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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3A章:辐射(管制放射性物质)规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30 生效日期: 1997-06-30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303章第13条)

[1965年10月1日]1965年第114号法律公告

(本为1965年第67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引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部 导言

本规例可引称为《辐射(管制放射性物质)规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工作人员辐射监测器具”(personnelradiationmonitoringdevice)指设计给个人佩带或携带的器具,用以测量辐射照射量,亦包括置于合适菲林匣内适宜作该用途的摄影菲林;(1985年第228号法律公告)

“东主”(proprietor),就任何受影响的经营或受影响的工业经营而言,包括当其时管理或控制该经营所进行的业务,或收取该经营所进行的业务的利润,或雇用任何人从事该等业务的人;

“放射性废料”(radioactivewaste)指放射性物质废料及被放射性物质污染的废料,或在顾及其用途后可能已被如此污染的废料;

“非密封的放射性物质”(unsealedradioactivesubstance)指并非密封源的任何放射性物质;

“受影响的工业经营”(affectedindustrialundertaking)指《工厂及工业经营条例》(第59章)所指的工业经营,而放射性物质是在其内或由其制造、使用、处理、搬运或贮存者;

“受影响的经营”(affectedundertaking)指任何经营,不论是为图利或为其他目的而进行,而放射性物质是在其内制造、使用、处理、搬运或贮存者,但不包括受影响的工业经营;

“密封源”(sealedsource)指永久封装在容器内的放射性物质,而封装的方式是除非容器损坏,否则该放射性物质或其任何部分不能脱离容器,但封装方式亦能容许辐射的发射;

“处理”(handling),包括身体接触或藉遥控接触任何放射性物质或载有放射性物质的容器;

“发光化合物”(luminouscompound)指由任何放射性物质组成或含有任何放射性物质的发光物;

“雇用”、“受雇”(employ,employment),包括提述为他人进行的任何类型的工作,不论是无偿或是有代价的;

“认可检验所”(approvedlaboratory)指为施行第12条而由管理局认可的检验所;

“监督”(Authority),就受影响的工业经营而言,指劳工处处长,而就受影响的经营或就非从事任何经营的任何人而言,则指衞生署署长;(1989年第76号法律公告)

“辐射”(radiation)指电离辐射;(1985年第228号法律公告)

“医务小组”(panel)指管理局根据本条例第5条不时委任的委员会,以就影响或关乎受雇于或将受雇于涉及制造或处理任何放射性物质的任何工作或工序的人的健康状况事宜,向管理局提供意见;

“露天地方”(openair)指符合下述条件的场地─

(a)上面并无遮盖以及无阻挡;

(b)任何水平长度均不少于1.5米;及

(c)如场地4面围着,则围绕该场地的围墙的平均高度,每米有不少于0.25平方米的水平面积。(1982年第410号法律公告)

(2)(由1982年第410号法律公告废除)

(1990年第226号法律公告)

第2A条 权力及职能的转授 版本日期 30/06/1997

监督可藉宪报公告,将本规例赋予(或委予)监督的任何权力的行使(或任何职责的执行)转授予任何公职人员。

(1985年第228号法律公告)

第3条 申请牌照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部 发牌、搬运及贮存

依据本条例第7或8条任何条文提出的与任何放射性物质有关的每宗牌照申请,须以书面作出而致予监督,并在可能适用范围内载有下列详情─

(a)所需牌照的用途;

(b)有关的放射性物质的性质及分量;

(c)载有该等物质的包装类型;

(d)任何在包装表面的辐射的类型及剂量率;

(e)如属制造、使用或贮存任何放射性物质的牌照,须载有拟制造、使用或贮存该放射性物质的地点;如属为运送目的而管有任何放射性物质的牌照,则须载有拟使用的运送方法和该放射性物质的起运地点及目的地;

(f)如属依据本条例第8条条文提出的申请,须载有拟承担进行勘探或开采的范围;及

(g)监督规定的其他详情。

第4条 牌照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须就任何由本条例第7条规定的放射性物质牌照的批出或续期而按每一段12个月或其任何部分的期间,向监督缴付$2770的费用。(1976年第42号法律公告;1989年第211号法律公告;1994年第662号法律公告)

