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02章第37条)
[1975年1月1日]
(本为1974年第251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引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部 导言
本规例可引称为《水务设施规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工商业用途”(tradepurpose)就供水而言,指供水─
(a)作任何与商业、制造业或业务有关的用途,但建造用途或船舶用途除外;或
(b)作住宅用途、建造用途或船舶用途以外的任何用途;
“水喉匠牌照”(plumber'slicence)指根据第34条发出的水喉匠牌照;
“建造用途”(constructionpurpose)就供水而言,指供水作与建筑物的建造、重大修葺或改建有关的任何用途;
“建筑事务监督”(BuildingAuthority)指《建筑物条例》(第123章)所指的建筑事务监督;
“船舶用途”(shippingpurpose)就供水而言,指供水─
(a)(i)往任何船只或在任何船只上使用,但本定义(b)(i)段适用的船只除外;
(ii)往任何码头,以供在第(i)节适用的任何船只上使用;或
(iii)往任何船只或在任何船只上使用,而该船只是用以运送用水往第(i)节适用的任何船只的;
(b)(i)往任何船只或在任何船只上使用,而该船只是《船舶及港口管理条例》(第313章)第IV部适用的,并包括该条例第35(1)条所指明规例适用的任何小轮、渡轮、杂类航行器及游乐船只;或
(ii)往任何码头以供在该码头使用;(1983年第219号法律公告)
“署长”(Director)指水务署署长;
“BS"指由英国标准协会发出的最新修订版的规格说明。(1977年第252号法律公告)
第3条 消防供水系统建造等工程的许可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部 消防供水系统及内部供水系统
(1)凡本条例规定须获得许可以建造、安装、更改或移动消防供水系统,该许可的申请书须按指明的格式向水务监督提交,并附上水务监督所规定的图则、规格说明及其他资料。
(2)根据第(1)款提交申请书前─
(a)(由1994年第673号法律公告废除)
(b)如新消防供水系统需要直接的总水管接驳装配,申请人须─
(i)从水务监督取得与该消防供水系统设计有关的资料;及
(ii)按水务监督规定的格式,向他提交有关该消防供水系统的喉管的建议,以待批准。
(3)(由1994年第673号法律公告废除)
(4)水务监督须就消防供水系统而决定有关总水管接驳装配的大小及位置。
(5)水务监督如拒绝就根据第(1)款申请进行的任何指明工程给予许可,须将申请书退回申请人,并述明拒绝理由。
第4条 消防供水系统的费用 版本日期 30/06/1997
(1)-(2)(由1987年第78号法律公告废除)
(3)由水务监督在消防供水系统所加上的封口,如遭水务监督以外的人或非他授权的人弄开,须由水务监督更换新封口,而负责保管该消防供水系统的用户,则须缴付附表1第I部订明的收费。
第5条 内部供水系统建造等工程的许可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本条例规定须获得许可以建造、安装、更改或移动内部供水系统者,该许可的申请书须按指明的格式向水务监督提交,并附上水务监督所规定的图则、规格说明及其他资料。
(2)如须建造或安装新内部供水系统,申请人在根据第(1)款提交申请书前,须─
(a)从水务监督取得与该内部供水系统设计有关的资料;及
(b)按水务监督规定的格式,向他提交有关该内部供水系统的喉管的建议,以待批准。
(3)(由1994年第673号法律公告废除)
(4)水务监督须就内部供水系统而决定有关总水管接驳装配的大小及位置。
(5)水务监督如拒绝就根据第(1)款申请进行的任何指明工程给予许可,须将申请书退回申请人,并述明拒绝理由。
第6条 工程的检查及批准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05条
(1)建造或安装消防供水系统或内部供水系统的人,须按指明的方式,向水务监督申请─
(a)检查与批准该消防供水系统或内部供水系统;及
(b)安设总水管接驳装配,及如有需要,将部分消防供水系统或内部供水系统安装在政府持有的土地上。(1998年第29号第105条)
(2)更改消防供水系统或内部供水系统的人,须按指明的方式,向水务监督申请检查与批准该等更改工程。
(3)任何属消防供水系统或内部供水系统部分的喉管或装置,不得使用或覆盖,直至经水务监督检查与批准为止。
(4)消防供水系统或内部供水系统或其更改工程可不予批准,直至水务监督的规定已获遵从为止。
(5)如消防供水系统或内部供水系统已获水务监督批准,水务监督在附表1第I部所订明的收费获缴付后,须安设总水管接驳装配,及如有需要,将部分消防供水系统或内部供水系统安装在政府持有的土地上。(1998年第29号第105条)
第7条 保持内部供水系统清洁的责任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05条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用户须负责保持内部供水系统清洁。
(2)如内部供水系统的任何部分─
(a)属公用供水系统,须由代理人负责保持清洁;
(b)位于政府持有的土地上,须由水务监督负责保持清洁。(1998年第29号第105条)
第8条 由水务监督进行的修理等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水务监督根据本条例第17(3)或(4)条进行任何修理或其他工程,或根据第6(5)条安设总水管接驳装配或根据该条安设上述的接驳装配和安装部分消防供水系统或内部供水系统,或根据第21条测试任何喉管或装置,有关费用须包括─(1992年第320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176号法律公告)
(a)所用材料的费用;
(b)工人费用;
(c)任何其他与此有关而招致的支出;及
(d)附表1第II部所订明的监督收费。
(2)凡附表1第I部已订明收费者,本条不适用。
第9条 内部供水系统的使用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除获水务监督书面许可外,任何人不得使用获批准接收或输送来自水务设施的用水的内部供水系统,作接收或输送来自水务设施以外的用水。
第10条 花园等地点内的取水点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除获水务监督书面许可外,任何人不得─
(a)在内部供水系统任何部分安装取水点,或从内部供水系统任何部分取水,以供应淡水给下列地点─
