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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4章:香港银行公会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30 生效日期: 1997-06-30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就香港银行公会成立为法团、该法团承担香港外汇银行公会的职能及接收其资产与法律责任事宜,以及为附带与相关的事宜,订定条文。

[1981年1月12日]1981年第9号法律公告

(本为1980年第76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部 导言

本条例可引称为《香港银行公会条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公会”(Association)指藉第3条成立为法团的香港银行公会;

“永久会员”(continuingmembers)指第8(1)(a)条所指的永久会员;

“外汇基金”(ExchangeFund)指根据《外汇基金条例》(第66章)第3(1)条设立并以此命名的基金;(由1991年第30号第2条增补)

“外汇银行公会”(ExchangeBanks'Association)指紧接本条例生效日期前存在、非属法人团体并名为香港外汇银行公会的团体;

“存款”(deposit)的涵义与《银行业条例》(第155章)中该词的涵义相同;(由1991年第30号第2条代替)

“存款收费”(depositcharge)指会员的结算帐户一旦被征收利息收费时,该会员就其客户的指明港元存款收取或征收的款项;(由1995年第76号第2号代替)

“利息收费”(interestcharge)指就某会员的结算帐户收取或征收的款项;(由1995年第76号第2条代替)

“金融管理专员”(MonetaryAuthority)指根据《外汇基金条例》(第66章)第5A条委任的金融管理专员;(由1995年第76号第2条增补)

“委员会”(Committee)指藉第8条设立的委员会;

“纪律委员会”(DisciplinaryCommittee)指根据第16条委出的纪律委员会;

“持牌银行”(licensedbank)指《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2条所指的银行;(由1995年第49号第53条代替)

“秘书”(Secretary)指依据第13条委任的公会秘书;

“结算帐户”(clearingaccount)指就指明的港元存款的贷方结余而由某会员备存和保存的结算帐户;(由1995年第76号第2条代替)

“会员”(member)指公会会员;

“银行业务”(businessofbanking)指持牌银行的任何活动或职能;

“谘询委员会”(ConsultativeCouncil)指藉第9条设立的谘询委员会。

(由1995年第76号第2条修订)

第3条 公会成立为法团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部 成立为法团、宗旨及权力

(1)现设立一个名为香港银行公会的法人团体。

(2)公会为永久延续的法人团体,可起诉和被起诉,并可作出和容受法人团体可合法作出和容受的一切其他作为或事情。

(3)公会备有法团印章,而除非依据委员会(或委员会为有关目的而委任的盖印事务小组委员会)的决议,且有2名委员会委员及秘书(或获委员会委任以代替秘书的其他人)在场并各自签署其姓名或名称,否则不得用该印章盖印。

(4)任何文件如看来是以公会印章妥为签立而签立是按照第(3)款获得认证的,即须收取为证据,并须当作为如此签立的文件,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

第4条 公会的宗旨 版本日期 30/06/1997

公会的宗旨为─

(a)促进持牌银行的权益;

(b)不时为银行业务的经营订立规则;

(c)考虑、调查和研讯所有与银行业务相关或有关的事宜及问题;

(d)对任何影响或相当可能影响银行业务的法律予以推广、考虑、支持、反对,并就任何该等法律作出申述和一般地予以处理;

(e)收集、传播和传布与银行业务有关或在其他方面相当可能引起会员及其他人兴趣的资料;

(f)代表会员参加任何公共机构、委员会或研讯,或在任何公共机构或委员会席前、在任何研讯中或在任何法院或审裁处席前代表会员出席;

(g)充任公会会员的谘询团体,并就所有涉及或关乎银行业务的事宜,与其他团体及组织合作及维持关系;

(h)为公会会员提供一个或多于一个聚会地方,并采取被认为适当的方式宣扬或公布公会活动和涉及或关乎银行业务事宜的资料及意见;

(i)以管理协议或其他方式,就结算支票与其他工具和处理会员提交的银行交易而提供设施或促致设施的提供;

(j)造就、资助或支持从事任何艺术、文化、亲善、慈善、福利或类似活动的任何人,与任何该等人士合作或以其他方式协助该等人士,并捐款予和参与委员会认为适当的任何该等活动;

