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版本日期 30/06/1997
赋权条文
(第51章第8条)
〔1991年4月1日〕
(本为1990年第318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引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Ⅰ部 导言
本规例可引称为《气体安全(气体供应)规例》。
(1990年制定)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中压"(mediumpressure)指逾7.5千帕斯卡但不逾240千帕斯卡的压力;
"石油气储存装置"(liquefiedpetroleumgasstorageinstallation)指"应具报气体装置"(notifiablegasinstallation)定义中(f)段所述的气体装置;
"次高压"(intermediatepressure)指逾240千帕斯卡但不逾700千帕斯卡的压力;
"汽化器"(vaporiser)指用作或拟用作供应热力,以汽化石油气的设备;
"批准图则"(approvedplans),就已取得建造批准的建造工程来说,指根据第5(1)(a)或(b)条发出的通知书所指明须依照它来进行该项建造工程的图则,包括对该图则所作出的任何修改;
"低压"(lowpressure)指不逾7.5千帕斯卡的压力;
"注入"(fill),就储存器来说,包括再注入;
"明火直热式汽化器"(directfiredvaporiser)指燃烧石油气或
其它燃料,以直接为本身有石油气流经的部分提供热力的汽化器;
"使用"(use),就汽车来说,包括驾驶;
"固定式最高液位计"(fixedmaximumleveldevice)指安装在石油气缸以确定该石油气缸内的石油气是否超逾该石油气缸的安全注入量的器件;
"订明费用"(prescribedfee),在本规例的任何条文出现时,指附表1就该条文订明的费用;
"建造工程"(constructionwork)指与架设或迁移应具报气体装置有关的工程,或与对应具报气体装置进行大范围改动有关的工程,或对应具报气体装置进行大范围结构性的修复工程;
"建造批准"(constructionapproval)指根据第5(1)(a)或(b)条对建造工程发给的批准;
"高压"(highpressure)指逾700千帕斯卡的压力;
"气体接驳软喉"(flexiblegastubing)指《气体安全(杂项)规例》(第51章,附属法例)所指的气体接驳软喉;
"许可证"(permit)指根据第26条对气体车辆发给的许可证;
"设备"(equipment),就气体车辆来说,包括配件及附件;
"载货间"(cargocompartment),就石油气瓶车来说,指该车用以运载石油气瓶的部分;
"标签"(label)指根据第34条发出的标签。
(1996年第22号第7条)
(2)在本规例中,除非有相反用意,否则─
(a)凡提述架设应具报气体装置之处,如情况需要,包括提述在该装置自另一地点移走后,重新架设该装置,不论重新架设的装置有否改动;
(b)凡提述改动应具报气体装置之处,包括提述─
(i)拆除该装置的某部分;及
(ii)该装置的增设部分;及
(c)凡提述依照批准图则进行建造工程之处,包括提述依照根据本规例批准的图则或经修改的图则(不论修改是在建造工程施工之前或之后作出的)所进行的建造工程。
(1990年制定)
第3条 除非已取得建造或使用批准,否则任何人不得建造或使用应具报气体装置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Ⅱ部 应具报气体装置的建造及使用
(1)任何人不得─
(a)进行建造工程,但领有建造批准的不在此限;或
(b)使用与任何建造批准有关的应具报气体装置,但根据第6条获批准使用的,不在此限。
(2)任何人如知道或在合理情况下应该知道有人在违反第(1)款规定的情况下─
(a)已在应具报气体装置上进行建造工程;或
(b)使用应具报气体装置,便不得供应气体给该应具报气体装置。
(3)为免生疑问,现特此声明:架设本身是仓库的应具报气体装置,包括在本身是仓库或将会是仓库的地方设置一个或多于一个储存器,而─
(a)不论该储存器或该等储存器(视属何情况而定)是否─
(i)设置在任何房产或任何房产的一部分内;
(ii)为一人或多于一人所拥有;
(b)不论是否已就该仓库进行任何其它建造工程。(1995年第462号法律公告)
(4)为免生疑问,现特此声明:就第(3)款而言,本条例第2条中"储存器"的定义须予适用。(1995年第462号法律公告)
(1990年制定)
第4条 建造批准的申请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拟进行建造工程的人,可向监督申请有关工程的建造批准,该建造工程包括进行已获发建造批准的建造工程的修改工程。
(2)第(1)款下的申请须─
(a)用认可的格式提出;及
(b)连同以下文件及费用一并递交─
(i)与该项申请有关的应具报气体装置的用途陈述书;
(ii)订明费用;
(iii)所有有关该应具报气体装置的图则各2份,其中包括─
(A)显示该装置座落地点的图则;及
(B)详细显示该装置周围环境的图则;及
(iv)详列所有属于该装置一部分或拟与该装置连同使用的建筑物、储存器、机器、厂房及设备的陈述书。
(3)监督可向根据第(1)款提出申请的人送达通知书,规定该人向他提供─
(a)该通知书指明的所有图则各2份,而这些图则并非是包括在第(2)
(b)(iii)款所指明的;或
(b)该通知书指明的资料,而该等图则及资料,是监督认为根据第5条决定是否批准该项申请所必需的。
(1990年制定)
第5条 就建造批准的申请作出决定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符合本条的规定下,监督须依照第(2)款,向根据第4(1)条提出建造批准申请的人送达通知书,就该项申请作出以下其中一项决定─
(a)就依照连同该项申请递交的第4(2)(b)(iii)条下的图则,以及依照根据第4(3)条送达该人的通知书所规定的其它图则进行的建造工程,给予建造批准;
(b)就依照连同该项申请递交的第4(2)(b)(iii)条下的图则,以及依照根据第4(3)条送达该人的通知书所规定的其它图则进行的建造工程,给予建造批准;但该项建造批准仍须受根据本条送达该人的通知书中所列出有关修改该等图则的条件规限;或
(c)拒绝就有关的建造工程给予建造批准。
(2)就根据第4(1)条所提出的申请而按照第(1)款发出的通知书,须按以下情况于以下时间送达─
(a)如在该项申请提出后的60天期间内,并无根据第4(3)条就该项申请发出通知书,须不迟于该段期间届满之日送达;及
(b)如在该项申请提出后的60天期间内,已根据第4(3)条就该项申请发出通知书,则自监督获提供根据第4(3)条发出的通知书所规定提供的图则或资料随后之日起计,须不迟于30天送达。
(3)除非─
(a)按照获批准的图则建造的应具报气体装置将符合本条例下对它适用的规定;及
(b)监督信纳该应具报气体装置不论在建造期间抑或在启用之后,均不会对在拟建造该装置的地点附近居住或工作的公众人士的健康及安全,构成不可接受的危险,否则监督不得就建造工程给予建造批准。
(4)在不影响监督可根据第(1)(b)款透过修改根据第
4(2)(b)(iii)条递交的图则,或透过修改按照根据第4(3)条送达的通知书递交的图则而施加的条件的一般性原则下,建造工程的建造批准可在以下合理条件规限下发出,而不论该等条件是透过修改该等图则或以其它方式而定的─
(a)监督认为适当的条件,特别是以下条件─
(i)指明在由应具报气体装置或会由应具报气体装置供应气体的地方的建筑物或其它结构物的结构及位置,以确保应具报气体装置的通风情况不受妨碍;及
(ii)限制在应具报气体装置附近种植,以确保该装置的通风情况不受妨碍或不会对该项装置构成潜在的火警危险;及
