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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邦德国联邦选举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70-01-01 生效日期: 1970-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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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条 德国联邦议院的组成和选举地原则

  (1)德国联邦议院由598名议员组成,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与直接选举相结合的比例选举制原则,议员由有选举权的德国人经普遍、直接、自由、平等和秘密的选举产生。

  (2)其中,299名议员根据选区候选人提名在各选区选举产生,其余议员则根据州候选人提名(州候选人名单)选举产生。

  第2条 选区的划分

  (1)选举区域为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之疆域。

  (2)将选举地区划分为选区的划分方式参见本法附件。

  (3)为方便投票,每一选区再划分为投票区。

  第3条 选举委员会和选区划分

  (1)在划分选区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1、各州界线应予遵守。

   2、各州的选区数字应尽可能与本州的人口状况相适应。

   3、一个选区的人口数字不得高于或低于选区人口平均数字的15%;如果偏差在25%以上,则须重新划分选区。

   4、选区应由相毗邻地区组成。

   5、乡镇、县和不辖县的市的界线应尽可能予以遵守。

   在调查人口数字时,外国人(《外国人法》第1条第2款)不予考虑。

  (2)联邦总理任命一个常设选区委员会。该委员会由联邦统计局局长、联邦行政法院一名法官和其他五名成员组成。

  (3)选区委员会的任务是,对选举地区人口数字的变动提出报告,并阐明,有鉴于此,它认为是否以及如何对选区划分进行修改是必要的。该委员会还可以在其报告中基于其他理由提出修改建议。选区委员会在对选区进行划分时应遵循第1款规定的原则。

  (4)选区委员会应在新一届联邦议院任期开始后5个月内向联邦内政部长提交报告。联邦内政部长应毫不迟延地将报告转交给联邦议院,并在联邦公报上公布。经联邦内政部长要求,选区委员会应提交一份补充报告;在这种情况下,应相适用第2句的规定。

  (5)根据基本法第29条第7款可能各州的区域现状加以变更。如果根据上述有关程序上的法律规定,州的界线发生变更时,所涉及到的选区的界线也相应随之进行变更。如果在选区增加的州中涉及两个或多个选区,或者形成另一个州的一块飞地,那么根据他们将要加入的乡镇、乡镇内设的区或不辖乡镇的地区的选区居民情况确定新增加的州的地区内选区居民人数。如果州边界是在联邦议院任期开始后32个月之后才发生变动的,其效力则从下一届联邦议院任期开始时才生效。

  第4条 选票

  每一选民有两张选票,第一票选举选区议员,第二票选举州人名单。

  第5条 在选区选举

  在每一选出一名议员。得票数最多的候选人当选。得票数相等时,由县选举委员会主任抽签决定。

  第6条 按州候选人名单选举

  (1)在分配州候选人名单所占席位时,应连同投给各州候选人名单的第二票得票数一起计算。如果有些选民已将第一票投给在选区选举中获胜的候选人,该候选人是根据第20条第3款或由一个政党提名,而该政党所提出的州候选人名单没有被批准,那么这些选民所投的第二票在计算时不再予以考虑。在选区选举中获胜的、上述第2句所称的或由一个根据第6款不予考虑的政党提名的选区候选人人数应从议员总数(第1条第1款)中扣除。

  (2)根据第1款第3句所剩席位,在根据第1款第1句和第2句的规定加以计算的第二票基础上,按以下方法分配给州候选人名单。一份州候选人名单在选举区域所获得的、因第二票得票数而增加了许多的所剩席位的总数,除以所有应予考虑的州候选人名单所得第二票票数的总和。首先,每份州候选人名单获得所有给它的席位。然后,所剩席位根据各州候选人名单在根据第2句的计算方法产生的最大残数中的顺序进行分配。残数相等时,由联邦选举委员会主任投决定性的一票。

  (3)如果一份州候选人名单获得所有需要考虑的州候选人名单所得第二票总票数的一半还多,但在根据第2款分配席位时,该州候选人名单所得席位不足所剩席位的一半,则可以偏离第2款第4句和第5句的规定,从根据残数进行分配的席位中再分配给它一席。所剩席位则根据第2款第4句和第5句的规定进行分配。

  (4)每一份州候选人名单所得席位总数应扣除该政党在州的选区中所得席位数。所剩席位按州候选人名单上的顺序进行分配。已经在选区选举中获胜的候选人,在州候选人名单中不再予以考虑。如果一份州候选人名单所和席位多于候选人人数,那么这些席位保持空缺。

  (5)如果一个政党在选区选举中所得席位数超出了根据第2款和第3款计算出的数字,那么这些席位仍保留给该政党。在这种情况,席位总数(第1条第1款)就会多出一个差额;不再根据第2款和第3款重新进行计算。

  (6)在给州候选人名单分配席位时,只能那些在第二票投票中获得至少5%有效选票或者至少在三个选区获得一个席位的政党,才予以考虑。第1句的规定不适用于少数民族政党递交的候选人名单。

