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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电力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征求对《供电服务监管办法(试行)》意见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04-08 生效日期: 2005-04-08
发布部门: 国家电力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文号:

各电力企业、电力用户:
  为全面贯彻执行《电力监管条例》, 加强供电服务监管,规范供电服务行为,提高供电服务质量,维护广大用户的合法权益,电监会组织起草了《供电服务监管办法(试行)》,已形成征求意见稿。为做好制定工作,拟利用互联网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
  一、公开征求意见时间:即日起至2005年4月25日。

  二、征求意见通知在国家电监会网站(http://www.serc.gov.cn)、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网站(http://www.cec.org.cn)、中国电力新闻网(http://www.zdxw.com.cn)等多家网站公布。

  三、公开征求意见期间,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电子邮件、信函、电话及传真发表意见和建议。
  联系人:国家电监管会供电监管部 邢翼腾
  电 话:010-66597363
  传 真:010-66022129
  电子信箱:yiteng-xing@serc.gov.cn
  信函联系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西长安街86号国家电监会供电监管部
  邮编:100031
电监会办公厅
二○○五年四月八日


附:供电服务监管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供电服务监管,规范供电服务行为,提高供电服务质量,维护电力使用者(以下简称用户)、供电企业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据《电力监管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供电服务是指供电企业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本办法及其他规章和国家标准等规定,在电力供应活动中向社会、用户承担责任和履行义务的行为。

    第三条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电力监管机构)依照本办法对供电企业的供电服务实施监管。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电力监管机构举报或者投诉。
第二章 监管内容

    第五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电力普遍服务义务。

    第六条   供电企业应当向用户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电能。用户对电能质量有特殊要求的,可以在供用电合同中约定。
  城市居民用户受电端电压合格率不低于95.00%,农村居民用户受电端电压合格率不低于90.00%。

    第七条   供电企业应当采取措施,改善供电可靠性。
  城市地区年供电可靠率不低于99.80%,农村地区年供电可靠率不低于95.00%。

    第八条   供电企业应当严格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电价政策及业务收费标准。

    第九条   供电企业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电能计量的准确性。

    关联法规    

    第十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施电力需求侧管理,在技术上指导用户科学用电、合理用电和节约用电,促进全社会电力资源优化配置。

    第十一条   供电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电合同。供用电合同应当参照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印发的《供用电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二条   供电企业应当提供多种服务方式,方便用户办理各项用电业务。
  供电企业办理各项用电业务的时限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供电方案答复期限,居民用户最长不超过5个工作日,低压电力用户最长不超过10个工作日,高压单电源用户最长不超过30个工作日,高压双电源用户最长不超过60个工作日;
  (二)受电工程设计文件和有关资料审核期限,低压供电用户最长不超过10个工作日,高压供电用户最长不超过30个工作日;
  (三)在受电装置验收合格并办结相关手续后,10千伏及以上高压用户应于7个工作日内装表接电,低压用户应于5个工作日内装表接电,零散居民用户应于3个工作日内装表接电。

    第十三条   供电企业应当对用户受电工程的建设提供专业咨询和技术服务,不得指定设计、施工单位和设备材料供应商。

    第十四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用户的受电工程进行竣工检验,验收合格后方可送电。

    第十五条   供电企业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因故需要停电或者限电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供电设施因计划检修需要停电的,应当提前7日公告停电区域、停电线路、停电和恢复供电的时间,并通知重要用户;
  (二)供电设施因临时检修需要停电的,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重要用户;
  (三)因用户欠费和其他违约用电需要停电的,在送达停电通知书后,方可实施停电;对重要用户,应当在停电前30分钟,将停电时间再次通知用户,方可按原定的时间实施停电;
  (四)因电网发生故障或电力供需紧张等原因需要停电、限电时,应当按照批准的限电序位表和错峰、避峰方案执行。
  引起停电或者限电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当尽快恢复正常供电。

    第十六条   因抢险救灾、突发事件、重大政治活动需要紧急供电时,供电企业应当及时提供电力保障。

    第十七条   因用户原因危及供用电安全时,供电企业应当及时告知用户,并指导其制定有效的解决方案。

    第十八条   供电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报修服务制度,公开报修电话,24小时受理用户的电力故障报修。

    第十九条   供电企业应当快速、不间断地处理电力故障报修。尽快恢复正常供电。
  供电企业人员到达现场抢修的时限,城区范围一般不超过60分钟;农村地区一般不超过120分钟;边远、交通不便地区一般不超过180分钟。
  因天气、交通等特殊原因无法在规定时限内到达现场的,应当向用户作出解释。

    第二十条   供电企业应当建立供电服务举报、投诉及处理制度,公开举报、投诉电话。
  对用户的举报、投诉,供电企业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并答复用户;特殊情况可延长20个工作日。
第三章 监管措施

    第二十一条   电力监管机构根据供电服务监管的需要,有权要求供电企业报送相关文件、资料,供电企业应当如实提供。

    第二十二条   电力监管机构有权要求供电企业按照有关规定披露下列信息:
  (一)履行电力普遍服务情况;
  (二)执行电能质量、供电可靠率等标准情况;
  (三)重大停电、限电情况;
  (四)重大事故抢修及处理情况;
  (五)重大投诉及处理情况。

    第二十三条   电力监管机构可以依法采取下列现场检查措施,实施供电服务监管:
  (一)进入供电企业进行检查;
  (二)询问有关人员,要求其对检查事项做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投诉记录等,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损毁的文件、资料、投诉记录等予以封存;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第二十四条   电力监管机构可以选择部分供电企业开展供电服务满意度评价,并公布评价结果。

    第二十五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单位和个人的举报、投诉,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处理,并为举报者、投诉者保密。

    第二十六条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按照电力争议调解的有关规定,受理并调解供电企业和用户之间的争议。

    第二十七条   供电企业未按本办法规定实施供电服务,造成重大损失或者重大影响的,电力监管机构可以向社会公告,并在其《电力业务许可证》中予以记录。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供电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电力监管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
  (一) 电能质量、供电可靠率达不到本办法规定的;
  (二) 违反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电价政策及业务收费标准的;
  (三) 发现用电计量装置不准或者失效,未及时处理的;
  (四) 指定用户受电工程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材料供应商的;
  (五)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时限办理用电业务的;
  (六)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时限要求停电、限电的;
  (七)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处理电力故障报修的;
  (八) 未建立投诉制度,公开投诉电话的。

    第二十九条   供电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电力监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令供电企业给予行政处分。
  (一) 未按照国家规定履行电力普遍服务义务的;
  (二) 在抢险救灾、突发事件或者重大政治活动中,拒绝提供电力保障的。

    第三十条   供电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电力监管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责成供电企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阻碍电力监管机构及其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
  (二)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文件、资料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报送材料和披露信息的。

    第三十一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供电企业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电力监管机构可以建议有管理权限的部门将其调离现任岗位,并且三年内不得担任供电企业同类职务。

    第三十二条   电力监管机构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害供电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因不可抗力、用户原因或者第三人的过错造成供电服务质量达不到标准的,供电企业不受行政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供电服务未达到本办法规定的要求,不得作为用户违规违约用电的理由。对用户违规违约用电、窃电行为的处理,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指供电企业是指依法设立的电网经营企业、配电企业或者其他从事供电服务的企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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