(b)根据第(1)款发出的建造批准通知书所指明的条件。
(5)凡监督就建造工程给予建造批准,须在应具报气体装置的每一页批准图则上批注,并且─
(a)保留一套该等图则的副本;及
(b)将一套该等图则的副本连同根据第(1)款发出有关该建造批准的通知书发送。
(6)凡监督─
(a)就建造工程给予附有条件的建造批准;或
(b)拒绝就建造工程给予建造批准,须在根据第(1)款发出的给予或拒绝给予建造批准通知书中,指明施加该等条件或拒绝给予建造批准的理由。
(1990年制定)
第6条 使用应具报气体装置的批准 版本日期 30/06/1997
(1)获给予建造批准的人,如认为有关建造工程已依照该建造批准的规定完成,可向监督送达通知书(连同订明的费用)─
(a)说明他认为有关建造工程已依照该建造批准的规定完成;及
(b)请求监督批准使用该应具报气体装置。
(2)凡监督接获某人送达第(1)款的通知书,须在该通知书送达后14个工作天内─
(a)检查有关的应具报气体装置;及
(b)如检查后─
(i)他的意见和该通知书所述的意见相同,则向该人送达通知书,批准依照他认为适当的条件(如有的话)使用该装置;及
(ii)他的意见和该通知书所述的意见不同,则向该人送达通知书,拒绝批准使用该装置。
(3)凡监督─
(a)批准依照附带条件使用应具报气体装置;或
(b)拒绝批准使用应具报气体装置,须在根据第(2)款发出有关批准或拒绝批准使用应具报气体装置的通知书内,说明施加该等条件或拒绝给予批准的理由。
(1990年制定)
第6A条 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A部 应具报气体装置的安全及检查
本部适用于应具报气体装置,而不论该装置是在本部生效日期当日、之前或之后建造。
(1996年第22号第7条)
第6B条 应具报气体装置的拥有人对装置进行维修等以保持其安全状况的一般责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不损害关于应具报气体装置(不论对其如何描述)的规例的任何其它条文的实施下,应具报气体装置的拥有人为防止因该装置而引致的火警、爆炸或其它危险发须对该装置进行维修以保持其安全状况和在安全状况下操作该装置。
(1996年第22号第7条)
第6C条 由应具报气体装置的拥有人进行的检查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监督可藉宪报公告,指明─
(a)公告所指明的应具报气体装置的拥有人或属公告所指明的某类应具报气体装置的拥有人须对该装置进行的检查,以确定该装置的维修及操作是否按照第6B条进行;
(b)须相隔多久或在什幺情况下须进行该等检查;
(c)该等拥有人须就该等检查而备存的书面纪录,以及他们须将该等纪录保留的期间;
(d)由该等拥有人向监督呈交该等纪录的副本,以及须在作出该等纪录后将其呈交监督的期限。
(2)应具报气体装置的拥有人─
(a)须遵从根据第(1)款刊登的公告中适用于他的规定;
(b)如被要求进行该公告所指明的任何检查,则须确保该项检查是由以下人士进行的─
(i)凭借所受训练及丰富实际经验而有能力进行该项检查的人;或
(ii)受第(i)节所提述的人所监督的人。
(1996年第22号第7条)
第7条 只可使用监督认可储存器盛载石油气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Ⅲ部 有关储存器的规定
(1)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除非储存器符合以下条件,否则储存器的拥有人不得使用储存器盛载石油气─(1996年第22号第7条)
(a)该储存器已获监督书面批准,可用作盛载石油气,或者属于已获监督以书面批准,可用作盛载石油气的一类储存器;或
(b)属于根据《危险品(一般)规例》(第295章,附属法例)第64条获批准使用作该用途的一类储存器,而该项批准须在紧接本条例生效前有效。
(2)如监督信纳第(1)(a)或(b)款适用的储存器─
(a)已显示对公众人士的安全具损害性;或
(b)因其它理由(包括被另一类型的储存器取代),已不再符合监督可接受的安全标准,则监督可藉宪报公告,指明自某日期起,该储存器的拥有人须停止使用该储存器盛载石油气。(1996年第22号第7条)
(3)自根据第(2)款刊登的公告就停止使用某储存器所指明的日期起,任何人如无合理解释不得使用作为该公告的标的之储存器盛载石油气。(1996年第22号第7条)
(1990年制定)
第8条 石油气瓶及石油气缸的检验及检查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非符合以下规定,否则任何人不得将石油气注入石油气瓶─
(a)在紧接注入石油气之前,有人曾检验该石油气瓶的外部,以找出是否有不妥之处,包括凹痕、挖凿痕及侵蚀;及
(b)进行该项检验的人认为该石油气瓶注入石油气是安全的。
(2)除非石油气瓶在紧接用作盛载石油气之前的5年内,曾接受不少于一次的试验及检验,以确定该石油气瓶用作盛载石油气是否安全,否则该石油气瓶(只用一次的石油气瓶除外)的拥有人不得使用该石油气瓶盛载石油气。
(3)如石油气缸─
(a)设置在地平面之上;及
(b)没有沙或泥土覆盖,则除非该石油气缸在紧接用作盛载石油气之前的10年内,曾接受不少于一次的试验及检验,以确定该石油气缸用作盛载石油气是否安全,否则该石油气缸的拥有人不得使用该石油气缸盛载石油气。
(4)如石油气缸设置在─
(a)地平面之下;或
(b)地平面之上,但有沙或泥土覆盖,则除非该石油气缸─
(i)在紧接该石油气缸首次用作盛载石油气之后的10年内;及
(ii)在第(i)段所指的期间届满后,在紧接该石油气缸用作盛载石油气之前的5年内,
曾接受不少于一次的试验及检验,以确定该石油气缸用作盛载石油气是否安全,否则该石油气缸的拥有人不得使用该石油气缸盛载石油气。
(5)石油气缸的拥有人须备存一份有关依照第(3)或(4)款对该石油气缸进行试验及检验后所得结果的书面记录,直至该石油气缸不再用作盛载石油气为止。
(6)如依照第(3)或(4)款对石油气缸进行的试验及检验显示,使用该石油气缸盛载石油气不安全,则除非该石油气缸的拥有人其后对该石油气缸施工,使它能够安全地用作盛载石油气,否则不得使用它盛载石油气。
(7)(a)在本条例生效前依照《危险品(一般)规例》(第295章,附属法例)第66条对石油气瓶进行的试验及检验,须视为是依照第(2)款对该石油气瓶进行的试验及检验;及
(b)在本条例生效前依照在根据《危险品条例》(第295章)批给,容许在有关石油气缸内储存石油气的牌照上批注的条件而对石油气缸进行的试验及检验,须视为是依照第(3)或(4)款对该石油气缸进行的试验及检验。
(1990年制定)
第9条 安装在石油气瓶上的压力放泄阀 版本日期 30/06/1997
如石油气瓶的容水量─
(a)不少于40升,则除非该石油气瓶装有以下形式的压力放泄阀,否则该石油气瓶的拥有人不得使用该石油气瓶盛载石油气─
(i)弹簧式或同类型的压力放泄阀;及
(ii)当压力放泄阀放在正常使用位置时,该放泄阀是与该石油气瓶的蒸汽空间接触的;
(b)少于40升,以及装有压力放泄阀,则除(c)段另有规定外,石油气瓶的拥有人不得使用该石油气瓶盛载石油气,但符合以下条件的石油气瓶则属例外─
(i)在本条例生效前该石油气瓶已用作盛载该种气体;及
(ii)在本条例生效当日或之后,并无更换瓶阀;及
(c)少于40升,则除非该石油气瓶装有压力放泄阀,否则其拥有人不得使用该石油气瓶─
(i)供应石油气给点心手推车;或
(ii)供应液态石油气。
(1990年制定)
第10条 石油气缸及石油气瓶的注入量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石油气缸的拥有人只准将安装在该石油气缸上的固定式最高液位计,调校于一个可使以下情况出现的定位,而不得调校于其它定位─
(a)在摄氏47.5度时,该石油气缸所载的液态石油气不会超逾满载量的97%;及
(b)在摄氏52.5度时,该石油气缸不会满载液态石油气。
