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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东县高级中等以下学校暨幼儿园教师出勤差假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2-27 生效日期: 2003-02-27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府行法字第0920005140号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台东县政府府行法字第0920005140号令订定发布全文23条;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台东县政府(以下简称本府)为管理所属各级学校教师(含校长)之出勤、差假,特订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所称高级中等以下学校暨幼儿园范围如下:

一、兰屿完全中学。

二、国民中学,包括国民中学及同级之补习学校。

三、国民小学,包括国民小学及同级之补习学校。

四、幼儿园(班)。

五、特殊学校。

第3条 教师应依照规定时间出勤,并亲自签到、签退。但校长不在此限。

前项签到、签退以集中一处为原则,并由专人负责管理。

第4条 教师出勤时数,每周合计以四十小时为原则。

前项每日出勤之起讫时间,由各校视实际情形定之,并报请本府备查。

第5条 教师在规定出勤时间开始后到达者为迟到,下班时间前离开者为早退;迟到、早退五次以旷职半日论。

第6条 教师应按课程表授课,并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应于每节授课开始时,在学生点名簿上任课教师栏签名。

二、授课时由教务处负责查堂,上课铃响五分钟后到堂授课者为迟到,下课铃响前离开课堂者为早退,上课铃响十分钟后到达课堂,或下课铃响五分钟前离开课堂者视为旷课。

三、未经学校同意,自行调代课者,以缺课论。

四、排课日数,每人每周以五日为原则。

五、无故缺课者,除以旷课处理外,并规定时间书面通知补授所缺课程。

六、请假未符支代课钟点费之规定者,所遗课务应做合理之调配,俟其假满后另定时间补授,如未在规定时间内补授者,改以旷课处理。

七、日课表及调课情形由教务处抄送人事单位备查,并将教师迟到、早退、缺课、旷课等情形逐次以书面通知当事人及人事单位。

第7条 教师对应参加之集会、考试、研究会及其它活动无故缺席者第一次劝告,第二次书面纠正,第三次起每次以旷职半日登记,由主办单位将缺席人员逐次以书面通知当事人及人事单位。

第8条 校长差假期间之校务应指定处室主任代理,差假三日以上者,应报请本府核定。

第9条 教师公假、出差期间课务由教务(导)处调(补)课或另遴聘合格人员代课。

第10条 教师出差,应事先填具出差请示单,由单位主管及人事单位分别核章后送校长核定。

前项出差人员于销差后,应填具出差旅费报告表,与出差请示单一并送由会计单位办理报销。

第11条 教师之请假,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因事得请事假,每学年准给五日。其家庭成员预防接种、发生严重之疾病或其它重大事故须亲自照顾时,得请家庭照顾假,每年准给七日,其请假日数并入事假计算。超过规定日数之事假,应按日扣除薪给。

二、因疾病必须治疗或休养者,得请病假,每学年准给二十八日。女性教师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难者,每月得请生理假一日,其请假日数并入病假计算。其超过者,以事假抵销。患重病非短时间所能治愈者,经机关长官核准得延长之。其延长时间自第一次请延长病假之首日起算,二年内合并计算不得超过一年,其请假日数应包含例假日。但销假上班一年以上者,其延长病假得重行起算。

三、因结婚者,给婚假十四日。除因特殊事由经机关长官核准延后给假者外,应自结婚之日起一个月内请毕。在结婚前七日内因筹办婚事需要,所请事假得以婚假抵补,但其合计日数,不得超过规定假期。

四、因怀孕者,于分娩前,给产前假八日,得分次申请,不得保留至分娩后,分次申请时,每次请假不得少于半日;于分娩后,给娩假四十二日;怀孕满五个月以上流产者,给流产假四十二日;怀孕三个月以上未满五个月流产者,给流产假二十一日;怀孕未满三个月流产者,给流产假十四日。娩假及流产假应一次请毕。在预产期前十四日内因事实需要,所请事假得以娩假抵补。但其合计日数,不得超过规定假期。

五、因配偶分娩者,给陪产假二日,得分次申请。但应于配偶分娩日前后三日内请毕,例假日顺延之。

六、因父母、配偶死亡者,给丧假十五日;继父母、配偶之父母、子女死亡者,给丧假十日;曾祖父母、祖父母、配偶之祖父母、配偶之继父母、兄弟姐妹死亡者,给丧假五日。丧假得分次申请。但应于死亡之日起百日内请毕。

