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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0章: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30 生效日期: 1997-06-30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就野生动物的保护及相关事宜订定条文。

[1976年1月23日]

(本为1976年第5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1/2000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自然生态区”(naturearea)指─

(a)《林区及郊区条例》(第96章)所指的任何林区或植林区;

(b)《郊野公园条例》(第208章)所指的任何郊野公园或特别地区;

(c)《海岸公园条例》(第476章)所指的任何海岸公园或海岸保护区;或

(d)附表6所指明的任何地区;(由1996年第77号第2条增补)

“受保护野生动物”(protectedwildanimal)指附表2所指明的任何野生动物;

“活生作诱饵用的动物”(livedecoy)指任何拟用作吸引其他动物的活生动物;

“狩猎”(hunt)包括任何直接目标为杀死或捕捉野生动物或取去野生动物的巢、蛋或幼雏的作为;(由1980年第58号第2条修订)

“狩猎器具”(huntingappliance)指任何网、捕猎网、罗网、毒药或涂上毒药的武器、黏鸟胶、捕捉器或强光;

“特别许可证”(specialpermit)指根据第15条批出的特别许可证;(由1996年第77号第2条修订)

“野生动物”(wildanimal)指在普通法上归类为驯化类动物(包括如此归类但迷途或被遗弃的动物)以外的任何动物;(由1996年第77号第2条代替)

“动物”(animal)指鱼类及海洋无脊椎动物以外的任何形态的动物;(由1980年第58号第2条修订)

“商业目的”(commercialpurpose)指与贸易或业务有关的任何目的;(由1996年第77号第2条增补)

“署长”(Director)指渔农自然护理署署长、渔农自然护理署副署长或渔农自然护理署助理署长;(由1996年第77号第2条修订;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枪械”(arms)包括─

(a)任何类别可发射射弹、子弹或其他投射物的火器;

(b)任何可发射射弹、子弹或其他投射物的气枪、长枪型气枪或手枪型气枪;及

(c)任何推动器或投弹器或机械装置,可从其中发射或藉以发射任何炮弹、枪弹或投射弹;“获授权人员”(authorizedofficer)指─

(a)警务人员;

(b)(由1997年第47号第10条废除)

(c)根据第16条获委任的自然护理员或义务自然护理员;

(d)《林区及郊区条例》(第96章)所指的获授权人员;或

(e)《渔业保护条例》(第171章)所指的获授权人员或渔业督察。

(由1993年第14号第14条代替)

(由1980年第58号第2条修订)

第3条 (由1980年第58号第15条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4条 禁止狩猎受保护野生动物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除按照特别许可证行事外,不得狩猎或故意干扰任何受保护野生动物。

(由1996年第77号第3条修订)

第5条 保护巢及蛋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除按照特别许可证行事外,不得取去、移走、损害、销毁或故意干扰任何受保护野生动物的巢或蛋。

(由1980年第58号第3条修订;由1996年第77号第4条修订)

第6条 (由1980年第58号第15条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7条 禁止以某些方法狩猎 版本日期 01/01/2000

(1)任何人除按照特别许可证行事外,不得利用以下方法狩猎任何野生动物─

(a)活生作诱饵用的动物或发出预先录下的声音;

(b)任何陷阱;

(c)任何枪械;或

(d)任何狩猎器具(署长为施行本条而藉宪报公告批准的狩猎器具除外)。

(2)任何人除按照特别许可证行事外,不得管有任何狩猎器具(署长为施行本条而藉宪报公告批准的狩猎器具除外),亦不得制造陷阱作狩猎任何野生动物之用。

(由1980年第58号第4条代替。由1996年第77号第5条修订;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8条 管有受保护野生动物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除按照特别许可证行事外,不得管有或控制─(由

1996年第77号第6条修订)

(a)任何在香港取得的活生受保护野生动物;

