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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古国公民土地私有化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70-01-01 生效日期: 1970-01-01
发布部门: 蒙古
发布文号:
2002年6月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法律宗旨
1.1本法的宗旨是向蒙古国公民实行土地私有化以及协调与之相联的关系。
第2条 公民土地私有化的法规
2.1 有关蒙古国公民土地私有化的法规由宪法[1]、民法[2]、土地法、本法及与之相配套的其它法规性文件组成。
2.2蒙古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中的与蒙古国土地私有化相关联的内容如果与蒙古国公民土地私有化法规的条款有出入,则根据蒙古国宪法,遵从本法的条款。
第3条 法律术语的解释
3.1 本法使用的术语具有以下含义:
3.1.1“土地”是指土地的表层、土壤及其生长植物的空间层。
3.1.2 “公民土地私有化”是指从蒙古国宪法规定的可以向蒙古国公民私有化的土地中根据本法规定的数量、情况、要求、法则、条件向公民实行私有化。
第4条 公民私有化土地的用途
4.1公民私有化土地的用途:
4.1.1 家庭需求。
4.1.2       以经济为目的。
第5条 公民土地私有化过程中的原则、依据
5.1公民土地私有化遵循下列原则和依据:
5.1.1 土地私有化的方法是,在申请私有土地的公民自愿的基础上,只用于本法规定的用途,在国家和公众的监督下公开进行。
5.1.2
向公民进行除种植业外其它用途的土地私有化时,应在省、首都土地设计总规划、省会及城市开发总规划和分规划,县、区当年的土地规划中得到反映,以县所在地、村级公民代表大会决议中的公民私有土地的总量、地点、申请土地的公民人数为依据。
5.1.3以种植业为目的向公民进行土地私有化时,以省、首都土地、县、区种植业发展长远规划和当年规划中规定的公民私有化土地的总量、位置、申请土地的公民人数等为依据。
5.1.4 公民及其家庭成员——蒙古国公民以联合形式土地私有化并用于本法4.1.1款规定的用途,可以一次性无偿拥有私有土地。
5.1.5 按本法4.1.1款规定的用途向公民进行土地私有化时:
5.1.5.1 公民依据土地法占有的土地,在本法5.1.2款规定的规划中属于的向公民私有化范围内的,并在公民提出申请的情况下将该土地归其私有。
5.1.5.2
公民依据土地法占有的土地,在本法5.1.2款规定的规划、决定中不属于向公民私有化土地范围内的,在该公民提出申请的情况下,从本法5.1.2款规定的规划、决定中属于向公民私有化的土地中,并且在不影响其他人私有土地权的情况下先期向该公民进行私有化。
5.1.6公民以种植业之外的其他经济用途拥有私有土地:
5.1.6.1
给公民自费兴建的、正在建设的或私有化了的并且根据民法、国家和地方财产法[3]的有关规定转为个人财产的建筑划拨的,依据权利机构根据土地法的规定作出的决定,以相应的合同占有的土地,在本法5.1.2款规定的公民私有化土地范围内的,在该公民提出申请的情况下,该土地可以出售为私有土地。
5.1.6.2
给公民自费新建、依据法律条例将私有化的并且根据民法、国家和地方财产法的有关条例将转为个人财产的建筑划拨的土地,在本法5.1.2款规定的公民私有化土地范围内的,以拍卖的形式进行私有化。
5.1.7 在农业用地上从事种植业的公民,以分片或联合的形式进行土地私有化。
5.1.8 公民在以种植业为目的土地私有化时:
5.1.8.1
公民依据土地法的规定占有的农业用地,根据本法5.1.3款的规划内容属于向公民私有化范围内的土地,在该公民提出申请的情况下,可优先按实际价格向其私有化。
5.1.8.2依据土地法规定未占有农业用地的公民,在提出私有农业用地申请的情况下,根据本法5.1.3款规定的规划内容,属于向公民私有化的土地,可以以拍卖的形式私有化。
第6条 向公民私有化的土地
6.1 除农业用地以外向公民私有化的土地包括:
6.1.1除城、镇及其它居民区的公用地(街道、广场、道路、娱乐体育场所、花园、墓地、垃圾点、清洁场地等)、草场、森林及水源地、专门用地、道路、线路用地以外的其它土地。