  第7条 关联名单

  (1)同一政党的州候选人名单视为是相关联的,只要该政党没有声明,其中一个或多个候选人名单从关联名单中排除出去。

  (2)在分配席位时,对其他名单来说,关联名单视为一份名单。

  (3)根据第6条第2款,分配到一份关联名单上的席位也分配给参加到关联名单中的州候选人名单。第6条第4款和第5款相应适用。

第二章 选举机构

 

  第8条 选举机构的划分

  (1)选举机构为:

  在选举区域为联邦选举委员会主任和联邦选举委员会;

  在每个州为州选举委员会主任和州选举委员会;

  在每个选区为县选举委员会主任和县选举委员会;

  在每个投票区为选举工作组组长和选举工作组,以及

  为确定通信选举结果,在每一个选区至少须有一名选举工作组组长和一个选举工作组。需要组建几个通信选举工作组,以便在选举日仍能确定通信选举结果,由县选举委员会主任决定。

  (2)几个相邻的选区可以共同任命一名县选举委员会主任,共同组建一个县选举委员会;此命令由州选举委员会主任发布。

  (3)为确定通信选举结果,可以在每个乡镇或几个乡镇或选区内的每个县,而不是在每个选区,设立选举工作组组长和选举工作组;此命令由州政府或者由它指定的机构发布。

  第9条 选举机构的组建 (1)联邦选举委员会主任及副主任由联邦内政部长任命,州选举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县选举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以及选举工作组组长和副组长,由州政府或由它指定的机构任命。

  (2)联邦选举委员会由联邦选举委员会主任(作为主席)和八名由他任命的选举权人(作为委员)组成。其他选举委员会由选举委员会主任(作为主席)和六名由他任命的选举权人(作为委员)组成。选举工作组由选举工作组组长(作为主席)、副组长和其他三至五名由选举工作组组长任命的选举权人(作为委员)组成;州政府或者由他指定的机构可以发布命令,选举工作组委员由乡镇行政机关任命,为确定通信选举结果,选举工作组委员由县选举委员会主任任命,在根据第8条第3款的规定发布命令的情况下,选举工作组委员由乡镇行政机构或者县行政机构单独或者经选举工作组组长同意后任命。在任命选举工作组组长时,应尽可能考虑到在各地区有代表性的政党。

  (3)任何人都不允许同时成为一个以上选举机构的成员。候选人、先进集体提名中的信任代表和副信任代表不得被任命为选举机构的成员。

  第10条 选举委员会和选举工作组的活动

  (1)选举委员会和选举工作组在公开会议上进行磋商、协商和作出裁决。表决时以简单多数票通过裁决;票数相等时,由主席投决定性的一票。

  (2)选举机构成员、其代表以及书记员有义务不偏不倚地执行职务,并且对其在执行职务时才知道的事务负有保密义务。

  第11条 名誉职务

  (1)选举委员会委员和选举工作组成员义务进行工作。任何选举权人都有义务担任这一名誉职务。只能出于重要原因才可以拒绝担任这一名誉职务。

  (2)(删除)

  (3)(删除)

第三章 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12条 选举权

  (1)基本法第116条第1款意义上的所有德国人,只要其在选举日

   1、年满18周岁;

   2、至少三个月以来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有住所或居留;

   3、没有根据第13条被剥夺选举权的,

  都有选举权。

  (2)除上述前提条件外,基本法第116条第1款意义上的德国,只要其在选举日

   1、作为官员、士兵、职员和公务雇员以及他们的亲属依其雇主的命令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以外地区生活;

   2、在欧洲理事会其他成员国生活,只要他们在1949年5月23日以后至他们离开前至少三个月不间断地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有住所或居留;

   3、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以外地区生活,只要在其离开前至少三个月不间断在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有住所或居留,并且离开的时间不超过十年,上术规定同样适用于没有悬挂联邦船旗的船只上的海员及其家属。

  第1款第2项的三个月期限不适用于第1句规定的选举权人重返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情形。适用第2项和第3项时,对于在统一条约第3条所称区域内曾有过住所或曾居留过的情形,也应予以考虑。

  (3)本法意义上的住所是指任何一个用于居住或睡眠的封闭的空间。汽车住房和轮船住房,只有当它们不移动或不经常移动时,才被看作是住所。

  (4)只要下列人员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没有或不曾有过住所,那么第1款2项或第2款第2项意义上的住所是指:

   1、对海员及其家属来说,是他们居住的船只,如果根据当时有效的《船旗法》(1990年7月4日在《联邦法律公报》第一部分第1342页上公布的文本)的规定有权悬挂联邦船旗;

   2、对于内河船只有船员及其家属来说,是他们居住的船只,如果该船只是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船舶登记处登记注册的;

   3、对于正在服刑的人员以及其他被安置人员,是监狱或其他相应设施。

  (5)在计算第1款第2项和第2款第2项规定的三个月期限时,应将进入住所地或居留地的当计算在内。

  第13条 剥夺选举权

  被选举权的有:

   1、根据法官判决不享有选举权的;

