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台央外肆字第0920011805号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中央银行台央外肆字第0920011805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9条;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中央银行法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所称外汇经纪商,系指经中央银行(以下简称本行)于洽商财政部后许可,并经财政部核发营业执照,经营下列全部或一部居间业务之营利事业:
一、外汇买卖。
二、外币拆款。
三、换汇交易。
四、其它经许可之外汇业务。
外汇经纪商亦得经本行洽商财政部核准,办理与前项业务相关之新台币居间业务。
第3条 外汇经纪商办理居间业务之对象如下:
一、国内外银行。
二、其它经本行洽商财政部同意之金融机构。
第4条 外汇经纪商之组织应为股份有限公司,其最低资本总额为新台币一亿元。
外国货币经纪商在中华民国境内设立分公司者,其在中华民国境内营业所用资金不得少于新台币一亿元。
前项最低资本总额或营业所用资金,应于开始营业前收足。
第5条 外汇经纪商之投资人投资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国内外金融机构单一投资额不得超过该外汇经纪商资本总额百分之十。
二、其它国内外单一投资人投资额不得超过该外汇经纪商资本总额百分之二十。
前项规定,于国际性之专业货币经纪商经本行许可在中华民国境内经营外汇经纪商业务者,不适用之。
第6条 设立外汇经纪商者,应检附申请书载明下列各款,向本行申请许可:
一、外汇经纪商名称及其公司组织之种类。
二、资本总额。
三、营业计画。
四、公司所在地。
五、发起人姓名、籍贯、住居所、履历及认股金额。
六、其它经本行规定应载明之事项。
前项申请书内容不符本办法相关规定或记载不完备者,本行得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之;届期未补正者,本行得驳回其申请。
第7条 外汇经纪商应于本行许可后六个月内,收足最低资本额并向经济部申请公司设立登记,并于办妥设立登记后三个月内检具下列各项文件,向财政部申请核发营业执照:
一、公司登记证件。
二、验资证明书。
三、公司章程。
四、股东名册及股东会会议纪录。
五、董事名册及董事会会议纪录。
六、常务董事名册及常务董事会会议纪录。
七、监察人名册及监察人会议纪录。
八、其它经财政部规定应检具之文件。
前项申请公司登记期限或申请核发营业执照期限届满前,如有正当理由,得申请延展;其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并各以一次为限。
第8条 外国货币经纪商在中华民国境内设立,应申请本行许可,依公司法申请认许及办理登记后,向财政部申请核发营业执照。
第9条 外汇经纪商拟变更第六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所载事项者,应报请本行核准,并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后,向财政部申请换发营业执照。
第10条 本行依第六条、第八条及前条为许可或核准前,应先洽商财政部;并于许可后副知财政部。
第11条 外汇经纪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向本行报备,并副知财政部:
一、开业、停业、复业或终止营业。
二、变更董事或监察人。
三、合并或解散。
四、因经营业务发生诉讼事件。
五、其它本行规定事项。
第12条 外汇经纪商应按月提列错帐损失准备。
前项错帐损失准备,除弥补错帐所发生损失或本行同意者外,不得支用之。
第13条 外汇经纪商之资深交易员应具备下列资格之一:
一、曾任信誉卓著之外国或本国外汇经纪商之交易员一年以上者。
二、曾任国内外银行之交易员二年以上或与交易业务有关人员四年以上者。
三、其它经本行同意者。
外汇经纪商之资深交易员人数不得少于其全部交易员之半数;其交易员有变动者,应向本行报备。
第14条 外汇经纪商之从业人员应依诚实信用原则提供交易信息及执行业务。除法律或本行另有规定者外,外汇经纪商之从业人员不得泄露客户业务信息。
第15条 外汇经纪商于每日及每月营业终了,应分别将当日及当月营业金额及营业情形报送本行。本行并按季将外汇经纪商营业资料送财政部参考。
第16条 本行为维持市场秩序,得查核外汇经纪商之业务或帐目,或要求检送有关报表。
第17条 外汇经纪商未依本办法之规定办理时,本行得依行政执行法之有关规定执行。
第18条 外汇经纪商经办各项经纪业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行于洽商财政部后得废止或撤销其许可:
一、经本行许可后,未于第七条规定期限内办妥公司设立登记及申请核发营业执照者。
二、财政部核发营业执照后六个月内未开办者。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经本行限期改正,届期仍未改正,其情节重大者。
四、经核发营业执照后经发觉原申请事项有虚伪情事,其情节重大者。
五、有停业、解散、破产或重整情事者。
第19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