6.2 用于农业的私有化土地包括下列土地:
6.2.1 农业用地及已开垦的荒地。
第7条 向公民私有化土地的数量
7.1 用于公民家庭需求的私有化土地,根据其住址及用途,有以下几种数量:
家庭需求私有化用地的
地址                                       数量(公顷)
1.首都                                      至0.07公顷
2.省会城市                                  至0.35公顷
3.县所在地、乡                              至0.5公顷
7.2除农业用地以外的用于其它经济目的的私有化土地数量如下:
7.2.1本法5.1.6.1款规定的土地,依据其所处位置和用途,以该建筑及其土地用途的规模为准。
7.2.2 本法5.1.6.2款规定的土地, 应与当时拍卖的土地面积相等。
7.3 农业用途的公民私有化土地面积如下:
7.3.1 本法5.1.8.1款所规定的土地,依据其位置和土质,与该公民占有的土地面积相等。
7.3.2 本法5.1.8.2款规定的土地,与当时拍卖的土地面积相等。
 
第二章 公民土地私有化和协调私有土地关系的
国家机关、地方领导的全权
第8条、国家大呼拉尔的全权
8.1国家大呼拉尔依据宪法规定,明确公民土地私有化和私有土地关系方面的国家统一的法规
第9条、政府的全权
9.1政府的全权:
9.1.1组织公民土地私有化和私有土地关系方面的国家统一政策的落实。                         
9.1.2根据省、首都的建议,制定当年全国私有化土地的总量、位置、用途。
9.1.3批准私有化土地的基本评估标准和方式。
9.1.4有权根据国家的特殊需要对公民私有土地做出进行补偿性的调换或收回的决定。
9.1.5批准对私有化土地的概貌、土质进行鉴定的法则。
9.1.6制定与公民私有土地上的不动产登记相关的服务费价格。
9.1.7法律规定的其它权力。
第10条、主管土地问题的政府行政机构的全权
10.1主管土地问题的政府行政机构具有下列全权:
10.1.1在全国范围内落实向公民进行土地私有化的国家政策。
10.1.2在组织、落实公民土地私有化工作过程中,为各级政府行政长官提供统一的专业指导。
10.1.3汇总省、首都行政长官在私有化土地的位置、用途、总量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县、区为单位统计私有化土地的位置、用途、面积和分界。
10.1.4以政府的名义与土地私有者商定根据国家的特殊需要,对公民私有土地进行补偿性调换,收回问题。
10.1.5批准土地私有化申请书的示范文本。
10.1.6法律规定其它权力。
第11条、省、首都公民代表大会的全权
11.1省、首都公民代表大会具有以下全权:
11.1.1监督本地区的蒙古国公民土地私有化法规的执行和决议的落实情况。
11.1.2组织县和区讨论省、首都行政长官提出的当年在省、首都区域内的向公民私有化土地的用途、位置和面积方面的意见。
11.1.3对土地私有化过程进行监督,如果认为有必要,可以讨论当地政府行政长官对此问题的解释。
11.1.4法律规定的其它权力。
第12条、省、首都行政长官的全权
12.1省、首都行政长官具有以下全权:
12.1.1在本地区组织落实公民土地私有化方面的国家统一政策和相关的法律法规的执行。
12.1.2汇总县、区行政长官的意见并组织各县、区以本法第4条规定的用途为依据拟定当年全省、首都私有化土地的总量,提交省、首都公民代表大会讨论,并将结果报送政府土地管理部门。
12.1.3受理省会县、首都区行政长官报送的公民土地私有化申请书,根据当地的公民代表大会的意见做出土地私有化的决定。
12.1.4在根据省、首都行政长官的决定拥有私有土地的公民,将土地转让给外国法人、外国公民、无国籍人士,将农业用地用作它用,对于人的健康、环境保护、国家安全利益造成危害的情况下,行政长官有权向法院提出没收该土地的诉讼。
12.1.5法律规定的其它权力。
第13条、县、区公民代表大会的全权
13.1县、区公民代表大会拥有以下全权:
13.1.1对蒙古国公民土地私有化法律、决议在本地区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讨论行政长官的有关报告。
