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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邦德国反对不正当竞争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70-01-01 生效日期: 1909-0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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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条 

  一般条款 

  在营业中为竞争目的采取违反善良风俗的行为者,可请求其制止或赔偿损害, 

  第2条 

  商品与劳务 

  本法规定的商品包括农产品,本法规定的劳务及利益亦包括农业方面的劳务与利益。 

  第3条 

  使人曲解的内容 

  在营业中为竞争的目的,关于营业状态,特别是关于个别商品,劳务或全部供应就性能、来源、制造方式、价格构成、关于价格表、商品采购形式或采购来源、关于得奖、关于卖货的原因或目的,或关于存货数量制作使人曲解的说明者,可请求其制止。 

  第4条 

  触犯刑法的广告 

  (1)在公告、对大众的通知上以使人认为有特别有利的条件;而对货物或劳务的性能、来源、制造方式、价格构成,关于商品采购形式或采购来源、关于得奖、关于卖货原因或目的,或关于存货数量存心制作基本上是非真实的、会使人曲解的说明者,处以一年徒刑或罚金。 

  (2)第1项所指的不真实的内容如系由营业企业的某一职员或受托人所作,但是企业的所有者或领导人事先所知道的,所有者或领导人应随同该职员或受托人同时惩罚。 

  第5条 

  分类标志,图画广告 

  (1)在营业中使用为一定货物或劳务命名,但不要求标明来源产地的名称,不属于第3条及第4条的范围。 

  (2)图式标志内容及其它能代替和适于代替这些内容的事项。同样视为第3条与第4条的范围。 

  第6条 

  出售破产商品 

  (1)如在公告或对大众的通知上广告出售一批虽已不属于破产财团但是却来自于破产财团的商品时,禁止提到该商品本来属于破产财团的情况。 

  (2)故意或过失违反第1款关于破产财团商品广告的来源规定是扰乱治安行为。该扰乱治安行为可处以一万马克以下罚款警告之。 

  第6—1条 

  制造商或批发商向最终用户出售 

  (1)在营业中与最终用户就出售商品以制造商资格作性能说明者请求制止,除非: 

  1、他只向该最终用户出售;或 

  2、他以向其零售商或工商用户所使用的出售价格向该最终用户出售;或 

  3、他已作了肯定无疑的说明,对最终用户的出售价格高于对零售商或工商用户出售的价格,或者,此事已成为众所周知、因而最终用户也应该知道。 

  (2)在营业中与最终用户就出售商品以大批量货物批发商资格作性能说明者,可制止之,除非他基本上只向零售商或工商用户出售并符合本款第1项第2、3目的规定。 

  第6—2条 

  对最终用户出售权利证书 

  在营业中为竞争目的给最后用户发出权利证书。证明或其他允许购买商品的文件。或凭证件卖给商品者可制止之。但是只限于一次性购买的证件并每次购买个别发给的证件例外。 

  第7条 

  停业处理 

  (1)在公告、对公众的通知上作停业处理广告时,仅限于: 

  a 因停止全部营业; 

  b 因分支机构的停业; 

  c 因个别商品类别的停业而发生的停业处理。 

  (2)停业处理广告必须说明停业原因为a、b、c中的何者。在c的情况下,须写明停业处理的商品类别。 

  (3)对未明确标出“停业处理”,但却属第1项所指情况者,作广告时亦适用第2项的规定。 

  第7—1条 

  清仓处理 

  (1)在公告、对公众的通知上对某种存货作清仓处理广告时,必须在广告上写明处理原因。如果仅限于处理该企业经营名目中个别品种,广告上应写明要处理的该种商品。 

  第7—2条 

  停业处理和清仓处理的手续 

  (1)第7条与第7—1条所指处理应在登广告之前,在上级管理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向该上级管理机关所指定的办公所报告。报告必须将要处理的货物列出清单并按其种类写明性能、数量;如果在该期限内处理尚未结束,上级管理机关可要求再写报告。该报告必须包括第7条第2、3项及第7—1条所规定的内容,并写明处理开始日期,预期结束的日期,地点。应受理该报告的办公所要求时,还应提供证明处理原因的凭证。 