(k)作出或安排作出有助于全体会员发展、成功及进步的所有其他作为及事情。

第5条 公会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公会有权进行为贯彻公会宗旨而有需要进行的一切事情,或进行为贯彻公会宗旨而附带的或有助于贯彻公会宗旨的一切事情,而在以不损害前述规定的概括性为原则下,尤可─

(a)取得、承租、购买、持有和享用任何财产,并将该等财产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处置;

(b)订立任何合约;

(c)将资金投资于证券、以资金作存款及以其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处理其资金,并在其认为有需要的时候予以变现;

(d)借入或以其他方式筹集款项,并为此而作出必需的保证,亦可为此目的而将公会所有或部分财产作出押记;

(e)就公会雇员的退休金及退休计划以及用作奖学金及奖项的基金,出任受托人;

(f)提起任何法律程序,或进行公会所提出或针对公会或关乎公会事务的任何法律程序,或在任何该等法律程序中提出抗辩,或了结或放弃任何该等法律程序;

(g)将公会所提出或针对公会的任何申索或要求提交仲裁;

(h)就应向公会缴付的款项及就公会所提出的申索与要求,制备和发出收据、责任免除书及其他责任解除文件;

(i)出版期刊、册子或其他书面材料,制作或赞助制作纪录影片或视听材料,并藉收费或不收费形式的售卖、租借或其他方式将其分发,按公会认为适当者而定;

(j)按公会决定的条件,接受馈赠、捐赠或遗嘱性质的产权处置。

第6条 附例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公会可以其法团印章,订立为贯彻公会宗旨而有需要订立的附例,或订立为贯彻公会宗旨而附带的或有助于贯彻公会宗旨的附例,但该等附例不得抵触本条例,而在以不损害前述规定的概括性为原则下,尤可就以下事项订立附例─

(a)公会的会议及该等会议的程序及进行;

(b)委员会及其辖下小组委员会的会议,及该等会议的程序及进行;

(c)按第8(1)(b)条的规定选出委员会委员的程序;

(d)按第9(1)(b)条的规定选出谘询委员会委员的程序;

(e)公会会员的入会费及会费;

(f)对公会资金的控制;

(g)公会的妥善帐目及有关纪录的备存,以及周年帐目的拟备;

(h)核数师的委任及公会帐目的审计;

(i)第21(4)条及根据本条订立的任何附例的各项条文的执行。

(2)(a)根据第(1)款订立的附例,须在为有关目的而召开并已有按照(b)段发出的通知的公会会议中,由出席会议并表决的会员中不少于三分之二的会员表决赞成,方可订立。

(b)有关该等会议及拟在会议上提出的决议的通知书,须在编定的开会日期前不少于21天,交付或以挂号邮递或记录派递方式送至每名会员在香港的注册办事处或主要营业地点,交予会员,但如任何会员没有收到该等通知书,亦不使有关会议的议事程序失效。

(3)根据第(1)款订立的附例─

(a)不得抵触任何其他法律,亦不得减损任何其他法律的效力;

(b)须获金融管理专员批准。(由1995年第76号第3条修订)

第7条 公会会籍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I部 公会会籍、委员会及谘询委员会

(1)凡持牌银行的认可所附条件有所规定,该银行须加入公会成为会员,并且除本条另有规定外,该银行除非根据第21(1)(d)条被开除会籍,否则须保持公会会籍;公会会籍只限持牌银行持有。(由1995年第49号第53条修订)

(2)会员如不再是持牌银行,即因此事实而不再是公会会员。

(3)如未经金融管理专员事先批准,不得开除会员的公会会籍。(由1995年第76号第4条修订)

第8条 委员会 版本日期 09/05/2003

(1)公会须设一委员会,由以下委员组成─

(a)永久会员,即《法定货币纸币发行条例》(第65章)第2条所界定的发钞银行;(由1995年第76号第5条代替。由2003年第14号第24条修订)

(b)按照公会附例选出的选任委员9名─

(i)其中4名须是在香港成立为法团的会员,并由在香港成立为法团的会员选出;(由1986年第27号第137条修订;由1990年第43号第16条修订)

