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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天津市司法局《关于天津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代办业务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9-04-14 生效日期: 1999-04-14
发布部门: 天津市司法局;天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
发布文号: 津房改资[1999]25号



    第一条 为贯彻《天津市住房公积金条例》,协助职工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手续,规范贷款代办业务,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代办业务是经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认证,在市司法局注册登记的律师事务所,按照自愿的原则,受申请住房贷款的职工委托,代替职工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及与贷款相关的抵押、保险等手续的业务。


    第三条 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为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代办业务的主管部门,市司法局对个人贷款代办律师事务所进行行业管理。


    第四条 代办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范围是:代理贷款职工提出借款申请,代书借款合同、抵押(质押)合同;代办住房贷款抵押(质押)手续、住房保险手续。


    第五条 个人贷款代办律师事务所受贷款职工委托,办理贷款手续,不承担借款人和贷款银行应履行的经济责任。


    第六条 从业律师的认证资格审查。从业律师提出申请,参加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组织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培训,考试合格,由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颁发《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代办业务从业证》,取得从业资格后才能从事个人贷款代办业务。


    第七条 个人贷款代办律师事务所的认证资格审查。个人贷款代办律师事务所必须符合以下条件才能申请从事住房贷款代办业务:
   1.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健全的财务制度,注册资金在10万元以上,年营业额在50万元以上,在市司法局注册登记;
   2.有4名以上专职执业律师,其中至少有3名律师熟悉金融、房地产业务。
  个人贷款代办律师事务所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代办业务资格,应向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1.注册登记证明;
   2.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3.负责人、从业律师的身份证明、律师执业证和《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代办业务从业证》;
   4.上年度经营情况报告。
  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市司法局审查合格后,向申请代办住房贷款业务的个人贷款代办律师事务所颁发《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代办业务资格证》。


    第八条 个人贷款代办律师事务所受贷款职工委托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应与委托人就委托事项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应明确代办内容、代办期限、违约责任、代办手续费等条款。


    第九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代办业务实行有偿收费,具体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个人贷款代办律师事务所和从业律师应当积极、准确宣传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政策、贷款程序、代办手续费收费标准。


    第十一条 严禁个人贷款代办律师事务所和从业律师欺瞒贷款职工,误导政策,强行代办贷款。


    第十二条 从业律师在办理贷款手续的过程中,应出示其《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代办业务从业证》。


    第十三条 个人贷款代办律师事务所为申请贷款职工办理抵押、房屋保险等手续时,可以按有关抵押和保险收费规定代收抵押登记费、保险费等费用,所代收费用应在银行开立帐户,单独立帐,专项存储,严禁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市司法局有权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个人贷款代办律师事务所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代办业务情况。对违反有关规定的,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市司法局有权责令其限期整改,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内不能达到整改要求的,收回《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代办业务资格证》或《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代办业务从业证》,取消代办资格。


    第十五条 建立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代办业务认证资格年检制度。个人贷款代办律师事务所应在每年6月底前向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提交年检报告,逾期未提交年检报告的,视为自动放弃从业资格。年检报告内容包括:
   1.注册登记证明和年检合格证明;
   2.个人贷款代办律师事务所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代办业务资格证》;
   3.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4.负责人、从业律师的身份证明、律师执业证和《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代办业务从业证》;
   5.受托办理住房贷款的业务情况。
  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市司法局审核年检报告后,认为符合继续代办条件,应在其《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代办业务资格证》和《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代办业务从业证》上加盖“年检合格”印章;如不符合继续代办条件,可注销其《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代办业务资格证》和《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代办业务从业证》,停止其代办业务。


    第十六条 个人贷款代办律师事务所和从业律师应本着服务贷款职工的原则,严格执行贷款办法、委托合同,努力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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