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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体育场地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8-01-07 生效日期: 1998-01-07
发布部门: 天津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关于修改〈天津市体育场地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体育场地管理暂行办法》(198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标题“天津市体育场地管理暂行办法”修改为“天津市体育场地管理办法”。

  二、在第二条后增加一条:“市体育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体委)是全市体育场地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各区、县体育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县体委)负责本辖区内的体育场地管理。”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区、县政府应根据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建设体育场地。乡村体育活动设施,应纳入乡村建设规划。鼓励国内外企业投资和社会集资兴建体育设施。”

  四、将第八条修改为:“市和区、县体委所属的公共体育设施,除应承担训练、竞赛任务外,应当向社会开放,方便群众开展体育活动,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实行优惠,提高体育设施的利用率。”
  
  五、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公共体育场地因建设需要而被临时占用,必须经市体委和市规划部门批准,并及时归还;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先征得市体委的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先行择地新建偿还。”
  
  六、将第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市和区、县体委责令限期拆除、搬迁、恢复原有用途并处以罚款。对非经营性活动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活动无违法所得,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场地损坏的,应负责修复或按价赔偿。”

  七、将第十五条删除。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体育场地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附:天津市体育场地管理办法
(1988年10月2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8年1月7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体育场地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体育场地的建设和管理,发展体育事业,丰富群众文化生活,增强人民体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公共体育场地及机关、团体、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体育场地。

    第三条    市体育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体委)是全市体育场地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各区、县体育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县体委)负责本辖区内的体育场地管理。

    第四条    体育场地是发展体育运动的必要物质条件,必须统筹安排,逐步发展。

    第五条    新建中、小学校体育场地的面积,应根据原教育部颁布的《中等师范学校及城市一般中、小学校舍规划面积定额(试行)》的规定,由有关部门尽力予以保证。

    第六条    新建、扩建的企业、事业单位,凡有条件建设体育场地的,应将体育场地列入建设规划。

    第七条    城市新建居民区的体育场地建设,应按照建设部、国家体委颁布的《城市公共体育运动设施用地定额指标暂行规定》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情况,进行规划,并逐步实施。

    第八条    区、县政府,应根据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建设体育场地。
  乡村体育活动设施,应纳入乡村建设规划。鼓励国内外企业投资和社会集资兴建体育设施。

    第九条    市和区、县体委所属的公共体育设施,除应承担训练、竞赛任务外,应当向社会开放,方便群众开展体育活动,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实行优惠,提高体育设施的利用率。

    第十条    机关、团体、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要加强对体育场地的日常管理,确保用于体育事业。
  体育场地和设施,应定期维修,保证使用安全。

    第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侵占公共体育场地或擅自改变公共体育场地的使用性质。

    第十二条    公共体育场地临时移作他用的,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向市或区、县体委办理申请手续,经批准后方可使用。
  凡经批准临时移作他用的公共体育场地,应按期归还。逾期不归还的,市或区、县体委有权代为清理,清理费用由场地占用者支付。在占用期间损坏场地的,占用者应及时修复或按价赔偿。

    第十三条    公共体育场地因建设需要而被临时占用,必须经市体委和市规划部门批准,并及时归还;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先征得市体委的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先行择地新建偿还。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体委对管理体育场地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 十一条规定的,市和区、县体委责令限期拆除、搬迁、恢复原有用途并处以罚款。对非经营性活动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活动无违法所得,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场地损坏的,应负责修复或按价赔偿。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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