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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国家外汇管理局外汇案件查处集体审议工作制度》、《国家外汇管理局外汇检查档案管理制度》、《国家外汇管理局外汇检查处罚权限管理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案件移交操作规程》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12-29 生效日期: 2002-02-01
发布部门: 国家外汇管理局
发布文号: 汇发[2001]219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健全和完善外汇检查工作的内部监督制度,现将总局制定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外汇案件查处集体审议工作制度》、《国家外汇管理局外汇检查档案管理制度》、《国家外汇管理局外汇检查处罚权限管理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案件移交操作规程》下发给你分局,请遵照执行。

2001年12月29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外汇案件查处集体审议工作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外汇案件查处集体审议工作,确保外汇检查部门依法行政,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办案程序》的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具有外汇检查处罚权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应根据本制度成立案件审议委员会(以下简称案审会)。


    第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各省级分局应在负责外汇检查的部门设立案审会办公室,负责案审会的日常工作。

    关联法规    

    第四条 案审会审议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合法、公正、公平、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外汇局对下列案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报经案审会集体审议:
  (一)重大案件;
  重大案件是指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情节较重、性质恶劣或者危害较大须给予较大金额罚款或其他重大处罚的案件。
  (二)疑难案件;
  疑难案件是指对涉嫌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的性质、或对涉嫌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处理的法律法规适用难以确定的案件。
  (三)上级外汇局或本局局长及主管外汇检查工作的副局长责令复审的案件;
  (四)其他需交案审会审议的案件。


    第六条 案审会组成人数为单数。①总局案审会委员不少于7人,②分局案审会委员不少于5人,③支局案审会委员不少于3人。案审会主任由外汇局局长或主管副局长担任,委员由当地外汇局外汇检查、外汇业务管理、法律部门等有关方面的负责人或业务骨干担任。如有必要也可吸收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的相关部门负责人或有关人员参加。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案审会的组成情况须报上级外汇管理局备案。


    第七条 案审会委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关联法规    

    第八条 对应报经案审会集体审议的案件,外汇检查部门应将有关案件情况先向局长报告,由局长在“国家外汇管理局案件审议表”上签署意见后,提请案审会进行审议。同时应准备好审议案件所需的证据材料供案审会委员调阅。


    第九条 案审会在收到局长签发的“国家外汇管理局____________________案件审议表”后,应当及时组织召开案件审议会议。并在会议召开前3日,将会议通知、所需审议案件的“案件审议表”、“检查报告”等资料发送案审会委员。


    第十条 案件审议会议由案审会主任主持,主任因故无法出席,可授权案审会一名委员主持。案审会委员应当按时出席案件审议会议,遇特殊情况不能出席的,须经案审会主任批准。


    第十一条 与提请审议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委员,在报经案审会主任同意后,应回避相关案件的审议工作。


    第十二条 出席案件审议会议的案审会委员少于案审会委员的三分之二时,案件审议会议审议内容无效。
  如果由于回避等原因导致出席案件审议会议的案审会委员的人数无法达到规定人数,经当地案审会申请,上级案审会可以从本案审会中指派成员参加审议会议,并进行投票。


    第十三条 根据案件审议需要,会议主持人可邀请案件经办人员和相关部门人员列席会议。


    第十四条 案审会委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检查人员调查取证的过程及内容;
  (二)审查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
  (三)对审议的内容发表意见;
  (四)对案审会作出的决议进行表决;
  (五)案审会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 案审会委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认真研究有关案件情况,客观、公正地对涉嫌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理或其他审议的内容发表意见;
  (二)以客观、公正的态度对案审会作出的决议进行表决;
  (三)保守案件审议会议中涉及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四)不得向他人泄露会议内容;
  (五)案件审议会议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案件审议会议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案件审议会议议程;
  (二)案件主办部门陈述涉嫌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的事实、报告案件审理过程和初步处理意见及对其定性或处理的法规依据和理由,并提出请求案审会审议的内容;
  (三)案审会委员对外汇检查部门定性或处理方案和初审意见进行审议;
  (四)案审会委员对审议结果进行表决并由会议主持人宣布会议决议。