(2)牌照须按申请人的名义发予申请人,并在可能适用的范围内载有第3条所指明的详情和所施加的任何条件。

(3)牌照一经批出或续期,即由批出或续期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12个月或为牌照上所指明的较短期间。

(4)牌照不得转让。

(1970年第98号法律公告)

第5条 须展示牌照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根据本条例获发给牌照或获牌照续期的人,须安排将牌照展示在贮存或以其他方式处置有关放射性物质的处所的显眼处。

(2)任何人如不遵从第(1)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6000。(1990年第226号法律公告)

(1970年第98号法律公告)

第6条 标签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不得贮存或搬运,或致使或允许贮存或搬运任何载有任何放射性物质的容器,除非─

(a)就容器外层表面任何一点的辐射剂量率而言─

(i)如属伽马或X辐射,不超过每24小时每公斤2.5微库仑;

(ii)如属贝他辐射,不超过每24小时每公斤2.5微库仑的等值;或

(iii)如属中子,不超过本条表I所载的通量值,而该容器附有附表所订明的标签A格式的标签(在本部中称为白色标签);

(b)就容器外层表面任何一点的辐射剂量率而言,超过(a)段所指明的限度,但在该外层表面任何一点─

(i)如属伽马或X辐射,不超过每小时每公斤50微库仑;

(ii)如属贝他辐射,不超过每小时每公斤50微库仑的等值;或

(iii)如属中子,不超过本条表II所载的通量值,或在外层表面任何一点的1米距离测量时─

(iv)如属伽马或X辐射,不超过每小时每公斤2.5微库仑;

(v)如属贝他辐射,不超过每小时每公斤2.5微库仑的等值;或

(vi)如属中子,不超过本条表III所载的通量值,而该容器附有附表所订明的标签B格式的标签(在本部中称为黄色标签)。

(2)为施行第(1)款,就每一类型辐射提述的剂量率限度,须当作为在生物效能上相等。

(3)任何人如违反第(1)款的任何条文,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15000。(1970年第98号法律公告;1990年第226号法律公告)

表I

在生物学上相等于每24小时每公斤2.5微库仑的伽马辐射剂量率的中子通量。

中子的能量 通量:中子/厘米2秒

0.025电子伏特 111

10电子伏特 111

10千电子伏特 56

0.1兆电子伏特 11

0.5兆电子伏特 4

1兆电子伏特 3

2兆电子伏特 2

3至10兆电子伏特 2

表II

在生物学上相等每小时每公斤50微库仑的伽马辐射剂量率的中子通量。

中子的能量 通量:中子/厘米2秒

0.025电子伏特 53300

10电子伏特 53300

10千电子伏特 26700

0.1兆电子伏特 5330

0.5兆电子伏特 2130

1兆电子伏特 1600

2兆电子伏特 1070

3至10兆电子伏特 800

表III

在生物学上相等于每小时每公斤2.5微库仑的伽马辐射剂量率的中子通量。

中子的能量 通量:中子/厘米2秒

0.025电子伏特 2670

10电子伏特 2670

10千电子伏特 1330

0.1兆电子伏特 270

0.5兆电子伏特 110

1兆电子伏特 80

2兆电子伏特 53

3至10兆电子伏特 40

(1982年第410号法律公告)

第7条 以车辆或船只搬运放射性物质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不得藉陆路或水路移送,或致使或允许藉陆路或水路移送任何放射性物质,除非根据并按照监督所批予的书面许可。

(2)除获得监督书面许可外,任何人不得以任何一部车辆或一艘船只一次过搬运或致使或允许一次过搬运超过40个附有白色或黄色标签的载有放射性物质的容器,如属附有黄色标签的容器,容器的数目须较小,以限定此等标签所示的辐射单位总数目不超过40个单位。

(3)就第(2)款而言,在距离包装外层表面1米辐射剂量率最高的位置测量得的以下类型辐射的剂量率总额,须称为该包装的辐射单位数目─

(a)能量超过200千电子伏特的伽马辐射及/或X辐射:每小时每公斤的微库仑数乘以4;

(b)伽马辐射及/或X辐射而其中超过20%,其能量是少于200千电子伏特的:每小时每公斤的微库仑数乘以6;

(c)贝他辐射:每小时每公斤的微库仑数乘以4的等值;

(d)中子:按照本款的表所载通量关系得出的辐射单位数目。(1982年第410号法律公告)