(2)除非石油气缸符合以下情况,否则任何人不得将石油气注入石油气缸或石油气瓶─
(a)在摄氏47.5度时,该石油气缸所载液态石油气不会超逾满载量的97%,而该石油气瓶所载液态石油气不会超逾满载量的95%;及
(b)在摄氏52.5度时,该石油气缸或该石油气瓶不会满载液态石油气。
(1990年制定)
第11条 有关石油气储存装置的规定 版本日期 30/06/1997
石油气储存装置的拥有人须确保─
(a)该装置的通风良好;
(b)有路可通往该装置─
(i)以便更换或维修构成该装置的石油气缸或石油气瓶;及
(ii)以便该装置或其附近发生火警时,能前往救火;
(c)该装置设有的安全设备,即防火墙、固定式洒水系统或导流,以及构成该装置的石油气缸或石油气瓶与以下各项之间的距离─
(i)房地产分界线;
(ii)固定火源;或
(iii)并非该装置所在的建筑物,能─
(A)将自该装置外泄的石油气在被驱散或冲淡前被点燃的危险程度在可行范围内尽量减至最低;及
(B)保护该装置,以免受到该装置的外面发生火警时发出的辐射所影响;
(d)该装置设有防爆泄压板以外的通风及防爆泄压设施;及
(e)(如该装置是喉管式气体供应系统的一部分,并且,在任何同一时间都有超过一个构成该装置的石油气缸或石油气瓶藉连接共同歧管的气体接驳软喉为该系统提供石油气的)该装置已加设安全器件,以确保其中某一石油气缸或石油气瓶与该歧管之间的接驳软喉即使发生故障,亦不会导致藉该等接驳软喉连接该歧管的其它石油气缸或石油气瓶的石油气全部漏失。
(1990年制定)
第12条 有关石油气缸的规定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如石油气缸设置在─
(a)地平面之下;或
(b)地平面之上,但有沙或泥土覆盖,则除非该石油气缸─
(i)有涂盖物质覆盖,而该涂盖物质─
(A)与该石油气缸的外层粘结;及
(B)会保护该石油气缸免受侵蚀;及
(ii)装有阴极保护系统,而该系统兼且设有测试点,否则,该石油气缸的拥有人不得使用该石油气缸盛载石油气。
(2)装有第(1)(ii)款规定的阴极保护系统的石油气缸,其拥有人须安排该系统每6个月最少接受试验一次,并须将试验结果以书面记录,并且保留该记录,直至该石油气缸不再用作盛载石油气为止。(1990年第350号法律公告)
(1990年制定)
第13条 为汽化器装上开关阀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Ⅳ部 有关汽化器的规定
除非每条输液或输汽喉管在供储存器用的汽化器和该储存器之间均已装上开关阀,否则任何人不得使用该汽化器将石油气汽化。
(1990年制定)
第14条 汽化器的试验及检验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汽化器的拥有人不得使用该汽化器将石油气汽化,但如汽化器─
(a)是明火直热式汽化器,在紧接使用它作该种用途前的12个月内;及
(b)是其它汽化器,在紧接使用它作该种用途前的5年内,曾接受试验及检验不少于一次,以确定该汽化器是可以安全地用作该种用途的,则属例外。
(2)汽化器的拥有人须备存一份有关依照第(1)款对汽化器进行试验及检验后所得结果的书面纪录,直至该汽化器不再用作汽化石油气为止。
(3)如依照第(1)款对汽化器进行的试验及检验显示,使用该汽化器以汽化石油气不安全,则除非该汽化器其后经过加工,使它能够安全地用于汽化石油气,否则不得使用它以汽化石油气。
(4)在本条例生效前依照批注在根据《危险品条例》(第295章)批给,容许在该气体装置内储存石油气的牌照上的条款及条件而对提供予气体装置的汽化器进行的试验及检验,须视为是依照第(1)款对该汽化器进行的试验及检验。
(1990年制定)
第15条 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Ⅴ部 有关气体喉管及压力调控装置的规定在本部中,"气体喉管"(gaspipe)不包括用户喉。
(1990年制定)
第16条 能胜任的人方可进行气体喉管工程或有关气体喉管的工程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除以下人士外,任何人不得进行气体喉管工程或有关气体喉管的工程─
(a)因曾受训练及具备丰富实际经验而有能力进行该项工程的人;或
(b)在(a)段适用的人的监督下进行该项工程的人。
(1990年制定)
第17条 气体喉管的一般安全规定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非气体喉管符合以下规定,否则任何人不得把它装置─
(a)它是用安全可靠的材料建造;及
(b)以它将会输送的气体所属类别及操作压力来说,它的大小及强度可在该压力下安全输送该种气体。
(2)任何人如非符合以下规定,不得装置气体喉管─
(a)以安全可靠的方法及熟练的技术装置;及
(b)装置后,喉管的接口是气密的。
(3)除非气体喉管符合以下规定,否则任何人不得把它装置─
(a)它的外层是用本身有防蚀作用的材料造成,或受到保护,可免被侵蚀;及
(b)如它的内层有可能被侵蚀,则在合理可行的范围内尽量使它的内层受到保护,以免被侵蚀。
(4)任何人不得沿道路或横跨道路装置输送石油气的供气主喉。
(5)如在某位置装置气体喉管,而该喉管可能─
(a)承受不正常的机械负荷;或
(b)状况迅速变坏,则除非该喉管受到保护,使它不致受到该种负荷或变坏的不良影响,否则任何人不得在该位置装置气体喉管。
(6)任何人不得将供气分喉装置在─
(a)任何房产内,除非供气分喉的内径为50毫米以下;
(b)其所属类别或在其内所进行的活动尤其会因其获气体供应而导致身体受伤、火警、爆炸或其它危险的房产内;或
(c)任何房产内(如该供气分喉供气给超过一个主表),但如该人同时在有关房产范围外(但在可行范围内尽量接近该房产范围)一个容易到达的位置在该供气分喉上装上气阀,而在合理可行范围内气阀的安装足使该气阀不会有被故意滥用或意外误用的危险者,则属例外。
(7)除非气体喉管受到保护,足以确保在合理可行范围内它不会意外地受损,否则任何人不得在地面上装置气体喉管。
(8)除非房产的装备槽能兼容其它装备及气体喉管而不危害该房产的占用人的安全,否则任何人不得在房产的装备槽内装置气体喉管。
(9)除第(10)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得在房产的装备槽内装置供气分喉,但如该装备槽的通风程度能使由该密闭于槽内的供气分喉的任何部分所漏出的气体疏散而不致危害该房产的占用人的安全的,则属例外。
(10)任何人不得在以下房产的装备槽内装置上给供气分喉─
(a)住宅房产;或
(b)已获《建筑物条例》(第123章)所指的建筑事务监督根据该条例就1991年1月1日或之后的建造工程给予批准(包括视为批准的建造工程)的非住宅房产(进行《工厂及工业经营条例》(第59章)所指工业经营的非住宅房产除外),但如有以下情况,则属例外─
(i)该上给供气分喉装置在装备槽内;及
(ii)该装备槽的通风程度能使由该密闭于槽内的上给供气分喉的任何部分所漏出的气体疏散至有关房产外面的空气中。
(1990年制定)
第18条 套封的气体喉管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不得装置气体喉管的任何部分穿过实心的楼板或台阶,但如该气体喉管是套封在不会妨碍它正常移动的喉套内的,则属例外。
(2)任何人不得装置气体喉管的任何部分穿过实心墙,但如在合理可行的范围内尽量使该气体喉管的建造及安装方法足以保护喉管,使它不会因移动而断裂,则属例外。
(3)任何人不得将气体喉管的任何部分,装置在空心墙的中空部分,但如该气体喉管符合以下规定,则属例外─
(a)该喉管循可行的最短路线穿过该墙;及
(b)该喉管是套封在符合以下规定的气密喉套内─
(i)该喉套能在合理可行的范围内尽量防止气体经过─
(A)该气体喉管与该喉套之间的空间;及
(B)该喉套与该空心墙之间的空间;及
(ii)该喉套不会妨碍该气体喉管的正常移动。