   2、

   3、基本刑法典第63条及第20条的规定发布的命令,被收容于精神病院的;

   4、(删除)

  第14条 选举权的行使

  (1)已在选民名单上进行登记或者有选举证者,可以进行选举。

  (2)已在选民名单上进行登记者,只能在他进行登记的选民名单所在的投票区进行选举。

  (3)有选举证者,可以在签发选举证的选区

   (a)通过在他认为合适的选区的投票区中进行投票,或者

   (b)通过通信选举

  参加选举。

  (4)每一名选举权人只能一次性地、亲自行使其选举权。

  第15条 被选举权

  (1)下列人员有被选举权:

   1、在选举日那天成为基本法第116条第1款意义上的德国人已经至少一年,并且

   2、已经年满18周岁。

  (2)下列人员没有被选举权:

   1、根据第13条被剥夺选举权者;

   2、因法院判决不享有被选举权或者不能担任公职者;

   3、没有德国国籍,但却上基本法第116条第1款意义上的德国人,并且根据1955年2月22日的《国籍问题调整不》(《联邦法律公报》第一部分第65页)的规定,因拒绝接受德国籍而获得这一地位者。

第四章 选举的准备

 

  第16条 选举日

  联邦总统确定进行主选举的日期(选举日)。选举日必须是星期日或法定节假日。

  第17条 选民名单和选举证

  (1)乡镇行政机构为每一个投票区编制一份选民名单。选民名单须在选举前第20至第16个工作日公布。

  (2)如果一名选举权人因故不能在他进行选民登记的投票区进行选举,或者因不能归责于他的原因致使他没有被登记注册时,经申请可获得一份选举证。

  第18条 候选人提名权,参选通知

  (1)可由政党或根据第20条由选举权人联名提出候选人。

  (2)那些自联邦议院或一个州议会的最近一次选举后,因没有提出自己的候选人而不能不间断地至少有五名议员参加联邦议院或州议会的政党,只有当他们最迟在选举前第九十天向联邦选举委员会主任书面通知参加选举,并且其政党属性已经由联邦选举审查委员会予以确认后,才可以作为政党提出候选人。在参选通知中应说明,该政党将以什么名称参加选举。参选通知必须由该政党联邦理事会至少三名成员,其中必须有主席或副主席,亲手签名。如果一个政党没有联邦理事会,则由该政党最高一级机构的理事会替代联邦理事会的地位。参选通知还应附上该政党的书面章程和书纳以及证明该理事会是依照章程设立的。

  (3)联邦选举委员会主任在接到参选通知后,根据第2款的规定,应毫不迟延地进行审查。如果他认为有缺陷,应立即通知理事会,并且要求它对可清除的缺陷予以清除。在提出参选通知的期限期满后,缺陷只能在有效的参选通知中被清除。在下列情况下,参选通知无效:

   1、没有遵守第2款有关形式或期限的规定:

   2、没有政党名称:

   3、没有第2款要求的有效签名和应附在参选通知后面的附件,但因不能归责于该党的原因致使这些附件没有准时拉交的除外;

   4、理事会成员的姓名有误,致使不能对其本人加以确认。

  在对政党属性的确认作出裁决后,不再允许对缺陷进行清除。如果理事会对联邦选举委员会主任在缺陷清除程序中作出的决定不服,可以向联邦宪法法院起诉。

  (4)联邦选举委员会最迟在选举前第72天为所有选举机构确定:

   1、哪些政党在联邦议院或一个州议会的最近一次选举后,基于自己提出的候选人提名名单而不间断地至少有五名议员参加了联邦议院或一个州议会;

   2、根据第2款已经通知参加选举的哪些社团被确认为是政党:

  (5)一个政党在每一选区只能提交一份选区候选人提名名单,在每一个州只能提交一份州候选人名单。

  第19条 提交候选人提名名单

  最迟在选举前第66天的18时以前将选区候选人提名名单和州债务人提名名单分别提交给县选举委员会主任和州选举委员会主任。

  第20条 选区候选人提名名单的内容和形式

  (1)选区候选人提名名单只能包括候选人的姓名。每一候选人只能列入一个选区的一份候选人提名名单上。只有经本人书面同意后,才可以提名为候选人;同意不得撤回。

  (2)政党提出的选区候选人提名名单由州协会理事会签字,如果没有州协会理事会选人提名则须有一个标记。

  第21条 政党候选人的提出

  (1)只有在选举选区候选人的全体成员大会上当选者或者在一个特别的或普通的代表大会上当选者,才可以作为一个政党的候选人列入候选人提名名单上。选举选区候选人的全体成员大会是一个政党的所有有选举权的党员在各选区竞选联邦议院议员时举行的俯集会。特别代表大会是从上述全体成员大会是选出的代表举行的集会。普通代表大会是从上述全体成员大会中选出的代表依政党的为当前一次选举而举行的普通集会。

