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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8-06-15 生效日期: 1998-06-15
发布部门: 天津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津政发[1998]50号

(1994年7月16日市人民政府批转1997年12月31日修改 1998年6月15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修订发布津政发(1998)5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工程建设施工的招标投标管理,规范建筑市场的交易行为,开展平等竞争,控制建设工期,保障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建设部《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23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各类房屋建筑(包括新建、改建、扩建、翻建、大修等)、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道线路敷设、装饰装修等建设工程,凡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含1000平方米)或工程造价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建设项目,不论资金来源渠道及方式,均须按本办法通过招标投标择优选定施工单位。


    第三条 工程建设施工的招标投标,必须坚持公平、等价、有偿、讲求信用的原则,以资质能力、技术水平、管理水平、社会信誉和合理报价等条件公平竞争。


    第四条 具有法人资格和履行合同能力的建设单位以及持有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并经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年检注册的施工企业,均可按本办法参加工程建设施工的招标和投标。施工招标投标为双方当事人依法进行的经济活动,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和约束。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天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简称市建委)是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及本市有关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本市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的具体实施办法;
  (二)指导和监督检查本市各区、县及有关部门的招标投标工作;
  (三)监督本市辖区内大、中型工程项目施工的招标投标活动,维护国家利益和建设单位、施工企业的合法权益;
  (四)审批本市工程建设施工招标各级管理机构的资格;
  (五)审批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业务代理单位的资格;
  (六)调解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纠纷,裁决定标结果;
  (七)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国家直接投资或相关投资公司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施工的招标投标管理工作。


    第六条 对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实行市和区、县两级管理。
  (一)市建委负责地下列工程建设项目进行管理:
  1、总投资(总设备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的工业及其他工程项目;
  2、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含1万平方米)的公建项目;
  3、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含2万平方米)的住宅项目;
  4、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家财政和市级财政(含各类基金)投资的建设项目以及市重点工程项目。
  (二)各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辖区内(含各区、县开发区)前款规定规模以下建设项目的管理。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天津港保税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区管理委员会负责管理。
  (三)建设项目规模统一以计划管理部门批准下达的立项或投资计划文件中明确的总投资和总建筑面积为划分依据。


    第七条 按本办法第 条规定的管理范围,天津市建设工程招标管理办公室和区、县建设工程招标管理办公室(简称招标办),是具体负责招标投标管理的行政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按各自权限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查;
  (二)审查建设单位的招标资格和施工企业投标的资质;
  (三)审批招标申请书和招标文件;
  (四)审核确定标底;
  (五)监督开标、评标、定标和议标;
  (六)调解招标投标活动中的纠纷,裁决有异议的定标结果;
  (七)检查和依法处罚违反招标投标规定的行为;
  (八)监督承、发包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第八条 区、县招标办在业务上受市招标办的领导。


    第九条 天津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服务中心是本市组织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交易活动的服务性机构,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均应进入市场进行交易。

第三章 招标



    第十条 按照国家关于建设项目实行业主负责制的原则,建设单位作为投资的责任者具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有关规定程序,组织招标活动;
  (二)根据规定的资质标准选择和确定投标施工企业;
  (三)根据有关评标原则和价格管理规定,选定中标施工企业及中标价格。
  (四)建设单位不得要求施工企业将垫付工程款作为发包条件。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要严格按单位工程整体招标,不得将一个单位工程肢解后进行招标。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招标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或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二)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经济、技术管理力量;
  (三)有组织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的能力;
  (四)有审核辨认投标施工企业资质的能力;
  (五)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第十三条 不具备招标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中介服务机构代理招标。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施工招标应具备的资料:
  (一)经本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报建手续;
  (二)能够满足施工需要的技术资料;
  (三)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的委托证件。


    第十五条 招标形式分为工程施工包工包料招标和包工不包料招标。


    第十六条 招标审批程序:
  (一)建设单位须持本章第十三条规定的有关资料,到招标办办理招标手续,领取招标审批书;
  (二)建设单位编制招标文件,经招标办审查同意后方可开始招标;
  (三)参加投标的非本市注册的施工企业,应按我市有关资质管理规定办理并经招标办核准。


