定货币,其数额相等于他所交回的停止通用纸币的面值。 (由1977年第16号法律告修订)

第8条 每年公布已发行并流通的纸币的总面值 版本日期: 30/06/1997

所有壹仙纸币、五仙纸币及壹毫纸币,如是─

(a) 根据本条例发行;及

(b) 流通货币,

其总面值须每年在宪报公布。

第67A章:壹圆纸币及辅助纸币(纸币停止通用)公告

条文标题: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67章第7(1)条)

[1995年8月25日]

(本为1995年第402号法律公告)

第1条 纸币停止通用 版本日期: 30/06/1997

所有由财政司根据本条例第4条或已废除的《1941年辅助纸币条例》(Subsidiary Currency Notes Ordinance 1941)(1941年第21号)第2条所发行的壹仙纸币,自1995年10月1日起,不再是香港的法定货币。

(1995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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