  (2)在包括多个选区的县或不辖县的市,那些未超出一个县或一个不辖县的市的界线的选区或以联合召开全体成员大会或代表大会,候选人。

  (3)候选人和代表大会代表经秘密投票选举产生。选举最早在德国联邦议院任期开始32个月后进行,代表大会最早在德国联邦议院任期开始23个月后进行;上述规定不适用于联邦议院任期提前结束的情形。

  (4)州协会理事会,如果没有州协会理事会,则由选区所在的下一级区协会理事会(《政党法》第7条第3款)或者政党章程规定的另一个代表机构可以对全体大会或代表大会作的决议提出异议。对此项异议可以再进行一次投票表决。表决结果具有最终效力。

  (5)关于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全体成员大会或代表大会的召集和作出决议以信候选人选举程序的详细事宜,由政党通过其章程加以规范。

  (6)有关候选人选举记录副本及其关于大会地点、时间、邀请方式、出席成员人数、表决结果的附件应与选区候选人提名名单一并提交。在此,大会主席以及由大会确定的两名参加人须对县选举委员会主任以保证代替宣誓担保,候选人是经过秘密投票选举产生的。县选举委员会主任接受此类代替宣誓的保证;他是《刑法典》第156条意义上的主管当局。

  第22条 信任代表

  (1)在每一份选区候选人提名名单中均应票标明一名信任代表以及一名副信任代表。如果未标明,则以第一个签名的人为信任代表,第二个签名的人为副信任代表。

  (2)只有信任代表和副信任代表有权只代表自己提出和接受对选区候选人提名名单有约束力的解释,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3)选区候选人提名名单的签名人或以简单多数向县选举委员会主任书面声明,撤销信任人员和副信任人代表,并由其他人代替。

  第23条 撤回选区候选人提名名单

  在选区候选人提名名单未被最终通过前,可由信任代表和副信任代表以秘密书面声明撤回。由至少200名选举权人联名提出的选区候选人提名名单也可以通过以其简单多数亲手签名的声明撤回。

  第24条 变更选区候选人提名名单

  如果候选人死亡或丧失被选举权时,那么在提名期限届满后,选区候选人提名名单只能通过信任人员和副信任人员的秘密书面声明加以变更。不需要遵守第20条规定的程序,也不需要第20条第2款和第3款的签名。批准选区候选人提名名单的裁决一经作出(第26条第1款第1句),便不得再作任何变更。

  第25条 清除缺陷

  (1)县选举委员会主任在书到选区候选人提名名单后,应毫不迟延地进行审查。如果他确认一份选区候选人提名名单有缺陷,应立即通知信任代表,并要求他按时清除缺陷。

  (2)提名期限届满后,缺陷只能通过有效的参选通知加以清除。在下列情况下,候选人提名名单无效:

   1、没有遵守第19条规定的形式或期限;

   2、没有第20条第2款第1句和第2句、第3款要求的有效签名以及签名人的选举权证明,但因不可归责于提名权人的原因致使不能按时加以证明的除外;

   3、政党提名的,没有政党名称,在根据第18条第2款对其政党属性进行确认时,其政党名称被否决,或者没有提出第21条规定的证明;

   4、候选人姓名有误,致使对其本人无法加以确认;或者

   5、没有候选人同意声明。

  (3)选区候选人提名名单批准裁决作出后(第26条第1款第1句)不得再清除缺陷。

  (4)如果信任人员对县选举委员会主任在缺陷清除程序中作出的决定不服,可以向县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

  第26条 批准选区候选人提名名单

  (1)县选举委员会须在选举前第58天作出批准选区候选人提名名单的裁决。

  (2)它可将选区候选人提名名单退回,如果提名

   1、迟延提交,或者

   2、与本法及《联邦选举条例》提出的要求不相符,但上述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裁决须在县选举委员会会议上公布。

  (2)如果县选举委员会将选区候选人提名名单退回,可以裁决公布后三天内向县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有权提出申诉的人为选区候选人提名名单上的信任代表、联邦选举委员会主任和县选举委员会主任。联邦选举委员会主任和县选举委员会主任还可对批准选区候选人提名名单的裁决提出申诉。在处理申诉过程中,须听取出席人员的意见。最迟须在选举前第24天对申诉作出裁决。

  (3)县选举委员会主任最迟须在选举前第48天公布已被批准的县选区候选人提名名单。

  第27条 州候选人名单

  (1)州候选人名单只能由政党提出。该名单须由州协会理事会签字,如果没有州协会,则由设在该州内的下经及区协会理事会(《政党法》第7条第2款)签字,除此之外,对于第18条第2款所说政党来说,还必须有在最近一次联邦议院选举中的1000名,最多不超过2000名选举权人中的一名亲手签名。第18条第2款所说政党提出的候选人提名的签名人须在签名时有选举权。附加签名的要求不适用于少数民族政党提出的州候选人名单。

  (2)州候选人名单须包括提交名单的政党的名称,有缩写的,还应包括其缩写。

  (3)候选人姓名必须以清楚的顺序排列出来。

  (4)一名候选人只能列入一个州的一份州候选人名单上。在一份州候选人名单中只能提名那些已经作出书面同意声明的人作为候选人;同意声明不得撤回。

  (5)第21条第1款、第3款、第5款和第6款以及第22条至第25条的规定相应适用,但也必须根据第21条第6款第2句作出代替宣誓的保证,保证州候选人名单上候选人的前后顺序是以秘密投票表决决定的。