(i)花园,
(ii)草地,
(iii)各类游乐场,
(iv)车房或停车场,或
(v)其他地点,而该处的供水并非作住宅用途或非作水务监督批准的其他用途;或
(b)伸延或更改内部供水系统,以供应淡水作(a)段所提述的任何用途。
第11条 软管不得接驳至内部供水系统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不得使用软管或类似器具从内部供水系统取用淡水。
(2)凡在下列情况下使用软管或类似器具取用淡水,则第(1)款不适用─
(a)从水务监督所批准作该用途的冷水蓄水池取用淡水;或
(b)提供淡水用于经水务监督批准的任何种类的家庭用具或器具。
第12条 用淡水冲厕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05条
(1)如未经水务监督书面许可,而在任何处所内使用来自水务设施的淡水冲洗水厕、厕所或尿厕,则该处所的占用人及业主均属犯罪。
(2)凡犯了第(1)款所订的违例事项,以下是好的免责辩护─
(a)占用人证明他对该违例事项不知情,或已采取合理步骤,加以防止;
(b)业主证明他已提供用水或已采取合理步骤提供用水(来自水务设施的淡水除外)冲洗水厕、厕所或尿厕。
(3)为施行本条及第15(3)条─
“业主”(owner)包括任何根据租契、特许或其他方式直接从政府名下持有处所的人、处所的管有承按人、单独或与他人共同为其本人或为他人收取处所租金的人或在假设处所租给租客的情况下,收取处所租金的人,以及业主的代理人。(1998年第29号第105条)
第13条 空气调节装备等的用水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除获水务监督书面许可外,任何人不得将来自水务设施的供水用于─
(a)任何暖气、冷气或湿度调节装备;或
(b)任何泳池。
第14条 (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由1977年第252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15条 用咸水冲厕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水务监督可规定用咸水冲洗水厕、厕所及尿厕,并可供应咸水作该用途。
(2)用咸水冲洗的水厕、厕所及尿厕,其喉管及装置须以适宜使用咸水的材料建造。
(3)凡水务监督根据第(1)款规定须使用咸水冲洗现有的并使用非咸水的用水冲洗的水厕、厕所或尿厕,则如有需要,该等水厕、厕所或尿厕的喉管及装置须由处所的业主更换,以符合第(2)款的规定。
第16条 (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由1979年第85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17条 应用户要求截断供水或重新接驳供水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用户如需要截断消防供水系统或内部供水系统的供应,须按指明方式向水务监督申请,就截断供应日期而给予不少于14天的通知。
(2)用户如需要重新接驳已经根据第(1)款截断供应的消防供水系统或内部供水系统,须按指明方式向水务监督申请,就重新接驳日期而给予不少于14天的通知。
(1992年第320号法律公告)
第18条 截断供应的方法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根据本条例第10或19条,或根据第17(1)或28(1)条截断消防供水系统或内部供水系统的供应,可采用消防供水系统或内部供水系统与总水管切断的方法,或以水务监督认为合适的任何其他方法进行。
(2)消防供水系统或内部供水系统根据第(1)款被截断供应后,在下列情况下,可由水务监督重新接驳─
(a)用户或代理人遵从由水务监督施加的任何与截断供应的理由有关的规定;及
(b)已缴付附表1第I部所订明重新接驳消防供水系统或内部供水系统的收费。
第19条 喉管及装置 版本日期 09/06/2000
第III部 喉管及装置
(1)除第(2)、(3)、(4)、(5)及(6)款另有规定外,本部及附表2适用于已安装或拟安装于任何消防供水系统或内部供水系统的任何喉管或装置。(1992年第320号法律公告;1994年第673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106号法律公告)
(2)本部及附表2不适用于在本规例生效日期前按照当时任何有效的成文法则安装的任何喉管或装置;除非水务监督认为有关喉管或装置欠妥善或其情况足以导致或相当可能导致供水的浪费、用水量过度或污染,否则任何人无须更改或翻新任何有关喉管或装置。
(3)因《1992年水务设施(修订)(第2号)规例》(1992年第320号法律公告)而对本部及附表2修订的条文不适用于在该规例生效日期前安装的任何喉管或装置;除非水务监督认为有关喉管或装置欠妥善或其情况足以导致或相当可能导致供水的浪费、用水量过度或污染,否则任何人无须因该等修订条文而更改或翻新任何有关喉管或装置。(1992年第320号法律公告)
(4)因《1994年水务设施(修订)规例》(1994年第673号法律公告)第4条而对附表2修订的条文不适用于在该条生效日期前安装的任何喉管或装置;除非水务监督认为有关喉管或装置欠妥善或其情况足以导致或相当可能导致供水的浪费、用水量过度或污染,否则任何人无须因该修订条文而更改或翻新任何有关喉管或装置。(1994年第673号法律公告)
(5)因《1994年水务设施(修订)规例》(1994年第673号法律公告)第4条而对附表2修订的条文不适用于─
(a)对在该条生效日期前所安装的喉管或装置所作的更改或修理;及
(b)水务监督认为性质轻微的更改或修理。(1994年第673号法律公告)
(6)《1999年水务设施(修订)规例》(1999年第106号法律公告)第3条对附表2所作的修订,不适用于在该条生效日期前安装的热水器。除非水务监督认为任何该等热水器因状况欠妥或因其状况而导致或相当可能导致浪费供水、用水量过度或供水受污染,否则任何人无须因上述修订而更改或翻新该热水器。(1999年第106号法律公告;2000年第32号第48条)
第20条 喉管及装置须符合英国标准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第25条另有规定外,所有喉管或装置须符合英国标准。
(2)第(1)款的适用范围只限于任何喉管或装置的大小、性质、材料、强度、测试准则及工艺是否符合英国标准,即使与该等英国标准有偏差,但如水务监督认为偏差的情况就本规例而言,对喉管或装置的功效或适合程度并无不良影响,须当作符合标准论。
(3)水务监督可随时对任何喉管或装置进行量重、量度或其他测试,以确定其为符合英国标准的。