(1990年制定)
第19条 房产的保护 版本日期 30/06/1997
装置气体喉管的方式不得损害房产的结构或其任何部分的耐火能力。
(1990年制定)
第20条 气体喉管的压力试验等 版本日期 30/06/1997
(1)装置气体喉管的人,须在随装置喉管之后及将该喉管投入运作之前,为该喉管进行压力试验,以确保喉管结构良好及气密。
(2)为气体喉管进行第(1)款规定的压力试验的人,须确保已采取预防措施,保护─
(a)进行该项压力试验的人;
(b)在进行该项压力试验的地点附近工作的人;及
(c)公众人士,使他们免遭受该喉管因经不起压力试验而可能造成的危险。
(3)完成第(1)款规定的压力试验后,进行该项试验的人,须在合理可行范围内尽快将接受试验的气体喉管内的压力降低至零表压。
(1990年制定)
第21条 对压力调控装置的一般安全规定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得在供气系统中装置压力调控装置,但符合以下规定的,则属例外─
(a)即使该装置的任何部分失灵,但只要在同一时间其它部分并无失灵,也不会导致向该装置下游供应的气体的压力有不安全的情况出现;
(b)与该装置连同使用的调压器或辅助系统受到保护,使不会受到经由该装置供应的气体带来的尘埃或碎屑所影响;
(c)即使供应予该装置的气体与该装置所供应的气体的压力差距,令气体的温度可能降至摄氏零度以下,该装置因受到保护而不会因该装置内外有冰块形成而受损;
(d)该装置的流量能使该装置以最低压输入并以最高压输出该装置所属的供气系统所需的气体量;及
(e)凡该装置装有旁通管的,该装置亦装有器件,以确保即使装在该旁通管上的气阀操作不当,亦不会导致向该装置下游供应的气体的压力有不安全的情况出现。
(2)对不会在非低压的压力下获供应气体的压力调控装置,第(1)款不适用。
(1990年制定)
第22条 压力调控装置的装置位置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得在并无具备以下条件的位置装置压力调控装置─
(a)从该装置连同使用的压力放泄阀所放出的气体会安全散去;
(b)有可行的通路,以便对该装置进行维修;
(c)在合理可行的范围内,该装置尽量不会受水浸、地陷或其它自然灾害影响;除非该装置在合理可行的范围内尽量受到保护,以免它受水浸、地陷或其它自然灾害影响而损坏;及
(d)如该装置设在道路附近,则该装置在合理可行的范围内尽量受到保护,以免因道路交通意外而损坏。
(2)任何人不得将压力调控装置装置在房产的房间内(不论该房产是否还有其它房间),除非─
(a)该房间有足够空间,以便对该装置进行维修;
(b)该房间有足够出口,以便该装置变得不安全时,在合理可行的范围内尽量能让有关人员逃离该房间;
(c)该房间的每道共享墙都是气密的;
(d)该房间的每道墙都是实心墙;
(e)该房间通风良好;及
(f)该房间设有防爆泄压板以外的其它防爆泄压设施。
(3)任何人不得在地下任何位置装置压力调控装置,除非─
(a)该位置不会受水浸,或如该处可能会受水浸,则与该装置连同使用的调压器通气孔须伸延至高出很可能受水浸的水位,以免水进入该装置的膜片室;及
(b)该位置是坑状,其设计及构造─
(i)使它(连同其地面覆盖层)能承受可预料到的地面负荷而不会损坏;
(ii)能防止地面水进入,如不能防止地面水进入,则地面水的进入,亦不会损坏该装置;及
(iii)包括信道,以便对该坑进行维修,并提供方法令该坑通风。
(4)对不会在非低压的压力下获供应气体的压力调控装置,第(1)款不适用。
(1990年制定)
第23条 为气体喉管驱气等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不得使气体喉管投入运作、再度投入运作或解除运作,但如以驱气程序进行,以确保在可行的范围内尽量做到以下各项的,则属例外─
(a)进行该项驱气的人、在该项驱气进行的地点附近工作的人以及公众人士均受到保护,免遭受该项驱气会引致的危险;
(b)该喉管内由于气体与空气混合而导致爆炸的机会减至最低;及
(c)若该喉管是投入运作或再度投入运作,则该喉管在驱气后,不留存任何空气或隋性气体,以免在该喉管下游供应气体的持续方面导致不安全情况发生。
(2)在经由它供应气体的气体喉管内,如该种气体的压力减至零,则任何人不得─
(a)在该喉管进行任何工程;或
(b)使该喉管再度投入运作,但已将该种气体驱离该喉管的,则属例外。
(3)在本条中,"气体喉管"(gaspipe)包括─
(a)与气体喉管连同使用的气体配件;及
(b)容气体通过的气体配件。
(1990年制定)
第23A条 在气体喉管附近地方进行工程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不得在气体喉管附近地方进行或准许在气体喉管附近地方进行任何工程,除非他或进行工程的人已于工程展开前采取一切合理步骤以确定该气体喉管的所在地点及位置。
(2)在气体喉管附近地方进行或准许在气体喉管附近地方进行任何工程的人,须确保采取一切合理措施,以保护该气体喉管不受因该工程所引起的相当可能会危及安全的损害。(1996年第508号法律公告)
(1996年第455号法律公告)
第24条 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Ⅵ部 气体车辆
(1)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第25(1)、38(1)、39(1)、(2)、(3)及(4)、40及41(1)及(2)条不适用于─(a)为执行《危险品(一般)规例》(第295章,附属法例)第75(2)条;及(b)获准使用道路运送大量石油气,并获根据《危险品条例》(第295章)发给牌照的汽车,而该牌照在紧接本条例生效前是有效的。
(2)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第25(2)、38(2)、39(5)、(6)及(7)及41条不适用于─
(a)为执行《危险品(一般)规例》(第295章,附属法例)第75(1)条;及
(b)获准使用道路并以石油气瓶运送石油气,
并获根据《危险品条例》(第295章)发给牌照的汽车,而该牌照在紧接本条例生效前是有效的。
(3)《危险品条例》(第295章)的条文,包括根据该条例订立的规例,继续适用于第(1)或(2)款所指的汽车及就该汽车而获发给的牌照,直至─
(a)该汽车获发给有效许可证为止;或
(b)根据该条例该牌照期满或被取消为止(但不可根据该条例将该牌照续期),两者之中,以较早发生者为准。
(4)在第(1)款所指的汽车─
(a)获发给有效许可证时;或
(b)该款所指的发给该汽车的牌照期满或根据《危险品条例》(第295章)被取消时,(两者之中,以较早发生者为准),第25(1)、38(1)、39(1)、(2)、(3)及(4)、40及41(1)及(2)条即适用于该汽车。
(5)在第(2)款所指的汽车─
(a)获发给有效许可证时;或
(b)该款所指的发给该汽车的牌照期满或根据《危险品条例》(第295章)被取消时,(两者之中,以较早发生者为准),第25(2)、38(2)、39(5)、(6)及(7)及41条即适用于该汽车。
(1990年制定)
第25条 只有若干类汽车可运载石油气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不得使用汽车运载大量石油气在道路上行走,除非─
(a)该汽车是缸车;及
(b)该缸车获发给有效的许可证。
(2)任何人不得使用汽车运载以下对象在道路上行走─
(a)容水量不少于130升的石油气瓶;或
(b)两个或以上的石油气瓶,其容水量合共不少于130升者,除非─
(i)该汽车是石油气瓶车;及
(ii)该石油气瓶车获发给有效的许可证。
(1990年制定)
第26条 许可证的申请及发给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符合本条的规定下,订明的费用缴交后,监督可发许可证给─
