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津政发(1997)10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规定,决定对《天津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安全管理处罚暂行办法》(津政发(1986)113号)予以修改。现将修改内容通知如下:
一、将标题修改为:“天津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安全管理处罚办法”。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公安机关对内部治安安全存在隐患的单位,可下达《隐患整改通知书》,限期改进。单位接到《隐患整改通知书》后应按期改进,确属不能按期改进的,可向下达机关申报理由,请求延期。”
三、将第五条第(二)项修改为:“罚款。”
四、将第六条、第八条删除。
五、将第七条第一款中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或分管的领导人员处以警告或四十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对直接责任人员或分管的领导人员给予警告或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六、将第九条中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或分管的领导人员处以警告或一百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对直接责任人员或分管的领导人员给予警告或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七、将第十条中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或分管的领导人员处以警告或一百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对直接责任人员或分管的领导人员给予警告或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八、将第十一条中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或分管的领导人员处以警告或一百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对直接责任人员或分管的领导人员给予警告或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九、将第十二条中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或分管的领导人员处以警告或四十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对直接责任人员或分管的领导人员给予警告或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十、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对违反单位内部治安安全管理的处罚,由公安机关决定。”
十一、将第十五条修改为:“一人有两种以上违反内部治安安全管理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
十二、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对违反内部治安安全管理行为的处罚程序,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十三、将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删除。
十四、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有关条款删除后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天津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安全管理处罚暂行办法》根据本通知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附:天津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安全管理处罚办法
(1986年9月1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31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安全管理处罚暂行办法〉的通知》修订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内部治安安全管理,维护单位内部治安秩序,保障国家、集体、个人财产和公民人身的安全,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所属及保卫关系隶属于我市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凡在单位内部发生违反治安安全管理的行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均依本办法处罚。
第四条 公安机关对内部治安安全存在隐患的单位,可下达《隐患整改通知书》,限期改进。单位接到《隐患整改通知书》后应按期改进,确属不能按期改进的,可向下达机关申报理由,请求延期。
第五条 违反内部治安安全管理处罚分为下列两种:
(一)警告;
(二)罚款。
第二章治安处罚
第六条 有下列违反现金、有价证券安全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经指出或接到《隐患整改通知书》后不按期改进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或分管的领导人员给予警告或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一)财会部门存放的库存现金超过银行核定限额的;
(二)金库的安全设施不符合规定的;
(三)财会处、科、股存放现金和有价证券的房间不安装自动报警设备或门窗不符合安全管理规定的;
(四)存放国家和集体现金、有价证券不设置保险柜的;
(五)保险柜锁后不乱号或班后将保险柜钥匙放在办公室内的;
(六)因特殊原因滞留过夜的大宗现金不设两人以上专职看护的;
(七)不按银行现金安全管理规定提取和送交现金的;
(八)法定存放大宗现金的部门违反现金安全管理规定的;
(九)其他违反现金、有价证券安全管理规定的。
第七条 有下列违反重要物资、贵重器材设备安全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经指出或接到《隐患整改通知书》后不按期改进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或分管的领导人员给予警告或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保管重要物资、贵重器材设备不符合安全管理规定的;
(二)对进出重要库房的人员、车辆,不执行检查制度,或对重要物资、贵重器材设备的进货和领取不执行复核规定的;
(三)大型或重要物资仓库不严格执行值班、巡逻、守护制度或守护人员擅自脱离岗位的;
(四)经销金银首饰、珠宝玉器、名贵字画及其他小型珍贵商品,不符合安全管理规定的;
(五)其他违反重要物资、贵重器材设备管理规定的。
第八条 有下列违反文物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经指出或接到《隐患整改通知书》后不按期改进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或分管的领导人员给予警告或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一)存放一、二级品文物库房、展厅等场所,不符合安全管理规定的;
(二)储存、展出一、二级品文物的库房、展厅,不安装自动报警设备的;
(三)不严格执行文物收购、登记、入库、使用、出库和调拨交换等安全管理制度的;
(四)其他违反文物管理规定的。
第九条 有下列违反凭证、票证管理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人员或分管的领导人员给予警告或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一)不严格执行有关规定,被他人骗取支票、提货发货单据、货物出门证及其他凭证的;
(二)不严格执行有关规定,致使单位财物被诈骗的;
(三)其他违反凭证、票证管理规定的。
第十条 有下列违反治安安全防范行为之一,经指出或接到《隐患整改通知书》后不按期改进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或分管的领导人员给予警告或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一)巡逻人员不按规定进行巡逻检查的;
(二)值班、门卫违反守护规定的;
(三)单位内部的礼堂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
(四)单位内部在组织群众性集会、娱乐活动中,不采取安全措施的;
(五)单身职工宿舍、学生宿舍、招待所管理不妥,使违法犯罪分子得以藏身的;
(六)更衣室、浴室不符合治安安全防范规定的;
(七)银行、商业、粮食、供销、贸易系统的储蓄所、商店、门市部夜间不设值班人员守护或值班人员擅自脱离岗位的;
(八)其他违反治安安全防范规定的。
第十一条 违反内部治安安全管理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加重处罚:
(一)发生财物被盗、被骗,损失严重的;
(二)发生案件、事故,隐瞒不报或不如实报告的;
(三)违反治安安全管理,拒不承认或嫁祸于人的;
(四)一年内多次发生违反治安安全管理行为的。
违反治安安全管理的行为出于领导人指使、纵容、强迫的,对领导人加重处罚。
第三章处罚的裁决
第十二条 对违反单位内部治安安全管理的处罚,由公安机关决定。
第十三条 一人有两种以上违反内部治安安全管理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
第十四条 两人以上共同实行违反内部治安安全管理行为的,分别处罚。
第十五条 违反内部治安安全管理行为情节轻微,能够认真检查,确实改正的,可免予处罚。
第十六条 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造成事故的,不予处罚。
第十七条 对违反内部治安安全管理行为的处罚程序,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中所说的“经指出”,包括司法机关提出的“司法建议”,检察机关提出的“检察建议”,以及公安保卫机关书面指出的。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