第21条 喉管及装置的测试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水务监督可规定任何喉管或装置在安装或使用前须予测试。
(2)根据第(1)款规定须予测试的喉管或装置,须送交水务监督指明的地点,测试费用须由负责送交或委托他人送交喉管或装置的人缴付。
(1992年第320号法律公告)
第22条 喉管的保护 版本日期 30/06/1997
钢制喉管如铺设在地底,安装方法须令喉管不与混凝土、水泥砂浆、石灰砂浆或灰泥接触,并须以粗麻布或其他适当材料将喉管包裹及在表面涂上沥青,保护喉管不与该等物料接触;或如该等喉管穿过墙壁或悬垂楼板,可用套筒穿套或其他适当方法保护,使其不与该等物料接触。
(1992年第320号法律公告)
第23条 增压泵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获水务监督书面许可外,任何人不得在消防供水系统或内部供水系统安装或使用增压泵。
(2)增压泵不得直接由总水管抽水,而须由安装在某一高度以利用地心吸力由总水管获供水的聚水箱抽水。(1977年第252号法律公告)
第24条 其他用水器具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本规例中没有明文规定的使用用水的器具,或用作处理或过滤用水的器具,未经水务监督书面许可,均不得安装或使用,而水务监督可规定任何该等器具须由独立蓄水池供水。
第25条 放宽规例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水务监督可就一般情况或个别情况,放宽本规例中有关任何喉管或装置的大小、性质、材料或处置的条文。
(2)水务监督可批准任何非英国标准的喉管或装置。
(3)凡用水─
(a)经水表供应;
(b)由蓄水池溢流水位之上不少于150毫米的地方注入该蓄水池;及(1977年第252号法律公告)
(c)由该处输送作某项工业或研究之用,并纯粹用于与此有关方面,
水务监督可就任何为该等目的而安装或使用的喉管或装置,根据第(1)款行使其权力。
第26条 水表的安装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V部 水表
(1)水务监督须决定安装在任何消防供水系统或内部供水系统的水表的大小及数量。
(2)在符合第(2A)款的规定下,所有水表均须由水务监督提供。(1992年第320号法律公告)
(2A)凡须在消防供水系统或内部供水系统安装水表,水务监督─
(a)如愿意的话,可在附表1第I部订明的收费缴付后,提供与安装水表;或
(b)如不愿意的话,须在附表1第I部订明的收费缴付后,提供水表并准许由持牌水喉匠按水务监督指明的方式安装水表。(1992年第320号法律公告)
(2B)如水表并非由水务监督安装,水务监督可拒绝接驳供水,直至该项安装已获水务监督检查与批准为止。(1992年第320号法律公告)
(3)由水务监督在水表加上的封口如被弄开,而弄开封口的人并非水务监督或他授权的任何人,则封口须由水务监督更换,负责保管水表的用户则须缴付附表1第I部订明的收费。
(4)任何用户,不得容许消防供水系统或内部供水系统的任何水表被移走,除非欲移走该水表的人向该用户出示水务监督授权给他移走该水表的书面许可。
(5)水务监督可随时更换水表。
第27条 水表位置 版本日期 30/06/1997
(1)设置水表的位置须由水务监督决定,他可在设有消防供水系统或内部供水系统的建筑物的任何墙壁(内墙或外墙),将水表安装在对他最方便的位置。(1992年第320号法律公告)
(2)如水务监督接触水表的途径不断受到妨碍或拒绝,水务监督可在谘询用户后,藉向该用户送达书面通知,而决定该水表设置在该建筑物的任何墙壁(内墙或外墙)的另一位置。(1992年第320号法律公告)
(3)如在此情况下决定另一设置位置,用户须自费安排进行工程,使水务监督能在另一位置安装水表,而直至该工程已进行为止,有关系统须被视为不符合本条例。(1992年第320号法律公告)
第28条 水表被损坏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如水表─
(a)在用户保管期间,由并非水务监督或他授权的任何人打开;
(b)在使用方面会令到用水被浪费、滥用或会令到过度用水;
(c)因水表上的封口或锁扣被弄开或因其他理由而被损坏;或
(d)受干扰以致用水量的量度数字被削减或被揑改,则水务监督可立即截断供水并修理水表。
(2)如水表被损坏而水务监督认为该项损坏并非由正常损耗所造成,或如水表受到干扰,则在以不损害就该罪行所订定的刑罚为原则下,负责保管该水表的用户须承担责任缴付─
(a)附表1第I部所订明的测试水表收费;
(b)修理水表费用;
(c)水务监督因此而蒙受的任何损害或损失;及
(d)附表1第I部所订明的重新接驳消防供水系统或内部供水系统的收费。
第29条 水表读数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水表度数须依照水务监督指示的相隔期读取。
(2)作为任何时段最后读取的度数须用作下一时段的首次读数。
第30条 水表的测试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用户如怀疑量度其用水量的水表的准确度,可按照指明方式向水务监督申请测试水表,而水务监督须以他认为合适的方式测试水表,测试结果对水务监督及用户均有约束力。
(2)水表的不准确度若不高于或不低于正确数字的百分之三,须当作记录正确。
(3)如发现水表记录正确,该用户须缴付附表1第I部所订明的水表测试收费,但如发现水表记录过高或过低,则无须缴付任何收费。(1983年第219号法律公告)
第31条 不是用水表量度供水的用水量 版本日期 30/06/1997
水表在任何期间已知或被怀疑曾发生故障、被移走、或下落不明或无法接触,该段期间的用水量须计算如下─
(a)按照在该段期间前任何连续读取度数而得的每日平均用水量计算;或
(b)由水务监督酌情决定,按照发生故障的水表在修理或更换后任何连续读取度数而得的每日平均用水量计算;或
(c)由于用水量的变动或其他原因以至不适合用(a)或(b)段所指明的方式计算用水量,则以水务监督及用户双方同意的方式计算。
(1992年第320号法律公告)
第32条 私人检测表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获得水务监督书面许可后,私人检测表可安装在内部供水系统的任何部分。
(2)水务监督可随时规定测试根据第(1)款安装的私人检测表,而用户在缴付附表1第I部订明的收费后,须将该检测表交由水务监督测试。
(3)水务监督在估计任何内部供水系统的用水量时,无须理会私人检测表的读数。
(4)水务监督无须为私人检测表的准确度负责,凡发现有关检测表的操作未能令人满意或限制任何处所的供水,而如水务监督有此规定,用户须将该检测表移走。
第32A条 水喉匠牌照的批给权能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部 水喉匠的发牌事宜