(a)其缸车符合附表2第1部指明的条件的车主,批准他使用该缸车运载大量石油气在道路上行走;或
(b)其石油气瓶车符合附表2第2部指明的条件的车主,批准他使用该石油气瓶车运载石油气瓶在道路上行走。
(2)许可证的申请,须─
(a)由─
(i)欲为其气体车辆领取许可证的车主提出;或
(ii)获欲为其气体车辆领取许可证的车主书面授权的人提出;及
(b)用认可表格,连同以下文件递交─
(i)与该车辆有关的以下文件─
(A)该表格指明的文件;及
(B)监督为决定该车辆是否符合附表2指明的有关条件所需的文件;及
(ii)可使监督信纳的该车辆拥有权证明。
(3)如有以下情况,监督须拒绝就气体车辆发给许可证─
(a)该车辆申请许可证时,并无遵照第(2)款的规定;
(b)该车辆的车主并无在监督指明的地点及时间将该车辆交出,以供气体安全督察检验;或(1995年第462号法律公告)
(c)验车后发现该车辆不符合附表2所指明的有关条件。
(4)监督如拒绝就气体车辆发给许可证,须将通知书送达该车辆的车主,通知该车主有关拒绝发证事,以及拒绝发证的理由。
(1990年制定)
第27条 许可证的格式及细则 版本日期 30/06/1997
许可证─
(a)的格式须符合认可的格式;及
(b)须载有附表3所指明的资料。
(1990年制定)
第28条 发给许可证的附加条件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发给气体车辆许可证,可附加监督认为适当并在许可证内指明的合理条件。
(2)监督可随时加添、更改或撤回他根据第(1)款在许可证内指明的条件,并须按所作加添、更改或撤回修改该许可证。
(3)任何人不得违反监督就气体车辆而发给的许可证中指明的条件而使用该气体车辆。
(1990年制定)
第29条 许可证的有效期 版本日期 30/06/1997
就气体车辆而发给的许可证,在以下日期或情况停止生效─
(a)由发证之日或由许可证最后一次续期之日起计满一年的前一天,但已根据第30条为该许可证续期的则不在此限;
(b)该许可证指明的气体车辆车主不再是该车车主;
(c)该气体车辆已废弃不用或毁坏;或
(d)该许可证已根据第31条予以取销。
(1990年制定)
第30条 许可证的续期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监督可─
(a)在收到气体车辆车主或获该车主就这事以书面授权的人以认可表格递交的申请后;及
(b)在订明费用缴交后,为就该气体车辆发给的有效许可证续期。
(2)第26(2)、(3)及(4)条适用于为许可证续期的申请,犹如它们适用于申领许可证的申请一样。
(1990年制定)
第31条 许可证的取消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如检验气体车辆时,发现该车辆并不符合附表2指明的有关条件,则监督可将通知书送达该车辆的车主,取消就该车辆而发给的许可证。
(2)获送达第(1)款所指通知书的气体车辆车主,须立即将该通知书所取消的许可证交还监督。
(1990年制定)
第32条 转换拥有权的通知等 版本日期 30/06/1997
获发许可证的气体车辆车主,如─
(a)不再是该车车主;或
(b)该车已废弃不用或毁坏,须于该事情发生后7天内将有关实情及监督所需详情通知监督,同时将该许可证交还监督。
(1990年制定)
第33条 出示许可证 版本日期 30/06/1997
获发许可证的气体车辆车主─
(a)在监督要求时,须在合理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出示该许可证,以供依照第28(2)条进行修改;或
(b)在监督、气体安全督察或警务人员要求时,须在合理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出示许可证,以供检查。(1995年第462号法律公告)
(1990年制定)
第34条 标签的发给及展示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监督须在发给气体车辆许可证或将气体车辆许可证续期的同时,将载明以下资料的标签一并发给该车辆的车主─
(a)该许可证的编号;及
(b)该许可证的失效日期。
(2)在符合第(3)款的规定下,获发许可证的气体车辆,除非在挡风玻璃的左边展示与该许可证一并发给的标签,而该标签从车前可清楚看见,否则任何人不得使用该车在道路上行走。
(3)凡发给气体车辆的许可证根据第29条停止生效,与该许可证一并发给的标签亦须立即从该车的挡风玻璃除去。
(1990年制定)
第35条 气体车辆的改动 版本日期 30/06/1997
没有监督书面准许,任何人不得将获发许可证的气体车辆作以下方面的实质改动─
(a)设计或结构;或
(b)附表2指明的有关设备。
(1990年制定)
第36条 气体车辆的检验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监督可随时向气体车辆车主送达通知书,规定他在该通知书指明的地点及时间交出以下气体车辆,由气体安全督察进行检验─(1995年第462号法律公告)
(a)已根据第26条申请许可证的气体车辆;或
(b)已获发许可证的气体车辆。
(2)在不影响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气体安全督察或警务人员可随时规定已获发许可证的气体车辆车主或司机,在指明的地点及时间交出该车辆,由气体安全督察进行检验。(1995年第462号法律公告)
(3)第(1)或(2)款所指的检验,目的是要确定气体车辆是否有遵守本规例的规定及获发给的许可证的附加条件。
(4)根据本条规定而交出检验的气体车辆─
(a)如根据第(1)款的规定交出,在检验时可被扣不逾24小时;或
(b)如根据第(2)款的规定交出,在检验时可被扣不逾6小时。
(1990年制定)
第37条 气体安全督察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为执行本规例而检验气体车辆,气体安全督察可─
(a)就该车辆或该车辆的装备,亲自进行或使人进行他认为适当的检查、检验或试验;
(b)称量该车辆或该车辆的载荷物的重量;及
(c)为该车辆拍照。
(1990年制定。1995年第462号法律公告)
第38条 气体车辆须设有的某些装备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非缸车设有以下装备,否则任何人不得使用缸车运载大量石油气─
(a)不少于2具合适的灭火器,─
(i)其类型须为监督为本条目的在宪报公告指明的,而其容积亦不得少于监督为本条目的在宪报公告指明的;
(ii)每具灭火器均须放置在缸车的驾驶室外一个容易到达及随时可取用的位置;及
(iii)灭火器须经常保持良好及高效率的性能;
(b)不少于2面告示牌,而每面告示牌均须以高度不少于120毫米的中英文书有"不准吸烟"及"NOSMOKING"字样;
(c)不少于每人1套护目镜或其它用以保护视觉的合适装备及保护手套,以供受雇在缸车上工作的人使用;及
(d)不少于4个椎形路筒。
(2)除非石油气瓶车设有不少于2具合适的灭火器,而该等灭火器又符合以下规定,否则任何人不得使用石油气瓶车运载石油气瓶─
(a)灭火器的类型须为监督为本条目的在宪报公告指明的,而其容积亦不得少于监督为本条目的在宪报公告指明的;
(b)每具灭火器均须放置在石油气瓶车的驾驶室外一个容易到达及随时可取用的位置;及
(c)灭火器须经常保持良好及高效率的性能。
(1990年制定)
第39条 能胜任的人方可受雇在气体车辆上工作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不得进行与以下事项有关的操作─
(a)使用正在运载石油气的缸车;或
(b)将石油气装载入缸车或从缸车卸载,但凭训练及丰富实际经验以致有能力进行该等操作的,或在上述有能力进行该等工作的人的监督下操作的,则属例外;而在不影响前面所述的一般性的原则下,训练的内容须包括─
