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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标题: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就设立一个名为约瑟信托基金的信托基金,以及就其妥善管理及就与上述事宜相关的目的订定条文。
[1954年2月12日]
(本为1954年第3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约瑟信托基金条例》。
第2条 信托基金的设立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现设立一个信托基金,名为约瑟信托基金(以下提述为基金)。
(2) 基金由以下各项组成: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根据由已故J.E. Joseph遗嘱所设立的信托的条文付予政府的款项,连同于本条例生效日期已藉上述款项的利息而累积的任何款额,以及不时获捐赠的其他款项。 (由1989年第333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3条 基金的归属 版本日期: 30/06/1997
基金现归属作为受托人的合作社注册官(以下提述为受托人)。
宪报编号: 61 of 2000
第4条 管理费用由政府承担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1号第3条
管理基金的费用须从立法会的拨款中支付。
(由2000年第61号第3条修订)
第4条 管理费用由政府承担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管理基金的费用须从立法局的拨款中支付。
宪报编号: L.N. 362 of 1997
第5条 信托的目的 版本日期: 01/07/1997
(1) 受托人须以信托形式持有和持续管有基金的资本及收益,藉以鼓励和改善新界的农业,而为达成上述目的,受托人有权按其不时决定的利率(如有的话)及条件,向新界的农业合作社作出贷款。
(2) 在财政司司长赞同下,受托人可凭其酌情决定权而将根据第(1)款作出的贷款或就该贷款所应付的任何利息转为一项资助。 (由1966年第13号附表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5条 信托的目的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受托人须以信托形式持有和持续管有基金的资本及收益,藉以鼓励和改善新界的农业,而为达成上述目的,受托人有权按其不时决定的利率(如有的话)及条件,向新界的农业合作社作出贷款。
(2) 在财政司赞同下,受托人可凭其酌情决定权而将根据第(1)款作出的贷款或就该贷款所应付的任何利息转为一项资助。 (由1966年第13号附表修订)
宪报编号: 61 of 2000
第6条 帐目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1号第3条
(1) 受托人须安排为基金的一切交易备存妥善的帐目,并须安排为每段截至每年3月31日为止的十二个月期间,拟备基金帐目报表,其中包括收支帐及资产负债表,而该等报表须由受托人签署。
(2) 基金的帐目及经签署的帐目报表,须由行政长官委任的核数师审计,而该核数师须核证帐目报表,但可按其认为适合的报告(如有的话)予以规限。
(3) 一份经签署和审计的帐目报表,连同核数师的报告(如有的话),以及受托人就经审计的帐目所涵盖期间内的基金管理作出的报告,须不迟于上述期间终结后的第一个9月30日呈交立法会会议席上省览,或在行政长官凭其绝对酌情决定权而容许的较后日期呈交立法会会议席上省览。
(由1960年第11号第2条代替。由2000年第61号第3条修订)
第6条 帐目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受托人须安排为基金的一切交易备存妥善的帐目,并须安排为每段截至每年3月31日为止的十二个月期间,拟备基金帐目报表,其中包括收支帐及资产负债表,而该等报表须由受托人签署。
(2) 基金的帐目及经签署的帐目报表,须由总督委任的核数师审计,而该核数师须核证帐目报表,但可按其认为适合的报告(如有的话)予以规限。
(3) 一份经签署和审计的帐目报表,连同核数师的报告(如有的话),以及受托人就经审计的帐目所涵盖期间内的基金管理作出的报告,须不迟于上述期间终结后的第一个9月30日呈交立法局会议席上省览,或在总督凭其绝对酌情决定权而容许的较后日期呈交立法局会议席上省览。
(由1960年第11号第2条代替)
宪报编号: 61 of 2000
第7条 受托人谘询被指定的人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1号第3条
受托人可谘询任何由行政长官指定的人或团体,如行政长官有所指示,则须谘询任何由行政长官指定的人或团体,但受托人并非一定需要接纳该人或团体的意见。
(由2000年第61号第3条修订)
第7条 受托人谘询被指定的人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受托人可谘询任何由总督指定的人或团体,如总督有所指示,则须谘询任何由总督指定的人或团体,但受托人并非一定需要接纳该人或团体的意见。
宪报编号: 61 of 2000
第8条 行政长官对受托人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1号第3条
(1) 行政长官可就受托人在执行现设立的信托时履行职能方面向受托人发出指示,而受托人须执行该等指示。
(2) 受托人须给予行政长官方便,以便他取得关于基金及受托人职能的资料,并须以行政长官规定的方式及在行政长官规定的时间,向他提供关于基金及受托人职能的申报表、帐目及其他资料,以及给予他方便,以便公布所提供的资料。
(由2000年第61号第3条修订)
第8条 总督对受托人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总督可就受托人在执行现设立的信托时履行职能方面向受托人发出指示,而受托人须执行该等指示。
(2) 受托人须给予总督方便,以便他取得关于基金及受托人职能的资料,并须以总督规定的方式及在总督规定的时间,向他提供关于基金及受托人职能的申报表、帐目及其他资料,以及给予他方便,以便公布所提供的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