(ii)其中5名须是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为法团的会员,并由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为法团的会员选出。

(2)(由1995年第76号第5条废除)

(3)委员会任何委员如因任何理由而不再是公会会员,即因此事实而不再是委员会委员。

(4)(a)委员会须有一名主席及多于一名副主席。

(b)主席职位由每名永久会员轮换担任,次序由委员会指明,并经金融管理专员批准。

(c)如获金融管理专员批准,并经所有永久会员同意,委员会可更改(b)段所指明的轮换次序。

(d)所有并非担任主席职位的永久会员,即为副主席。(由1995年第76号第5条代替)

(5)主席的任期为1年。(由1995年第76号第5条代替)

第9条 谘询委员会 版本日期 01/07/1997

(1)公会须设一谘询委员会,由以下委员组成─

(a)永久会员;及

(b)附表1所规定数目的选任委员,该等委员须按照公会附例选出,须是在附表1所规定的世界各地区成立为法团的会员或(如为非属法人团体的会员)主要营业地点设在该等地区的会员,并由在该等地区成立为法团的会员或(如为非属法人团体的会员)主要营业地点设在该等地区的会员选出。

(2)当其时依据第8(4)及(5)条任职的委员会主席及副主席,分别为谘询委员会的当然主席及当然副主席。

(3)财政司司长可藉宪报刊登的命令修订附表1。(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4)凡依据第(3)款修订附表1,则规定的选任委员数目的任何更改,或选任委员须来自的地区的任何更改,由下次选举谘询委员会委员的会议当日起生效。

(由1991年第30号第3条修订;由1995年第76号第6条修订)

第10条 会员的指定代表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每名公会会员均须以委员会接受的方式,以书面指定该会员的一名担任管理职位的全职雇员,而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该人得以该会员的代表身分─(由1982年第22号第2条修订)

(a)出席会议并在会议中表决;

(b)担任职位;

(c)签立文件,并为施行本条例及根据本条例订立的附例而在其他方面为该会员及代该会员行事。

(2)(a)如该指定代表因任何理由而不能出席任何会员大会或任何纪律委员会会议,或不能在其他方面行事,该会员可以第(1)款指明的方式指定一名候补代表,该候补代表得具有指定代表的权力及职能。

(b)在委员会或谘询委员会的任何会议上,或在纪律委员会以外的任何小组委员会的会议上,会员可由其所雇用担任管理职位并获其以该会议的主席接受的方式提名的人,出任其代表;该人可代该会员出席任何该等会议并在会议中表决,而就该等会议而言,该人须被当作具有指定代表的权力及职能。(由1982年第22号第2条代替)

(3)每项指定均可随时以书面撤回和以新的书面指定代替。

第11条 委员会的职能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V部 一般条文

(1)公会归由委员会管理,而公会的一切权力亦归于委员会,并可由委员会行使,但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订立的任何附例另作授权者除外。

(2)委员会可委出小组委员会,以便更妥善履行委员会根据本条例具有的职能,并可将其任何权力及职能转授任何小组委员会∶但委员会因有人违反其依据第12条订立的规则而施加惩罚的权力,不得转授任何小组委员会。

(3)委员会可酌情决定增选公会任何会员为纪律委员会以外的任何小组委员会的委员。

第12条 关于经营银行业务的规则 版本日期 01/07/1997

(1)委员会向财政司司长作出财政司司长认为适当的谘询后,可不时订立与经营银行业务有关的规则,但该等规则不得减损任何法律的效力,而在以不损害前述规定的概括性为原则下,委员会尤可就以下事项订立规则─(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a)会员或任何指明组别的会员就─

(i)其客户的指明港元存款;

(ii)指明工具,可支付或给予的最高利率、回报率、贴现率或其他利益;

(aa)依循财政司司长根据《外汇基金条例》(第66章)第3A条指明的条款及条件备存和保存结算帐户事宜;(由1991年第30号第4条增补。由1995年第76号第7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ab)存款收费的征收,以及如此征收的最低存款收费;(由1991年第30号第4条增补)

(ac)客户付予会员的存款收费事宜;(由1991年第30号第4条增补)

(ad)利息收费的征收,以及如此征收的利息收费率;(由1991年第30号第4条增补)