七、因捐赠骨髓或器官者,视实际需要给假。

前项第一款所定准给事假日数,任职未满一年者,依在职月数比例计算,比例计算后未满半日以半日计;超过半日未满一日者,以一日计。

第一项所定事假、病假、产前假,得以时计。婚假、陪产假、丧假,每次请假应至少半日。

第12条 教师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给予公假。其期间由机关视实际需要定之:

一、奉派参加政府召集之集会。

二、参加政府举办与职务有关之考试,经机关长官核准者。

三、依法受各种兵役召集。

四、参加政府依法主办之各项投票。

五、因执行职务或上下班途中发生危险以致伤病,必须休养或疗治,其期间在二年以内者。

六、奉派或奉准参加与其职务有关之训练进修,其期间在一年以内者。

七、奉派考察或参加国际会议。

八、应国内外机关团体邀请,参加与其职务有关之各项会议或活动,或基于法定义务出席作证、答辩,经机关长官核准者。

九、参加政府机关举办之活动,经机关长官核准者。

一○、依考试院核定之激励法规规定给假者。

第13条 请假、公假或休假人员,应填具假单,经核准后,始得离开任所。但有急病或紧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属亲友代办或补办请假手续。请娩假、流产假、陪产假、二日以上之病假及骨髓捐赠或器官捐赠假,应检具合法医疗机构医师证明书。

第14条 教师公假一日、出差三日以上,所遗课务得另遴合格人员代课,并核支代课钟点费。

第15条 教师未经准假而擅离职守或假期已满而不销假者,或请假有虚伪情事者,均以旷职论;教师旷职、旷课者,按日扣除薪俸。

第16条 教师申请留职停薪,准用公务人员留职停薪办法。

第17条 教师经请延长病假或因执行职务受伤请公假期限届满,仍不能销假者,应由各校教师评审委员会依教师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八款或第十五条规定办理。

第18条 教师申请延长病假未达一学期(以六个月计)又续请延长病假者,其寒暑假期间,应予并计延长病假。

第19条 请事假、病假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教师请假满八小时折算为一日。

二、请假不足一小时者,以一小时计算。

第20条 兼任行政职务之教师服务年资已满一年者,自第二学年度起,每年应给休假七日;满三年者,自第四学年度起,每年应给休假十四日;满六年者,自第七学年度起,每年应给休假二十一日;满九年者,自第十学年度起,每年应给休假二十八日;满十四年者,自第十五学年度起,每年应给休假三十日。未兼任行政职务之教师,不予休假。

前项休假应在寒暑假期间实施为原则;惟不影响教学及校务推展情形下,如因个人确有实际需要者,各校视实际情形,得于每学期中核予休假七日。但因业务繁忙得随时通知其停止休假。

第21条 教师请假期间所遗职务,依下列规定处理:

一、教师因事、病假及休假期间所遗课务应另定时间补授或经学校同意后委托同事代课或由学校径行指定人员代课,其应支给代课人员之薪俸,由请假人自理。但请病假连续三日以上者,得由学校遴聘合格人员代课,并核支代课钟点费。

二、教师请婚假、产前假、陪产假、分娩假、流产假、丧假、骨髓捐赠假、器官捐赠假者,请假期间所遗课务,由学校遴聘合格人员代课,并核支代课钟点费。

三、教师公假期间所遗课务得比照第九条规定办理。

四、教师有兼课或代课者,其请假期间所遗课务由教务(导)处遴聘合格人员接替,并停发请假期间之兼课或代课钟点费。

五、教师留职停薪者,所遗课务得由学校遴聘合格人员代课,并核支代课钟点费。

六、兼有行政职务之教师请假期间所遗职务,应经学校同意,委托同事代理,必要时得由学校径行派代,其代理期间在一个月以内者,不支给兼代津贴。但请假一个月以上者而期间职务无人代理时其兼职得调整之。

第22条 教师请假期间,其代理人员及职务代理人之遴用由学校自行核定,并列册登记。但因公出国者,应填具差假请示单报本府核准。

第23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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