  第28条 批准州候选人名单

  (1)州选举委员会须在选举前第58天作出批准州候选人名单的裁决。它可以将州候选人名单退回,如果名单

   1、迟延提交;或者

   2、与本法或《联邦选举条例》提出的要求不相符,但上述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如果只有某个候选人不符合要求,可在州候选人名单中将其除名。该裁决须在州选举委员会会议上予以公布。

  (2)如果州选举委员会全部或部分退回一份州候选人名单,可以在裁决作出后三天内向联邦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有权提出申诉的人为州候选人名单中的信任代表和州选举委员会主任。州选举委员会主任也可以对批准州候选人名单的裁决提出申诉。在处理申诉过程中,须听取出席人员的意见。最迟须在选举前第52天对申诉作出裁决。

  (3)州选举委员会主任最迟须在选举前第48天公布已被批准的州候选人名单。

  第29条 不与州候选人名单相联系

  (1)如果不与州候选人名单相联系(第7条),那么最迟须在选举前第34天的18时以前由州候选人名单上的信任代表或副信任代表联合向联邦选举委员会主任提出书面声明。

  (2)联邦选举委员会最迟在选举前第30天对第1款提出的声明作出裁决。第28条第1款第2句的规定相应适用。裁决须在联邦选举委员会会议上公布。

  (3)联邦选举委员会主任最迟须在选举前第26天颂相关联的州候选人名单和根据第1款提出声明的州候选人名单。

  第30条 选票

  (1)选票、选票用信封和通信选举用信封(第36条第1款)由官方制作。

  (2)选票内容包括:

   1、对于在选区中进行的选举,应包括已被批准的选区候选人提名中候选人的姓名,除此之外,对于政党提出的选区候选人提名还应包括政党的名称,有缩写的,还应包括该其缩写,其他候选人提名则还应包括其标记;

   2、对于按州候选人名单进行的选举,应包括政党的名称,有缩写的,还应包括其缩写,以及已被批准的州候选人名单中前五位候选人姓名。

  (3)在最近一次联邦议院选举中获胜的政党提出的州候选人名单的顺序按他们在最近一次联邦议院选举中在各州所得第二票票数的多少进行排列。其他州候选人名单则以政党名称的字母顺序排列进来。选区候选人提名名单的顺序按州候选人名单的顺序相应排列。其他选区候选人提名名单则按政党名称的字母顺序或标记的字母排列进来。

第五章 选举程序

 

  第31条 选举程序的公开性

  选举应公开进行。选举工作组可以将扰乱选举秩序和安静环境的人驱逐出选举场所。

  第32条 不允许的宣传和征集签名,不允许的选民调查结果公布

  (1)在选举时间内,禁止在选举场所所在的建筑内或建筑旁以及直接在通往该建筑的道路上以语言、声音、文字或图像以及任何征集签名活动对选民施加影响。

  (2)在选举时间结束前,不允许公布任何向已经投票的选民所作的有关选举内容的选民调查结果。

  第33条 保守选举秘密

  (1)应采取防护措施以使选民在不被看到的情况下,在选票上作标记并装入信封中。应使用选票箱快选票用信封,以确保选举秘密进行。

  (2)对于文盲或因身体缺陷而不能在选票上作标记、不能将选票装入信封、不能将选票信封交给监票人或不能亲自将选票投入选票箱的,可请求他人帮助。

  第34条 用选票进行投票

  (1)用装在官方制作的信封中的官方制作的选票进行选举。

  (2)选民

   1、以如下方式投第一票,即通过在选票上按法律规定画园圈或以其他方式明确地作出标记,表明他选哪一位候选人;

   2、以如下方式投第二票,即他通过在选票上按法律规定画园圈或以其他明确地作出标记,表明他选哪一个州候选人名单。

  第35条 用选举机器进行投票

  (1)为方便投票和计算选票,可以使用带有自动计数装置的选举机器代替选票、选票用信封和选票箱进行选举。

  (2)第1款意义上的选举机器必须保障投票的秘密进行。在使用这种机器进行联邦议院的选举时,其构造方式必须得到官方对每一项选举或全部选举的批准。经选举机器制造商申请,由联邦内政部作出批准裁决。在使用官方批准的选举机器时,须得到联邦内政部的许可证。可以对某项选举或全部选举颁发许可证。

  (3)联邦内政部被授权,无需得到联邦参议地的同意就可颁布法令,就以下内容作出更加详细的:

   1、对选举机器的构造方式颁发官方批准证书以及收回和撤销官方批准证书的前提条件;

   2、对构造方式颁发官方批准证书的程序;

   3、对选举对选举机器是否是依官方批准的构造方式进行制造进行审查的程序;

   4、在投入使用前对选举机器进行公开调试;