  (2)为实施以上各条上级管理机关可另作其它规定。它可以颁布关于处理期限的命令。对逾越批准期限的处理售货,对第7条第1项不允许的处理、或第7—1条情况下,如果所提理由从贸易习惯上来讲构不成处理的理由,也可予以禁业。在颁发命令之前,上级机关必须听取有关的商业、手工业、工业法定代表机构的意见。 

  (3)上述报告准许任何人查看。除有管辖权的机关外,商业、手工业和工业法定代表机构所任命的工作人员也有权调查其内容是否合乎实际情况。 

  第7—3条 

  中断期限 

  (1)第7条所指停业处理完结后,店业主,其配偶以及二者的近亲属,对于已登广告停业的商店或其一部分不得继续营业。在停业处理的地方,于一年期限限满之前亦不得就原先经营的商品种类重新开张营业。如果店业主,其配偶或二者的某个近亲属有意回避本条第1项规定而直接或间接参加他人的企业或在他人企业里做工作,也系继续开办营业。在某法人商业公司内有决定性投资或对其经营管理部门有决定性影响的人亦视为店业主、近亲属系指尊亲属、卑亲属、同父母兄弟姊妹、异父母兄弟及姊妹其配偶们。 

  (2)停业处理开始后,第1项规定以外的他人亦不得在原商店同一房间或附近房间开张店铺经营来自停业企业的部分商品。 

  (3)非独立的出售店如果按第7—1条通知停业并处理其商品,在处理结束后一年之内不得在同一地点开设同一商号的新销售店。 

  (4)帝国经济部部长可决定,本条第1、3项所指的同一地方包括某些邻近的市、乡。 

  (5)上级管理机关听取主管商会、手工业会和工业界各行业法定代表机构意见后,可批准第1、2、3项各规定禁止的例外。 

  第7—4条 

  授权颁发条例 

  兹授权州政府可颁发条例规定第7—2条第1、2项,第7—3条第5项以外的主管机关。州政府可将授权转交州政府部门。 

  第8条 

  私运商品进出,违犯中断期限 

  (1)以下行为均为扰乱治安: 

  1、按第7条或第7—1条登广告进行停业处理或清仓处理,但专门为此搬运货物作处理品来出售(私运商品进出)。 

  2、停业处理或清仓处理结束后违反第7—3条第1、3项规定进行营业,或在停业处理开始之后违反第7—3条第2项规定进行营业。 

  (2)扰乱治安者处以一万马克以下的罚款。 

  第9条 

  换季大处理与存货处理 

  第7—1条、第7—2条与第8条的规定不适用于普遍允许的换季大处理。该类许可可以由帝国经济部部长或他决定的某个机关作出。批准时可规定这类大处理的数量、日期、期间,登广告的办法及有关货物、也可以禁止或限制如第8条第1项所指的那样,专门搬运商品进行处理。如果帝国经济部长或其就此指定的授权机关不作出许可规定,本法所指上级管理机关在听取主管商会、手工业会和工业会各行业法定代表机构意见后可发布许可并制定有关规定。 

  第9—1条 

  特别活动 

  不属第7条至第9条所指的特别销售活动。可由联邦经济部制定其条例并在联邦广告报上公布。 

  第10条 

  违反对停业处理和清仓处理的扰乱治安行为 

  (1)故意或过失实行以下行为均为扰乱治安。 

  1、违反第7条第2、3项或第7—1条的规定,在作停业处理或清仓处理广告时未登出以上各条款所规定的内容。 

  2、未按第7—2条第1项的规定提供报告、凭证,或是违反按第7—2条第3项第二、三句已颁布施行的命令,或是虽然遵守了这些规定和命令但提供不正确的说明。 

  3、按第9条第9—1条或第11条所制定的条例规定应适用本条处理的各种行为。 

  (2)以上各项扰乱治安行为可处一万马克以下的罚款。 

  第11条 

  出售单位 

  (1)联邦参议院可决议,在零售或在商店橱窗陈列某些商品时必须按规定的数量单位,尺寸单位或重量单位出售或陈列,或者必须在商品或其包装上写明数量,规格尺寸或重量,制造地或货物来源地。 