中子通量与辐射单位的关系。

中子的能量 相等于1辐射单位的通量(中子/厘米2秒)

0.025电子伏特 267

10电子伏特 267

10千电子伏特 133

0.1兆电子伏特 27

0.5兆电子伏特 11

1兆电子伏特 8

2兆电子伏特 5

3至10兆电子伏特 4

(4)任何人不得以任何车辆搬运或致使或允许以任何车辆搬运任何放射性物质,除非在车辆的前部及后部显明地展示表明载有放射性物质的中英文告示。

(5)任何人不得以任何车辆或船只搬运或致使或允许以任何车辆或船只搬运任何放射性物质,除非由该放射性物质的拥有人、付货人或收货人督导,或由此等人士授权进行督导的代表督导。

(6)(由1990年第226号法律公告废除)

(7)任何人不得将任何被《危险品(类别)规例》(第295章,附属法例)分类为危险品的物品置于搬运任何放射性物质的同一车辆搬运,亦不得致使或允许将任何该等物品置于搬运任何放射性物质的同一车辆搬运,除非该等危险品本身为放射性物质。(1990年第226号法律公告)

(8)任何人如违反─

(a)第(1)或(2)款的任何条文,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15000;及

(b)第(4)、(5)或(7)款的任何条文,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6000。(1970年第98号法律公告;1990年第226号法律公告)

第8条 贮存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不得在任何一个场所,贮存数目超过40个载有任何放射性物质并附有白色或黄色标签的容器(如第6条所提述者)或较少数目的容器而该等标签上所示的辐射单位的总数不超过40个单位。

但在任何个别情况下,监督如信纳有足够的安全措施存在,则可按其认为适宜而施加的条件,批出书面准许,准许容器或辐射单位(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数目超过上述数目。

(2)任何人不得在距离任何用作居所或经常占用的工作间的范围之处(而该距离比本款的表所指明而切合表内为其所指明的辐射单位数目的距离为近,不论从何方向量度),贮存或致使或允许贮存载有放射性物质并附有第6条所提述的黄色标签的容器(如第6条所提述者)。

包装标签所示的 与居所或经常占用的工作间

辐射单位总数 的最少距离(以米计)

A B C D

至1 3 3 3 4.5

2至5 8 3 3 4.5

6至10 11 4.5 3 4.5

11至25 18 6 3 4.5

26至40 27 9 3 4.5

(1982年第410号法律公告)

(3)为施行第(2)款的表─

(a)凡载有放射性物质的容器与有关的居所或工作间之间并无货品、墙壁或密度不低于水的其他物料阻隔,则A栏适用;

(b)凡载有放射性物质的容器与有关的居所或工作间之间有不少于0.6米的货品或密度不低于水的其他物料,以及最少有一层由不少于12毫米厚的钢板造成的分隔层(或如该分隔层由其他材料造成,则其密度与该钢板的密度相等者),则B栏适用;

(c)凡载有放射性物质的容器与有关的居所或工作间之间有不少于2米的货品或密度不低于水的其他物料,以及最少有2层由不少于12毫米厚的钢板造成的分隔层(或如该等分隔层由其他材料造成,则其密度与该钢板的密度相等者),则C栏适用;

(d)凡载有放射性物质的容器与有关的居所或工作间之间有不少于4.2米的货品或密度不低于水的其他物料,以及最少有2层由不少于12毫米厚的钢板造成的分隔层(或如该等分隔层由其他材料造成,则其密度与该钢板的密度相等者),则D栏适用;及

(e)水的密度须视为每立方分米1公斤。(1982年第410号法律公告)

(4)除非在建筑物的贮存仓库或房间的每个入口处,均显明地展示表明内有放射性物质的中英文告示,否则任何人不得将任何放射性物质贮存或致使或允许贮存在该贮存仓库或房间。

(5)任何人如违反第(1)、(2)或(4)款的任何条文,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15000。(1970年第98号法律公告;1990年第226号法律公告)

第9条 处置放射性废料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按管理局在一般情况下藉宪报公告批准或在任何个别情况下以书面批准的方法外,任何人不得从任何地方处置或致使或允许从任何地方处置任何放射性废料。

(2)任何人如违反第(1)款的任何条文,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15000。(1970年第98号法律公告;1990年第226号法律公告)