(i)石油气的特性;
(ii)第38(1)(a)条所指设在缸车上的灭火器的使用;及
(iii)处理缸车涉及紧急事故的程序。
(2)缸车车主须确保有以下情况出现的任何时候,均有不少于2名第(1)款所规定能胜任的人受雇在缸车上工作─
(a)该缸车正运载石油气;及
(b)正在将石油气装载入缸车或从缸车卸载。
(3)任何人不得将石油气从缸车卸载,但如在该项操作进行期间,第38
(1)(b)条所指的告示牌一直在该车附近清楚展示,则属例外。
(4)将石油气装载入缸车或从缸车卸载期间,每名受雇在该缸车上工作的人均须─
(a)在该缸车的50米范围内;及
(b)可随时到达该缸车。
(5)任何人不得进行与以下事项有关的操作─
(a)使用正在运载石油气瓶的石油气瓶车;或
(b)将石油气瓶装上石油气瓶车或从石油气瓶车卸下,但凭训练及丰富实际经验以致有能力进行该等操作的,则属例外;而在不影响前面所述的一般性的原则下,训练的内容须包括─
(i)石油气的特性;
(ii)第38(2)条所指设在石油气瓶车上的灭火器的使用;及
(iii)涉及石油气瓶车的紧急情况出现时须遵照的程序。
(6)石油气瓶车车主须确保有以下任何情况出现的任何时候,均有不少于
2名第(5)款规定能胜任的人受雇在石油气瓶车上工作─
(a)石油气瓶车正在运载石油气瓶在道路上行走;或
(b)正在将石油气瓶装上石油气瓶车或从石油气瓶车卸下。(1995年第462号法律公告)
(7)任何人不得将容水量在50升或以上的石油气瓶从石油气瓶车卸下,但如用以下方法将石油气瓶卸下的,则属例外─
(a)使用尾板起重机;或
(b)使用监督藉宪报公告批准的方法。
(1990年制定)
第40条 将石油气从缸车放出时须使用的安全器件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非缸车或石油气接收装置装有符合第(2)款规定的安全器件作为保护,以免在石油气输送软管将该缸车与该接收装置连接期间,因该缸车移动而产生危险,否则任何人不得将石油气从该缸车卸载到石油气接收装置。
(2)第(1)款所指的安全器件须─
(a)经常保持良好及高效率的性能;
(b)能自动操作;及
(c)于操作时─
(i)保护与它连接的石油气输送软管,使该软管不会破裂或损坏;及
(ii)排出不多于0.1升的液态石油气。
(1990年制定)
第41条 防火及防爆的特别措施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进行第39(1)(a)或(b)或(5)(a)或(b)条所指操作的人,均不得─
(a)吸烟;或
(b)携带明火。
(2)任何人不得在气体车辆上放置或携带─
(a)人造照明工具(符合(b)段规定的除外),但凭其构造不可能会点燃易燃蒸汽的人造照明工具的,则属例外;
(b)可能会点燃易燃蒸汽的人造照明工具,但如该人造照明工具永久固定在该车辆的某部分,而该部分是相当不可能会与易燃蒸汽接触的,则属例外;或
(c)能导致火警或爆炸的爆炸物品或对象,包括火柴及打火机。
(3)当石油气瓶车的载货间载有石油气瓶时,任何人不得将其它货物放置在该载货间内。
(1990年制定)
第42条 由气体车辆车主进行的检查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监督可以宪报公告,指明─
(a)获发许可证的气体车辆车主对该车或本规例规定该车辆须设有的装备所须进行的检查;
(b)相隔多久或在什幺情况下须进行该等检查;及
(c)该等车主须就该等检查而备存的书面纪录,以及他们须将该等纪录保存的期间。
(2)气体车辆车主须遵行根据第(1)款刊登的公告中适用于他的规定。
(3)对气体车辆进行的检查,不论是否按照根据第(1)款刊登的公告而进行,如显示该车辆不安全,该车辆的车主须立即施工,使该车辆变为安全,或如这办法不可行,便不得使用该车辆运载大量石油气(如该车辆是缸车)或石油气瓶(如该车辆是石油气瓶车)。
(4)对第(1)款所指的装备进行的检查,不论是否按照根据该款刊登的公告而进行,如显示该装备不安全,有关车辆的车主须立即─
(a)施工,使该装备变为安全;或
(b)用安全的装备代替。
(1990年制定)
第43条 复本许可证等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许可证遭遗失、涂污或毁损,监督可在收到订明费用后,将许可证复本发给原先获发许可证的气体车辆车主,以代替原先的许可证;所发给的复本许可证与原先的许可证具同等效力。
(2)第(1)款适用于标签,犹如它适用于许可证一样。
(1990年制定)
第44条 适用于汽车的其它法律不受影响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部条文不影响其它与汽车有关的法律。
(1990年制定)
第44A条 修订附表2及3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7/2002
局长可藉宪报公告,修订附表2或3。
(1996年第22号第7条;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
第45条 向上诉委员会提出的上诉 版本日期 01/07/2002
第VII部 上诉
(1)任何人因监督根据以下规例所作出的决定感受委屈─
(a)第5(1)(b)或(c)条;
(b)(如第6(3)(a)条适用)第6(2)(b)(i)条;
(c)第6(2)(b)(ii)条;或
(d)第26(3)条,可向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反对该项决定。
(2)根据本条提出的上诉,须─
(a)以书面提出;
(b)列明详情或附有根据第5(1)、6(2)或26(4)条发出的通知书;
(c)在上诉所反对的决定作出后30天内提出;及
(d)送交局长。(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
(3)任何人根据本条提出上诉,须将上诉通知书及上诉理由送交监督。
(4)即使第(1)款所指决定已遭或可能遭根据本条提出的上诉所反对,亦须即时生效。
(1990年制定)
第46条 违例石油气的移走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Ⅷ部 杂项
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而拥有石油气、将石油气输送上岸或用船运载、换船运载、储存或用其他方法处理石油气的,或凡载有石油气的船违反根据本条例的规定而停泊、锚泊或停航的,监督或奉监督命行事的人可安排将石油气(包括石油气的储存器)或该船移往别处,使符合该等规定,费用由石油气或该船的拥有人支付;因移走石油气或该船而承的一切费用,政府可用追讨欠政府的收费的方式,向有关拥有人追讨。
(1990年制定)
第47条 石油气瓶的气阀连接部须与蒸汽空间接触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石油气瓶如以其瓶阀接头部分不与该石油气瓶的蒸汽空间接触的方式载有或已载有石油气,则任何人不得使用、运送或储存该等石油气瓶。
(2)第(1)款不适用于用以供应石油气予叉式起重车的石油气瓶。
(1990年制定)
第48条 石油气瓶与气体用具之间压力的调节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得使用石油气瓶供应石油气给气体用具,但如在以下位置装有校定在该用具接收气体的压力水平的调压器则属例外─
(a)该石油气瓶瓶阀的接头部分;或
(b)该石油气瓶与该用具之间的用户喉。
(2)第(1)款不适用于无须使用调压器的石油气瓶及气体用具的组合。
(1990年制定)
第49条 犯法行为 版本日期 30/06/1997
(1A)任何人违反第23A条即属犯法,一经裁定犯法─