    第十七条 招标方式:
  (一)公开招标:由建设单位通过新闻媒介发布招标公告;
  (二)邀请招标:由建设单位向具有投标资格的三个以上(含三个)施工企业发出招标邀请书;
  (三)邀请议标:对不宜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可由建设单位选择有承包能力的施工企业进行公开议标或分别议标。


    第十八条 招标程序:
  (一)由建设单位组成符合要求的招标工作班子;
  (二)向招标办提出招标申请。申请书的主要内容包括:建设单位的资格,招标工程具备的条件,拟采用的招标方式和对投标施工企业的要求等;
  (三)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报经招标办审定;
  (四)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招标邀请书;
  (五)投标施工企业申请投标;
  (六)对投标施工企业进行资质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通知各申请投标的施工企业;
  (七)向合格的投标施工企业分发招标文件及设计图纸、技术资料等;
  (八)组织投标施工企业踏勘现场,并由建设单位对招标文件答疑;
  (九)建立评标组织,制定评标、定标办法;
  (十)召开开标会议,审查投标标书;
  (十一)组织评标,决定中标施工企业;
  (十二)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三)建设单位与中标施工企业签定承、发包合同。


    第十九条 招标文件应包括的主要内容:
  (一)投标须知;
  (二)工程的综合说明:招标工程名称、招标项目、工程地址、占地范围、建筑面积、结构层数、发包范围、发包方式、技术要求、质量标准、总工期天数、计划开工和竣工日期、现场条件以及对投标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的要求等;
  (三)投标担保及中标后履约担保;
  (四)施工图纸、设计资料、设计说明书、地质勘探资料;
  (五)工程价款执行的定额标准;
  (六)工程量清单,实际工程量与工程量清单不符时的调整方法;
  (七)工程价款支付方式及预付款的百分比;
  (八)主要合同条款(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件)及调整要求;
  (九)材料、设备供应方式,加工订货情况,材料、设备价差的处理方法;
  (十)工程保修要求;
  (十一)特殊工程的施工要求以及采用的技术规范;
  (十二)投标文件的编制要求及评标、定标的原则;
  (十三)招标工作安排;领勘现场日期,交底,答疑时间,投标起止日期和开标日期、地点及联系方法等;
  (十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条 招标文件经招标办同意发出后,建设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其内容或增加附加条件;确需变更或补充的,须报招标办批准后作为招标文件的补充文件,在投标截止日期5日前通知各投标施工企业。


    第二十一条 招标文件批准后,应召开发标会议,通知投标施工企业领取招标文件及图纸资料。图纸押金一般不得超过1000元人民币。招标文件发出后10日内,由建设单位组织答疑会,答疑纪要作为招标文件的补充材料,经招标办审核后由建设单位以书面形式通知各投标施工企业。

第四章 标底



    第二十二条 标底由建设单位或委托经批准具备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编制。


    第二十三条 编制标底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根据招标文件和施工图纸及有关设计资料,按照或参照国家规定的技术、经济标准定额及规范,确定工程量;
  (二)标底中的工期计算,应执行国家工期定额。如给定工期比国家工期定额缩短20%以上(含20%)的,在标底中应计算赶工措施费;
  (三)标底中的市场价格应参照天津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服务中心发布的指导价格;
  (四)标底中应包括因场地和其他情况而增加的不可预见费用,及其他有关政策规定的应计算在工程造价内的各项费用。


    第二十四条 允许调整的范围:
  (一)重大设计变更(指结构、规模、标准的变更)按实际发生进行结算;
  (二)地基处理(指基础垫层以下需要处理的部分)按实际发生进行结算。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自行编制的标底,或委托相关部门编制的标底,在投标截止日之后,方可将标底投送招标办审定。


    第二十六条 一项工程只编制一个标底。对群体建设工程、工业基建工程、大型装饰工程,可分别按招标项目编制标底。


    第二十七条 审定后的标底必须密封,保存至开标时,所有接触过标底的人员均负有保密责任,不得泄露。

第五章 投标



    第二十八条 施工企业作为建筑产品的生产者,在施工招标投标的市场活动中,具有下列权利:
  (一)凡持有营业执照和相应资质证书的施工企业,均可按招标文件的要求决定是否参加投标;
  (二)根据自身的经济状况和掌握的市场信息,有权确定投标报价;
  (三)有权对要求优良的工程实行优质优价;
  (四)施工企业不得以垫付工程款作为承包工程的优惠条件。