第10条 有关照射量的预防措施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I部 照射量的控制

(1)任何受影响的经营或受影响的工业经营的东主,不得致使或允许受雇于该经营的任何人受超过《辐射(管制辐照仪器)规例》(第303章,附属法例)内就辐照仪器所界定的剂量限值的电离辐射的照射。(1995年第153号法律公告)

(2)任何受影响的经营或受影响的工业经营的东主,如违反第(1)款的任何条文,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15000。(1970年第98号法律公告)

(1990年第226号法律公告)

第11条 雇员登记册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受影响的经营或受影响的工业经营的东主,须备存或安排备存一本录载每一个受雇于该经营内担任涉及处理放射性物质的工作或工序的人的登记册。(1970年第98号法律公告)

(2)每本该等登记册须录载关于每一个须登记在册内的人的以下详情,即─

(a)姓名(连同任何别名);

(b)照片(足以识别);

(c)现时居住地址;

(d)上次按照第13或14条(视属何情况而定)接受健康检查的日期;及

(e)所接受的辐射剂量,该剂量为按照第12条测量得者。(1985年第228号法律公告)

(3)按照本条备存的每本登记册的副本,须送交监督存档,此后在登记册内的任何记项(除非是与第(2)(e)款有关的记项)的每次增补或删除的副本,均须在作出该增补或删除后7天内送交监督存档。

(4)按照本条规例备存的每本登记册,须于任何合理时间让督察查阅。

(5)任何受影响的经营或受影响的工业经营的东主,如违反或不遵从本条的任何条文,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15000。(1970年第98号法律公告;1990年第226号法律公告)

第12条 个人辐射照射量的纪录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受影响的经营或受影响的工业经营的东主,须作出安排,以及须指示受雇于该经营的所有担任涉及处理或运送任何非密封的放射性物质工序的人,在他们可能受辐射照射的任何期间均佩带管理局所认可种类的适当的工作人员辐射监测器具。(1970年第98号法律公告)

(2)除第(4A)款另有规定外,任何受影响的经营或受影响的工业经营的东主,须透过监督或从认可检验所而自费取得第(1)款所提述的工作人员辐射监测器具,并须每隔一段监督不时指示的期间,将该器具(透过其佩带者而识别该器具)交回监督或该检验所(视属何情况而定)检验。

(3)每当工作人员辐射监测器具交回监督或认可检验所(视属何情况而定)检验,监督或检验所主管须安排检验该器具,并须于检验后尽快向呈交该器具作检验的东主发出证明书,述明该器具测量得的所受辐射剂量。

(4)获按照第(3)款发给证明书的每名东主,须随即安排将该证明书所述的辐射剂量,记入按照第11条条文规定备存的雇员登记册中相对于佩带该工作人员辐射监测器具的人的姓名之处。

(4A)尽管第(2)款载有规定,受影响的经营或受影响的工业经营的东主可在获管理局书面批准下,无须透过监督或无须从认可检验所而自费取得第(1)款所提述的工作人员辐射监测器具;在此情况下,东主须每隔一段管理局不时指示的期间,安排将该器具录得的辐射剂量,记入按照第11条的条文规定备存的雇员登记册中相对于佩带该器具的人的姓名之处。(1985年第228号法律公告)

(5)(a)任何受影响的经营或受影响的工业经营的东主,如不遵从本条的任何条文,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15000。

(b)任何人被如此指示时,不佩带其所受雇的任何受影响的经营或受影响的工业经营的东主指示佩带的适当的工作人员辐射监测器具,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3000。(1990年第226号法律公告)

(1985年第228号法律公告)

第13条 首次雇用的条件 版本日期 09/05/2003

(1)任何受影响的经营或受影响的工业经营的东主,不得在该等经营内雇用任何人担任涉及处理或运送任何非密封的放射性物质的工作或工序,如该人─

(a)年龄不足18岁;或

(b)在紧接首次受雇于该等东主以担任该等工作或工序之前4个月内,并无接受医务小组的健康检查(包括血液检验和录取有关的病历及职业履历),以及获证明适宜该项雇用。

(2)任何人可为遵从第(1)(b)款的规定而以书面向管理局申请接受医务小组的健康检查,管理局须在接到申请后指示医务小组尽快但不超过接获申请后14天免费进行该项检查,并在检查后10天内向申请人提供证明检查日期和证明申请人被定为适宜或不适宜(视属何情况而定)受雇担任辐射工作的证明书2份。