(b)任何已死亡的受保护野生动物或受保护野生动物的部分,而该动物是在香港被杀死或取得的;或

(c)任何在香港取得的受保护野生动物的巢或蛋。

(2)就第(1)款而言,如─

(a)任何人在自然生态区管有或控制任何活生的受保护野生动物、已死亡的受保护野生动物、受保护野生动物的部分或受保护野生动物的巢或蛋;或

(b)(i)任何人为商业目的而管有或控制任何活生的受保护野生动物、已死亡的受保护野生动物、受保护野生动物的部分或受保护野生动物的巢或蛋;及

(ii)该人在任何获授权人员提出要求时,无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而没有出示下述证明文件─

(A)如属任何活生的受保护野生动物或任何受保护野生动物的巢或蛋,则为证明该动物或该巢或蛋(视属何情况而定)并非是在香港取得的证明文件;

(B)如属任何已死亡的受保护野生动物或任何受保护野生动物的部分,则为证明该动物或该部分(视属何情况而定)并非是在香港被杀死或取得的证明文件,则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须作下述推定─

(i)如属任何活生的受保护野生动物或任何受保护野生动物的巢或蛋─

(A)该动物或该巢或蛋(视属何情况而定)是在香港取得的;及

(B)该人是知道该动物或该巢或蛋(视属何情况而定)是在香港取得的;

(ii)如属任何已死亡的受保护野生动物或任何受保护野生动物的部分─

(A)该动物或该部分(视属何情况而定)是在香港被杀死或取得的;及

(B)该人是知道该动物或该部分(视属何情况而定)是在香港被杀死或取得的。(由1996年第77号第6条增补)

(由1980年第58号第5条代替)

第9条 售卖或输出受保护野生动物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除按照特别许可证行事外,不得购买、售卖、输出、要约出售或要约输出─(由1996年第77号第7条修订)

(a)任何受保护野生动物或受保护野生动物的部分,而该动物是在香港被杀死或取得的;或

(b)任何在香港取得的受保护野生动物的巢或蛋。(由1980年第58号第6条修订)

(2)就第(1)款言,如─

(a)任何人为商业目的而购买、售卖、输出、要约出售或要约输出任何受保护野生动物、受保护野生动物的部分或受保护野生动物的巢或蛋;及

(b)该人在任何获授权人员提出要求时,无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而没有出示下述证明文件─

(i)如属任何受保护野生动物或任何受保护野生动物的部分,则为证明该动物或该部分(视属何情况而定)并非是在香港被杀死或取得的证明文件;

(ii)如属任何受保护野生动物的巢或蛋,则为该巢或蛋并非是在香港取得的证明文件,则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须作下述推定─

(i)如属任何受保护野生动物或任何受保护野生动物的部分─

(A)该动物或该部分(视属何情况而定)是在香港被杀死或取得的;及

(B)该人是知道该动物或该部分(视属何情况而定)是在香港被杀死或取得的;

(ii)如属任何受保护野生动物的巢或蛋─

(A)该巢或蛋是在香港取得的;及

(B)该人是知道该巢或蛋是在香港取得的。(由1996年第77号第7条增补)

第10条 (由1980年第58号第15条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1条 (由1980年第58号第15条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2条 (由1980年第58号第15条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3条 进入限制地区 版本日期 01/01/2000

(1)(a)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得在附表6就该附表所指明的地区而指明的期间内,进入或处于该等指明的地区,但按照署长根据(b)段以书面批出的许可证而进入或处于其内者,则属例外。(由1980年第58号第7条修订;由1996年第77号第8条修订)

(b)凡任何人为此而以署长指明的格式提出申请,署长可应申请而在他认为适当的条件下,为(a)段的目的而以书面向该人批出许可证。(由1996年第77号第8条增补)

(c)署长须在自对(b)段所提述的任何申请作出决定起计的14日内,藉书面通知就下述事项向提出该项申请的人给予通知─

(i)根据该项申请所申请的许可证是否已根据(b)段批出;及

(ii)如已如此批出许可证,则如此批出该许可证的条件(如有的话)。

(由1996年第77号第8条增补。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2)第(1)款不适用于─

(a)在任何上述地区内执行职务的公职人员或英军成员;(由

1976年第44号第3条修订)