(a)如属违反第23A(1)条,可处第4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b)如属违反第23A(2)条,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12个月,又如属持续的犯法行为,可加处按每天$10000计的罚款。(1996年第455号法律公告)
(1)任何人违反第3(1)或(2)、6B或25(1)或(2)条,即属犯法,一经裁定犯法,可处罚款$25000及监禁6个月;如属持续的犯法行为,可加处按每天$2000计的罚款。(1996年第22号第7条)
(1AA)应具报气体装置的拥有人违反第6C(2)(a)或(b)条,即属犯法,一经裁定犯法,可处第2级罚款。(1996年第22号第7条)
(2)任何人触犯─
(a)根据第5(1)(b)或(4)条附加于建造批准的条件;或
(b)根据第6(2)(b)(i)条附加于批准的条件,即属犯法,一经裁定犯法,可处罚款$10000;如属持续的犯法行为,可加处按每天$1000计的罚款。
(3)储存器拥有人如违反第7(1)或(3)条,石油气瓶拥有人如违反第8(2)条,石油气缸拥有人如违反第8(3)、(4)或(6)、10(1)或12(1)条,石油气储存装置拥有人如违反第11条,或汽化器拥有人如违反第14(1)或(3)条,即属犯法,一经裁定犯法,可处罚款$10000;如属持续的犯法行为,可加处按每天$1000计的罚款。(1996年第22号第7条)
(4)任何人违反第8(1)、10(2)、17(1)、(2)、(3)、(4)、(5)、(6)(a)或(c)、(7)、(8)、(9)或(10)、18(1)、(2)或(3)、19、20(1)、(2)或(3)、28(3)、39(1)、(3)、(4)、(5)或(7)或41(2)条,即属犯法,一经裁定犯法,可处罚款$5000。
(5)石油气缸拥有人如违反第8(5)或12(2)条,石油气瓶拥有人如违反第9条或汽化器拥有人如违反第14(2)条,即属犯法,一经裁定犯法,可处罚款$5000;如属持续的犯法行为,可加处按每天$500计的罚款。
(6)任何人违反第13或41(3)条,即属犯法,一经裁定犯法,可处罚款$1000。
(7)任何人无合理解释而违反第16、17(6)(b)、23(1)或
(2)或38(1)或(2)条,即属犯法,一经裁定犯法,可处罚款$5000。
(8)任何人违反第21(1)、22(1)、(2)或(3)、40(1)或41(1)条,即属犯法,一经裁定犯法,可处罚款$10000。
(9)气体车辆车主如无合理解释而违反第31(2)、32或33条,即属犯法,一经裁定犯法,可处罚款$1000;如属持续的犯法行为,可加处按每天$100计的罚款。
(10)凡有违反第34(2)或(3)条规定的事而与任何气体车辆有关,则该车辆的车主即属犯法,一经裁定犯法,可处罚款$1000;如属持续的犯法行为,可加处按每天$100计的罚款。
(11)凡有违反第35条的事而与任何气体车辆有关,则该车辆的车主即属犯法,一经裁定犯法,可处罚款$5000。
(12)气体车辆车主如无合理解释而违反第36(1)(如该条(b)段适用)或(2)条,或气体车辆司机如无合理解释而违反第36(2)条,即属犯法,一经裁定犯法,可处罚款$1000。
(13)缸车车主如违反第39(2)条及气体车辆(石油气瓶车除外)车主如违反第42(3)或(4)条,即属犯法,一经裁定犯法,可处罚款$10000。
(14)石油气瓶车车主如违反第39(6)条,气体车辆车主如违反第42(2)条或气体车辆(缸车除外)车主如违反第42(3)或(4)条,即属犯法,一经裁定犯法,可处罚款$5000。(15)任何人无合理解释而违反第47(1)或48(1)条,即属犯法,一经裁定犯法,可处罚款$1000。
(1990年制定)
第49A条 免责辩护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就第23A(1)或(2)条的规定有一套或多于一套已生效的工作守则,则就根据第49条提出的指称违反第23A(1)或(2)条的控罪,如被控人证明他已遵守关乎该等规定的该套或该等工作守则的条文,即可作为对该项控罪的免责辩护。
(2)凡有根据第49条提出的指称就于气体喉管附近地方进行工程违反第23A(2)条的控罪,如被控人证明他当时并不知道该气体喉管的所在地点及位置,而且─
(a)在该工程展开前他已采取一切合理步骤以确定在该工程范围内的任何气体喉管的所在地点及位置;及
(b)在顾及已采取的步骤后,不能合理地预期他知道该气体喉管的所在地点及位置,即可作为对该项控罪的免责辩护;而就(a)段而言,凡就第23A(1)条的规定有一套或多于一套已生效的工作守则,任何人如证明他已遵守关乎该等规定的该套或该等工作守则的条文,该人须当作已证明他已采取一切合理步骤以确定在该工程范围内的任何气体喉管的所在地点及位置。
(1996年第455号法律公告)
第50条 豁免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监督可在以下情况下,以书面豁免任何人受该项豁免内指明的本规例任何条文规限─
(a)监督认为该项豁免不会损害公众的安全;及
(b)豁免是受监督认为适当并在该项豁免内指明的合理条件所规限。
(2)监督可在以下情下,以宪报公告豁免任何类别人士受该项豁免内指明的本规例任何条文规限─
(a)监督认为该项豁免不会损害公众的安全;及
(b)豁免是受监督认为适当并在该项豁免内指明的合理条件所规限。
(1990年制定)
第51B章附表1 费用 版本日期 27/02/1998
[第2(1)条] $
1.建造工程的建造批准申请费(第4(2)(b)(ii)条)─
(a)"应具报气体装置"(notifiablegasinstallation)定义中(a)或(b)段所指的气体装置 21550
(b)"应具报气体装置"(notifiablegasinstallation)定义中(c)段所指的气体装置 10110
(c)"应具报气体装置"(notifiablegasinstallation)定义中(d)段所指的气体装置 7230
(d)"应具报气体装置"(notifiablegasinstallation)定义中(e)段所指的气体装置 3540
(e)"应具报气体装置"(notifiablegasinstallation)定义中(f)段所指的气体装置─
(i)如该仓库是用以存放不逾0.25吨的石油气者 2390
(ii)如该仓库是用以存放逾0.25吨但不逾2.5吨的石油气者 4610
(iii)如该仓库是用以存放逾2.5吨但不逾25吨的石油气者 9010
(iv)如该仓库是用以存放逾25吨石油气者 13750
(f)"应具报气体装置"(notifiablegasinstallation)定义中(g)段所指的气体装置 4820
2.要求批准使用应具报气体装置的费用(第6(1)(b)条)─(1997年第259号法律公告)
(a)"应具报气体装置"(notifiablegasinstallation)定义中(a)或(b)段所指的气体装置 14580
(b)"应具报气体装置"(notifiablegasinstallation)定义中(c)段所指的气体装置 6520
(c)"应具报气体装置"(notifiablegasinstallation)定义中(d)段所指的气体装置 4960
"应具报气体装置"(notifiablegasinstallation)定义中(e)段所指的气体装置 2120
(e)"应具报气体装置"(notifiablegasinstallation)定义中(f)段所指的气体装置─
(i)如该仓库是用以存放不逾0.25吨的石油气者 1560
(ii)如该仓库是用以存放逾0.25吨但不逾2.5吨的石油气者 3340
(iii)如该仓库是计划用以存放逾2.5吨但不逾25吨的石油气者 6060
(iv)如该仓库是计划用以存放逾25吨石油气者 9950
(f)"应具报气体装置"(notifiablegasinstallation)定义中(g)段所指的气体装置 2950
3.发给许可证的收费(第26(1)条)
(a)缸车 10010
