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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古国矿产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70-01-01 生效日期: 1970-01-01
发布部门: 蒙古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法的宗旨
    本法的宗旨在于,协调蒙古国领土上与勘探、开发矿产资源有关的各种关系。
 
    第二条  关于矿产法规
    1、关于矿产法规,是由蒙古国宪法、地下资源法、本法及符合这些法规的其他法律文件组成的。
    2、蒙古国参加的国际公约中,有本法以外的其他规定时,则执行国际公约规定。
 
    第三条  本法的适用范围
    本法适用于除水、石油和天然气以外其他所有矿产勘探、开发中相互关系的协调。
 
    第四条  法律术语
    本法使用的术语应理解为下述意义:
    1、“矿产”是指地质活动、变化的结果,在地表和地层内部形成的一切有用的自然状态矿物的集聚;
    2、“开发矿产”是指从地表、地腹、矿石堆、丢弃物、自然水中矿物的提取、开采,同时提高其含量、生产、销售商品及与此相关的一切活动;
    3、“矿产开发许可证”是指根据本法,由地质、矿山登记机关批准的矿产开发权;
    4、“矿产勘探许可证”是指根据本法,由地质、矿山登记机关批准的矿产勘探权;
    5、“申请书登记”是指在地质、矿山登记机关的登记薄中正式登记的,关于申请或转让矿产勘探许可证或矿产开发许可证的申请书。
    6、“许可证图纸的登记”是指地质、矿山登记机关对矿产勘探、矿产开发许可证批准的场地边界,或对其所做的修改进行标定后正式引用图纸的登记;
    7、“粗略探察”是以确定矿产蕴藏与否为目的,用现场勘察、不破土采取的石样、利用地质矿产原始信息、航拍照片等手段进行的研究;
    
8、“矿产勘探”是指为确定矿产的蕴藏与否、确定其位置、储量为目的,在地表和地腹进行的活动。同时研究矿产开发的可能,进行技术、经济评估。还包括为此进行的开沟、渠,明、暗采掘,钻探,取样,化验,试生产,地球物理研究,遥测等活动;
    9、“许可证费”是指为了使许可证不失效,许可证持有者,根据本法规定交纳的费用;
    10、“许可证持有者”是指根据本法申办的矿产勘探或矿产开发许可证者,或许可证转购者;
    11、“储备地”是指根据本法第七条规定,暂缓发放许可证的场地;
    12、“特殊用地”是指授权机关,根据土地法规定,为公共特殊用途而限制或禁止勘探、开发矿产的地区;
    13、“矿区”是指以矿产开发许可证获取的场地;
    14、“矿床”是指基于矿区、尖端指向地心的锥体地壳;
    15、“勘探区”是指以勘探许可证获取的场地;
    16、“勘探矿床”是指基于勘探区、尖端指向地心的锥体形地腹部分。
 
    第五条  矿产所有权
    1、蒙古国地表和地腹、自然水中自然存在的矿产都是国家的财富。
    2、做为蒙古国矿产所有者的国家,有权根据本法的规定、条件,授予他人勘探、开发的权利。
 
    第六条  国家的协调
    1、国家大呼拉尔有以下权利:
    1)制定与放射性物质的使用、储存、运输有关的特别规章制度;
    2)确定国家对地质、矿山业的政策;
    3)监督政府组织的关于矿产勘探、开发法规的执行工作;
    4)解决国家特别保护区内矿产勘探、开发问题。
    2、政府有以下权利、义务:
    1)保障有关矿产勘探、开发法规的实施;
    2)执行国家关于发展地质、矿山业的政策;
    3)解决除国家特别保护区以外,其他国家特别征用地上进行勘探、开发矿产问题;
    4)组建有义务对矿产法律法规的实施进行监督的地质、矿山监督代表处,并开展工作;
    5)组建有义务进行地质、矿山基础研究、统一处理信息、颁发许可证、登记注册的地质、矿山发展代表处,并开展工作。
    3、国家主管地质、矿山问题的中央机构有以下权利、义务:
    1)制定并执行国家发展地质、矿山业的政策;
    2)在短期内把某场地做为储备地。
    4、地方政府有以下权利、义务:
    1)在自己的地区内,组织实施本法及上级机关的决定;
    2)除法律规定限制或禁止勘探、开发的矿产外,其他情况下,获取关于许可证的信息,并使该场地按许可证规定的目的使用;
    3)监督、检查许可证持有者对环境保护、工人和居民的健康、安全及对地方预算承担义务的完成情况,并提出与这些有关的信息、报告。
    5、政府只能通过有国家投资的企业,才能参与矿产勘探、开发的具体项目。在这种情况下,国家投资企业同其他企业一样,享有本法规定的权利、承担其义务。
    6、与按本法取得许可证的持有者进行联系的国家机关、公职人员,只在有关法规允许的条件下、相约后,才有权要求提供信息和报告。
 
