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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档案管理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9-01-08 生效日期: 1999-01-08
发布部门: 天津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

天津外商投资企业档案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李盛霖
一九九九年一月



    第一条 为加强外商投资企业的档案管理,维护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天津市档案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登记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档案,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在合同生效或经批准设立后形成的对国家、社会及本企业具有利用、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记录。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档案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外商投资的档案工作依法进行监督和指导,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监督、检查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档案工作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
  (三)指导外商投资企业的档案管理业务;
  (四)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档案管理人员进行法制和业务培训;
  (五)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档案受法律保护,企业承担保护档案的义务。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贯彻执行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加强对本企业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工作作为企业管理的重要基础工作,并根据企业实际情况确定管理档案的工作机构和人员,负责档案管理工作。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各项活动中形成的各种门类的档案材料,应实行统一管理。企业的各工作和业务部门应按归档范围做好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和立卷工作,并按规定向企业的档案工作机构移交。任何个人不得将档案材料据为己有。
  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人事档案,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配备与企业规模相适应的档案库房和必要的设备,并确保档案的安全。
  管理档案的人员应具备档案专业和企业管理知识。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档案的归档范围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档案的归档时限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属于行政、经营管理等方面的文件材料,应于次年上半年内移交企业档案工作机构;
  (二)属于生产、产品试制、科研、工程等项目形成的文件材料,就在完成后3个月内移交企业档案工作机构;
  (三)财务会计档案由财务部门整理后,按照有关会计档案管理的规定移交企业档案工作机构。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档案,应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管理,也可以参照国际先进方法进行科学分类和整理。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档案,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并根据企业需要和档案的特点,划定为永久、长期、短期3种保管期限。对已超过保管期限、确无继续保存价值的档案,在销毁前,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应由企业档案工作机构鉴定后,登记造册,列出销毁清单,报档案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销毁;外资企业如销毁属于涉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档案,应报档案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销毁。会计档案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档案利用制度。中外合资、合作各方都有利用档案的权利,任何一方均无权单方转移或处理档案,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国家机关依法执行公务需要查阅档案时,企业应予提供。


    第十四条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利用本企业以外的中方档案,应经有关部门批准,并实行有偿利用。涉及国家机密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终止、解散后,其档案原件归中方所有,并交由原中方合资、合作单位妥为保存或向市或区、县档案馆移交。外方可以保存复制件。
  外资企业因延长期限、分立、合并或其他事项变更的,该企业的档案向变更后的企业移交;经营期满或破产的,属于涉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档案,向市或区、县档案馆移交,投资者可根据需要保存复制件,会计档案按有关规定执行;被依法责令关闭的,企业档案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县档案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视情节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立卷归档的文件材料,不按规定归档的;
  (二)擅自占有或私自转移、处理档案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销毁档案的;
  (四)损毁、丢失、涂改、伪造档案的;
  (五)擅自出卖、倒卖档案的;
  (六)企业终止、解散、期满、破产后不按规定移交档案的。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档案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档案管理部门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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