(ae)会员付予财政司司长以供拨入外汇基金帐户的利息收费事宜;(由1995年第76号第7条代替。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b)外汇业务的经营,以及适用的最低佣金及收费;

(c)证券及保管业务的经营,以及适用的最低佣金及收费;

(d)由会员签发担保书或其他文件所适用的最低收费;

(e)与提供任何银行服务有关的任何其他收费,但不包括就会员所批出的贷款或放款而收取的利息收费或回报形式的收费;

(f)禁止会员经营任何指明类别的业务或使用某类别的工具。

(1A)按照根据本款订立的规则而付予财政司司长以供拨入外汇基金帐户的所有利息收费,须记入外汇基金帐目的贷方。(由1991年第30号第4条增补。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2)委员会依据第(1)款订立的规则─

(a)可在任何时间由委员会修订;

(b)一经按第(3)款的规定送达每名会员,即对该会员具约束力;

(c)并非《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所指(包括该条例第20及34条所指)的附属法例、规则、规例或附例。

(3)根据第(1)款订立或根据第(2)款修订的规则须─

(a)交付;

(b)以挂号邮递或记录派递方式送交;或

(c)以专线电报、传真发送或其他类似方法送交,每名会员在香港的注册办事处或主要营业地点,交予会员,而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须当作已在以下时间(视属何情况而定)送达─

(i)交付之时;

(ii)投寄后48小时;或

(iii)紧接以专线电报、传真发送或其他类似方法送交之后。(由1991年第30号第4条代替)

第13条 职员的委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委员会须委任一名秘书,并可委任其他高级人员、受雇人及代理人,薪酬及委任条款与条件按委员会认为适当者而定。

(2)委员会可向公会雇员批予退休金、酬金及退休利益或其他利益,或就此预留款项。

第14条 谘询委员会的职能 版本日期 30/06/1997

谘询委员会的职能是就以下有关银行业务的事宜,向委员会提供意见─

(a)由委员会转呈谘询委员会的事宜;

(b)谘询委员会定意考虑的事宜;

(c)由不少于50名会员签署书面通知,要求谘询委员会考虑以便向委员会提供意见的事宜。第15条 谘询委员会的会议 版本日期 01/07/1997

(1)谘询委员会的会议须于谘询委员会或其主席不时指定的时间及地点举行。

(2)以下有关程序的条文适用于谘询委员会的所有会议─

(a)会议法定人数为15名委员;

(b)由主席主持会议;(由1995年第76号第8条代替)

(c)如主席缺席,由最近期担任主席职位并出席会议的副主席主持会议;(由1995年第76号第8条增补)

(d)如主席及所有曾担任主席职位的副主席均缺席,则出席的委员须遴选一名副主席主持会议;(由1995年第76号第8条增补)

(e)如主席及所有副主席均缺席,则出席的委员须遴选一名委员主持会议。(由1995年第76号第8条增补)

(3)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谘询委员会须规管本身与会议有关的程序及与会议的进行有关的程序。

(4)财政司司长可藉宪报刊登的命令修订第(2)(a)款所规定的人数。(由1995年第76号第8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5A条 (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由1995年第76号第9条废除)

第16条 纪律委员会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部 纪律聆讯程序

委员会须─

(a)从其委员中委出一个由4名委员组成的纪律委员会,成员如下─

(i)永久会员2名;

(ii)在香港成立为法团的委员1名;(由1986年第27号第137条修订;由1990年第43号第16条修订)

(iii)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为法团的委员1名;及

(b)指定纪律委员会其中一名成员为纪律委员会主席。

第17条 纪律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就会员违反根据第12(1)条订立并与银行业务的经营有关的规则所提出的申诉,须以书面向委员会主席作出;主席须将申诉呈交委员会,而委员会可酌情决定将该申诉转呈纪律委员会。

(2)委员会可根据其自行获得的资料而向纪律委员会提交申诉。

(3)纪律委员会须将申诉的性质及聆讯申诉的编定日期、时间及地点,通知申诉所针对的会员。

(4)申诉所针对的会员有权出席聆讯及提出其案。

第18条 纪律委员会在获取证据方面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为聆讯申诉,纪律委员会具有以下权力─

