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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认购(售)权证买卖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3-14 生效日期: 2003-03-14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台财证二字第0910166133号

第1条 本买卖办法依据本中心业务规则第三十九条规定订之。

第2条 凡发行人依「发行人申请发行认购(售)权证处理准则」规定发行之认购

(售)权证,经本中心同意上柜者,应透过本中心等价成交系统买卖,并一律委托证券集中保管事业办理帐簿划拨,且委托人不得申请领回认购(售)权证。

第3条 认购(售)权证之买卖依本办法之规定,本办法未规定者,适用其它相关法令或本中心章则有关规定办理。

第4条 委托人初次买卖认购(售)权证时,应签具风险预告书,证券经纪商始得接受其委托。

前项风险预告书应行记载事项,由本中心另订之。

第4-1条 认购(售)权证之标的证券,其法令订有华侨与外国人投资比例上限者,华侨或外国人投资于该标的证券之认购(售)权证,限以现金结算型为之;组合式认购(售)权证如含有上开法令限制上限之标的证券者,亦同。

第5条 认购(售)权证申报买卖之数量,必须为一交易单位或其整倍数。

认购(售)权证以一千认购(售)权证单位为一交易单位。

第6条 认购(售)权证买卖申报价格,以一认购(售)权证单位为准。

认购(售)权证每单位市价未满十五元者为五分,十五元至未满五十元者为一角,五十元至未满一百五十元者为五角,一百五十元至未满一千元者为一元,一千元以上者为五元。

第7条 认购(售)权证每日之升降幅度,依其种类按下列方式计算之。

一、个股之认购(售)权证,按下列公式计算。

(一)认购权证

涨停价格=当日参考价格+(标的证券当日涨停价格-标的证券当日开始交易基准价)×行使比例跌停价格=当日参考价格-(标的证券当日开始交易基准价-标的证券当日跌停价格)×行使比例

(二)认售权证涨停价格=当日参考价格+(标的证券当日开始交易基准价-标的证券当日跌停价格)×行使比例跌停价格=当日参考价格-(标的证券当日涨停价格-标的证券当日开始交易基准价)×行使比例

二、证券组合之认购(售)权证,则以其组合中各证券分别计算「(标的证券当日涨停价格-标的证券当日开始交易基准价×组合内各标的证券行使比例之合计)」及「(标的证券当日开始交易基准价-标的证券当日跌停价格)×组合内各标的证券行使比例之合计」,取其最大者,比照前款公式计算涨跌停价格。

前项所称之当日参考价格,依下列顺序决定之:

一、前一营业日等价成交系统最后一笔成交价格。

二、前一营业日无成交纪录,但只有买进报价或只有卖出报价时,得以其最高买进报价或最低卖出报价作为参考价。

三、最近一次等价成交系统之成交价。

四、若为初次上柜之认购(售)权证则采初次上柜参考价格,初次上柜参考价格依下列公式计算之。

(一)认购权证

初次上柜参考价格=认购权证发行价格×(认购权证上柜前一日标的证券于本中心等价成交系统最后一笔成交价格÷认购权证发行前一日标的证券于本中心等价成交系统最后一笔成交价格)×(认购权证上柜日行使比例÷认购权证发行日行使比例)。

(二)认售权证

初次上柜参考价格=认售权证发行价格×(认售权证发行前一日标的证券于本中心等价成交系统最后一笔成交价格÷认售权证上柜前一日标的证券于本中心等价成交系统最后一笔成交价格)×(认售权证上柜日行使比例÷认售权证发行日行使比例)。

第一项所称之标的证券当日开始交易基准价依下列状况决定之:

一、如非除息或除权交易开始日,以标的证券之当日参考价格为准。

二、如为除息交易开始日,以标的证券当日除息参考价格为计算基准。

三、如为除权交易开始日,依下列状况决定之。

(一)遇上柜公司盈余及资本公积转增资时(含员工红利转增资),以标的证券当日除权参考价格为计算基准。

(二)遇上柜公司现金增资发行新股时,以标的证券当日除权参考价格加计现金增资权利价值后为计算基准。

(三)遇上柜公司同时办理盈余、资本公积转增资(含员工红利转增资)及现金增资发行新股时,以标的证券当日除权参考价格加计现金增资权利价值后为计算基准。

前项所称标的证券当日参考价格依本中心业务规则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规定定之。

第一项涨跌停价格之计算均以正数为准,如有负数,一律依第六条最小升单位为准。

第8条 买卖申报以限价申报为之。

第8-1条 证券商对投资人买卖认购(售)权证单笔委托数量达一百交易单位(含)之客户,应确切评估客户之投资能力,客户之委托未逾其投资能力者,买进认购(售)权证,至少应收取相当买进金额百分之三十之价款,卖出认购(售)权证,则应将权证予以圈存,但客户有逾越其投资能力之委托者,应收取足额委托买进金额,委托卖出认购(售)权证,则应将权证全数予以圈存。

发行人采委外避险者,风险管理机构于发行人处所开设之避险专户买卖认购(售)权证,不受前项规定之限制。

第9条 柜台买卖认购(售)权证应透过本中心等价成交系统以经纪或自营方式为之。

认购(售)权证透过本中心等价成交系统,其交易方式、交易时间、成交方式、买卖资料揭示及买卖委托申报限制,准用柜台买卖股票之规定。

第10条 认购(售)权证之给付结算作业,准用本中心业务规则有关规定。

第11条 证券商受托买卖认购(售)权证,向委托人收取之手续费,以及本中心向证券商收取之经手费,准用上柜股票有关规定。

第12条 委托人欲行使权利请求履约时,应经由其委任证券商向本中心提出申请,本中心接受证券商委托,代向发行人要求履约,或以现金结算之认购(售)权证届期经本中心计算,认具履约价值而通知证券商代为办理者,比照前条规定收费,且不论系以证券给付或现金结算,均以「认购(售)权证履约价格×标的证券数量」认定之。

认购(售)权证发行人自柜台买卖市场买回所发行之权证时,应将其悉数转拨至事前函报本中心之有价证券集中保管帐户内,对该帐户内之认购(售)权证,本中心不代为请求履约。

第一项所称具履约价值,系以认购(售)权证所列之标的证券履约价格,与认购(售)权证届期依本中心认购(售)权证上柜审查准则第十条第一项第五款第十五目规定计算之结算价格相较,尚有盈余者。

第13条 除发行条件另有约定者外,委托人行使权利请求履约之认购权证,其履约给付方式为「证券给付,惟发行人得选择以现金结算」者,如同一营业日发行人以部分证券给付、部分现金结算方式履约时,以证券商向本中心提出请求履约之时序较优先者,先行采证券给付方式。

第14条 本办法经报请主管机关核定后,公告施行,修正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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