(1)水喉匠牌照可由水务监督为此目的而指定的人员发出。
(2)根据第(1)款指定的人员,在本部提述为“发牌当局”。
(3)发牌当局须由水务监督委任的谘询委员会协助,委员会成员及委任条款按水务监督的指示而定。
(4)发牌当局在根据本部行使其职能时,须谘询根据第(3)款委任的委员会。
(1983年第219号法律公告)
第33条 水喉匠牌照的申请 版本日期 23/07/1999
(1)任何人─
(a)持有职业训练局于1987年后颁发的水喉全科技工证书;或(1999年第57号第3条)
(b)(由1999年第57号第3条废除)
(c)持有相等资格,及任何持有职业训练局颁发的香港水务设施课程证书或相等资格的人,均可申请水喉匠牌照。
(2)水喉匠牌照的申请,须按照指明方式提交。
(3)在本条中─
“相等”(equivalent)指水务监督认为相等。
(1992年第320号法律公告)
第34条 水喉匠牌照的发出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发牌当局收到根据第33(1)条提交的申请及附表1第I部订明的费用后,须发出水喉匠牌照。(1992年第320号法律公告)
(2)如水喉匠牌照申请人的申请是依据第33(1)条所提述的任何资格而提交的,而取得有关资格的日期是申请日期前5年或多于5年的,则发牌当局不得发出水喉匠牌照,除非发牌当局信纳申请人对下列事项有足够知识─
(a)水喉匠牌照所涉及的工作种类;及
(b)本条例中有关该等工作的条文。(1992年第320号法律公告)
(3)除第(3A)款另有规定外,发牌当局收到按照指明方式提交的申请及附表1第I部订明的费用后,即使水喉匠牌照的有效期已经届满,仍须为该牌照续期。(1992年第320号法律公告)
(3A)如持牌水喉匠已经5年或多于5年没有为牌照续期,发牌当局不得为其续期,除非发牌当局信纳申请牌照续期者对下列事项有足够知识─
(a)请求续期的牌照所涉及的工作种类;及
(b)本条例中有关该等工作的条文。(1992年第320号法律公告)
(3B)在以不损害发牌当局为信纳申请人对第(2)或(3A)款所规定者有知识而采取的任何其他步骤为原则下,发牌当局可规定申请人在为施行本条而举行的考试中成绩合格。(1992年第320号法律公告)
(3C)凡依据第(3B)款的规定须经过考试的水喉匠牌照申请人,须缴付附表1第I部订明的考试费。(1992年第320号法律公告)
(3D)发牌当局可规定水喉匠牌照申请人或水喉匠牌照的续期申请人亲身前往指明的水务监督办事处领取牌照或已续期的牌照,如申请人未能照办,发牌当局可拒绝发出牌照或替牌照续期。(1992年第320号法律公告)
(4)凡因发牌当局拒绝发出水喉匠牌照或予以续期,或因发牌当局在发出水喉匠牌照时施加的任何限制或条件而感到受屈的水喉匠牌照申请人,可于收到拒绝通知书或在限制或条件的施加后14天内向水务监督上诉,水务监督的决定即为最后决定。
第35条 水喉匠牌照级别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1992年水务设施(修订)(第2号)规例》(1992年第320号法律公告)生效日期前收到申请而根据第34条发出的水喉匠牌照,可属下列其中一个级别,并对牌照内述明的工作种类有效─
(a)第I级─用于建造、安装、保养、更改、修理或移动任何种类的消防供水系统或内部供水系统。
(b)第II级─(i)用于保养与修理消防供水系统或内部供水系统;及
(ii)用于安装、保养、修理或移动用水器具。
(2)在符合第(3)款的规定下,在第(1)款所提述日期后收到申请而根据第34条所发出的水喉匠牌照,属第I级牌照,对于建造、安装、保养、更改、修理或移动任何种类的消防供水系统或内部供水系统有效。
(3)发牌当局可就水喉匠牌照持有人可进行的工作种类,施加任何他认为合适的限制或条件。
(1992年第320号法律公告)
第36条 水喉匠牌照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水喉匠牌照须采用指明格式。
(2)除第37条另有规定外,水喉匠牌照的有效期直至及包括发出牌照当年的12月31日,并可根据第34(3)条每年续期,由旧牌照期满当日起计续期12个月。
第37条 取消水喉匠牌照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如出现下列情况,发牌当局可随时取消水喉匠牌照─
(a)他信纳该水喉匠牌照是以失实陈述或欺诈手段获得的;或
(b)持牌人在建造、安装、保养、更改、修理或移动消防供水系统或内部供水系统时违反本条例任何条文。
(2)发牌当局可就第(1)(b)款指明的任何违例事项,将水喉匠牌照暂时吊销任何一段不超过6个月的期间。
(3)任何人因水喉匠牌照被取消或暂时吊销而感到受屈,可在收到取消或暂时吊销牌照的通知书后14天内向水务监督上诉,水务监督的决定即为最后决定。
第38条 (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由1992年第320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39条 公众街喉的使用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I部 公众街喉
(1)公众街喉的淡水,只可用水桶或任何其他适当容器及以防止浪费的方式取用。
(2)任何人不得使用软管或类似的器具由公众街喉取水。
(3)除水务监督或他授权的人外,任何人不得阻止任何其他人由公众街喉取水。
第40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II部 钓鱼
就本部而言─
“有毒物质”(toxicsubstance)指任何在《渔业保护条例》(第171章)附表中指明的物质;
“钓鱼牌照”(fishinglicence)指根据第42条发出的牌照;
“获授权人员”(authorizedofficer)指─
(a)警务人员;
(b)(由1997年第47号第10条废除)
(c)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170章)委任的自然护理员或义务自然护理员;
(d)《林区及郊区条例》(第96章)所指的获授权人员;
(e)《渔业保护条例》(第171章)所指的获授权人员或渔业督察;或
(f)由水务监督以书面授权的人。(1993年第14号第15条)
第41条 根据牌照钓鱼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不得在构成水务设施部分的水域钓鱼,但根据或按照钓鱼牌照的条款进行者则属例外。
(2)任何人除使用钓竿及钓丝外,不得使用任何其他方法,在构成水务设施部分的水域钓鱼。
(3)任何人不得使用任何爆炸品或有毒物质,在构成水务设施部分的水域捕捉或残害鱼类。
第42条 钓鱼牌照的发出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水务监督可在附表1第I部所订明的费用缴付后,发出在构成水务设施部分的水域钓鱼的牌照。