(a)录取经宣誓而提出的证据;

(b)传召任何会员的任何雇员在聆讯中出席作证或呈交其所管有的任何文件或其他物件,并将其作为证人而进行讯问;

(c)将纪律委员会认为证人因出席聆讯而招致的开支判给证人。

(2)向证人发出的传票须由纪律委员会主席签署。

第19条 法律代表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就申诉进行的聆讯中─

(a)纪律委员会为有关目的所遴选的会员或代表该会员的律师或大律师,须提出提控申诉所针对的会员的案;

(b)申诉所针对的会员有权由律师或大律师代表。

第20条 纪律委员会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如经适当的研讯后,纪律委员会信纳某项根据第17条作出的申诉已获证实,纪律委员会可向委员会建议,应由委员会向申诉所针对的会员施加或促致向该会员施加第21条所提述的任何惩罚∶

但除非提出该建议的决定,在提出该建议的研讯中,由出席研讯并表决的纪律委员会委员中不少于四分之三的委员表决赞成,否则纪律委员会不得提出该建议。

第21条 委员会纪律处分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1)委员会可依照纪律委员会的建议,酌情决定向违反任何依据第12(1)条所订立规则的会员施加或促致向该会员施加以下任何一项惩罚─

(a)谴责;

(b)在谘询金融管理专员后,暂停会籍,为期不超逾3个月;

(c)在财政司司长批准下,暂停就会员的支票及其他工具提供结算设施,为期不超逾3个月;(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d)在金融管理专员批准下,开除会员的公会会籍∶但施加或促致施加任何惩罚的决定,须在作出该决定的会议中,由出席会议并表决的委员会委员中不少于四分之三的委员表决赞成,方可作出。

(2)委员会依据第(1)款所作有关施加或促致施加任何惩罚的决定,不容上诉。

(3)凡依据第(1)款施加惩罚,委员会─

(a)可安排在宪报刊登有关施加该惩罚的公告;

(b)须将有关行动及行动的理由以书面通知金融管理专员。

(4)凡委员会在财政司司长批准下,依据第(1)(c)款暂停或促致暂停提供结算设施,则在暂停提供结算设施生效期间,任何会员不得为被暂停使用结算设施的会员出任次结算人。(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由1995年第76号第10条修订)

第22条 资产及法律责任的转让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I部 过渡性条文

(1)紧接本条例生效日期前归属或属于外汇银行公会的所有财产,不论属何种类,亦不论是动产或不动产,自本条例生效日期起,无须再作任何转易而以同一权益转让予及归属公会,公会具有一切必需的权力,以取得该等财产的管有和追讨该等财产,以及获取该等财产的利益。

(2)外汇银行公会在紧接本条例生效日期前的一切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自该生效日期起,即成为公会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公会具有一切必需的权力,以行使该等权利或履行该等义务及法律责任。

第23条 其他过渡性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已失时效而略去)

(2)凡有任何事情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前已由外汇银行公会开始进行或已在外汇银行公会授权下开始进行,则该等事情可由公会继续进行和完成,或可在公会授权下继续进行和完成。

第24条 其他成文法则的相应修订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成文法则所载对外汇银行公会或香港外汇银行公会的提述或意思相同的文字,均须代以对香港银行公会的提述。

附表1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9条]

会员成立为法团的地方或其主要营业地点 由在该地区成立为法团的会员或(如为非属法人团体的会员)

主要营业地点设在该地区的会员选出的谘询委员会委员的数目

比利时、丹麦、西班牙、法国、荷兰、意大利、

爱尔兰共和国、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联合王国 4

挪威、瑞士、奥地利、瑞典 1

巴基斯坦、印度、伊朗、马来西亚、泰国 1

印度尼西亚、菲律宾、新西兰、澳大利亚 1

中国台湾、新加坡、韩国 1

中华人民共和国 2

香港 5

日本 3

加拿大、美利坚合众国 3

选任委员总数 21

(由1989年第132号法律公告代替。由1991年第29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1年第30号第6条修订;由1994年第7号法律公告修订)

附表2 (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由1995年第76号第11条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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