(b)石油气瓶车 2420
4.许可证续期费(第30(1)条)─
(a)缸车 3350
(b)石油气瓶车 600
5.发给许可证复本或标签的收费 230
(1990年制定。1993年第314号法律公告;1994年第604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35号法律公告;1998年第23号法律公告;1998年第136号法律公告)
第51B章附表2 气体车辆须符合的发证条件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26、31及35条]
第1部 缸车
1.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盛器"(vessel)就缸车来说,指缸车用以盛载大量石油气的部分;
"总高度"(overallheight)指《道路交通(车辆构造及保养)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所指的总高度;
"压燃式引擎"(compressionignitionengine)指《道路交通(车辆构造及保养)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所指的压燃式引擎。
2.缸车的所有装备均须保持良好及高效率的性能,并处于相当可能不会对缸车上的人或路人引致危险的状态。
3.缸车的车身、底盘、油箱及所有装备,均须以不可燃物质造成。
4.制造缸车所用的可燃物质必须耐火。
5.缸车的总高度不得超过4.1米。
6.缸车的盛器─
(a)的设计压力,须留出余量,以应付缸车于操作时相当可能会遇到的水平方向及垂直方向加速及减速所造成的应力;
(b)的容水量如超过5000升,则盛器须装有挡板,其设计须在可行范围内尽量减低液气涌流及容许将盛器内部作全面检验;
(c)须牢固地安装在缸车上;
(d)须用防火挡板作有效的屏障而与缸车的以下部分隔离─
(i)驾驶室的内部;
(ii)油箱;
(iii)发电机;
(iv)引擎;
(v)电池、开关装置及保险丝;及
(vi)引擎排气系统;
(e)须装置在距离用以隔离缸车驾驶室内部的防火挡板的最接近部分不少于150毫米的地方;及
(f)须装有可由不少于1个安装在缸车上而与出油接头有一段安全距离的紧急掣操作的速关气阀。
7.安装在缸车上的所有气阀、配件、泵、喉管及附件均须安装在适当位置或受到保护,使缸车在交通意外中受到损坏或漏出石油气的机会在可行范围内尽量减至最少。
8.任何一段可能有以下情况出现的缸车喉管或软管,均须设有泄压阀,以保护该段喉管或软管,以免它们因操作时温度相当可能会升高所引致的液压增高而爆裂─
(a)装有液态石油气;及
(b)两端均关闭。
9.缸车引擎─
(a)须为压燃式引擎;
(b)须设有可防止─
(i)引擎超转以致毁坏;及
(ii)引擎逆火以致火焰传播,的进气系统;及
(c)须结构完善,并须安装在适当位置或受到适当保护,以免对缸车运载的石油气构成危险。
10.缸车油箱─
(a)须为双层包箱;
(b)的注油孔盖须配锁;
(c)所在的位置,要做到即使油箱漏油,燃油亦只会流到地上;
(d)须与该车驾驶室分隔;及
(e)须适当地加以保护,以免受碰撞。
11.缸车必须设有以下作用的设备─
(a)截断缸车引擎的燃油供应;及
(b)关闭该车引擎,而设有该设备的地方须─
(i)在缸车驾驶室外面;
(ii)容易到达;及
(iii)用告示标明,告示上须书有显着及清楚的以下中英文字样─"紧急停车掣EMERGENCYENGINESTOP"。
12.缸车所有电气装置的构造及装置,须足以预防短路及火警发生。
13.所有安装在缸车的密封部分(而该部分可能积聚石油气)的电气装置,均须是适合在英国标准工作守则5345:第2部:1983所界定的第1区范围内使用的。
14.所有并非安装在缸车的密封部分但距离缸车的盛器、压力放泄阀、固定式液位计、蒸汽回流管接头、装载或卸载接头或盛器的其它开孔不超过750毫米的电气装置,均须是适合在英国标准工作守则5345:第2部:1983所界定的第2区范围使用的。
15.缸车须装配─
(a)电阻符合英国标准2050的抗静电轮胎;或
(b)抗静电链,链的一端须有效地系牢在缸车底盘上,而另一端则须接触地面。
16.缸车须展示以下告示,告示上须书有显着及清楚的以下中英文字样,而字的高度不得少于120毫米─
(a)在缸车车头─"小心石油气CAUTIONLPG";
(b)在缸车车尾─"小心石油气─不得驶近CAUTIONLPG─KEEPCLEAR";及
(c)在缸车两侧─"小心石油气─不准吸烟CAUTIONLPG─NOSMOKING"。
17.须将缸车遇有紧急情况时须联络的人的姓名及电话号码以显着及清楚的中英文展示在缸车驾驶室的每扇门上。
18.除压力放泄阀外,缸车设有的每个气阀,均须以显着及清楚的中英文标明。
第2部 石油气瓶车
1.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压燃式引擎"(compressionignitionengine)指《道路交通(车辆构造及保养)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所指的压燃式引擎。
2.石油气瓶车及其装备须保持良好及高效率的性能,并处于相当不可能会对石油气瓶车上的人或路人引致危险的状态。
3.石油气瓶车的载货间─
(a)须通风良好;
(b)须有一个用耐火材料造成的固定车顶;
(c)须用防火挡板作有效的屏障而与石油气瓶车的以下部分隔离─
(i)驾驶室的内部;
(ii)油箱;
(iii)发电机;
(iv)引擎;
(v)电池、开关装置及保险丝;及
(vi)引擎排气系统;
(d)如该车是用以运载其它货物者,须─
(i)设置在该车的最尾部分;及
(ii)用紧接该载货间底部、顶部及两边的软钢隔墙与装载其它货物的载货间分隔;及
(e)须能上锁。
4.石油气瓶车的引擎─
(a)须为压燃式引擎;
(b)须设有可防止─
(i)引擎超转以致毁坏;及
(ii)引擎逆火以致火焰传播,的进气系统;及
(c)须结构完善,并须安装在适当位置或受到适当保护,以免对石油气瓶车运载的石油气瓶构成危险。
5.石油气瓶车油箱─
(a)须为双层包箱;
(b)的注油孔盖须配锁;
(c)所在的位置,要做到即使油箱漏油,燃油亦只会流到地上;
(d)须与该车驾驶室分隔;及
(e)须适当地加以保护,以免受碰撞。
6.石油气瓶车须设有以下作用的设备─
(a)截断石油气瓶车的燃油供应;及
(b)关闭该车引擎,而设有该设备的地方须─
(i)在石油气瓶车驾驶室外面;
(ii)容易到达;及
(iii)用告示标明,告示上须书有显着及清楚的以下中英文字样─"紧急停车掣EMERGENCYENGINESTOP"。
7.石油气瓶车所有电气装置的构造及安装,须足以预防短路及火警发生。
8.所有安装在石油气瓶车的密封部分(而该部分可能积聚液化石油气蒸汽)的电气装置,均须是适合在英国标准工作守则5345:第2部:1983所界定的第1区范围内使用的。
9.石油气瓶车须在其两侧及车尾展示告示,告示上须书有显着及清楚的以下中英文字样,而字的高度不得少于120毫米─"不准吸烟NOSMOKING"。
10.须将石油气瓶车遇有紧急情况时须联络的人的姓名及电话号码以显着及清楚的中英文展示在石油气瓶车驾驶室的每扇门上。
(1990年制定)
第51B章附表3 许可证须载有的资料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27条〕
1.气体车辆车主姓名。
2.气体车辆车主地址。
3.《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所指的气体车辆登记号码。
4.许可证编号。
5.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日期。
6.许可证的附加条件。
(1990年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