(2)钓鱼牌照须─
(a)采用指明格式;
(b)在牌照上所述明的限期内有效;
(c)适用于一枝钓竿及钓丝;
(d)不得转让;及
(e)受牌照上所述明的任何其他条件规限。
第43条 检查与逮捕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如获授权人员发现有人正在构成水务设施部分的水域钓鱼,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有人曾经或准备在构成水务设施部分的水域钓鱼,他可要求该人出示钓鱼牌照以供检查。
(2)如获授权人员有合理理由相信某人已犯第44条所订的罪行,他可以─
(a)逮捕该人;
(b)检取该人管有的任何鱼获;及
(c)检取任何他有理由相信该人所犯罪行所关乎的、用作捕捉或残害鱼类的网或其他用具或物件,而不论上述各项是否由该人所管有。
(3)凡获授权人员根据第(2)款逮捕任何人后,须随即将该人带往最近的警署,并须在该处将他移交警务人员羁押,而《警队条例》(第232章)第52条的条文须即时适用。
第44条 罪行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
(a)违反第41条;
(b)违反钓鱼牌照的任何条件;
(c)没有合法辩解而不遵从获授权人员根据第43(1)条作出的要求办理;或
(d)故意抗拒或妨碍获授权人员根据第43(2)及(3)条行使权力,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4000。
(1983年第219号法律公告)
第45条 撤销或暂时吊销钓鱼牌照 版本日期 30/06/1997
如有违反钓鱼牌照的任何条件,水务监督可在不损害任何人因该违例事项而须负的法律责任的原则下,撤销或暂时吊销有关钓鱼牌照。
第46条 用水的收费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III部 杂项
水务监督须就根据本条例而供应的淡水,按附表1第III部所指明的收费率收费。
(1979年第85号法律公告)
注:
1.本条的实施受1996年第176号法律公告第6条所载的过渡性条文影响。其内容如下─
“6.过渡性条文
即使本规例的条文有任何规定,紧接在1996年7月1日前根据主体规例第46条施行的收费,须就包括1996年6月30日在内的供水期的任何收费单而适用。”
2.依据本条须缴付的淡水收费就以下期间及收费单获减少─
(a)2002年4月1日起至2003年3月31日为止的期间(请参阅《2002年收入(更改及减少费用)令》(第2章,附属法例R)第2(2)及4条);
(b)预定于2003年8月1日起至2003年11月30日为止的期间内发出的收费单(请参阅《2003年水务设施(减免用水收费)规例》(2003年第130号法律公告))。
第46A条 (于1984年4月1日有效期届满)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46B条 用水样本的检验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水务监督在应有关要求及在附表1第IV部所订明的费用获缴付后,须检验从任何供水中取得的用水样本,并向提出检验要求的人发出检验结果的报告。
(2)任何根据第(1)款发出的报告的额外副本,可发给任何提出该项要求并已缴付附表1第IV部所订明费用的人。
(1985年第40号法律公告)
第47条 禁止出售用水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未经水务监督书面许可,不得出售或要约出售来自水务设施的用水。
(2)第(1)款不适用于向下列的人收回用水费用的内部供水系统用户─
(a)占用设有该内部供水系统的处所的人;及
(b)在该处所内使用经由该内部供水系统供水的人。
第48条 通知书的有效性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所订的任何通知书、表格或其他文件,均可载有水务监督或他授权的其他人的姓名;而每份该等通知书、表格或文件上如印有水务监督或该获授权人的姓名,即属有效。
第49条 通知书等的送达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本条例所订的任何通知书、表格或其他文件,可以下列方式送达─
(a)面交送达收件人;
(b)以邮递方式寄往收件人最后为人所知的地址;
(c)放在收件人的住所或营业地点;或
(d)张贴在有关处所的显眼处。
(2)尽管第(1)款另有规定,凡通知书对用户或代理人普遍适用者,该通知书可刊登在水务监督为此目的而批准的在香港流通的中文及英文报章上。
第50条 缴付收费的时限及附加费的征收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到期收费须在缴款通知书所指明的日期或之前缴付。(1988年第118号法律公告)
(2)凡有关收费在缴款通知书所指明的日期起计6个月或少于6个月的期间内仍未缴付,水务监督或库务署署长可于未缴付的收费之外增收不超过未缴付收费的5%附加费,并可追收未缴付收费及附加费的总付款额。(1977年第16号法律公告)
(3)凡有关收费在缴款通知书所指明的日期起计超过6个月的期间内仍未缴付,水务监督或库务署署长可在─(1977年第16号法律公告)
(a)未缴付的收费;及
(b)任何根据第(2)款而增收的附加费之外,再增收不超过总付款额10%的额外附加费,并可追收总付款额及额外附加费。
第51条 罚则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违反第9、10、11、13、15(2)或(3)、23、24、26(4)、39或47条,或任何由水务监督根据第15(1)、21或32(2)或(4)条而作出的规定,即属犯罪。(1992年第320号法律公告)
(2)任何人犯了本规例所订的罪行,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4000。(1983年第219号法律公告)
第52条 保留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由水务监督根据已撤销的《水务设施规例》*(第102章,附属法例,1964年版)而发给、批给或发出并在本规例生效日期时有效的─
(a)通知书或帐目;
(b)许可;或
(c)水喉匠牌照或钓鱼牌照,均须当作已根据本规例发给、批给或发出。
注:
"《水务设施规例》”乃“WaterworksRegulations"之译名。
第53条 (已失时效)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附表1 版本日期 09/02/2001
[第4、6、8、18、21、26、28、30、32、34、42及46条]
第I部 费用及收费