   5、对使用(选举机器)颁发官方许可证书以及收回和撤销许可证的程序;

   6、因使用选举机器而产生的、与选举相联系的特殊事宜。

  在第1项至第项的情况下,该法令需得到联邦经济部的同意。

  (4)第33条第1款第1句和第2款的规定相应适用。

  第36条 通信选举

  (1)在以通信方式进行选举时,选民

   1、将他的选举证装在封好的通信选举信封内,

   2、将他的选票装在一个特别封好的选举信封内,

  适时寄给签发选举证的县选举委员会主任,以使选举信最迟在选举日的18时以前到达。第33条第2款的规定相应适用。

  (2)在选举证上,选民或其帮助人员以保证代替宣誓向县选举委员会主任保证,选票是他本人亲自或根据选民声明的意愿作出标记的。县选举委员会主任负责接受此类代替宣誓的保证;他是《刑法典》第156条意义上的主管当局。

  (3)在州政府或由它指一的机构根据第8条第3款发布命令的情况下,由签发选举证的乡镇行政机构或者乡镇所在的县行政机构代替第1款第1句和第2款中的县选举委员会主任。

  (4)如果选举信是装在官方通信选举用信封中的,那么寄信人可以将选举信作为标准信函,无需任何特殊寄信方式,免费交寄给联邦邮政。如果被要求以特殊寄信方式邮寄,那么寄信人须承担超出平信有效邮资的那部分邮寄费用。对于每一封由德国联邦邮政企业邮政服务寄送的、非免费交寄的或者以特殊寄信方式邮寄的官方制作的通信选举用信封,由联邦向其支付平信有效邮资。

第六章 确定选举结果

 

  第37条 在投票区中确定选举结果

  选举程序结束后,由选举工作组确定,在本投票区,每一份选区候选人提名名单和州候选人名单各获得多少选票。

  第38条 确定通信选举结果

  由负责通信选举的选举工作组确定,通过通信选举,每一份选区候选人提名名单和州候选人名单各获得多少选票。

  第39条 无效选票,退回选举信,解释规定

  (1)下列选票无效,如果选票

   1、未装入官方选举信封内投寄;

   2、虽然装入选举信封中,但以危害保守选举秘密的方式而明显与其他信封不同或者装有可明显感觉到物品;

   3、不是官方制定的或者是在另一选区有效的;

   4、没作任何标记;

   5、没有毫无疑义地表明选民的意愿;

   6、包含有附加条件或保留条件。

  在第1项至第4项的情况下,两次投票均无效。

  (2)装在同一选举信封中的多张选票,如果所作标记相同或者只有其中一张作了标记,则视为是一张选票;否则将被作为是两次投票均无效的一张选票。

  (3)如果选举信封是着投寄的,则视为两次投票均无效。如果选票上只投了一票,那么未投的一票无效。

  (4)在通信选举中,下列选举信将被退回,如果

   1、选举信没有准时到达;

   2、在通信选举信封中没有附带选举证或选举证无效;

   3、通信选举信封没有附带选举信封;

   4、无论是通信选举信封还是选举信封都没有封好;

   5、通信选举信封中装有多个选举信封,但没有相同数量的、有效的、按规定写有保证代替宣誓的选举证;

   6、选民或他信任的人没有在其选举证上按规定为通信选举所作的保证代替宣誓后签名;

   7、没有使用官方选举信封;

   8、虽然使用了选举信封,但以危害保守选举秘密的方式而明显与其他信封不同或者装有可以明显感觉到的物品。

  其选举信被退回的寄信人不算在选民内;其选票视为未投寄 。

  (5)参加通信选举选民的投票不因选民在选举日前一天或当天死亡或根据第13条丧失选举权而无效。

  第40条 选举工作组作出裁决

  选举工作组对所投选票的有效性以及所有在选举程序中和在计算选举结果中提出的异议作出裁决。县选举委员会对此有审查权。

  第41条 确定选区选举结果

  (1)由县委员会确定,在本选区中每一份选区候选人提名名单和州候选人名单各多少选票,以及哪些候选人当选为选区议员。

  (2)县选举委员会主任通知当选的选区议员,并要求他在一个星期内书面声明是否接受这一选举结果。

  第42条 确定州候选人名单选举结果

  (1)由州选举委员会确定,在本州中每一份州候选人名单获得多少选票。

  (2)由联邦委员会确定,每一份州候选人名单分配到多少席位,以及哪些候选人当选。

  (3)州选举委员会通知当选人,并要求他在一个星期内书面声明是否接受这一选举结果。

第七章 有关补选和重新选举的特别

 

  第43条 补选

  (1)在下列情况下进行补选,如果

   1、在一个选区或一个投票站没有进行选举;