13.1.2讨论县、区行政长官提交的当年私有化土地的用途、总量的方案。
13.1.3法律规定的其它权力。
第14条、县、区行政长官的全权
14.1县、区行政长官拥有以下全权:
14.1.1在地方组织执行蒙古国公民土地私有化法律法规
14.1.2组织县、区内的每个小区、每个乡、村讨论拟定本小区、本乡、村当年用于本法第4条所规定的各种用途的私有化土地的方位、总量方案,呈报公民代表会议讨论、并上报省、首都行政长官。
14.1.3省会县的和首都区的行政长官受理公民土地私有化的申请并呈交省、首都行政长官,其他县的行政长官受理该申请,并根据相应一级公民代表大会意见做出土地私有化的决定。
14.1.4受理私有土地转让给其他人经营和使用的公民申请,发放转让使用许可证。
14.1.5在公民将私有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转让给外国法人、外国公民、无国籍人士,将农业用地用于其它用途,对人的健康、环境保护、国家安全利益造成危害的情况下,向该公民核发私有土地决定的县行政长官有权向法院提出没收土地的诉讼,或者向核发土地私有权的省、首都行政长官提出向法院诉讼的意见。
14.1.6法律规定的其它权力。
第15条、乡、小区公民代表会议的全权
15.1乡、小区公民代表会议具有下列全权:
15.1.1听取乡、小区行政长官监督本地区蒙古国公民土地私有化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的汇报。
15.1.2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力。
第16条、乡、小区行政长官的全权
16.1乡、小区行政长官具有下列全权:
16.1.1保障上级组织和乡、小区公民大会就公民土地私有化问题所作出的决定的落实。
16.1.2监督蒙古国土地私有化法规在地方执行。
16.1.3法律规定的其它权力。
 
第三章 公民土地私有化
 
第17条、对公民私有化土地的概貌、质量进行国家监察
17.1在实施公民土地私有化时,对该土地的概貌、质量进行国家监察。
17.2对公民私有化土地概貌、质量进行国家监察的工作由负责土地问题的国家行政机构授权专业机构,依据土地法规的规定作出结论。
17.3对土地的概貌、质量的国家监察结果是全权机构向获得私有土地公民发放不动产国家注册证明的必备部分。
17.4与土地概貌、质量的国家监察指标、方法相关的问题由土地法58条规定协调。
第18条、公民私有化土地的价格制定及其偿还期限、法则
18.1按本法第4条规定的用途私有化的土地价格,依据土地的基础价格和土地估价办法由乡、小区行政长官决定。
18.2公民按本法第4条规定的用途拥有的私有土地的费用,在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之前,要交纳到乡、小区预算财政。
第19条、拥有私有土地的公民的权利、义务
19.1有权拥有私有土地的公民具有下列权利:
19.1.1向乡、小区行政长官提出对本法规定的可以私有化的土地的私有申请。
19.1.2一次性拥有本法4.1.1款规定用途的土地。
19.1.3优先无偿私有本法5.1.5.2款规定的土地。
19.1.4没有依土地法获得私有土地的公民,对属于本法5.1.2款规定的公民私有化范围的土地、并在该土地未产生他人占有、利用权利的情况下,以向乡、区行政长官提出申请的先后顺序无偿私有。
19.1.5按实际价格购买本法第5.1.6.1款规定的土地。
19.1.6优先按价购买本法第5.1.8.1款规定的土地。
19.1.7通过拍卖方式购买本法5.1.6.2、5.1.8.2款规定的土地。
19.2有权获得私有土地的公民拥有下列权利:
19.2.1根据测绘和地籍薄法[4]的规定,制作国家土地登记图册。
19.2.2在土地上标记私有土地的地界。
19.2.3有权对私有土地的概貌和质量进行国家监测公证。
19.2.4准确无误地备齐与土地私有化有关的本法第20条所规定的证件。
第20条、公民土地私有化的申请及其监督
20.1公民土地私有化的申请中应反映以下情况:
20.1.1家庭成员及其姓氏,父(母)名、本人名、公民身份证和登记薄号码。
20.1.2住址、电话号码、私有土地所在地的行政和地方单位隶属。
20.1.3私有土地的用途、面积。
20.1.4如果公民分别或合作获得本法第4条所规定用途的私有化土地,将提出这方面的申请。