(b)在任何上述地区内从事公共工程的人;或

(c)通常居住在上述指明的地区的人。

(3)根据第(2)款合法进入或处于附表6所指明的任何地区的人不得─

(a)管有任何枪械,但当值的警务人员、英军成员或香港海关人员则不在此限;(由1976年第44号第3条修订;由1980年第58号第7条修订)

(b)管有任何狩猎器具;或

(c)狩猎任何野生动物。

第14条 (由1980年第58号第15条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5条 特别许可证 版本日期 01/01/2000

(1)即使本条例有任何规定,凡任何人为此而以署长指明的格式提出申请,署长可应申请而在他认为适当的条件下,为第4、5、7(1)及(2)、8、9及17C(3)条中任何条文的目的而以书面向该人批出特别许可证。

(2)署长须在自对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申请作出决定起计的30日内, 藉书面通知就下述事项向提出该项申请的人给予通知─

(a)根据该项申请所申请的特别许可证是否已根据第(1)款批出;及

(b)如已如此批出特别许可证,则如此批出该特别许可证的条件(如有的话)。

(由1996年第77号第9条代替。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5A条 许可证及特别许可证的取消 版本日期 01/01/2000

(1)在下述情况下,署长可随时取消任何根据第13(1)条批出的许可证或任何特别许可证─

(a)该许可证或特别许可证(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持有人─

(i)被裁定犯第18条所订的任何罪行;或

(ii)违反该许可证或特别许可证(视属何情况而定)的任何批出条件;

(b)署长信纳该许可证或特别许可证(视属何情况而定)是由于其持有人对任何事实的虚假陈述或其持有人的不法作为而批出的;或

(c)署长觉得为保护野生动物而有需要。

(2)凡署长根据第(1)款取消任何许可证或特别许可证,他须随即藉书面通知就下述事项向该许可证或特别许可证(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持有人给予通知─

(a)该项取消;

(b)取消的理由;及

(c)交出许可证或特别许可证(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方式。

(3)凡署长根据第(2)款向任何许可证或特别许可证的持有人发给通知,该持有人在无任何合理辩解的情况下,须在自该通知的日期起计的14日内,以该通知所指明的方式向署长交出该许可证或特别许可证(视属何情况而定)。

(由1996年第77号第10条增补。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6条 自然护理员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34号第3条

为施行本条例,行政长官可委任任何人为自然护理员或义务自然护理员,任何上述委任须在宪报刊登。 (由1980年第58号第8条修订;由2000年第34号第3条修订)

第17条 查阅及逮捕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获授权人员如发现某人正在狩猎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人曾经狩猎或即将狩猎,可要求该人出示其特别许可证,以供查阅。(由1980年第58号第9条修订)

(2)获授权人员如有合理理由相信某人已犯第18条所订罪行,可逮捕该人。(由1996年第77号第11条修订)

(3)凡获授权人员根据第(2)款逮捕任何人,须随即将该人带往最近的警署,并须在该处将他移交警务人员羁押,而《警队条例》(第232章)第52条的条文须即时适用。

(4)(由1996年第77号第11条废除)

第17A条 搜查疑犯以及检取和扣留证据等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获授权人员如有合理理由相信任何人正在或已经犯第18条所订的任何罪行,可无需手令而截停并搜查该人和搜查该人的财产。

(2)任何获授权人员可检取和扣留下述项目,而因此所招致的风险概由拥有人承担─

(a)(i)任何已死亡的或活生的受保护野生动物;

(ii)受保护野生动物的任何部分;或

(iii)受保护野生动物的任何巢或蛋,而该名获授权人员是有合理理由相信有人正在或已经就该项目犯第18条所订的任何罪行的;

(b)该名获授权人员有合理理由相信是已被遗弃的─

(i)任何已死亡的或活生的受保护野生动物;

(ii)受保护野生动物的任何部分;或

(iii)受保护野生动物的任何巢或蛋;

(c)盛载任何根据(a)或(b)段可予检取和扣留的动物的任何容器,连同该名获授权人员有合理理由相信是用于该动物或在与该动物有关的情况下使用的任何处理器具或其他器具;