   2、选区候选人在选区候选人提名名单被批准后在选举前死亡。

  (2)在第1款第1项的情况下,最迟在主选举日前三个星期进行补选,在第1款第2项的情况下,最迟在主选举日前六个星期进行补选。补选日期由州选举委员会主任确定。

  (3)补选应与主选举一样,根据相同的基础之上进行。

  第44条 重新选举

  (1)如果一项选举在选举审查程序中被确认为全部或部分无效,那么应根据裁决的规定重新进行选举。

  (2)如果在对候选人提名名单和选民名单进行的选举审查程序中作出的裁决未作其他规定,那么重新选举应与主选举一样,根据相同的规定相同的候选人提名,并且当主选举进行后未满六个月时,还要依相同的选民名单进行。

  (3)重新选举最迟须在确认选举无效的裁决生效后60天进行。如果选举只是部分被裁决无效,那么只有当确定在六个星期内将举行新一届联邦议院的选举时,才不再进行重新选举。重新选举的日期由州选举委员会主任确定,在选举区域进行重新选举的,则由联邦选举委员会主任确定。

  (4)在重新选举的基础上,根据第六章的规定重新计算选举结果。第41条第2款和第42条第3款的规定相应适用。

第八章 德国联邦议院议员资格的取得和丧失

 

  第45条 德国联邦议院议员资格的取

  只有当主管的选举委员会主任接到当选的候选人在第41条第2款或第42条第3款的通知发出后作出的、符合期限和形式要求的、接受选举结果的声明后,并且在上一届德国联邦议院任期期满后,在第44条第4款的情况下,在最初选举中结果中当选的议员退出后,当选的候选人才取得德国联邦议院议员资格。如果当选人在法定期限期满前没有发出声明或声明不符合形式要求,那么自这一时刻起,选举结果视为已被接受。带有保留条件的声明视为拒绝接受结果。无论是接受声明还是拒绝声明都不得撤销。

  第46条 德国联邦议院议员资格的丧失

  (1)议员因下列原因丧失其德国联邦议院的议员资格:

   1、议员资格的取得无效;

   2、选举结果被重新确定;

   3、他的随时可以当选的被选举权的前提条件丧失;

   4、放弃;

   5、联邦宪法法院根据基本法第21条第2款第2句的规定确定该政党或者他所属的某政党的分支机构违宪,其他法律中规定的丧失原因不受影响。

  (2)如果议员在选区选举中的当选无效,但他同时又在州名单选举中当选,并且根据根据第6条第4款第3句的规定予以保留的,那么他是德国联邦议院的成员。

  (3)只有当议员向德国联邦议院议长、或者所在地在本法适用范围以内的一家德公证机构、或者一家被授权办理公证事务的德国驻外机构的一名公职人员发出书面声明后,放弃才有效。在公证机构或在驻外机构发出的声明须转交给联邦议院议长。放弃声明不各撤销。

  (4)如果联邦宪法法院根据基本法第21条第2款第2句的规定宣布某一政党或某政党分支机构违宪,只要其议员和州候选人名单上的继任人在提出申请(《联邦宪法法院法》第43条)后至公布裁决(《联邦宪法法院法》第46条)前隶属于该政党或该分支机构,那么他们就丧失在联邦议院的议员资格和候补资格。如果根据第1句的规定丧失议员资格的议员在选区选举中当选,那么根据第44条第2款至第4款的规定,对该选区议员进行重新选举;根据第1句的规定丧失议员资格的人不允许再被提名这候选人。如果根据第1句的规定丧失议员资格的议员是依被宣布为违宪的政党或该党分支机构提出的候选人名单选举中当选的,那么该席位予以保留。在这种情况下,适用第48条第1款的规定。

  第47条 对丧失议员资格作出裁决

  (1)根据第48条第1款的规定,在以下程序中对丧失议员资格作出裁决:

   1、在第1项情况下,是在选举审查程序中;

   2、在第2项和第5项的情况下,由联邦选举委员会作出决议;

   3、在第3项的情况下,如果被选举权是因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判决而丧失的,在其他情况下,则是在选举审查程序中;

   4、在第4项情况下,由德国联邦议院议长以发布放弃声明证明书的形式。

  (2)如果在选举审查程序中对丧失议员资格作出裁决,那么一俟裁决发生法律效力,该议员则从联邦议院中退出。

  (3)如果是德国联邦议院元老委员会或议长对丧失议员资格作出裁决的,那么一俟裁决作出,该议员便从德国联邦议院中退出。应依职权毫不迟延地作出裁决。在裁决作出后两个星期内,当事人可申请对德国联邦议院就丧失议员资格所作的裁决进行选举审查程序。送达依《行政送达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48条 任命候选人名单中的继任人和补缺选举

  (1)如果当选的候选人死亡,或者拒绝接受选举结果,或者一名议员死亡,或者事后从德国联邦议院中退出,那么退出者在选举中所代表的政党提出的州候选人名单所获得的席位予以保留。在选择继任人时,那些在提出州候选人名单时已经从该政党退出的候选人不予考虑。如果名单上已经没有候补人,那么该席位予以保留。由州选举委员会主任确定谁作为名单上的继任人。第42条第3款和第45条的规定相应适用。