20.2申请书中写明提出申请的年、月、日,年满18岁的家庭成员签字。
20.3公民私有化土地的申请中附下列证件:
20.3.1由公证处开据的家庭中不满16岁成员出生证明副本。
20.3.2乡、小区行政长官(村管理人员)开据的家庭人口状况说明。
20.3.3根据土地法占有土地者,开据占有土地证书,土地占有合同公证书副本。
20.3.4提供所申请土地的位置、面积简图(如果合伙分片私有土地,将提供每个私有者所得土地的面积、位置简图。)
20.4乡、区行政长官受理申请,并记录接到申请的序号,年、月、日和时间后签字。
20.5当地公民代表大会做出关于公民私有化土地的位置、用途、总量方面的决定后接收公民土地私有化的申请。
20.6具有审批公民私有土地权的行政长官在接到公民的申请后3个月之内审核解决。
第21条、土地私有化的决定
21.1具有审批公民私有土地权的行政长官在审核公民提出的申请,证明该公民为本法所规定的有权拥有私有土地的人员的基础上发布获准拥有私有土地指令。
21.2在指令中应明确私有土地的位置、分界线、用途、所有人(复数)姓氏、父母名及本人名,公民身份证和登记薄号码,未满16岁家庭成员的出生证明号,土地价格,如果是以农业用途分割土地,应反映所有者分得的土地面积、界线。
第22条、保障公民的土地私有权
22.1根据行政长官批准公民私有土地的指令,依据公民不动产登记法的有关条款给拥有土地的公民进行国家注册登记,由国家不动产资产注册机关颁发不动产国家登记证明(以下简称“国家登记证明”),证明该公民为该土地的法定所有人。
第23条、进行土地规划,将土地移交给公民
23.1为私有化的土地造册。
23.2为私有化的土地造册,并根据相关决定,交给私有土地者,确定、标记、登记土地界线等工作由乡土地负责人,区土地办公室分别负责。
第24条、公民土地私有的全权及与此相关的变更登记
24.1与公民土地私有权利相关的变更登记,依据不动产注册法[5]的规定执行。
24.2在土地上划分、标记公民私有土地的界线,在登记中反映界线变更及监督的工作由乡土地负责人,区土地办公室分别负责执行。
第25条、公民私有土地权利的生效
25.1私有化的土地依据本法22.1条款规定注册登记后,公民私有土地的权利生效。
第26条、协调与公民私有土地有关的关系
26.1与公民私有土地有关的一般关系依据民法,特殊关系依据本法进行协调。
 
第四章 与公民私有土地有关的特别协调
第27条、私有土地者的权利和义务
27.1私有土地者拥有下列权利:
27.1.1在不侵犯其他人依法或合同获得权利的情况下,在法律规定的面积、界线内可以开发、利用、管理私有土地。
27.1.2依据本法第29条的规定,私有土地可以让他人开发,利用。
27.1.3根据相应的规定可以将私有土地用于出售、交换、遗产、赠与、抵押。
27.1.4私有土地暂时用于公共设置、特殊用途时,依据双方的协定收取一定的费用。
27.1.5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私有土地下普遍分布的地下资源可以用于家庭需要,可以打井用水。
27.1.6在私有土地上兴建和使用符合相关法律和权威机构公布的标准、规章、法规、要求的建筑,工程线路。
27.1.7根据国家特殊需要,当私有土地被调换或收回的情况下,依据本法的规定获取补贴。
27.1.8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优先权。
27.2拥有私有土地的公民承担下列义务:
27.2.1遵守土地法、蒙古国公民土地私有化法和其它相关法律法规及与之执行相关的政府全权机构的决定。
27.2.2农业用地不能挪作它用。
27.2.3私有化的土地要进行登记薄注册和不动产注册,在私有土地转让给他人或让他人开发、使用等,以及作为抵押合同时要进行不动资产注册。
27.2.4负责保护在私有土地上的界线或地质标记,使其免受损害。
27.2.5土地私有者、开发者和使用者不得在土地上进行损害其他人法律全权和对健康和自然环境有害的活动。
27.2.6不应使土地概貌、质量下降。
27.2.7在对私有土地的利用过程中,遵守建筑、生态、卫生、健康、消防安全及其它相关的标准、规定、条例、要求。
27.2.8每5年自费请权力机构进行一次私有土地的概貌、位置的国家监督核查。
27.2.9法律规定的其它义务。
第28条、拥有私有土地的公民的禁止条例
28.1拥有私有土地的公民禁止下列行为:
28.1.1以出售、交换、继承、馈赠、抵押等方式将私有土地私转让给外国法人、外国公民、无国籍人士所有或占有。
28.1.2未经本法第29.1款规定的批准,将土地转给他人开放、利用。
28.1.3土地的利用有损人的健康、自然环境、国家安全利益。
28.1.4农业用地挪作它用。
第29条、公民将私有土地转给他人开发、利用
29.1公民在经县、区行政长官同意后,在明确的期限内,可将私有土地按照原定的用途给他人掌管、利用。
29.2公民将私有土地转给他人开发、利用的书面申请递交给县、区行政长官。
29.3本法29.2款规定的申请中写明将私有土地转给他人开发、利用的用途、期限、年满18岁的家庭成员或其它合作所有者签字。
29.4本法29.2条款规定的申请中附公民在将私有土地转给他人开发和使用方面与开发、使用者签订的合同、公证书原件。
29.5县、区行政长官在收到本法第29.2条款规定的申请后15天内做出批准与否的决定。
29.6开发、使用公民的私有土地者如果违反本法、土地法、土地费用法[6]、不动资产税收法[7]、自然环境保护法[8],并且被认定其在该土地上的行为可能有损人民健康、自然环境、国家安全利益的,县、区行政长官可以不同意批准。
29.7掌管、使用公民的私有土地者违反本法、土地法、土地费用法、不动资产税收法、自然环境保护法的法规,并且在该土地上进行有损人民健康、自然环境、国家安全利益的行为、县、区行政长官可撤销批准。
29.8与县、区行政长官的批准有关的诉讼由法院判决。
29.9按合用租赁公民私有土地的外国法人、外国公民、无国籍人士不允许再转租赁给他人。
第30条、公民私有土地暂时借用于公用或特殊用途
30.1公民与政府、省、首都、县行政长官在事先协商好的基础上,以合同形式在明确的期限内可以将私有土地作为公用或国家、省、首都、县的特殊用途之地。
 
第五章 土地私有权地终结、对土地私有者权利的限制
第31条、公民土地私有权的终结
31.1公民的土地私有权因下列情况而终结:
31.1.1将私有土地转给他人所有。
31.1.2放弃土地的私有权。
31.1.3土地所有者退出蒙古国国籍。
31.1.4法律规定的其它情况。
第32条、根据国家特殊需要补偿性调换或收回公民的私有土地
32.1根据下列国家特殊需要可以补偿性调换全部或部分公民私有土地:
32.1.1国家的国防或安全保障需要。
32.1.2进行科学、技术试验和建立自然环境、气象长久观测场。
32.1.3兴建国家级公路、线路和建筑。
32.2根据国家特殊需要补偿性调换或收回公民的私有土地的决定由政府决定。
32.3在补偿性调换或收回公民的私有土地的决定中明确指出必经调换或收回的用途、根据。
32.4根据国家特殊需要在补偿性调换或收回公民的私有土地的决定出台之前的至少一年前由主管土地问题的政府部门与土地所有者商定。
32.5根据国家特殊需要补偿性调换或收回公民的私有土地时,土地所有者与政府主管土地的部门应事先商定下列问题:
32.5.1土地价格。
32.5.2该土地上的不动资产价格。
32.5.3该土地的投入,因国家特殊需要补偿调性换或收回造成的损失。
32.5.4国家特殊需要的土地面积。
32.5.5根据国家特殊需要调换的土地位置、面积、概貌、质量。
32.5.6腾出土地的条件、期限。
32.5.7与土地腾出相关的义务、责任。
32.5.8补偿的数量、赔付方式、期限。
32.6根据国家特殊需要补偿性调换或收回的公民私有土地补偿费用由国家预算支出。
32.7根据国家特殊需要补偿性调换或收回公民的私有土地的问题如果未能按照本法32.4、32.5款的规定达成一致,将由法院解决争执。
第33条、土地私有者的地役权
33.1县、区行政长官在必须保证国家和当地人民普遍利益的情况下,可以对已私有化的土地制定以下的公共地役权。
33.1.1从该土地上通过。
33.1.2在该土地上放置地界和地质标记。
33.1.3完成减少沼泽的工作。
33.1.4实施土地建设的其它措施。
33.2公共地役可以是经常性的或暂时性的。
33.3公共地役应尽量减少土地私有者的困难。
33.4因在私有土地上实施公共地役而导致土地私有者不能利用土地或使用困难的情况下,土地私有者有权要求制定公共地役的当权者购买土地、赔偿损失或支付相应的困难补贴。
33.5因在私有土地上实施公共地役而导致公民的全权和法定的利益受到本法33.3、33.4款规定的损害,土地私有者可通过法院维护自己的权益。