根据本规例须缴付的费用及收费如下─
1.根据第6(5)条─
安设总水管接驳装配,和将部分消防供水系统或内部供水系统安装在政府持有的土地上(包括修复地面)─(1998年第29号第105条)100米及以下的任何长度超过100米后每1米或不足1米的长度
(a)直径20毫米及以下的任何大小的喉管................$1310$55 30米及以下的任何长度超过30米后每1米或不足1米的长度
(b)直径20毫米以上至25毫米(包括25毫米)的喉管....$2115$85
(c)直径25毫米以上至40毫米(包括40毫米)的喉管....$2670$110
2.根据第18(2)及28(2)条─重新接驳消防供水系统或内部供水系统.....................................$240
3.根据第26(2A)条─(a)提供和安装水表......................................................................$275
(b)提供水表..................................................................................$75
4.根据第4(3)及26(3)条─重新加上消防供水系统或水表的封口.........................................$165
5.根据第28(2)、30(3)及32(2)条─测试水表或私人检测表(包括移走和重新安装)─
(a)直径80毫米及以下(包括80毫米)的任何大小的水表或私人检测表.......................................................................................$460
(b)直径80毫米以上至100毫米(包括100毫米).............................$1080
(c)直径100毫米以上至150毫米(包括150毫米)...........................$1800
(d)直径150毫米以上至200毫米(包括200毫米)...........................$2240
6.根据第34(1)及(2)条─水喉匠牌照....................................................................................$67
7.根据第34(3)条─水喉匠牌照的续期........................................................................$67
8.根据第34(3C)条─水喉匠牌照考试............................................................................$815
9.根据第42条─钓鱼牌照.......................................................................................$24
(1996年第176号法律公告;2000年第358号法律公告;2001年第41号法律公告)
第II部 监督收费
(第8条)
除本附表订明费用的工作外,由水务监督进行监督工作的收费,是该项工作实际费用的20%。
第III部 淡水收费
(第46条)
1.每1立方米单位(1000升)淡水(不论已经过滤或未经过滤)的收费如下─每单位收费
(a)建造用途...............................................................................$7.11
(b)住宅用途(冲厕除外),每4个月计─
(i)首12个单位...................................................................无须收费
(ii)随后的31个单位............................................................$4.16
(iii)随后的19个单位............................................................$6.45
(iv)余下单位........................................................................$9.05
(c)冲厕用途,每4个月计─
(i)首30个单位....................................................................无须收费
(ii)余下单位........................................................................$4.58
(d)"船舶用途”定义内(a)段所提述的船舶用途...................$10.93
(e)"船舶用途”定义内(b)段所提述的船舶用途...................$4.58
(f)工商业用途...........................................................................$4.58
(g)按库务署署长发出预先缴费票缴费的任何用途(但“船舶用途”定义内(a)段所提述的船舶用途除外)......................$4.58
(1996年第291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292号法律公告)
2.凡本部第1(b)或(c)项所列的收费以电脑计算,则该项所提述的“4个月”须理解为提述121.64天。
(1996年第176号法律公告)
第IV部 检验用水的收费
(第46B条)
1.检验用水样本的收费如下─样本送交水务监督的检验收费
(a)一般化学分析(包括所有标准测试*).......................$2220
(b)个别标准测试*........................................$185
(c)非标准测试((d)或(e)节所提述的非标准测试除外)...........$380
(d)注射用途用水的英国药物测试............................$875
(e)一般细菌检验.........................................$425
2.每次到场收集一份或多于一份样本的收费....................$840
3.检验报告额外副本的收费.................................$5.6
正磷酸盐;pH值;硝酸盐氮;总硬度;氟化物;颜色;吸氧值;钙;铁;传导性;悬浮固体;镁;锰;氨态氮;溶解固体;氯化物;铝;蛋白性氮;余氯;硫酸盐;硅石。