    第十七条 与会案审会委员一人一票表决,投票超过与会委员半数以上表决结果有效,案审会集体对表决结果负责,列席案件审议会议人员无表决权。


    第十八条 与会人员对案审会审议的某项议题意见分歧较大,会议主持人认为有必要,可以暂缓案审会委员表决,要求调查人员补充材料,再次组织案审会进行审议。


    第十九条 对经案审会审议的案件处理须按案审会最终表决决议执行。
  根据案审会最终表决决议作出的处罚决定须经外汇局局长或其授权的副局长签发后,对外执行。


    第二十条 对超过本局处罚权限的案件,案审会在集体审议后,应将案件审议的处理意见报上级外汇局,由上级外汇局做出适当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上级局认为下级局案审会审议的案件处理不当时,可要求其对案件重新进行审理,并责成下级局将有关审理结果报上级局备查。


    第二十二条 案审会应指定案审会办公室或其他专人认真做好案件审议会议记录,并在会后形成“案件审议委员会案件审议决议”,分送参加会议的案审会委员签署意见。


    第二十三条 案审会应指定案审会办公室或其他专人将“案件审议表”、“案件审议决议”等文件随同案卷归档。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自2002年2月1日起执行。

附件2:国家外汇管理局外汇检查档案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外汇案件查处档案的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外汇案件查处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有关规定,结合外汇检查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外汇案件查处档案,是指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在查处外汇违法案件过程中所形成的各种形式的历史记录。包括以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存在的立案材料、调查材料、处理材料、执行材料、复议、复审材料和行政应诉的有关材料等。

    第三条 外汇局应做好外汇案件查处资料的整理、立卷、保管和利用等工作,并按照管理权限,督促、指导下级局做好外汇案件查处档案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外汇案件查处档案管理工作必须遵循国家的保密规定,确保档案的安全,防止泄密。
  第二章 归档范围

    第五条 凡反映查处外汇违法案件活动、具有查考利用价值的文件材料,均属归档范围。具体包括:
  (一)立案材料。包括立案报告、立案的依据材料等。
  (二)调查材料。包括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调查笔录等。
  (三)处理材料。包括审议记录、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反馈意见、听证笔录、检查报告、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等。
  (四)执行材料。包括代收罚款收据(第三联)、强制执行申请书、催缴罚没款通知书等。
  (五)复议、复审材料。包括复议(复审)决定书、复议(复审)报告、复议(复审)受理通知书、复议(复审)调卷通知书、答辩书、有关证据材料等。
  (六)行政应诉的有关材料。
  (七)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重复文件及与案件查处无关的文件材料,不列入归档范围。
  第三章 立卷的原则和方法

    第七条 每一案件处罚执行完毕,要及时立卷。跨年度办理的案件,在结案年立卷。

    第八条 案件档案的立卷工作应由案件的承办人员负责,一案一卷。

    第九条 在案件档案的立卷过程中,应将每个案件的文件材料收集齐全完整。

    第十条 外汇案件档案立卷,应遵循案件材料的形成规律和特点,保持材料之间的有机联系,便于保管和利用。

    第十一条 同一案件的材料,应将批复与请示、正件与附件、印件与定稿等放在一起。批复在前,请示在后;正件在前,附件在后;印件在前,定稿在后。

    第十二条 卷内文件应遵循结论、决定、判决性文件材料在前,依据性材料等在后的顺序排列。具体顺序如下:(1)处理材料;(2)执行材料;(3)立案材料;(4)调查材料。

    第十三条 卷内文件材料按规定顺序排定后,依次编写页号。页码编写在有文字的每页材料正面的右上角、背面的左上角。

    第十四条 每个案卷应填写“卷皮”和“卷内文件目录”,“卷内文件目录”应当涵盖案件的所有组成文件,并放在每份案卷的卷首。每个案卷立卷结束后,应填写“案卷目录”,“案卷目录”应当涵盖所有案卷。“卷内文件目录”和“案卷目录”均按标准格式打印。

    第十五条 立好卷后,应填写“卷内备考表”。如卷内文件材料有缺损、修改、补充、移出、销毁等情况,由立卷人填写清楚,签名并标注时间;若无情况说明,由立卷人、检查人填写姓名和时间。“卷内备考表”置于卷尾。

