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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9-09-19 生效日期: 1999-11-30
发布部门: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一号)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已由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9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9月20日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1999年9月20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人民防空建设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计划、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人民防空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享有得到防空袭掩蔽疏散、医疗救护、生活供给的权利;履行参加人民防空建设、执行人民防空勤务、保护人民防空设施、开展救助救援的义务。


    第六条 人民防空设施依法受到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


    第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人民防空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人民防空建设需要和国民经济发展水平增长,进行相应调整。
  依法承担人民防空任务的组织,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负担相应的人民防空费用。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经费,必须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监督。


    第八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人民防空工程的,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税收优惠待遇。
  人民防空设施的建设和使用,在用电、给排水、城市公共服务等收费方面,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防空袭预案和实施保障计划,并组织必要的综合演练。


    第十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制定人民防空建设规划。人民防空建设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规划审查中具体落实。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设施建设必须符合人民防空的规划、规范、标准等要求,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十二条 城市地下铁路、隧道和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通讯等地下管网的建设,在满足平时生产、生活前提下,应当兼顾人民防空的需要。
  城市广场、绿地、公园、文化、体育等公共场所,应当根据人民防空的需要,修建人民防空设施。


    第十三条 重要经济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和防护工作,由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新建、改建、扩建的重要经济目标,必须符合人民防空的要求。


    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必须执行国家有关人民防空的规定。工程的设计、施工、设备安装,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国家投资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用地,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划拨,并核发土地使用证。


    第十六条 在城区和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制镇,以及重要经济目标区新建民用建筑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十层以上或者基础挖掘深度超过三米的,必须修建与建筑物底层同等建筑面积的防空地下室。
  (二)九层以下的,必须按照一次批准规划地上建筑物总面积的百分之二,修建防空地下室。
  (三)因地形、地质、施工条件等特殊情况不能修建的,或者应当修建的防空地下室面积不足一百五十平方米的,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
  (四)临时民用建筑、不增加面积的危房翻建住宅或者建筑面积在一千平方米以下的,免建防空地下室。


    第十七条 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单位,应当将防空地下室设计文件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在七日内审查完毕。


    第十八条 按照本办法第 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或者缴纳易地建设费的单位,未办理相关手续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九条 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和施工,必须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具有相应人民防空设计和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战时必须服从统一调配使用。
  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使用手续,并不得影响人民防空工程的防护功能和战时使用。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造或者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实需要改造或者拆除的,必须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改造的人民防空工程,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经批准拆除的人民防空工程,拆除单位应当负责补建;无法补建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补建费。


    第二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第 十六条第(三)项、第 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不能修建或者补建人民防空工程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用易地建设费和补建费组织易地就近修建人民防空工程。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负责人民防空指挥通信网、警报网的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下列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人民防空通信、警报保障方案,根据各自职能,履行下列职责:
  (一)电信部门应当对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所需的控制线路无偿提供保障;对指挥通信网占用的管孔、专线、中继线路,优先提供;确保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的畅通。
  (二)电力部门应当保障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值勤所需的电力供应。
  (三)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保障人民防空指挥通信、警报通信所需的频率。
  (四)广播电视部门战时必须保证及时发送防空警报信号。


    第二十五条 根据市人民防空警报建设规划,相关单位应当在建筑物顶层无偿提供不少于五平方米的防空警报工作间。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防空警报发送需要,可以设置车载防空警报器。


    第二十六条 人民防空的通信和警报设施,必须保持良好使用状态。
  设置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单位,负责防空警报设施的维护和管理;未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迁移、拆除或者鸣放。


    第二十七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利用人民防空的通信、警报设施为社会防灾救灾服务。


    第二十八条 根据需要组织防空警报试鸣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在五日前发布公告。


    第二十九条 人民防空疏散,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预定的疏散地区,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城市人民防空疏散计划。确定为疏散地区的县、乡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疏散人员接收计划。
  农村人口的疏散,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就近的原则统一组织。


    第三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人民防空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按照专业对口、平战结合的原则负责组建群众防空组织。
  群众防空组织的组建部门根据防空预案,应当拟订战时扩编计划,按照规定落实组织和人员。
  群众防空组织平时应当协助有关部门,担负防汛、防震等抢险救灾任务。


    第三十一条 群众防空组织所需的装备、器材,由组建部门负责提供;特殊的专用装备、器材,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提供。


    第三十二条 群众防空组织应当根据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的训练大纲和训练计划组织训练;每年训练时间不少于二十小时。
  集中脱产训练的费用,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全体公民进行人民防空教育。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人民防空知识教育纳入教育教学计划。初中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排人民防空知识教育和训练;大学、高中和中专学校可以结合军训进行人民防空知识教育。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 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不修建或者修建少于规定面积的防空地下室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并可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 条第二款、第 十六条第(三)项、第 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不缴纳人民防空费用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设施,是指人民防空工程及其配套的孔口、口部伪装房和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等设施。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在内。


    第三十七条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的管理机构,负责所辖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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