  (2)可以制定条例规定零售瓶装、杯装啤酒时应标明容量,同时规定适当的误差量。 

  (3)联邦参议院通过的规定必须在联邦法律公报上公布并立即提交帝国议会或其下一次会议。 

  (4)(已取消) 

  第12条 

  贿赂职员 

  (1)在营业中竞争目的对某企业的职员或其受托人提出,允诺或给予好处,而要求自己或第三者以不公正的方式在货物或劳务方面中选,应处以一年以下徒刑或罚金。 

  (2)企业的职员,受托人在营业中为保证以不公正的方式在竞争中挑选某人的货物或劳务而要求,接受允诺或接受好处的,处同样惩罚。 

  第13条 

  工商业者和联合会的权力 

  (1)在第1、3条,第6—1条、第6—2条情况下,在营业中制造或提供同样或类似商品、劳务的工商业者,或是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的为促进工商利益的各种联合会,均可提起制止请求权之诉。工商业者和该类联合会对第6、8、10、11、12条的违犯者亦可提起制止请求之诉。 

  (1—1)如果某种联合会章程规定的任务就是通过说明和提供咨询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且在民事纠纷中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则可在第3、6条,第6—1条、第6—2条,第7条第1项和第11条情况下提起制止请求之诉。在发生第1条所指使人曲解的商品和劳务广告或其它为竞争目的而重大影响到消费者利益的行为时,亦适用同一原则。 

  (2)以下人员应对违法行为所发生的损害负责进行赔偿; 

  1、在第3条情况下知道,或是应该知道他所做广告的内容是使人曲解的,对于定期印刷品的编辑、出版者、印刷者(厂)、发行人,只在当他们知道他们所做的广告内容是使人曲解的时候,才能对他们提出请求赔偿。 

  2、故意或过失违反第6条第6—1、6—2条,第8、10、11、12条者。 

  (3)如果在工商业企业中发生的第1、3、6条,第6—1、6—2条,第8、10、11、12条,所不允许的行为系由某一职员或受托人所为,也可以对该企业的业主提起制止请求。 

  第14条 

  诽谤 

  (1)为竞争的目的关于他人的营业,其营业主个人或经理,关于他人的货物或劳务制造或散布能伤害其营业或营业者信誉的消息的,在该项事实内容未经证实的情况下,应对受害人就所发生的损害负赔偿责任。受害人亦可提出请求制止制造和散布这种消息。 

  (2)如果该消息是秘密通知的,而通知或被通知的人对此有适当利益,那么仅当违反事实真相进行造谣和散布时,才允许提出制止请求。且仅当散布人知道,或应该知道事实的不真实性时,才能提出请求赔偿损害。 

  (3)第13条第3项准用。 

  第15条 

  营业上的诽谤 

  (1)确实了解情况和关于他人的营业,其营业者个人或经理、关于他人货物或劳务,但制造或散布能伤害其营业或营业者信誉的非属真实消息的人,处以一年以下徒刑或罚金。 

  (2)第1项所指行为如系由某商店职员或受托人造谣或散布且营业主已知其行为时,其营业主将与该职员或受托人同时受处罚。 

  第16条 

  保护营业标志 

  (1)在营业中使用一种名称,商号或某营利事业,工商企业,或一种印刷品的专门标志,由此可能与另一种已经有权使用的名称,商号或专门标志引起混淆者,可请求制止其使用。 

  (2)如果使用人知道,或是应该知道滥用的办法可能引起混淆,则须对受害人负损害赔偿责任。 

  (3)在有关营业界中作为商店标志的营业标志,用以区别自己和他人营业的其它标志,均应视为营利事业的专门标志。本规定不适用于商标与装璜保护(“商标保护法”1894年5月12日帝国法律公报第441页)。 

  (4)准用第13条第3项。 

  第17条 

  出卖营业秘密 

  (1)企业的职员,工人或学徒将因工作关系而得知的营业或企业秘密在工作关系存续期间内未经授权即为竞争目的或个人打算,或存心伤害企业主的目的私自向他人透露者,处以三年以下徒刑或罚金。 