(1996年第176号法律公告)
附表2 版本日期 09/06/2000
[第19条]
第I部 喉管及装置
1.(1)淡水消防供水系统里的喉管,必须以铸铁、钢或铜制造。
(2)咸水消防供水系统里的喉管及装置,必须以水务监督在谘询消防处处长后认为适当的材料制造。
(3)淡水内部供水系统里的喉管,必须以铸铁、低塑性聚氯乙烯、聚丁烯、钢、铜、聚乙烯、高密度交联状聚乙烯或氯化聚氯乙烯制造。(1994年第673号法律公告)
(4)咸水内部供水系统里的喉管,必须以铸铁或低塑性聚氯乙烯制造。
2.任何喉管的直径不得少于20毫米,但如管道短而只供应一个取水点的支管的直径则可为15毫米。
3.任何喉管不得折曲或弄弯,以致缩短水路或更改任何部分喉管的内直径。
4.直径少于40毫米的喉管,必须以慢弯改变方向,并不得使用弯头。
5.(a)铸铁喉管必须符合BS4622有关灰口铁喉管及BS4772有关延性铁喉管的规定,但可加装认可设计的机械或自动接头。
(b)BS4622的铸铁喉管及BS4772的延性铁喉管,必须属于适合功用所需的种类。
6.(由1992年第320号法律公告废除)
7.与铸铁喉管一同使用的铸铁装置,必须符合BS4622有关灰口铁装置及BS4772有关延性铁装置的规定,但可加装认可设计的机械接头。装置必须属于适合规定功用的种类。
8.(由1977年第252号法律公告废除)
9.钢管必须─
(a)镀锌;
(b)符合BS1387有关“中级”管及管形的规定;及
(c)如属淡水内部供水系统的喉管,须以水务监督批准的低塑性聚氯乙烯为内搪层或聚乙烯为内搪层。(1994年第673号法律公告)
10.与钢喉管一同使用的韧性铸铁装置必须镀锌,并符合BS143及1256有关韧性铸铁及铸铜合金喉管装置的规定。
11.与钢喉管一同使用的锻铁或锻钢装置必须镀锌,并符合BS1740第1部有关锻铁喉管装置的规定。
12.低塑性聚氯乙烯喉管及装置必须符合BS3505有关“D"类管或相等的规定。
13.加装螺丝接头的铜喉管,必须符合BS2871第2部有关一般用途的铜管(粗管)的规定;其螺钉则必须符合BS61有关铜管螺纹的规定。
14.(由1992年第320号法律公告废除)
15.按照BS61表1规定拧进铜喉管的铸铜合金装置,必须符合BS143及1256有关韧性铸铁及铸铜合金喉管装置的规定。
16.以压合装置或毛细装置接合或以青铜或气焊方式焊接的铜管,必须符合BS2871第1部的规定。
17.毛细装置或压合装置必须符合BS864第2部有关铜及铜合金毛细装置及压合装置的规定,而在地底铺设的喉管的压合装置,必须为B型。
18.聚丁烯喉管及装置必须符合BS7291第1及2部。(1994年第673号法律公告)
19.聚乙烯喉管必须符合BS6730及BS6572。(1994年第673号法律公告)
20.高密度交联状聚乙烯喉管及装置必须符合BS7291第1及3部。(1994年第673号法律公告)
21.氯化聚氯乙烯喉管及装置必须符合BS7291第1及4部。(1994年第673号法律公告)
(1977年第252号法律公告;1992年第320号法律公告)
第II部 水龙头及阀门
1.一般螺旋型及公称大小不超过50毫米的排水龙头及断流阀,必须符合BS1010第2部有关排水龙头及断流阀的规定。
2.非一般螺旋型的排水龙头及断流阀,必须可以抵抗最少2000千帕斯卡的压力,而每个阀门、轴梗、其他内部零件及其主体(凡排水龙头或阀门的公称大小不超过50毫米者),必须用抗腐蚀的合金制造。
3.公称大小为50毫米或以上的泄水阀,必须按照该阀在操作状态下将会承受的压力,符合BS5163有关作PN10或PN16水务设施用途的泄水阀的规定。
4.(1)属“活塞”型而公称大小不超过50毫米的浮球阀,必须符合BS1212第1部有关浮球阀的规定,并须符合下列规定─
(a)阀门必须装上以适当硫化橡胶或其他同样适当材料制成的垫圈,而垫圈必须装入拧进活塞的内凸缘盖内;
(b)阀身及活塞必须以抗腐蚀的合金制造,而杠杆必须以抗腐蚀的合金或铜制造,并有足够刚度,在操作状况下不会永久折曲。(1992年第320号法律公告)
(2)非“活塞”型的浮球阀必须稳定及适当,并符合下列规定─
(a)高压阀门在1400千帕斯卡的压力测试下必须闭合,中压阀门须在700千帕斯卡的压力测试下闭合,低压阀门须在300千帕斯卡的压力测试下闭合;并非具有可互换孔口座的阀门,必须在装置主体上分别铸上或印上“H.P."、“M.P."或“L.P."字母,而在闭合状态时,必须可抵抗2000千帕斯卡的压力;
(b)-(c)(由1992年第320号法律公告废除)
(d)公称大小超过50毫米的黑色金属阀门,入口必须设有符合BS4504第1部表16规定的凸缘,并必须按照BS4164的规定,以浸渍方式防止腐蚀,或按照BS1387的规定,以镀锌方式防止腐蚀,而操作表面必须全部有抗腐蚀的合金为内搪层或覆盖,孔口座则以抗腐蚀的合金制造。
(3)公称外直径不超过300毫米的浮球阀浮体,必须符合BS1968有关铜浮体或BS2456有关塑胶浮体的规定。
(4)浮球阀如固定装设于蓄水池时,孔口大小、浮体大小及杠杆长度必须成一定的比例,以致浮体浸入水中不超过一半时,该浮球阀在可能需要操作的最高压力下必须封闭入水。
5.安装于蓄水池的浮球阀或浮体操作阀,必须牢固及坚固地装设于该蓄水池的吃水綫以上,并需有不连接于入水管的独立支撑(该入水管本身牢固,及坚固地装设于蓄水池者则属例外),使其位置在蓄水池蓄水至溢流水位时,阀身任何部分均不会淹没于水中。
6.若浮球阀或浮体操作阀被安排装上喉管以便在蓄水池溢流水位以下排水进入蓄水池的,则须在阀门的出水井内设置通气孔,位置须高于该水位,大小则必须足以防止用水经该阀门作虹吸式倒流。
7.浮球阀不得安装于储存热水的蓄水池。(2000年第32号第48条)
8.闸阀必须符合BS5154有关一般用途的铜合金闸阀的规定。
9.除获水务监督书面许可外,不得使用有螺纹接驳的装置或任何利便连接橡胶或其他种类韧性软管的器件。
10.使用于咸水的排水龙头、阀门及阀用浮体,必须尽量符合适用于淡水装置的英国标准及其他有关规定;此外,该类装置必须以可抵挡咸水腐蚀作用的材料制造。
11.除非按照第21条的规定经过测试,或获水务监督批准,否则不得安装或使用排水龙头或阀门。(1992年第320号法律公告)
(1977年第252号法律公告)
第III部 冷水蓄水池
1.除获水务监督书面许可外,不得安装或使用储存冷水的蓄水池,而最大的许可容量由水务监督指明。(2000年第32号第48条)
2.蓄水池必须不渗水、有足够强度、适当支撑及以混凝土、镀锌软钢或其他认可材料建造。(1992年第320号法律公告)
3.容量不超过5000升的软钢蓄水池,必须符合BS417第2部有关镀锌软钢蓄水池的规定。
4.(a)蓄水池必须设置在能使存水受到污染的危险减至最低的地方,并须安装适当的紧合而可上锁的但非不透气的水池盖。水池盖必须放在适当位置以利便检查与清洗。
(b)凡非饮用水蓄水池所处位置与可饮用水蓄水池毗邻时,两个蓄水池中间须留有空间。
5.如利用水压供水,蓄水池必须安装由浮球阀控制的入水口,如属泵压供水,则须有自动控制开关。当储水的水平在溢流管倒拱以下25毫米时,浮球阀或控制开关必须切断供水。入水管倒拱或浮球阀出水口与溢流管顶部相距不得少于25毫米。(2000年第32号第48条)