    第二十九条 参加投标的施工企业,应按建设单位的要求提交以下资料:
  (一)营业执照、资质证书;
  (二)企业概况;
  (三)自有资金情况;
  (四)参加投标的法人委托证件及项目经理简历;
  (五)分包工程项目及分包施工企业名称;
  (六)非本市注册的施工企业须提交市建委核发的进市施工证件。


    第三十条 投标施工企业应按招标文件要求认真编制投标书。投标文件的内容包括:
  (一)综合说明;
  (二)按照建设单位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和工程项目报价表、依据统一的工程量计算规则计算标价及钢材、木材、水泥等主要材料用量;
  (三)投标担保;
  (四)施工方案和选用的主要施工机械;
  (五)保证工程质量、进度、施工安全的主要技术措施;
  (六)计划开、竣工日期,工程总进度;
  (七)对合同主要条件的确认说明。


    第三十一条 投标书须有单位和法定代表人的印鉴。投标的施工企业应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日期和地点将投标书密封送达建设单位。如过后发现投标书有误,需在投标截止日期前用正式函件更正,否则以原投标书为准。


    第三十二条 允许投标的施工企业可提出修改设计、合同条件等建议方案,并做出相应标价,与投标书一并密封送达建设单位,供建设单位参考。

第六章 开标、评标、定标



    第三十三条 开标、评标、定标活动在招标办监督下,由建设单位主持进行。同时须邀请建设单位和投标施工企业的主管部门及有关技术专家参加,并邀请公证部门对开标活动全过程进行公证。


    第三十四条 开标时应当众宣布评标、定标办法和启封投标书及补充函件,公布投标书的主要内容。


    第三十五条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无效;
  (一)未按规定密封;
  (二)字迹模糊,辨认不清;
  (三)未加盖法人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鉴;
  (四)不符合招标文件的有关规定要求;
  (五)逾期送达。


    第三十六条 投标的施工企业法人代表(或委托代理人)未参加开标会议和未按本章第二十九条规定向评标小组提交资料的,视为弃权。


    第三十七条 评标应组成评标小组,由招标办、建设单位、建设单位主管部门及有关技术专家组成。评选中标施工企业必须经评标小组研究提出建议,由建设单位确定,其他个人和单位不得干预。


    第三十八条 评标小组在评选中标施工企业时,须按投标施工企业的标价、质量、工期、信誉、施工方案和施工组织设计等内容进行公正评选。


    第三十九条 标价可合理浮动,市政工程、铁路工程、水利工程、园林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管道线路工程及设备安装工程等,应控制在标底的+5%和-5%之间;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安装工程,应控制在标底的+3%和-3%之间。凡在合理浮度内的报价应优先考虑。对于确实违反规定评选出的中标施工企业,招标办有权否决。并要求重新评标。


    第四十条 一般工程应在正式评标当日内确定中标施工企业;大中型工程可在10日内定标。特殊情况经招标办同意可适当延长定标期限。


    第四十一条 中标施工企业一经确定,应在开标会议上由建设单位公布标底和中标施工企业、中标标价、工期、质量及优惠条件等,并由建设单位写出评标报告,报招标办存档备查。


    第四十二条 定标后由建设单位在5日内持中标通知书到招标办复核并按有关规定缴纳招标管理费。


    第四十三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15日内,建设单位和中标施工企业应依据招标文件、投标书和施工合同管理有关规定签订工程承、发包合同。合同价应与中标价一致。如需分包时,由中标施工企业负责分包事宜。承、发包合同签订后,由建设单位向招标办报送一份副本备查,以利实施监督。


    第四十四条 招标结束后,建设单位要向未中标的投标施工企业退还押金,并付给未中标的有效标函施工企业标书编制补偿金(按中标总价的万分之一计算,不足50元按50元计算,最多不超过1000元)。

第七章 违章处理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招标办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六条 定标后中标施工企业不得借故不予承包,建设单位不得变更中标施工企业,违者按中标总价的2%以下的款额补偿对方的经济损失。


    第四十七条 对向投标施工企业泄露标底的责任单位,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招标、投标中营私舞弊、行贿受贿者,依法处理。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不服处罚决定,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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