(3)就本条而言,“首次受雇”(firstemployment)一词包括在停止受雇担任涉及处理任何放射性物质的任何工作或工序超过14个月的任何期间后,再度受雇担任涉及处理任何放射性物质的任何工作或工序。(2003年第14号第24条)

(4)任何受影响的经营或受影响的工业经营的任何东主,如违反第(1)款的任何条文,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15000。(1990年第226号法律公告)

(1970年第98号法律公告)

第14条 继续雇用的条件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受影响的经营或受影响的工业经营的东主,不得连续雇用任何人担任涉及处理或运送任何非密封的放射性物质的工作超过14个月,除非该人在其连续受雇期间每隔一段不超过14个月的期间,接受医务小组的健康检查,包括血液检验,并在每次检查后获管理局证明适宜该项雇用。

(2)尽管第(1)款载有规定,监督可藉书面通知送达该经营的东主,规定其所雇用的任何担任涉及处理或运送任何非密封的放射性物质的工作或工序的人,须按监督所订的时间或按每隔一段监督所订的较第(1)款所指明者为短的期间(而此等时间或期间为监督在顾及有关情况后认为有利于保障该人的健康者),接受医务小组的健康检查,包括血液检验;如该人不接受检查,或检查后被管理局证明不适宜该项雇用,则该东主须在接获监督表明此意的书面通知后,随即停止雇用该人担任该工作或工序。

(3)每当依据第(2)款所赋予的权力向受影响的经营或受影响的工业经营的东主送达书面通知,该通知的副本亦须送达该通知所涉及的人。

(4)任何受影响的经营或受影响的工业经营的任何东主,如违反或不遵从第(1)或(2)款的任何条文,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15000。(1990年第226号法律公告)

(1970年第98号法律公告)

第15条 辐射照射量的推定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从事涉及处理或运送任何放射性物质的工作或工序的任何人,其身上任何部分的任何变化,如被医务小组认为与受过量辐射照射的影响相符,即当作为显示受过量辐射照射。

第16条 辐射管理局备存健康检查纪录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管理局须备存一份由医务小组按照本规例进行的每次健康检查的纪录,并须向任何受此检查的人,以及向雇用该人的受影响的经营或受影响的工业经营(视属何情况而定)的东主,免费提供证明书,以证明进行检查的日期,和证明该人被定为适宜或不适宜受雇担任涉及处理或运送任何非密封的放射性物质的任何工作或工序。(1970年第98号法律公告)

(2)在接获申请和收到$95的费用后,管理局须将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证明书的核证副本发予该证明书所涉及的人,以及发予该人现时或以往的雇主。(1989年第211号法律公告;1994年第662号法律公告)

第17条 怀疑受过量辐射照射的个案的健康检查及查究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不论是由于接获消息或是其他原因,如监督有理由相信,任何受雇于任何受影响的经营或受影响的工业经营的人蒙受过量辐射照射,监督须按第14(2)条订明的方式,规定该人接受医务小组的健康检查;如在检查后,管理局信纳该人正蒙受过量辐射照射的影响至需要医疗的程度,则管理局除可采取其认为适合的第14条所载的任何行动外,须免费向该人发出证明书证明该人的情况。

(2)在不损害第(1)款所载任何规定的原则下,如监督有理由相信,任何受雇于任何受影响的经营或受影响的工业经营的人正蒙受过量辐射照射的影响,或看来曾蒙受过量辐射照射,监督可委任一名或多于一名代表,调查该人的工作环境或工作习惯,以及该人所使用的任何设备,并就该等调查向监督作出报告。

(3)依据第(2)款条文作出的任何报告,须由监督送交一份予管理局。

(4)任何人故意妨碍或明知给予虚假资料而试图误导任何根据第(2)款获委任以进行本条所指任何调查的监督代表,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3000。(1970年第98号法律公告;1990年第226号法律公告)

第18条 工作室等的建造和洁净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V部 工场及设备

(1)任何受影响的经营或受影响的工业经营的东主,须安排─

(a)所有使用非密封的放射性物质的工作室的地面及墙壁,均以平滑不透水物料建造和所有空隙均有效地密封,且在设计上容许易于洁净;