  (2)为竞争目的或个人打算,私自利用或向他人透露因第1项所指原因,或因违法活动或违反善良风俗的活动而得知的关于营业秘密和企业秘密的消息,处以同样刑罚。 

  (3)如果犯罪人在透露时已知道该项秘密将要在国外使用,或者他本人在国外使用则可处以五年以下徒刑或判以罚金。 

  (4)当接受透露人已经知道或有权知道该项秘密,但犯罪人对此并无所知时,仍适用第1项至第3项的规定。 

  第18条 

  利用文件 

  为竞争目的或个人打算私自利用或向他人透露因工作关系而受委托取得蓝图、模型、模版、剪裁样式、配方等等技术性的样品、标准的,处以三年以下徒刑或罚金。准用第17条第4项规定。 

  第19条 

  损害赔偿义务 

  对第17条和第18条的违犯行为应另负所发生损害的赔偿责任。有多个义务人时按连带债务人负责。 

  第20条 

  引诱出卖和自愿出卖 

  (1)为竞争目的或个人打算,着手引诱他人作违反第17条或第18条的犯罪行为或是接受他人自愿作该犯罪行为者,处以二年以下徒刑或罚金。 

  (2)为竞争目的或个人打算自愿进行违反第17条或第18条的犯罪行为,或对他人的要求赞成进行这样的犯罪行为的人,处以同样刑罚。 

  第20—1款 

  在外国所犯罪行 

  在外国所犯第17、18和第20条所指罪行准用刑法典第5条第7项。 

  第21条 

  时效 

  (1)按本法对制止或损害赔偿的请求权自请求权利人获知义务人的行为和该人的时刻起算6个月时效期间,即使未获知,自行为时刻起算三年时效期间。 

  (2)对损害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的起算不得先于损害发生的时刻。 

  第22条 

  告诉、自诉 

  (1)除第4条所指情况外,犯罪仅以告诉的才予查处。在第12条情况下,第13条第1项所指每一工商业者和联合会均有权告诉。 

  (2)对第4条所指的刑事犯罪,如同第12条所指刑事犯罪一样,第13条第1项所指每一工商业者和联合会均有权提起自诉。 

  第23条 

  公布判决 

  (1)在第15条情况下,如作出适用刑罚的判决,须根据受害人的申请而决定公布该判决。 

  (2)如果按本法某项规定提起制止诉讼,在判决中可判给胜诉一方有权在一定期限内公布判决结果,并由败诉方负担公布费用。 

  (3)公布方式在判决中规定。 

  第23—1条 

  减少争议价值 

  (1)按本法提起诉讼请求时,如果一方当事人向法院释明,在这种民事诉讼活动中按全部争议价额所发生的诉讼费用会大大损害其经济情况,法院则可根据他的申请,裁定该当事人只应根据争议价额能适合于他的经济情况的一部分而付诉讼费,作出这个裁定的法院,同时可以要求该当事人释明他所负担的诉讼费不是直接或间接从第三者取得的,以此释明为该裁定的条件。该裁定的受益者也按裁定的争议价额部分付律师费。在他被判负诉讼费或承担诉讼费时,只应按裁定的争议价额部分而偿还另一方当事人已缴纳的法院费和他的律师费。如果法院外费用(基本上是律师费—译注)也应由其对方负担,或者已经由其对方承担时,受益的一方律师可以从对方当事人按对该对方有效的争议价额追收律师费。 

  (2)第1项所指申请可在法院办公室口述并作记录。该申请必须在开始审理时提出。法院提高估计或已决定争议价额的,也可以此后提出该申请。在对申请作出裁定之前,法院应当听取对方当事人意见(即把申请通知给他,使他有提意见的机会)。 

  第24条 

  地域管辖 

  (1)按本法提起诉讼,由被告营业所或(被告无营业所时)被告住所地所在辖区法院管辖。在国内既无营业所又无住所的人由其国内居所地法院管辖。 

  (2)按本法提起的诉讼除以上所述外,仅行为发生地法院亦得管辖之。 

  第25条 

  临时裁定 

  为保全本法所规定的制止请求权,在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935条和第940条所规定的条件的情况下,亦可作出临时裁定。 

  第26条 

  (已取消) 