(d)与根据(a)或(b)段可予检取和扣留的任何动物在一起的任何食物或饮料;

(e)任何活生作诱饵用的动物或任何用以发出预先录下声音的器具、任何枪械或任何狩猎器具,而该名获授权人员是有合理理由相信有人正在或已经藉其或用其犯第

18条所订的任何罪行的;

(f)任何相当可能是或相当可能载有第18条所订的任何罪行的证据的任何文件或东西,而该名获授权人员是有合理理由相信有人正在或已经犯该罪行的。

(3)在第(2)款中─

(a)凡提述任何受保护野生动物,须当作包括提述任何获授权人员有合理理由相信是受保护野生动物的动物;

(b)凡提述受保护野生动物的任何部分,须当作包括提述任何获授权人员有合理理由相信是受保护野生动物的部分的任何动物部分;

(c)凡提述受保护野生动物的任何巢或蛋,须当作包括提述任何获授权人员有合理理由相信是受保护野生动物的巢或蛋的任何动物的巢或蛋。

(由1996年第77号第12条增补)

第17B条 进入处所等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有任何手令根据第(2)款就某处所发出,或凡第(3)款就某处所而适用─

(a)任何获授权人员可进入和搜查该处所,并使用所需的武力以达此目的;

(b)任何获授权人员可移走妨碍进入和搜查该处所的任何东西;及

(c)如任何在该处所内发现的人,若非在一段进行搜查合理所需的期间内被扣留,便可能会不利于该搜查的进行,则任何获授权人员可在该段期间内将该人扣留。

(2)如裁判官根据经宣誓而作的告发信纳有合理理由相信在任何处所内有根据第17A(2)条可予检取和扣留的任何东西,则裁判官可为第(1)款的目的而发出手令,授权任何获授权人员进入和搜查该处所。

(3)在下述情况下,任何获授权人员可无须根据第(2)款发出的手令而就任何处所行使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权力─

(a)他有合理理由相信在该处所内有根据第17A(2)条可予检取和扣留的任何东西;

(b)该处所并非纯粹或主要用住宅用途并构成独立家居单位的处所;及

(c)在行使该等权力前就该处所取得该手令,并非是合理地切实可行的。

(4)依据第(1)款进入任何处所的任何获授权人员,可带同合理所需的人以协助他根据本条例行使他的权力或执行他的职责。

(5)如任何获授权人员依据第(1)款进入的任何处所是无人占用的,则该名获授权人员须在离开该处所时,使该处所在防御侵入者方面的状况,是一如该获授权人员在进入时发现其所处的原有状况一样。

(6)在任何情况下,不论根据第(2)款发出的手令的发出的目的是否已经达致,该手令均不得在自其发出的日期起计1个月后继续有效。

(7)在本条中─

(a)凡提述处所,须解释为包括提述─

(i)土地;

(ii)任何航空、陆上、海上或其他水上的交通工具;及

(iii)任何构筑物(包括土地上的构筑物及浮动构筑物);

(b)凡提述进入,须解释为包括提述登上。

(由1996年第77号第12条增补)

第17C条 禁止在指明地方喂饲野生动物 版本日期 01/01/2000

(1)署长为保护野生动物,可藉于宪报刊登的公告指明在某地方禁止喂饲任何野生动物。

(2)署长须在根据第(1)款所指明的每一地方竖设其认为适当的告示,以显示在该地方禁止喂饲任何野生动物。

(3)任何人除按照特别许可证行事外,不得在根据第(1)款所指明的地方喂饲任何野生动物。

(由1996年第77号第12条增补。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8条 罪行及罚则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

(a)违反第4、5、7、8、9、13、15A(3)或17C(3)条;(由1980年第58号第10条修订;由1996年第77号第13条修订)

(b)无合法辩解而没有遵从获授权人员根据第17(1)条提出的要求;或

(c)故意抗拒或妨碍获授权人员根据或依据第17(2)、17A或17B条行使任何权力,(由1996年第77号第13条修订)即属犯罪─

(i)如属违反第4、5、8或9条,一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1年;(由1996年第77号第13条代替)