  (2)如果退出者是作为选民团体或某一政党的选区议员当选的,而他们在州内提出的州候选人名单未被批准,那么须在该选区举行补缺选举。最迟在退出60天后进行补缺选举。如果确定在六个月内举行新一届联邦议院选举的,那么可以不再进行补缺选举。根据一般规定进行补缺选举。选举日由州选举委员会主任确定。第41条第2款和第45条的规定相应适用。

第九章 最终规定

 

  第49条 异议

  只有根据本法和《联邦选举条例》的规定的法律手段,并且在选举审查程序中,才可以对与选举程序直接有关的裁决和措施提出异议。

  第49a条 违反秩序行为

  (1)下列行为属于违反秩序行为:

   1、违反第11条的规定,在没有重要原因的情况下拒绝担任名誉职务,或者在没有充分道歉的情况下不履行此项职务的义务;或者

   2、违反第32条第3款的,在选举开始前公布了向已经投票的选民进行的有关选举决定内容的调查结果。

  (2)对第1款第1项规定的违反秩序行为可处以1000德国马克的罚款,对第1款第2项规定的违反秩序行为可处以10万德国马克的罚款。

  (3)《违反秩序法》第36条第1款第1项意义上的行政机构为:

   1、对第1款第1项规定的违反秩序行为是:

   (a)县选举委员会主任,如果一名选举权人不合理地拒绝担任监票人、副监票人、或者选举工作组或县选举委员会委员等职务,或者在没有充分道歉的情况下不履行此项职务的义务;

   (b)州选举委员会主任,如果一名选举权人不合理地拒绝担任州选举委员会委员一职,或者在没有充分道歉的情况下不履行此项职务的义务;

   (c)联邦选举委员会主任,如果一名选举权人不合理地拒绝担任联邦选举委员会委员一职,或者在没有充分道歉的情况下不履行此项职务的义务。

   2、对第1款第2项规定的违反秩序行为是联邦选举委员会主任。

  第50条 选举费用

  (1)联邦以一笔固定的、按乡镇大小分成等级的款项,偿还各州及其乡镇(乡镇联合会)因选举而为每一选举权人支出的必要的费用。

  (2)经联邦参议院同意,这笔固定费用由联邦内政部确定。在确定费用时,人员和物的日常费用。以及使用州和乡镇(乡镇联合会)的房屋和设施的费用不予考虑。

  第51条 选举统计

  (1)德国联邦议院选举结果应制作成统计报表。

  (2)在经州选举委员会主任和州统计局同意、由联邦选举委员会主任确定的投票区中,还要提出有关按性别和年龄划分的选举权人和选民对每一份候选人提名名单的投票情况的统计报表。只有在每一选民的投票情况不能因此而被明显看出来的情况下,才允许按年龄和性别分组分别进行选举。

  第52条 联邦选举条例

  (1)为实施本法,联邦内政部可颁布必要的联邦选举条例。它主要就以下内容作出详细规定:

   1、关于选举委员会主任和监票人的指定、选举委员会和选举工作组的组建以及关于选举机构的活动、决议的作出和程序;

   2、关于选举名誉职务的任命、承担选举名誉职务者支出的费用的补偿以及关于罚款程序;

   3、关于选举时间;

   4、关于投票区的划分及其公布;

   5、关于在选民名单中进行登记的每项前提条件、登记程序、解释、更正和签订,关于对选民名单提出异议和申诉以及关于选举权人的更正;

   6、关于颁发选民证的每项前提条件、选举证的出具、关于对拒发选民证提出的异议和申诉;

   7、关于选举权前提条件的证明;

   8、关于第18和第2款至第4款的程序;

   9、关于候选人提名的提出、内容和形式以及附属材料、关于对候选人提名的审查、缺陷的清除、批准、对县选举委员会的州选举委员会的裁决提出申诉,以及候选人名单的公布;

   10、关于选票的形式和内容,以及关于候选人名单的公布;

   11、关于选举场所的准备、设立和公布,以及关于选举防护设施和投票间的规定;

   12、关于投票,以及特殊关系所必需的特殊规定;

   13、关于通信选举;

   14、关于在医院、疗养院、修道院、隔离开的住所以及社会治疗设施和司法执行设施的选举;

   15、关于选举结果的确定,其进一步上报和公布,以及当选人的更正;

   16、关于补选、重新选举和补缺选举的举行,以及对候选人名单中继任者的任命;

  (2)上述规定无需获得联邦参议院的同意。

  (3)联邦内政部被授权,在解散德国联邦议院的情况下,无需获得联邦参议院的同意,就可以颁布法令缩短《联邦选举法》和《联邦选举条件》确定的期间和期日。

  第53条 过渡性规定

  对于根据1990年7月20日颁布的《州实施法》(《联邦法律公报》第一部分第51号第955页)第2条第2款和第3款对州边界所作的变动,相应适用第3条第4款的规定。

  第54条 期间和期日

  本法所规定的期间和期日不因期间的最后一天或期日恰逢星期六、星期日、法定的或受国家保护的节假日而延长或改变。不允许恢复原状。

  第55条 (生效) 

 

相关法规: 德国联邦 联邦 选举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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