    第七条  场地的储备
    1、根据主管地质、矿山问题的政府成员的决定,仅为以下目的,可对有关场地进行直至三年的储备:
    1)整顿许可证的登记;
    2)解决许可证持有者之间发生的地界纠纷。
    2、把某一场地收为储备地的决定,连同下列材料在三个工作日内报送地质、矿山登记机关,正式发表,公布于众:
    1)储备地所在省(首都)、县(市区)名称;
    2)储备地各角的交叉线;
    3)储备的目的;
    4)储备期限。
    3、地质、矿山登记机关,在矿产勘探或矿产开发许可证登记薄及许可证图纸登记薄上,登记已储备的场地。
    4、根据下列理由可解除场地的储备:
    1)主管地质、矿山问题的政府成员,根据一定理由对某一场地做出的提前解除的决定时;
    2)储备期结束。
    
    第八条  限制勘探、开发矿产的特别征用地
    1、政府和地方行政机关,根据土地法,要特别征用某一场地时,在该决定做出后的10个工作日内,以公文形式向地质、矿山登记机关报送通知,该公文应包括以下内容:
    1)特别征用地的名称、所在省(首都)、县(市区)名称;
    2)特别征用地各角的交叉线;
    3)该场地特别征用的目的;
    4)特别征用期限。
    2、地质、矿山登记机关,要把特别征用地登记在矿产勘探或矿产开发许可证及许可证图纸登记薄上。
    
3、有效许可证所属的场地被整体或部分的包括在特别征用地内,因此,许可证持者失去了勘探或开发矿产的可能性时,作出该决定的政府机关,应承担向许可证持有者给予补偿的义务。
    
4、补偿的数额、支付期限,首先由许可证持有者与作出特别征用该土地决定的政府机关商定。如果达不成协议,则请第三者按照国际公认的惯例确定。在没有按期完成补偿时,许可证持有者有权继续进行自己的活动。
    5、与补偿有关的纠纷由法院裁决。
 
第二章  勘探、开发矿产权利的依据
 
    第九条  矿产的粗略考察
    
1、公民、法人,对未列入特别征用地的蒙古国任何地区,可以没有许可证进行矿产粗略考察。该业主要向地质矿山登记机关和有关地方政府报告自己进行矿产粗略考察事宜,并请登记粗略考察的场地、位置,自己的姓名、地址。
    2、矿产粗略考察中,禁止触动地下深处。
    3、希望进行矿产粗略考察者,要取得土地所有者、占有者或使用者对进入该场地的同意。
 
    第十条  有资格获得许可证的人
    1、蒙古国公民、外国公民、法人都有权获得矿产勘探许可证(以下简称“勘探许可证”)。
    2、按照蒙古国法律法规建立、并开展业务的法人,都有权获得矿产开发许可证。
    3、一张许可证,只能授予一人名下。
    
    第十一条  没有许可证禁止进行矿产的勘探与开发
    1、禁止一切未获得有效许可证者,在蒙古国土地上进行本法规定种类的矿产勘探。
    2、禁止一切未获得有效矿产开发许可证者,在蒙古国土地上进行与本法相关种类的矿产开发。
    3、该土地占有或所有者,在自己占有或所有的土地上,不为获利而为自己生活所需开发的一般矿产,不受本条各款的约束。
    没有许可证可以开发的一般性矿产品清单,由政府确定。
    