    第十六条 案件查处过程中形成的声像材料,应列明摄像、摄影或录音的对象、时间、地点、中心内容、责任者和拍摄(录音)者,以书面形式放入相关案卷。声像材料应单独妥善保管。

    第十七条 复议、复审及行政应诉案件的有关材料,由承办外汇局单独立卷。
  第四章 档案的装订

    第十八条 案件材料立卷后,应采用三孔一线的方法装订成册。

    第十九条 案件材料应折叠整齐。
  第五章 档案的保管和利用

    第二十条 外汇检查部门在完成案件材料的立卷、装订后,应将有关档案资料包括声像材料移交档案室或由检查部门统一保管。外汇案件查处档案资料的保管期限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表》中有关要求执行。

    第二十一条 外汇案件查处档案保管部门,应按档案管理规定,同时根据外汇案件查处档案保密性的要求,严格履行借阅手续。

    第二十二条 检查部门工作人员调阅外汇案件查处档案时,应经检查部门负责人批准;局内其他部门工作人员调阅外汇案件查处档案,应经其部门负责人和检查部门负责人批准;其他单位须查阅外汇案件查处档案,应经检查部门负责人批准后,方可在档案室查阅,查阅时应有检查部门工作人员在场陪同。

    第二十三条 未经检查部门负责人和档案管理人员许可,外汇案件查处档案不得借出,也不得擅自抄录和复制。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适用于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自删2002年2月1日起执行。
附件3:国家外汇管理局外汇检查处罚权限管理规定
  一、为使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保证外汇检查处罚工作规范化、程序化、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二、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各中心支局具有外汇检查处罚权。
  三、县(市)级外汇支局的外汇检查处罚权,应逐级报上级局实行初审,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后,具有外汇检查处罚权。
  四、具有外汇检查处罚权的外汇局名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负责向社会公告。
  五、县(市)级外汇支局申请外汇检查处罚权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从事外汇检查工作两年以上且取得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发《检查证》的专兼职外汇检查人员2名;
  (二)专兼职外汇检查人员掌握相应的法律法规、外汇管理政策及业务知识,并通过上级局组织的外汇检查专业培训及考核;
  (三)具备组织开展外汇专项检查工作的能力,能依据《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办案程序》独立完成对常规外汇违法违规案件的调查处理;
  (四)在贯彻、执行国家各项外汇管理法规、政策,开展外汇风险监控及日常外汇监管工作中未发生重大的政策性失误。
  六、县(市)级外汇支局逐级向本辖区省级分局申请外汇检查处罚权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书面申请;
  (二)外汇管理部门机构设置、岗位设定的说明和部门负责人、专兼职外汇检查人员名单及工作简历;
  (三)当地外汇业务量及外汇检查工作情况的报告;
  (四)上级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七、外汇检查处罚权限的审批程序:
  (一)各省级分局应根据本规定,对辖内县(市)级外汇支局的书面申请进行初审。对符合条件的,应在一个月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转报;对申请材料不全或申报内容不清楚的,应在十五日内通知申请支局补充完善;对不具备外汇检查处罚权条件的,应在十五日内通知申请支局。
  (二)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本规定,对各省级分局报送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在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批复。
  八、具有外汇检查处罚权的县(市)级支局,因不再具备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相关条件,或在履行外汇查处职能中发生重大失误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可视情况暂停或撤销其外汇检查处罚权。
  九、国家外汇管理局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如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内容为准。
  十、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十一、本规定自2002年2月1日起执行。
附件4:国家外汇管理局案件移交操作规程

    第一条 为使案件移交、受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提高办理移交案件的工作效率,维护外汇管理法规的严肃性,特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

    第三条 案件移交类型
  一、外汇局系统内案件移交
  (一)外汇局业务管理部门向检查部门移交的涉嫌违反外汇管理法规的案件。
  (二)外汇局之间移交的涉嫌违反外汇管理法规的案件。
  二、外汇局与系统外的案件移交
  (一)外汇局向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或公安、司法部门移交的涉嫌违反国家其他行政管理法规刑法规定,依法应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或公安、司法部门进行处理的案件。
  (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或公安、司法部门向外汇局移交的涉嫌违反外汇管理法规,依法应由外汇管理部门进行行政处理的案件。