(b)所有使用非密封的放射性物质的长台及台桌,均有坚硬不透水表面和所有空隙均有效地密封,且在设计上容许易于洁净;

(c)为受电离辐射照射或可能受电离辐射照射的所有工人提供质佳式样,具有平滑不透水表面,可随时洁净的座椅。

(2)任何受影响的经营或受影响的工业经营的东主,须安排在每个工作日或每次轮班结束时,洁净用以处理非密封的放射性物质的所有长台或台桌,以及洁净从事处理非密封的放射性物质的工作的工人所用的所有座椅,并须安排任何使用该等物质的工作室的地面在每个工作日洁净不少于一次,而工作室的墙壁则每周洁净不少于一次。

(3)任何受影响的经营或受影响的工业经营的任何东主,如不遵从本条的任何条文,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6000。(1970年第98号法律公告;1990年第226号法律公告)

第19条 使用发光化合物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受影响的经营或受影响的工业经营的东主─

(a)每当切实可行,须安排以湿法应用任何发光化合物;

(b)如无监督的书面准许,不得致使或允许在应用任何非密封的放射性物质的任何工序中使用刷子;及

(c)如无监督的书面准许,不得致使或允许在任何工序中使用发光粉末。

(2)任何受影响的经营或受影响的工业经营的任何东主,如违反或不遵从第(1)款的任何条文,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6000。(1990年第98号法律公告)

第20条 排出式通风装置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受影响的经营或受影响的工业经营的东主,不得致使或允许任何人进行涉及处理任何粉状、糊状、气状或蒸气状的非密封的放射性物质的工作,但在一个设置有监督所认可类型的排出式通风装置的小室进行,则属例外。

(2)(a)任何受影响的经营或受影响的工业经营的任何东主,如违反第(1)款的任何条文,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15000。

(b)任何受雇在任何此等经营中进行第(1)款所提述的工作的人,如非在该款所提述类型的小室进行该工作,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3000。(1990年第226号法律公告)

(1970年第98号法律公告)

第21条 工具架及工具的洁净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受影响的经营或受影响的工业经营的东主,须在用以处理非密封的放射性物质的所有工作台上,提供适当的承架以贮存非实际使用的工具,并须安排在每个工作日或每次轮班结束时将该等承架及所有该等工具洁净。

(2)任何受影响的经营或受影响的工业经营的任何东主,如不遵从第(1)款的任何条文,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6000。(1970年第98号法律公告;1990年第226号法律公告)

第22条 某些物质的盛器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受影响的经营或受影响的工业经营的东主,须提供经监督所认可的种类的盛器,以装载在该经营中所使用或贮存的所有非密封的放射性物质。

(2)任何受影响的经营或受影响的工业经营的任何东主,如不遵从第(1)款的任何条文,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6000。(1970年第98号法律公告;1990年第226号法律公告)

第23条 烘炉的通风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受影响的经营或受影响的工业经营的东主,不得致使或允许使用任何未使监督满意的通往露天地方的有效通风的炉具,作烘干任何非密封的放射性物质或任何应用过该等物质的物品之用。

(2)任何受影响的经营或受影响的工业经营的任何东主,如违反第(1)款的任何条文,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6000。(1970年第98号法律公告;1990年第226号法律公告)

第24条 在某些情况下提供保险贮存柜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受影响的经营或受影响的工业经营的东主,如经监督要求,须提供和维持一个或多于一个监督所认可的种类的保险贮存柜,以贮存放射性物质(包括密封源),并须确保所有不在使用中的放射性物质均贮存在保险贮存柜内,以及确保每次只从中取走即时需用的最小分量。

(2)第(1)款所提述的载有发射出任何气体形态的放射性物质的保险柜,须提供通往露天地方的足够通风。

(3)东主须确保放射性物质(包括任何密封源)没有从第(1)款所提述的保险柜取走,除非该物质由适当的防护容器盛载,并由在使用放射性物质方面有合理程度的经验或训练的人取走。

(4)任何受影响的经营或受影响的工业经营的任何东主,如不遵从本条的任何条文,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15000。(1970年第98号法律公告;1990年第226号法律公告)