4、勘探许可证持有者,勘探过程中进行实验所得矿产储量、成份等,向地质矿山监督机关登记,在该机关批准后方可出售。在这种情况下,同开发许可证持有者一样交纳矿产资源开发费和其他有关税款。
    其他情况下,该勘探许可证持有者,在取得矿产开发许可证、或者全部退还勘探场地后,才有权出售勘探试验过程中的化验结果、所得产品。
 
    第十二条  勘探许可证持有者的权利
    1、勘探许可证持有者有以下权利:
    1)在勘探矿床的地界内,有按本法勘探矿产的特权;
    2)在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要求的基础上,享有取得在勘探场地任何地方开发矿产的许可证的特权;
    3)根据本法的规定,可把勘探许可证全部或部分地转让、抵押给他人;
    4)在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要求的基础上,勘探许可证的期限可延长两次,每次为两年;
    5)以进行勘探工作为目的,可进入、通过勘探场地,同时,建设必要的临时设施;
    6)为到达勘探场地,可进入、穿过勘探地外围地区;
    7)为行使本条规定的权利,进入、穿过占有者或使用者的土地,应按同占有者或使用者签订的符合民法的合同执行。
 
    第十三条  申办勘探许可证的要求
    1、希望申办许可证者,符合本条规定要求的基础上,可向地质、矿山登记机关提出申请书。
    2、申请者,应是按本法第十条第1款规定,有资格持有许可证者。
    3、要把希望进行勘探的场地的位置、该场地各角交叉点标在地质、矿山登记机关提供的同一式样地图上,各交叉点的度、分、秒都标清,并附于申请书之后。
    4、申请书中所指的勘探场地,应符合下列要求:
    1)应该是四个直角的,它的边界线是从北到南、从东到西的直线;
    2)与储备地和特别征用地没有任何重叠;
    3)提出申请书时,与有效许可证所属场地和正在申办许可证所属场地没有任何重叠。
    5、为了避免出现的任何重叠,同下列地区、场地交界的边界部分可以不是直线:
    1)国界;
    2)储备地;
    3)特别征用地;
    4)实施本法前的许可证属地,以及不符合本法要求形式和位置的场地;
    5)认为不必包括在勘探场地的湖泊、池溏等自然构造。
    6、一个许可证可批准的勘探场地面积不小于25公顷,不多于40万公顷 .
    7、对一个申请者可取得的勘探许可证数量不限。
 
    第十四条  审批勘探许可证
    1、关于对具体场地申办勘探许可证,应提交符合本法要求的申请书,首批登记者,将获得勘探许可证。
    2、希望申请勘探许可证者,要按地质、矿山登记机关确认的样子填写好申请书,并送交该机关。
    申请书应附有下列文件:
    1)申请者的姓名、正式通信地址、电话(传真)号码;如果是外国公民、法人,被其委托的在蒙古的代表人姓名、地址、电话(传真)号码;
    2)个人提出申请时,应附申请者的护照复印件,必要时附签证复印件;
    3)对于企业单位,附上按兴办该企业国家的法律法规,证明其有权进行业务活动的证明书。
    如该证明书是用外文书写的,要译成蒙文附后;
    4)按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绘制的场地图纸,在图纸上注明该场地所在省、县(市区)名称;
    5)已支付主管地质、矿山问题政府成员规定的服务费单据。
    3、不符合本条第2款规定的结构的申请书,地质、矿山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4、收到附有本条第2款所规定文件的申请书后,地质、矿山登记机关负责正式登记申请书的工作人员,及时把它登记在申请书登记册上,每页上均写明申请书登记的年、月、日、时、分、登记号,并给申请者开具收据。
    5、地质、矿山登记机关负责申请书登记的工作人员,在申请书登记册上,记录当天最后一个申请书的登记,并签字。
    
6、申请书登记后,地质、矿山登记机关,立即对该申请书及其所附文件进行首轮审查,看是否符合本法第十三条第2、3款、4款的第1、5项、6款和本条第2款规定的要求。
    
7、如申请书和所附文件不符合本条第6款规定的要求时,地质、矿山登记机关说明因何不符合要求,并在2个工作日内通知该申请书提出者。在申请书登记册上对此做记录,并以此算作从登记中已注销该申请书。
    8、地质、矿山登记机关,对勘探许可证申请书进行第一轮审查后,及时确定拟进行勘探的场地,同储备地、特别征用地、已办理和正在办理勘探许可证的场地是否重叠。
    9、勘探许可证申请书登记后,地质、矿山登记机关的领导,要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下列之一的决定,并通知申请者:
    
