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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6-30 生效日期: 2004-06-30
发布部门: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将《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 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等建筑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破坏水土保持建设项目,在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水土保持方案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生产建设项目及其影响范围内的自然、地理概况;

  (二)对水土流失的预测;

  (三)依法制订的防治措施;

  (四)水土流失防治费概预算;

  (五)防治投资效益分析;

  (六)实施防治措施年度计划。”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2004年修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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