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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外国人投资企业破产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70-01-01 生效日期: 1970-01-01
发布部门: 朝鲜
发布文号:

[主体89(2000)年4月19日最高人民会议常任委员会以政令第1504号通过]


第一章 外国人投资企业破产法的基本
??第一条:破产是指由法院管辖,向债权人分配丧失债务偿还能力的企业财产,并解散该企业的工作。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因外国人投资企业破产法为在外国人投资企业破产工作中树立严格的制度与秩序,保障正确清算债权、债务做贡献。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在共利国境内办理法人登记并进行企业活动的外国人投资企业。
??第三条: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因债务超过其财产,或者造成严重损失不能继续经营,或者不能按一般程序解散的企业,予以宣告破产。
??企业破产根据法院判决实行。
??第四条:能够得到共和国机关、企业、团休的资助或者取得担保自破产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清偿到期债务的企业不予宣告破产。
??第五条:企业破产申请后,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中止正在办理的破产手续。
??第六条:企业破产案件由有关企业所在地的道(直辖市)法院管辖。
??罗先经济贸易区内的企业破产案件由罗先市法院管辖。
??第七条:本法未作规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执行。
第二章 破产申请和破产宣告
??第八条:破产申请由无债务偿还能力的企业和其债权人提出。
负责办理企业解散的清算委员会,也可以提出破产申请。
破产申请以书面形式向有关法院提出。
??第九条: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收取债权金额的债权人,有权为收回债权金额申请有关企业破产。企业若有三名以上债权人的,必须经一名以上债权人同意。
??破产申请书应当写明债权人的名称(姓名)、住所、法定代表人和其代理人的姓名、住所、债权名称、债权金额、债权期限、将予以宣告破产的企业名称、住所,并附加债权未被偿还的理由、同意破产申请的证明资料。
??第十条:丧失债务偿还能力的企业为免于责任,可以根据董事会或者联合协议会的决定,申请本企业破产。
??破产申请书应当写明企业名称、住所、亏损情况、不能偿还债务的理由,并附加债务及财产清册等文件。
??第十一条:负责办理企业解散的清算委员会在办理过程中认为破产为妥当的,可以申请宣告破产。
??破产申请书应当写明企业名称、住所、财产和债务资料以及未能按般程序解散企业一事。
??第十二条:宣告企业破产前,可以取消破产申请。
??取消破产申请的,应当向有关法院提交破产取消申请。
??第十三条:法院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三十天内决定受理或者不受理。此时,可以进行必要的调查。
??第十四条:法院以为破产申请妥当的,应当判决宣告企业破产,并将判决书副本发送破产申请人和有关企业。
??判决书应当写明破产企业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破产依据、判决日期等。
??第十五条:被宣告破产的企业自收到判决书副本之日起终止会计计算、正常的财产交易和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被通知宣告破产的企业应当自即日起二天内向批准企业设立的机关通报被宣告破产一事,办理必要的登记。
??第十七条: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代理人在破产手续办结前,未经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企业所在地、居住地,并应当对破产有关的提问作出解释,为破产手续工作提供协助。
??第十八条:破产企业的下列行为无效:
??在破产申请前六个月或者申请破产后,隐匿、分配、无偿或者压价转让财产;
??在破产申请后或者前三十天,无法律依据放弃债权;
??预见企业破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害。
??第十九条:法院应当自宣告破产之日起五天内成立由二名至三名成员组成的清算委员会。
??批准成立有关企业的机关、财政银行机关的工作人员和其他人员可以成为清算委员会成员。
??清算委员会委员长由法院任命。
??第二十条:清算委员会成立后,应当着手进行下列工作:
??(—)?确定限期六十天的债权申报期间、调查及确定债权期间、宣告破产后二十天内召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日期、偿还对破产企业负有的债务日期、破产企业的财产持有人申报日期和归还该财产的日期等开始破产手续有关的必要事项;
??(二)向破产企业的债权人、债务人、破产财产持有人等通知破产;
? (三)接管破产企业的印章、帐册、财产目录、债权人名单和其他文件;
? (四)在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列席之下评估企业财产的价值;
? (五)破产企业的帐册,制作财政状况表和财产目录并提交法院;
? (六) 根据需要,查封破产企业的财产,并制作有关文书;
? (七) 终结破产企业的经营;
? (八) 解除截至宣告企业破产日期未履行的合同,或者中止其履行。
??第二十一条:清算委员会在规定的日期召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
??第—次债权人会议在债权人当中指定债权人会议的负责人,并从清算委员会接受企业破产经过、财产和债务情况有关的报告。
??第二十二条: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债权人的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必须占破产债权总额的半数以上。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全体债权人均有效力。
第三章 破产债权的申报、调查及确定
??第二十三条:被宣告破产的企业的债权人应当在债权申报期间内,以书面形式向清算委员会申报债权。
??债权申报单应当写明债权人的名称(姓名)、住所、债权名称、债权金额、债权期限和债权发生依据等。享有债权以外的请求权的,必须附加请求金额和有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四条:清算委员会收到债权申报后,应当立即办理债权登记。债权登记根据债权申报单的样式办理。
??第二十五条:未在债权申报期间内申报的债权无效。
通知破产的清算委员会,若未就其收到答辩的,应当重新通知债权人。
??第二十六条:清算委员会应当在债权调查期间内根据申报内容调查债权。
??债权调查采取委托有关机构办理或者亲自征询的方式。
??第二十七条:清算委员会对有争议的债权,向有关债权人通报。
??债权人有权为确定债权,以提出意见的人为标的,向管辖破产案件的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法院审理被申请的案件后,应当向清算委员会通知其结果。