33.6与拥有私有土地的公民为行使私有权利而限制拥有不动产的其他公民的权利的(个人地役)相关的联系依据民法进行协调。
33.7与公民土地私有相关的个人和集体地役,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进行不动产的国家注册。
33.8个人地役的终结根据民法规定执行。
33.9公共地役按规定不再需要时,由全权机构做出决定,终结地役。
第34条、公民私有土地的征用
34.1在公众的健康、生命、牲畜、物资和环境受到重大损失,如地震、飓风、干旱、山洪、火灾、人蓄传染性疾病等自然的或公众灾害、重大生产事故、强辐射和化学毒品被盗等突发性危机和特殊情况下,为挽救民众、牲畜、物资、消除隐患而采取措施时,根据首都、省、县行政长官的决定可以征用公民的私有土地。
34.2在征用过程中,对土地私有者造成的损失予以全额赔偿。
34.3如果征用的土地无返还的可能,将依据原有土地的价格和造成的损失以当时的市场价格予以赔偿或赔付给比原有土地在地貌、质量方面更好的土地并赔偿所造成的损失。
34.4对征用私有土地的价格、对所有者造成的损失方面的争议由法院解决。
第35条、拥有私有土地的公民或依据本法第29条的规定开发、使用者,如果违反本法第28条的规定,依据法律条例可以没收其土地。
 
第六章 公民私有土地权的保障
第36条、恢复被剥夺的公民私有土地权
36.1如果公民的土地私有权被侵犯,按照法院的判决结果予以恢复。
36.2恢复公民土地私有权的法院的判决将成为该土地依据不动产注册法的规定进行国家注册,向恢复全权的公民颁发国家注册证明的法律依据。
36.3由于出台不符合国家管理和地方领导机构的法规、违背公民的私有土地权和法定的利益的决定造成的损失,由做出决定的原机构负责赔偿。
36.4违反私有土地权者依据民法的规定,全额赔偿公民的损失,其中包括预期收入。
第37条、依据国家特殊需要补偿性调换或收回公民的私有土地时,要保障公民的土地私有权利。
37.1依据国家特殊需要补偿性调换或收回公民的私有土地的工作在以下措施落实以后执行:
37.1.1私有土地在调换过程中依据公民的愿望,新调换的土地应在土地概貌、质量方面不亚于原土地。
37.1.2在收回土地的过程中兑现土地资金。
37.1.3赔付公民土地上的不动产资金。
37.1.4补偿所有者在该土地上的投入资金。
37.1.5因国家特殊需要补偿性调换或收回而对所有者造成的损失根据民法给予全额赔偿。
37.2在因国家特殊需要补偿性调换或收回公民的私有土地的决定出台至少一年之前书面通知土地所有者。
37.3本法37.2款规定的通知下达给土地所有者一年以后,在本法37.1款规定的的措施得到落实之后,才可以根据国家的特殊需要调换或收回公民的私有土地。
37.4在接到本法37.2款规定的通知后所建的不动资产,明显提高土地价格及其它行为的费用不予赔偿。
第38条、禁止妨碍土地私有权的行使
38.1禁止其他人以任何形式妨碍公民行使土地私有权。
第39条、提出诉讼
39.1公民在行使土地私有权时,认为公职机构、公职人员妨碍了其权利,应向上级机关或上级领导提出申讼。
39.2接到申讼的公职机关和公职人员,30天内审核并给予公民书面答复。
39.3公民在39.2款规定的期限内未接到答复,可向法院提出诉讼。
 
第七章 其它
第40条、违反蒙古国公民私有化法者所负的责任
40.1蒙古国公民如果违反土地私有化法,不够负刑法责任的由审判员或国家土地审核员负责,强制其负以下行政责任:
40.1.1违反本法19.2、27.2.1款规定的公民,罚款10 000——20 000图格里克。
40.1.2违反本法27.2.3、27.2.4、27.2.6款规定的公民,罚款30 000——50 000图格里克。
40.1.3违反本法27.2.7、27.2.8款规定的公民,罚款20 000——30 000图格里克。
40.2违反本法38条规定的公职人员,罚款50 000——60 000图格里克。
第41条、法律生效
41.1本法于2003年5月1日起执行。
41.2以本法4.1.1款规定的用途,蒙古国公民可以一次性无偿获得土地的本法19.2、19.3、 19.4款规定,于2001年5月1日至2005年5月1日执行。
 
 
蒙古国大呼拉尔主席S·图木尔奥其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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