1)所申请的场地,同禁止勘探、开发矿产的特别征用地、储备地、有效勘探许可证所属地、以及此前已登记正在审批中申请书的场地没有任何重叠时,决定给予该勘探矿床,并要其按本法第二十五条第1款规定的时间,支付第一年勘探许可证费用;
    2)与下列地区、场地有全部和部分重叠时,不批准所申请的场地,该申请书的登记亦算注销;
    a)特别征用地;
    b)储备地;
    c)有效许可证属地。
    3)不批准同此前已登记正在审批申请书中的场地全部重叠的场地,申请书的登记亦算注销;
    4)所希望的场地,同该申请书提交前已登记审批中的申请书场地有部分重叠时,通知可给予不重叠部分的勘探许可证。
    
10、遇到本条第9款第4项规定的情况时,申请者要在三个工作日内,按照本法规定的形状、位置、规模等要求,把可申办勘探许可证的场地,分为几部分,对每部分场地均提出补充申请书。地质、矿山登记机关,接收登记这些申请书,就算已按本条第9款第1项解决了问题。
    11、按本条第9、10款的规定,接到授予勘探许可证决定通知的人,如不按期支付第一年的勘探许可证费用,则申请书由登记中注销,给予场地的决定亦算失效。
    
12、申请者支付了勘探许可证第一年的费用后,地质、矿山登记机关,要在3个工作日内批给为期3年的勘探许可证,并把勘探许可证及其所属的场地,在许可证登记薄、许可证图纸登记薄上登记。
    13、在勘探许可证证明书上,注明发证的年、月、日,持有者的姓名,标明批准场地的交叉点,并附有表明本许可证一切变动情况的证书。
    14、地质、矿山登记机关批给勘探许可证后,及时通知地质、矿山开发代表处、正式发表、公布于众。
    
    第十五条  勘探许可证的延期
    1、该许可证持有者,在勘探许可证有效期结束前不少于30天内,按地质、矿山登记机关制定的式样,向该机关提出延期申请书,并附报以下文件:
    1)勘探许可证;
    2)支付许可证费用的收据;
    3)按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检查环保计划完成情况的证明。
    2、地质、矿山登记机关,要在接到延期申请书后的10个工作日内,对该许可证持有者是否符合持证资格条件进行鉴定,如符合,则记录在许可证登记薄上。
    3、地质、矿山登记机关,在接到勘探许可证延期申请书后的10个工作日内,延长勘探许可证期限,并记录在许可证登记薄上。
    延期登记的勘探许可证退还给持有者。
    4、地质、矿山登记机关,延期勘探许可证期限后,及时通知地质、矿山开发代表处、正式发表、公布于众。
 
    第十六条  矿产开发许可证持有者的权利
    矿产开发许可证持有者享有以下权利:
    1、按照本法规定的条件、章程,享有开发该矿床内矿产的特权;
    2、在符合本法第四章规定条件的基础上,许可证持有者按照自己制定的管理、市场原则开展业务活动;
    3、在完成本法第四章提出的任务的基础上,可向国内、外市场以市场价出售用矿床中的矿物生产的产品;
    4、享有在矿床的范围内进行各种矿产勘探的特权;
    5、根据本法的规定,可向他人全部或部分转让、抵押矿产开发许可证;
    6、矿产开发许可证可一次延期40年;
    7、以矿产勘探、开发为目的,可进入、穿越、开发矿区,开展兴建必要建筑的其他有关活动;
    8、进入、穿越矿区之外的区域;
    9、以行使本条规定的权利为目的,按照同占有或使用者签订符合民法的合同,进入、穿越其占有或使用的土地;
    10、按照有关的法律法规使用水资源。
 