第25条 放射性废料的处置和运送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受影响的经营或受影响的工业经营的东主,须安排所有放射性废料均经常从处理放射性物质(包括任何密封源)的工场取走,而在任何情况下,均须在每个工作日或每次轮班结束时进行,并须安排该等废料由监督所认可类型的一个或多于一个容器盛载,并于随后按照第9条的条文予以处置。

(2)任何受影响的经营或受影响的工业经营的任何东主,如不遵从第(1)款的任何条文,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6000。(1970年第98号法律公告;1990年第226号法律公告)

第26条 洁净方法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受影响的经营或受影响的工业经营的东主,须安排所有本规例规定的洁净工作均以湿法进行,以及安排所有在该等洁净工作中使用的工具在使用后均妥为清洗,并于不用工具时,将它们放入专门为此而备存和上锁的柜内。

(2)任何受影响的经营或受影响的工业经营的任何东主,如不遵从第(1)款的任何条文,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6000。(1970年第98号法律公告;1990年第226号法律公告)

第27条 防护衣物等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部 为工人采取的预防措施

(1)任何受影响的经营或受影响的工业经营的东主,须─

(a)安排向每个受雇于该经营中从事处理任何非密封的放射性物质的工人供应一套式样经监督认可的工装裤,并须指示每个该等工人均穿着该工装裤;

(b)在每次用完工装裤后,安排将该等工装裤按监督认可的方式清洗,以防止污染扩散,或按照第9条的条文,作为放射性废料予以处置;

(c)除(a)段所提述的工装裤外,并安排向每个受雇于该经营中从事处理任何非密封的放射性物质的工人供应作护手用的橡胶或塑胶手套,和供应作护发用的适当帽子,以及须指示每个该等工人均穿戴该等手套及帽子;

(d)安排所有该等手套于每次用后从穿戴者手上除下时均予以清洗,以及安排该等帽子在投入使用时均以监督认可的方式至少每星期清洗或更换一次;

(e)安排向每个受雇于该经营中从事处理非密封的放射性物质的工人供应一个纯粹用作贮存个人防护设备的有锁格柜;

(f)安排向每个受雇于该经营中从事处理非密封的放射性物质的工人提供足够纸手巾,以及须指示每个工人在从事该等工作时不得为任何目的而使用其他手帕;

(g)安排作出安排,以将使用过的需处置的纸手巾和将使用过的需洗熨的个人防护设备的物品,投置在一个监督所认可类型的盛器内;

(h)安排将(g)段所提述的盛器,时刻置于从事处理非密封的放射性物质的工人所用的每间工作室、有锁格柜室及浴室,并须安排在每个工作日或每次轮班结束时,清倒盛器内的东西,以及安排此等东西按照第9条的条文作为放射性废料而予以处置,或(视属何情况而定)以监督认可的方式予以洗熨或贮存以备洗熨。

(2)监督可在接获就任何个别情况而提出的申请和在信纳已采取足够的其他安全措施后,藉致予有关的受影响的经营或受影响的工业经营的东主的书面通知而宽免遵从第(1)款的所有或任何条文。

(3)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

(a)任何受影响的经营或受影响的工业经营的任何东主,如不遵从第(1)款的任何条文,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15000。

(b)任何人如不遵从依据第(1)款的任何条文所须发出的指示,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3000。(1990年第226号法律公告)

(1970年第98号法律公告)

第28条 防护罩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受影响的经营或受影响的工业经营,如雇用任何人担任涉及处理液体形态的非密封的放射性物质的工作或工序,则该经营的东主须向该人提供供其使用的适当防护罩,并指示该人使用该防护罩;该防护罩的设计须使防护罩置于或可以置于工人面部和手部之间的位置,使在工人处理该等物质时能有效地将工人的面部屏挡,与工作隔开。

(2)(a)任何受影响的经营或受影响的工业经营的任何东主,如不遵从第(1)款的任何条文,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15000。

(b)任何人如不遵从受影响的经营或受影响的工业经营的东主依据第(1)款条文发出的指示,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3000。(1990年第226号法律公告)

(1970年第98号法律公告)

第29条 洗涤设施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受影响的经营或受影响的工业经营的东主,须为任何受雇担任涉及处理非密封的放射性物质或涉及处理盛载该等物质的容器的工作或工序的人,提供包括肥皂、毛巾及指甲刷的洗涤设施,以及供应足够的没有受辐射污染的水予该人使用,并须指示该人充分使用该等设施。

