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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个体工商户地方税收征收管理的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9-02-23 生效日期: 1999-02-23
发布部门: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发布文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等,现对在我市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和从事个体经营活动的个人(以下统称个体工商户)的地方税收征收管理作如下规定。
  一、征收方式
  (一)查帐征收
  对设有专职会计、帐簿设置齐全,能够按照《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和有关规定进行正常核算的有证个体工商户(指依法取得税务登记证的个体工商户,下同),采用查帐征收办法,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征收各项税款。
  (二)定期定额征收
  对难以核实经营收入的有证个体工商户,由地税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规定程序,核定纳税人在一定经营时期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并以此作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款。
  (三)按实际经营收入征收
  有证个体工商户能依据销售发票核实其全部经营收入,但不能准确核算所得额的,按其实际经营收入计算应纳税款。

  二、综合负担率
  综合负担率是将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防洪工程维护费一并计算在内的税收负担率,不包括其他各项税收。
  采用定期定额和按实际经营收入计税的个体工商户,均应按以下综合负担率缴纳税款。
  (一)从事娱乐业的有证个体工商户,对其经营收入按13%的综合负担率计税。
  (二)从事餐饮业兼营娱乐业并不能分别核算的有证个体工商户,对其经营收入按10%的综合负担率计税。
  (三)从事其他营业税应税劳务的有证个体工商户,对其经营收入按8%的综合负担率计税。
  (四)从事商品生产、批发、零售、工业性加工、修理、修配的有证个体工商户,除按规定由国税部门对其征收增值税、消费税外,还要对其经营收入按4%的综合负担率计税。
  (五)对无证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取得的经营收入,按其生产、经营范围,在本条(一)、(二)、(三)、(四)项确定税率的基础上加征1%。对其无证经营行为应依据《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理。

  三、定期定额管理
  (一)地税部门按业户申报、典型调查、行业评议的程序核定个体工商户应纳税定额。
  (二)个体工商户的应纳税定额核定期一般为每年一次,也可根据上级税务机关要求提前或延期调整。
  (三)采取定期定额方式缴纳税款的个体工商户,其实际经营收入超过或低于核定定额20%及以上的,应向地税部门提出调整定额的申请,经税务机关核准后,可重新调整定额。对应申请而未申请造成少缴税款的,地税部门有权予以调整定额并按《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理。
  (四)按照定期定额方式纳税的个体工商户需在定额外开立发票的,其超出部分按规定的综合负担率缴纳税款。

  四、起征点、免征额
  (一)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按月交纳税款的起征点为月经营收入500元。
  (二)从事生产、经营的无证个体工商户按次(日)纳税的起征点为每次(日)经营收入20元。
  (三)个体工商户经营收入超过起征点的,应按经营收入全额计算应纳税款。
  (四)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个体工商户在每月经营收入中减除1000元后计税。

  五、纳税地点
  在本市各区、县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应在生产、经营所在区、县缴纳税款,市地税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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