    第十七条  申办矿产开发许可证的要求
    1、矿产开发许可证申请者,应是符合本法第十条第2款规定、有资格持有矿产开发许可证的人。
    2、对有效勘探许可证所属的场地,只有该许可证持有者可以申请矿产开发许可证,除此之外,可把矿产开发许可证发给提出符合本法要求的申请书、并首批登记的人。
    3、申办矿产开发许可证的申请书应附有:在地质、矿山登记机关确认的统一地图样件上,注明矿区各角的顶点,标明各交叉点的度、分、秒。
    4、矿区应达到以下要求:
    1)长度不少于500米,以从北向南、从东向西交叉的直线围起来的多直角形状;
    2)不同储备地、特别征用地重叠;
    3)提出申请时,没有同他人持有的有效许可证属地,或正在申办的地区重叠。
    5、同以下地区、场地接壤的矿区边界部分,可以不是直线:
    1)国界;
    2)储备地;
    3)特别征用地;
    4)本法实施前办理的许可证,并形状、位置不符合本法要求的场地,以及认为不必包括在矿区场地内的湖泊、池溏等自然构造。
 
    第十八条  审批矿产开发许可证
    1、希望申办矿产开发许可证者,向地质、矿山登记机关提交按该机关确认的样件写成的申请书,申请书应附以下文件:
    1)申请人姓名、正式通信地址、电话(传真)号码、有决策权官员的姓名;
    2)如申请者是企业单位,要附上负责登记的机关出具的,证明该企业有权在蒙古国进行业务活动的证明书;
    3)按照本法第十七条第3款规定绘制的场地图纸;
    此图纸上注明该场地所在省、县(市区)名称;
    4)已支付主管地质、矿山问题的政府成员规定的服务费单据。
    2、不符合本条第1款规定完整结构的申请书,地质、矿山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3、地质、矿山登记机关负责登记的工作人员,接到附有本条第1款规定的文件的申请书后,及时将其登记在申请书登记薄上,在每一页上注明登记的年、月、日、时、分、登记号,并给申请人开出收据。
    地质、矿山登记机关负责登记的工作人员,在申请书登记本上记录当日最后一个申请书的登记,并签字。
    4、地质、矿山登记机关,在申请书登记后,及时对该申请书及所附文件,是否符合本法第十七条第1、3款和本条第1款规定的要求进行第一轮审查。
    
申请书及所附文件不符合要求时,地质、矿山登记机关,将该申请书因何不符合要求的原因,通知其申请者,并在申请书登记本上做相应记录。以此算作该申请书的登记已被注销。
    5、地质、矿山登记机关,要在矿产开发许可证申请书登记后的2个工作日内,确定以下事宜:
    1)如勘探许可证持有者,提出申办该许可证所属勘探场地内的矿产开发许可证,所希望的矿区是否完全包括在勘探场地界内;
    2)希望的矿区,同其他有效许可证属地和当时正在申请的场地是否有任何的重叠;
    3)希望的矿区是否同储备地、特别征用地重叠。
    6、申办矿产开发许可证的申请书被登记后,地质、矿山登记机关的领导,要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下列决定中的一项,并通知申请人:
    1)勘探许可证持有者,申办在该许可证属地的矿产开发许可证时,按其享有的特权批给矿床,并要其在本法规定的期限内,支付矿产开发许可证第一年的费用;
    
2)希望的矿区,同禁止矿产开发的特别征用地、有效许可证属地、以前登记、正在审批中的场地之任何一部分,没有任何重叠时,批给矿床,并要其在本法规定的期限内支付许可证第一年的费用;
    3)希望的矿区,同禁止矿产开发的特别征用地、有效许可证属地、以前登记、正在审批中的场地之任何部分,有任何重叠时,不批给矿区,该申请书的登记亦算注销。
    7、按照本条第6款第1、2项的规定,收到授于许可证决定的人,如不按期支付许可证第一年费用,则注销申请书的登记,批给矿床的决定亦作废。
    8、申请者已支付许可证第一年的费用后,地质、矿山登记机关要在3个工作是内,批给为期60年的许可证,并把许可证和矿区登记在许可证及图纸登记薄内。
    9、许可证证书上注明颁发的年、月、日,持证人姓名,批准场地边界线的交叉点,并附有注明与本许可证有关的一切变动的附件。
    10、授予矿产开发许可证的决定发出后的7个工作日内,地质、矿山登记机关,要正式通知地质、矿山监督机关和地质、矿山开发代表处,并正式发表、公布于众。
 