??第二十八条:申报内容和调查内容有出入的债权、有争议但未被提起民事诉讼的债权,由清算委员会确定。
??第二十九条:债权调查和确定完毕后,清算委员会以下列方式制作债权表:
? (一)根据有无优先权区分债权,并以债权额大小为序加以记录;
? (二)债权以外的请求权,区分为利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罚款、手续费、诉讼费用等,并加以记录;
? (三)未到期的债权,以宣告破产之日为偿还日期,计算并记录债权金额;
??(四) 债权金额以及凋查、确定债权期间内所提出的内容,按债权分别记录。
??第三十条:清算委员会制作的债权表必须经债权会议同意和法院批准。
??经批准的债权表对所有债权人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一条:债权申报单和债权表由法院保管。
??法院根据破产企业有关人员的要求,可以出示有关文件。
第四章 破产财产的分配
??第三十二条:破产财产分配给各债权人。
??破产财产包括被宣告破产的企业的现金、实物、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
??破产手续过程中取得的财产,也属于破产财产。
??第三十三条:该分配的破产财产由清算委员会确保。
??清算委员会收回未被缴纳的出资份额,并回收破产企业的债权金额。未到期的债权,以宣告破产之日为止计算金额。
??第三十四条: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对该企业负有债权的,清算委员会可以使债权和债务相互抵销。抵销根据贸易银行即日公布的外汇牌价表进行。
??第三十五条:为分配财产,清算委员会可以变卖产品或者机器设备、知识产权等财产。
??第三十六条:破产财产按照下列顺序分配:
??(一)?国家手续费和破产手续费用;
? (二) 工资和保险金;
??(三)?税款等国家义务性缴纳金;
??(四)?破产手续过程中因解除合同而产生的违约金;
??(五)?有担保债权;
? (六) 无担保债权;
??(七)?债权以外的其他请求权。
??第三十七条:国家手续费和破产手续费用的支付情况,由清算委员会通知债权人会议负责人。
对清算委员会通知所提出的意见,按照法院判决,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无担保债权之中被选定为优先分配债权的,其分配应当安排在其他无担保债权之前。
??第三十九条:清算委员会应当根据分配顺序和债权表制作破产财产分配表。
??破产财产分配表应当写明应分配的总额、实际分配的金额、获得分配的债权人名称(姓名)、住所、分配额等。
??第四十条:清算委员会应当在破产财产分配表的有担保债权分配额中包括自宣告破产之日起财产分配日期止的利息。
??根据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顺序确定分配额,而因财产不足未能继续分配的,按同等比率确定其余分配顺序的债权分配额。
??第四十一条:破产财产分配表由清算委员会提交债权人会议。
??债权人会议通过的破产财产分配表必须经法院批准;被否决的,遵循法院裁定。
??根据法院裁定,可以重新制作破产财产分配表。
??第四十二条:破产财产由清算委员会根据经法院批准的破产财产分配表分配。
??清算委员会自终结破产财产分配之日起十天内,应当制作企业破产总结报告,并提交法院,
??第四十三条:法院应当审查清算委员会提交的企业破产总结报告,并裁定终结破产。此时,应当将破产终结一事通知清算委员会,并责令其通报各破产有关人员。
??对法院的企业破产终结裁定,不得上诉。
??第四十四条:因破产企业的财产不足未清偿的债权无效。
??破产程序终结后发现的破产企业的财产,由受理该案件的法院通过银行处理。
第五章 和解
??第四十五条:和解是指根据被宣告破产的企业申请,经债权人同意后,中止已开始办理的企业破产手续的审判手续。
??被宣告破产的企业经董事会或者联合协议会讨论后,可以申请和解。
??第四十六条:被宣告破产的企业申请和解的,应当在调查、确定债权期间内向清算委员会提交和解申请书。申请书必须写明和解申请理由、债务偿还办法、担保等。
??和解条件应当对全体债权人均公正。
??第四十七条:清算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和解申请之日起五天内通报法院,并根据法院的意见在债权人会议上审议决定。债权人、和解申请人、清算委员会成员参加审议和解的债权人会议。
??根据债权人意见,代为偿还破产企业债务的人也可以出席。
??第四十八条:和解申请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上说明和解申请理由和和解条件,并对债权人的提问答辩。和解条件在不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范围内,可以变更。
??第四十九条:和解申请由出席会议的债权人的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必须占破产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
??第五十条:对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和解,法院应当裁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法院对和解的裁定,对债权人和和解申请人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一条:法院就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和解作出裁定后五天内
当向和解人申请人通知其结果。
??收到和解批准裁定通知的企业,应当及时、正确履行和解条件规定的义务。
??对未诚实履行义务的企业,债权人有权向法院申请解除和解。
??第五十二条:法院应当自收到和解解除申请之日起十天内,裁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裁定批准解除和解的,曾中止办理的破产手续则继续进行。
第六章 制裁
??第五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的,清算委员会经法院批准可以处以损害赔偿或者罚款:
??(—)?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债权人会议,或者未对清算委员会和债权人提问作说明和答辩,或者作虚伪的说明和答辩的;
??(二)?隐匿破产财产,或者伪造债务文件,或者批准虚伪债务的;
??(三)?伪造、销毁帐册、发票或者使之难辩,或者修改清算委员会终结的帐册的;
??(四)?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代理人未经法院许可离开企业所在地、居住地,或者与他人进行接触、通讯联络,从而妨碍破产执行的;
??(五)?企业的债务人或者破产财产持有人在法院规定的期间内未偿还债务或者未归还破产企业的财产,从而妨碍破产手续办理的;
??(六)?妨碍破产手续办理,或者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四条:因违反本法,对企业破产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机关、企业、团体的责任人员和个别公民,根据情节追究行政或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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