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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标准管理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3-10-11 生效日期: 1983-10-11
发布部门: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环境保护标准(以下简称环保标准)的管理,逐步建立和完善环保标准体系,不断提高环保标准工作的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制订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各类环保标准的管理。


第二章 环保标准的分类、分级



    第三条 环保标准是为保护人群健康、社会物质财富和维持生态平衡,对大气、水、土壤等环境质量,污染源,监测方法以及其他需要所制订的标准。
  环保标准包括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环保基础标准和环保方法标准等。
  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分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两级。环保基础标准和环保方法标准只有国家标准。



    第四条 环境质量标准,是为了保护人群健康、社会物质财富和维持生态平衡而对有害物质或因素所做的规定,是环境政策目标,是制订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依据。
  国家环境质量标准,适用于全国范围。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规定的项目,可制订地方环境质量补充标准。



    第五条 污染物排放标准,是为了实现环境质量标准目标,结合技术经济条件和环境特点,对排入环境的污染物或有害因素所做的控制规定。
  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适用于全国范围。当地方执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不适于当地环境特点和要求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制订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凡颁布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区,执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标准未做出规定的,仍执行国家标准。



    第六条 环保基础标准,是在环境保护工作范围内,对有指导意义的符号、指南、导则等所做的规定,是制定其他环保标准的基础。



    第七条 环保方法标准,是在环境保护工作范围内,以抽样、分析、试验等方法为对象而制订的标准。


第三章 环保标准的制订和修订



    第八条 环保标准的制订和修订的基本原则:
(一) 制订标准要体现国家的环境保护有关方针、政策和规定,符合国情,从实际情况出发,力求获得最佳的环境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二) 制订环境质量标准,要以环境基准做基础。制订污染物排放标准,要考虑自然界的净化能力和充分利用资源、能源,力求把污染物消除在工艺生产过程中。(三) 制订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要考虑区域环境功能、企业类型、污染物危害程度和环境容量,以及采取的技术措施难易和效益大小等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四) 要积极采用国际环保标准和国外先进环保标准,逐步做到环保基础标准和通用方法标准基本上采用国际标准。
(五) 环保标准既要保持相对稳定性,又要按照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发展的需要,适时修订。



    第九条 国家环保标准由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归口管理并组织制订、 审批、 颁布和废止。国家环保标准要向国家标准局备案。



    第十条 地方环保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部门归口管理,组织制订,报请人民政府审批、颁布和废止。在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制订地方总量控制标准。
  两个或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相关的地方环保标准,由相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审批、颁布和废止。地方环保标准要向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备案。



    第十一条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部门,根据编制环保标准计划任务,确定环保标准的主编单位和参加单位,组成环保标准编制组。
  环保标准编制组,负责环保标准的制订和修订。要按照环保标准计划任务书的要求、编制程序和规定进行工作。
  环保标准颁布后,主编单位要组织调查研究,总结经验,了解标准实施中的问题,适时修订。



    第十二条 新的标准颁布后,与其对应的原有标准即予废止。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提出环保标准草案建议稿,由该标准归口单位审理。



    第十四条 参加制订标准的单位和主要人员, 要在颁布的标准正文或说明中列明, 以便明确责任和做为对干部考核的依据。


第四章 环保标准的实施



    第十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为实现环保标准创造条件,制订实施计划和措施,充分运用环境监测等手段,监督、检查环保标准的执行。



    第十六条 环保标准一经批准发布,各有关单位都必须严格贯彻执行,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更改或降低标准。对因违反标准造成不良后果以至重大事故者,要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批评、处分、经济制裁,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国家环保标准由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或由其指定的单位负责解释。
  地方环保标准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或由其指定的单位负责解释。
跨省、市、区的环保标准由相应省、市、区人民政府或由其指定的单位负责解释。


第五章 环保标准的科学研究



    第十八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和各有关部门的科学研究机构,要根据环保标准科学研究计划,加强科学研究工作。



    第十九条 环保标准科学研究要纳入环境科学研究计划,各项科学研究成果,要及时组织审议、鉴定。



    第二十条 从事环保标准科学研究工作和环保标准管理工作的科学技术人员,按科学技术人员管理办法管理。
  各项环保标准成果,按科学研究成果管理办法管理,对工作成绩显著、做出重大贡献者,给予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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