6.每个蓄水池须装有较入水管大一个商品管径、在任何情况下直径不少于25毫米而伸展至一个显眼位置终止的溢流管。溢流管不得接驳至排水渠、下水道或其他蓄水池的溢流管。
7.每个蓄水池的出口必须设有断流阀,并须有排水管的设备,以便排清蓄水池内存水。
8.未经水务监督书面许可,储存由水务设施供应的淡水的蓄水池,不得进行接驳以致该池可被用来储存由水务设施以外系统所供应的用水。(2000年第32号第48条)
9.蓄水池的安装,必须使人容易通往进行清洗或修理。凡蓄水池安装于建筑物内,及由于可用净空有限,蓄水池固定的地方,与天花板或屋顶底面相距间隙有限时,必须使用可快捷拆除的装置,使其能容易被除去作清洗及修理用途。
10.所有蓄水池必须备有牢固的永久梯子或随时可用的活动梯子作为安全通道。
(1977年第252号法律公告)
第IV部 热水器
(1999年第109号法律公告)
1.(1)在符合第(2)节的规定下,热水器须由冷水蓄水池获得供水。
(2)如获水务监督的书面许可,下列类型的热水器可直接接驳至总水管─
(a)非压力式热水器,而在入口控制阀以外的水流不得受阻;
(b)附设水箱式热水器;
(c)即热式热水器,热水器保证试验压力最少为热水器静水压的11/2倍;
(d)符合《电气产品(安全)规例》(第406章,附属法例)所订安全规格的无排气管储水式电热水器。(1999年第106号法律公告)
(3)凡热水器直接接驳至总水管─
(a)热水器的每一个取水点,比热水器所供应的容器顶端的最低部分须高出不少于15毫米;
(b)如属燃烧气体的热水器,热水器的构造必须使气体不会泄漏进水中;
(c)如属用电的热水器,热水器的构造必须符合有关的英国标准。
2.凡安装有混合阀、淋浴装置或冷热水混合器时,这些装置的冷水供水,须来自供水予热水器的同一冷水蓄水池或总水管,而安装方法,必须使在供水中断时,热水水流比冷水水流较早停止。
3.除第1(2)(d)段指明类型的电热水器外,储水式的热水器,必须在最高点设有独立排气管,此排气管须连续向上伸展,不受障碍,并在蓄水池之上保留足够高度,可供排气及防止热水从该处不断流出。(1990年第286号法律公告;2000年第32号第48条)
4.凡水龙头或其他排水装置(但用以将系统内的水排清,作清洗或修理用途而附有可移动栓的螺旋塞除外),不得接驳至低于热水鼓顶部的热水系统的任何部分,以致热水鼓内存水水位降低。
5.用作输出热水的水龙头,其安装位置与热水器或热水箱、水鼓或水缸,或与流出及回流系统的距离(沿水龙头获供水喉管的轴心量度),不得大于以下列表所显示的该喉管任何部分的最大内直径的适当距离─
列表
喉管最大内直径距离(米)
(a)不超过20毫米.................................................12
(b)超过20毫米,但不超过25毫米....................................8
(c)超过25毫米...................................................3
6.如热水器没有止回流阀的装置,必须于热水器入口安装活皮心水阀;但这项规定不适用于没有独立排气管的储水式电热水器。(1990年第286号法律公告;2000年第32号第48条)
7.用以输送热水的喉管,必须以镀锌钢、铜或某种抗腐蚀的合金制造:但内直径不少于50毫米的铸铁管,如已有配备适应其膨胀者,则可使用。(1992年第320号法律公告)
8.容量不少于100升的热水鼓或水缸─
(a)如以软钢制造,必须符合BS417第2部有关镀锌软钢蓄水池、水缸及水鼓的规定中,关于水鼓或水缸(视属何情况而定)的规定;及(1999年第106号法律公告)
(b)如以铜制造,必须符合BS699有关住宅用铜水鼓或BS1566第1及2部有关铜制间接水鼓的规定。
9.储水式或热能转换式热水器,必须分别符合BS3456第102部第102.21条有关固定非即热式电热水器或BS853有关热能转换式热水器的规定。(1999年第106号法律公告;2000年第32号第48条)
10.(由1992年第320号法律公告废除)
11.(由1999年第106号法律公告废除)
12.装有储水式电热水器的系统,必须设有─(2000年第32号第48条)
(a)在热水器顶部以上位置的供水管分出的支管或其他器件,以防止供水来源中断时,水从热水器倒流;
(b)符合BS6282规定的防真空阀或其他器件,以防止加热后的水藉虹吸作用倒流至供水管;及
(c)一个容器,以容纳受到设于热水器入口的止回流阀或类似器件的压抑而膨胀的热水。(1990年第286号法律公告)
(1977年第252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109号法律公告)
第V部 冲厕器具
1.冲厕水箱必须为无阀虹吸式,但获水务监督另作批准者,则属例外。另须在容易接触的位置装设断流阀,以便控制水箱的供水。
2.水厕设备及污水盆的冲厕水箱,必须可以在该等设备每次使用时,排放不少于7.5升但不多于15升的冲厕用水。(1999年第106号法律公告)
3.槽式水厕及尿厕的冲厕水箱容量,须由水务监督批准,并须符合下列条件:即如属槽式水厕,就每米槽道而排放的冲厕用水不少于9升;如属尿厕,每厕盆或厕坑不少于4.5升;如属槽式尿厕,则每米槽道不少于4.5升。
4.冲厕喉管的内直径须符合下列规定─
(a)就水厕设备、槽式水厕及污水盆而言,不少于30毫米;
(b)就尿厕(槽式尿厕除外)而言,每个厕盆及厕坑,不少于15毫米;及
(c)就槽式尿厕而言,每米槽道不少于15毫米。
5.除获水务监督书面许可而安装的自动冲厕系统外,所有冲厕器具必须由人手操作。如属自动冲厕系统,其控制方法、冲厕用水量及次数,须由水务监督决定。
6.人手操作的冲厕水箱,必须设有可于2分钟内重新注满水箱的浮球阀。
7.在所有情况下,冲厕水箱须由蓄水池供水,而该类蓄水池不得用作供水予其他器具、用具或装置。每个该类水池须装设合适的紧合水池盖,并有适当通道,方便进入及清洁水池。
8.冲厕水箱必须在显眼位置设有溢水口以作排放溢水。
9.不得使用没有冲厕水箱的冲厕器具。
(1977年第252号法律公告)
第VI部 浴缸、盥洗盆及洗涤盆
1.浴缸、盥洗盆或洗涤盆的入口,必须与其出口分开及不连接,而用以排清该类浴缸、盥洗盆或洗涤盆内用水的出口,须设有合适的及容易接触的不渗水活塞或其他同样适当的器具。
2.浴缸、盥洗盆或洗涤盆的热水或冷水入水点的水位,必须高于溢水口的水位,或如无溢水口时,则须高于该浴缸、盥洗盆或洗涤盆的最高边绿。
3.供水予坐盆、坐浴盆、污水盆或泄水槽或类似器具,如其入水口可能会被水淹没,须设置─
(a)只供水予该类器具的蓄水池;
(b)只作冲厕用途的蓄水池;或
(c)只供水予该类器具的热水配水系统。
4.所有供水予浴缸、盥洗盆、洗涤盆或类似器具的水龙头,须在容易接触的位置装设断流阀,以控制各装置或供水予一系列装置的支管的供水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