    第四条 案件移交方式
  一、外汇局系统内移交的案件
  (一)外汇局各业务部门向检查部门移交的案件,由业务部门拟写有关案件书面材料,业务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后,向检查部门移交。
  (二)上级局向下级局移交案件,由上级局以局或主管司、处发文形式向下级局移交。
  (三)下级局向上级局移交案件,以局发文形式移交。
  (四)跨省区案件移交,由相关分局之间办理移交手续。
  二、外汇局与系统外案件移交
  (一)外汇局向系统外移交案件
  对于违反外汇管理法规,同时又违反国家其他行政管理法规或构成刑事犯罪的案件,外汇违法问题由外汇局处理,其他问题以发文形式向有管辖权的行政管理部门或公安、司法部门移交。
  省内案件,由行为发生地外汇局办理移交手续,跨省区案件,由行为发生地分局负责办理移交手续。
  (二)系统外向外汇局移交案件
  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或公安、司法部门向外汇局移交的案件,由有管辖权的外汇局负责组织查处。对于重大案件,上级局可直接进行查处。

    第五条 案件移交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符合管辖权规定
  二、案件未超过法定追溯期
  三、案件相关要素基本齐全

    第六条 案件移交程序
  一、外汇局系统内案件移交程序
  (一)外汇局业务管理部门向检查部门移交案件,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1.移交部门填写《国家外汇管理局______________案件移交登记表》,经本部门领导签字后,向检查部门办理移交。
  2.检查部门审理移交案件是否具备本规程所规定的基本条件,对具备基本条件的案件,办理移交登记手续,并按照《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办案程序》检查处理。
  3.处理工作结束后,检查部门应将处理结果文件抄送移交部门。
  (二)外汇局之间案件移交,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1.案件移交单位填写《国家外汇管理局________________案件处理转办单》,报主管领导批准,加盖公章后,按照本规程第四条有关规定办理移交。
  2.案件接受单位接到移交案件后,填写《国家外汇管理局______________接收移交案件登记表》,对移交案件已经具备立案条件的,经办人员应同时填写立案报告,报主管局领导审批后,按照《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办案程序》检查处理。
  3.案件查处工作结束后,案件受理单位应将处理结果文件抄送移交案件单位。
  对上级局交办的案件,受理单位应同时附上检查处理专题报告。
  二、外汇局与系统外案件移交
  (一)外汇局向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或公安、司法部门移交案件时,填写《国家外汇管理局_____________案件处理转办单》,报主管局领导批准后,按照本规程第四条有关规定办理移交。
  (二)外汇局接到其他有关部门移送的符合本规程所规定的基本条件的案件,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1.对管辖权属于本单位的移送案件,受理单位填写《国家外汇管理局___________________接收移交案件登记表》,报主管局领导批准后,按照《检查处理违法外汇管理规定行为办案程序》检查处理。
  2.对于属下级局管辖的移送案件,应及时移送下级局查处。

    第七条 对下列移交案件,接收局可不予受理,并填写《国家外汇管理局_______________移交案件不予受理登记表》,经有关领导批准后,存档备查:
  (一)无时间、无地点、无涉案当事人等要素不全的案件;
  (二)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两年追溯期的案件(违法行为有连续性或连续性的除外);
  (三)超出外汇局执法权限的案件。
  对不予受理的移交案件,接收局应将移交材料全部退回移交单位,或主动同移交单位联系,要求其补充完善。

    第八条 对事实基本清楚、要素完整、构成违反外汇管理政策法规行为的案件,无特殊情况,受理局应当在两个月以内完成查处工作。
  对当年度不能结案的重大案件或特殊案件,检查经办人应提出申请,报经有关领导批准后,转入下一年度检查工作计划,并将有关情况告知移交单位。

    第九条 对依法需追究刑事责任的外汇违法案件,外汇局原则上可先实施行政处罚,再向公安、司法部门办理移交;对以上案情重大,涉案金额巨大或因外汇局执法手段限制等原因无法查清的案件,应及时向公安、司法部门移交,同时保留行政处罚权,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十条 对所有移交的案件资料及其处理结果,移交单位和受理单位都应分别建立档案,留存备查。

    第十一条 对举报信的移交处理,按国家外汇管理局《举报信(电、访)受理操作规程》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程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程自2002年2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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