(ii)如属违反第7或13条,或属犯(c)段所订的任何罪行,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由1996年第77号第13条代替)

(iii)如属违反第17C(3)条,或属犯(b)段所订的任何罪行,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由1996年第77号第13条增补)

(iv)如属违反第15A(3)条,一经定罪,可处第2级罚款。(由1996年第77号第13条增补)

第19条 (由1996年第77号第14条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20条 没收 版本日期 01/01/2000

(1)如任何人被法庭或裁判官裁定犯第18条所订的任何罪行,则除该法庭或裁判官(视属何情况而定)另有相反命令外,根据第17A(2)条就该罪行检取和扣留的任何东西(如非因第17A(3)条规定则不可如此检取和扣留者除外)须予没收。

(2)如任何人就第18条所订的任何罪行被检控而获法庭或裁判官裁定无罪,则该法庭或裁判官(视属何情况而定)可命令将根据第17A(2)条就该罪行检取和扣留的任何东西(如非因第17A(3)条规定则不可如此检取和扣留者除外)─

(a)没收;

(b)如该东西是自某人处检取的,交还该人,或交还该东西的拥有人;或

(c)释放(如适用的话)或以其他方式处置。

(3)裁判官可应署长或任何获授权人员为此而提出的申请,命令将根据第17A(2)条检取和扣留的任何东西(可成为第(1)或(2)款所指的命令的标的者除外)─(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a)没收;

(b)如该东西是自某人处检取的,交还该人,或交还该东西的拥有人;或

(c)释放(如适用的话)或以其他方式处置。

(由1996年第77号第15条代替)

第20A条 物品的处置 版本日期 01/01/2000

(1)凡─

(a)任何东西─

(i)根据第20(1)条被没收;或

(ii)根据第20(2)或(3)条被命令没收;或

(b)根据第17A(2)条检取和扣留的任何东西(如非因第17A(3)条规定则不可如此检取和扣留者除外)─

(i)属活生的受保护野生动物─

(A)如该动物被禁锢,它是相当可能会死亡或承受不必要的痛苦的;或

(B)如该动物由于其体形大小、饮食习惯、通常栖所或由于任何其他合理因由以致由署长扣留不是切实可行的;

(ii)在任何其他情况下─

(A)是易毁消的;或

(B)由于任何其他合理因由以致由署长扣留不是切实可行的,则署长可安排将其以他认为合适的方式处置。

(2)凡有任何东西根据第17A(2)(b)条被检取和扣留,或在与根据第17A(2)(b)条可予检取和扣留的任何动物有关的情况下根据第17A(2)(c)或(d)条被检取和扣留─

(a)则除第(1)款另有规定外,如任何人已藉在该东西被检取后的14日内向署长送达的书面通知而以该东西拥有人的身分就该东西提出申索,而─

(i)若只有一项上述申索提出而署长接纳该项申索,则署长须安排在合理地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将该东西交还提出该项申索的人;

(ii)在其他情况下,则署长须在合理地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根据第20(3)条向裁判官申请就该东西作出命令;

(b)如无人如此提出申索,则署长可安排将该东西以他认为合适的方式处置。

(3)凡署长须根据第20(3)条申请就任何东西作出的命令,署长须在合理地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向依据第(2)款就该东西提出申索的任何人送达书面通知,藉以通知该人─

(a)第(2)(a)(ii)款适用;及

(b)署长将会按照第(2)(a)(ii)款而根据第20(3)条申请就该东西作出的命令。

(由1996年第77号第16条增补。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21条 对农作物损害的补偿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狩猎时,任何人或其随从或狗只如导致生长中的农作物受损害,该人须承担补偿责任,向农作物拥有人缴付裁判官在聆听根据《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第II部所作申诉后命令须缴付的款项。