  第27条 

  业务上的管辖 

  (1)按本法提起请求权的民事争议,若第一审由州法院管辖,由商法庭审判。 

  (2)在审判实践的统一等方面有利于审判竞争案件工作的情况下,州政府有权发布法令决定某州法院作竞争案件法院,审判几个州法院管辖地区的竞争案件。 

  州政府可将此授权转交州司法行政部门。 

  (3)如果没有第2项规定的情况下管辖某案件的法院所批准的律师也可以在竞争案件法院代理该案件的当事人。上诉时准用此规定。 

  注:①“按联邦律师法”,只批准每个律师在某一个法院在民商事案件中代表当事人。审判员资格现在在德国“审判员法”第5条中规定。 

  (4)因委托第2项所指的未经诉讼法院批准的律师作代理人而发生的费用提高,不得追回。 

  第27—1条 

  调解委员会 

  (1)州政府在工商会设立调解委员会解决工商业经济生活中的竞争纠纷。 

  (2)由按“法院组织法”具有审判员资格的法学家任委员会主席,由两个具有专门知识的工商业者任委员会陪审员。主席要有竞争法方面的经验。主席就每次纠纷从每年编制的年度陪审员名单中选任两名陪审员。当事人得赞成选任的陪审员。调解委员会成员的排除和回避准用民事诉讼法第41条至第43条,第44条第2至第4款的规定。调解委员会所在地的有管辖权的州法院对回避请求作出裁定(其商法庭,无商法庭时则由民事法庭作出)。 

  注:②审判员资格现在在德国“审判员法”第5条中规定。 

  (3)如果竞争行为有关于以最后用户为对象的营业,发生第13条所指的民事纠纷时,调解委员会可应一方当事人的请求与其对方详谈。因其他原因发生第13条民事纠纷时,一方当事人得到对方同意时亦可请求调解委员会。 

  (4)关于调解委员会的管辖权准用第24条的规定。 

  (5)调解委员会主席可要求当事人到场。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时,委员会可以命他交纳罚款。不服到场、交纳罚款命令的,可按民事诉讼法规定向管辖委员会所在地州法院(的商事庭,无商事庭时向其民事庭)提抗告。 

  (6)调解委员会应争取使双方当事人友好调解。它可以为当事人作好书面的,附具原因的调解建议书。调解建议书及其理由仅当得到当事人同意时才可公布。 

  (7)如果达成和解协议,应制作和解书。记达成和解日期,由参加调解的调解委员会成员和两方当事人签署。在调解委员会达成的和解可予以强制执行,并准用民事诉讼法第797之1条的规定。 

  (8)如果调解委员会从一开始就认为所提出的请求权并无根据,或是认为自己并无管辖权,则可以拒绝进行调解谈判。 

  (9)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时,同向法院起诉一样,中断时效。时效在调解委员会程序结束前,继续中断。如果不能达成和解协议,程序结束的时间由调解委员会确定。主席须将此通知各方当事人。如撤回向调解委员会的申请,时效视为不中断。 

  (10)如果第3条第1项所指的一类纠纷未经先向调解委员会申请就已经向法院起诉,法院可应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另定新的开庭日期,并命各方当事人在新日期前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在审理临时裁定申请程序时,(申请前一句所指的命令的当事人)须得到对方当事人同意才能作出该命令。第8项规定不得适用。调解委员会受理申请时间,自一方当事人申请时,对方当事人则不允许向法院提出要求确定所提出的请求权并不存在的诉讼。 

  (11)兹授权州政府,为执行以上各条并为调解委员会制定程序规则,可颁发必要的规章,特别是关于监督调解委员会以及它是否足够地配备了不属工商会的工商业者作为成员(1956年12月18日“工商会权利临时规章法”第2条第2至第6款),以及关于罚款的执行、调解委员会要求的费用等各种规定。 

  第28条 

  国际法 

  在国内未设总机构者,按本法所享受的保护仅限于在其总机构所在地国家依据联邦法律公报的公告作为德国工商业者所享受的相应保护。 

  第29条 

  上级管理机关 

  作为本法意义的联邦各州的上级管理机关,由联邦各州中央机构规定。 

  第30条 

  (1)本法于1909年7月10日生效。 

  (2)与此同时1896年5月27日“向不正当竞争行为斗争法”(帝国法律公报第14页、1896年)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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