(2)(a)任何受影响的经营或受影响的工业经营的任何东主,如不遵从第(1)款的任何条文,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15000。

(b)任何人如不遵从任何受影响的经营或受影响的工业经营的东主依据第(1)款条文发出的指示,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3000。(1990年第226号法律公告)

(1970年第98号法律公告)

第30条 防止身体吸收放射性物质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任何受影响的经营或受影响的工业经营之内,任何人不得将任何对在处理放射性物质的工场内进行的工序并非必要的物品带入该工场,以及在不损害前述规定的一般性的原则下,不得将食物或饮品,或用以享用食物或饮品的器皿,或用来吸烟或化妆的任何物料或物品,如此带入。

(2)每个受雇于任何受影响的经营或受影响的工业经营并从事处理放射性物质的工作的工人,须─

(a)在每次进餐之前洗手;及

(b)在离开工作场所之前,将所有个人防护设备投置在按照第27(1)(e)、(g)或(h)条提供的有锁格柜或盛器(视属何情况而定),然后洗手。

(3)任何人如违反第(1)款的任何条文,以及任何工人如不遵从第(2)款的条文,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3000。 (1970年第98号法律公告;1990年第226号法律公告)

第31条 禁止使用用口操作的设备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受影响的经营或受影响的工业经营的东主,不得致使或允许任何受雇于该等经营中担任涉及处理非密封的放射性物质工作的人,用口操作任何工业装置、仪器或任何其他设备。

(2)任何受影响的经营或受影响的工业经营的任何东主,如违反第(1)款的任何条文,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15000。(1970年第98号法律公告;1990年第226号法律公告)

第32条 督导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I部 督导

(1)任何受影响的经营或受影响的工业经营的东主,须委任一位在使用电离辐射或在处理放射性物质方面有合理程度的经验或训练的人,督导在该经营中所进行的涉及该等使用或该等处理的任何工作。

(2)任何受影响的经营或受影响的工业经营的任何东主,如不遵从第(1)款的任何条文,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6000。(1970年第98号法律公告;1990年第226号法律公告)

第33条 在使用电离辐射之处的警告告示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如监督规定,不论该规定是在一般情况下藉宪报公告或在任何个别情况下藉致予东主的书面要求而作出的,受影响的经营或受影响的工业经营(视属何情况而定)的东主均须在使用电离辐射的经营的任何地方张贴监督规定张贴的告示。

(2)任何受影响的经营或受影响的工业经营的东主,在第(1)款的规定下,如不按照该款的条文张贴该款所提述的告示,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6000。(1970年第98号法律公告;1990年第226号法律公告)

第34条 遇有溢出、遗失等情况时需采取的行动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任何受影响的经营或受影响的工业经营中,或在任何形式的运送过程中,遇有放射性物质溢出或其他遗失,或在该经营所发生的任何其他事故中,不论是由于意外或其他原因,而其性质使任何人的安全或健康受到或可能受到不利影响时,该经营的东主或(如属运送)承运人,须在知悉溢出、遗失或事故的事实后,尽快安排将有关情况向监督报告,如该报告是以口头作出,则须在口头报告后的48小时内接着提交书面报告。

(2)在任何受影响的经营或受影响的工业经营遇有放射性物质溢出时,该经营的东主须立即命令所有人离开受影响的工场;并于随后尽快安排在由监督为此而指定的人的督导下以湿法洁净该地方;在直至该工场洁净至令该被指定的人满意和该人已以书面如此证明之前,该东主只能准许进行洁净工作所需的人进入该工场。

(3)在任何受影响的经营或受影响的工业经营遇有放射性物质遗失时,监督可采取其认为必需和切实可行的步骤,以保护可能因上述遗失而蒙受损伤的人。

(4)任何受影响的经营或受影响的工业经营在遇有第(1)款所述性质的任何其他事故时,该经营的东主须采取监督所指示的补救行动。

(5)任何受影响的经营或受影响的工业经营的任何东主,如不遵从第(1)或(2)款的任何条文,或不遵从监督依据第(4)款的条文而发出的任何指示,以及任何承运人如不遵从第(1)款的任何条文,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15000。(1970年第98号法律公告;1990年第226号法律公告)

附表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6条]

标签A

标签B

(1982年第410号法律公告;1985年第228号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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