(2)根据第(1)款命令缴付的补偿金─

(a)须在该命令发出日期后7日内缴付;或

(b)如没有按照(a)段缴付,则须予以追讨,犹如该项补偿金为裁判官根据本条例判处的罚款一样。

第22条 修订附表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7/2002

(1)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局长可藉于宪报刊登的公告,修订任何附表。

(2)凡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局长修订附表6,对附表所指明的地区作出修订,或在该附表加入新地区,须藉参照一份经由署长签署与注明日期并存放在香港土地注册处的图则而加以说明;该份图则须存放在香港土地注册处以供查阅,而新界各个民政事务处须备有副本以供查阅。(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由1998年第24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由1980年第58号第13条修订;由1996年第77号第17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23条 上诉 版本日期 01/01/2000

如任何人因署长就下述事项对其所作出的决定而感到受屈─(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a)依据第13或15条批出或拒绝依据第13或15条批出任何许可证或特别许可证;或

(b)根据第15A条取消任何许可证或特别许可证,该人可在接获有关该项决定的通知后的28日内,向行政上诉委员会上诉。

(由1996年第77号第18条增补)

第24条 通知 版本日期 01/01/2000

为施行本条例,凡任何通知根据本条例须由署长以书面方式送达或发给任何人,如─(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a)就任何个人而言,该通知已─

(i)送递予他;

(ii)留在他最后为人所知的地址;或

(iii)以他为收件人而以邮递方式送交他最后为人所知的地址;

(b)就任何法人团体而言,该通知已─

(i)送递予该法人团体的任何高级人员;

(ii)留在该法人团体最后为人所知的地址;或

(iii)以该法人团体为收件人而以邮递方式送交其最后为人所知的地址;

(c)就任何合伙而言,该通知已─

(i)依据(a)段送达或发给任何属个人的合伙人,犹如该合伙人是该段所指的个人一样;或

(ii)依据(b)段送达或发给任何属法人团体的合伙人,犹如该合伙人是该段所指的法人团体一样,则该通知须当作已妥为送达或发给有关的人。

(由1996年第77号第18条增补)

附表1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由1980年第58号第15条废除)

附表2 版本日期 30/06/1997

受保护野生动物

[第2及22条]

附注:受保护野生动物为第2栏所指明的野生动物。第1栏、第3栏及第4栏所载的名称,只供参阅之用。(略)

(由1992年第182号法律公告代替)

附表3 (由1980年第58号第15条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附表4 (由1980年第58号第15条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附表5 (由1980年第58号第15条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附表6 限制进入或处于其内的地区 版本日期 30/07/1999

[第13及22条]

地区A 限制期间

新界沙头角海盐灶下村后之风水林。 由4月1日至9月30日,包括首尾两天。

地区A在一份名为“保护野生鸟类及野生哺乳动物条例第七表格”的图则上以黄色划定与标明。该份图则由渔农处处长在1971年6月3日签署,并存放在香港土地注册处。该份图则可在香港土地注册处查阅,而新界各个民政事务处则备有副本可供查阅。(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由1998年第24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208号法律公告修订)

地区B 限制期间

米埔沼泽区,所有与该沼泽区毗连的红树沼泽,以

及内后海湾的潮间带泥滩及浅水水域。 任何时间。

地区B在一份名为“香港法例第170章野生动物保护条例附表6─B地区”的图则上以红色划定与标明。该份图则由渔农处处长在1995年12月20日签署,并存放在香港土地注册处。该份图则可在香港土地注册处查阅,而新界各个民政事务处则备有副本可供查阅。(由1996年第19号法律公告代替。由1998年第24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208号法律公告修订)

地区C 限制期间

南丫岛深湾的沙滩。 由6月1日至10月31日,包括首尾两天。

地区C在一份名为“香港法例第170章野生动物保护条例附表6─地区C"的图则上以绿色划定与标明。该份图则由渔农处处长在1999年7月7日签署,并存放在香港土地注册处。该份图则可在香港土地注册处查阅,而新界各个民政事务处则备有副本可供查阅。(由1999年第208号法律公告增补)

附表7 (由1980年第58号第15条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附表8 (由1980年第58号第15条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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