    第十九条  矿产开发许可证的延期
    1、矿产开发许可证持有者,要在该证到期至少两年以前,向地质、矿山登记机关,提交符合地质、矿山登记机关所出式样的延期申请书,并附下列文件:
    1)矿产开发许可证;
    2)已支付许可证费用的单据;
    3)按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检查自然环境保护计划完成情况的确认函。
    2、矿产开发许可证持有者,提出延期申请书时,应缴纳主管地质、矿山问题的政府成员规定的服务费。
    3、收到延期申请书后,地质、矿山登记机关要在10个工作日内核定,许可证持有者是否满足了保持持证资格的条件。
    4、收到矿产开发许可证延期申请书后,地质、矿山登记机关,要在10个工作日内,在许可证登记薄上记录,并把延期登记的许可证退给持证者。
    5、地质、矿山登记机关做出矿产开发许可证延期的决定后的7个工作日内,通知地质、矿山开发代表处,并正式发表、公布于众。
 
    第二十条  稳定合同
    
1、在具体项目的头五年中,只有在蒙古国投资不低于200万美元、并持有矿产开发许可证者,提出长期保证本人经营环境稳定的希望时,可与代表蒙古国政府的财政部长签订稳定合同。
    
2、稳定合同的格式由政府确定。在该样本合同中包括:确定在具体的期限内稳定税收的条件、许可证持有者出口自己生产的产品,按国际市场价格出售,所得自由外汇收入的支配使用权利、关于具体投资的目的、规模、使用期的规定。
    3、财政部长,收到申请书及合同草案后的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察,如认为不必修改补充时,可与申请者签合同。
    4、按引进蒙古国土具体项目的首批投资额,分别签订以下稳定合同:投资不低于200万美元时,为期10年、不低于2000万美元时,为期15年。
 
    第二十一条  签订稳定合同
    1、希望签订稳定合同的许可证持有者,向财政部长提出申请书及合同草案,并将该项目头五年投资数量、期限的明确计划附在申请书上。
    如需要增加、澄清时,应在7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者。
    2、财政部长在稳定合同上签字后,该合同条款的通知送达蒙古银行和其他有关单位。
 
第三章  保持矿产勘探和矿产开发许可证持有权的条件
 
    第二十二条  保持矿产勘探和矿产开发许可证的持有权
    许可证持有者,有义务在相应的时间内,必须按本章规定的条件、要求工作。如未达到这些条件中的任何一条,按本法第47条的规定,这将成为撤销该许可证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保持矿产勘探、矿产开发许可证有权持有者的状态
    一切许可证持有者,必须在该许可证全部有效期内,符合本法第十条规定的有权者的状态。
 
    第二十四条  许可证费用
    1、矿产勘探和矿产开发许可证持有者,每年按本法的规定,支付该许可证持有费。
    2、勘探许可证费用,勘探场地每公顷金额如下:
    1)勘探许可证头一年为0.05美元,第2、3年分别为0.1美元;
    2)勘探许可证第4、5年分别为1.0美元;
    3)勘探许可证第6、7年分别为1.5美元。
    3、矿产开发许可证费用,该许可证所属矿区每公顷金额如下:
    1)许可证头3年内,每年5美元;
    2)许可证第4、5年,每年7.5美元;
    3)从许可证期限内的第6年开始,每年10美元。
 
    第二十五条  许可证费用的支付
    1、许可证头一年的费用,按本法第14条第9款第1项、第18条第6款第1、2项的规定,自接到通知后的10个工作日内支付。
    2、许可证以后年份的费用,以获得该许可证的日期为准,每年提前支付。
    3、许可证费用的额度,在进行该项支付时,由地质、矿山登记机关根据许可证登记本上注册的场区面积计算,当年的费用额度不变。
    4、对处于勘探场区界内的矿区,不重复征收勘探许可证费用。
    5、许可证持有者,向地质、矿山登记机关送交了许可证费用支付单据,才算支付了许可证费用。
    6、许可证持有者,有义务按本条第1款规定的期限,在没有任何催问、通知的情况下缴纳许可证费用。
 
第四章  许可证持者在经营活动中承担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许可证持有者开展业务活动所承担的总义务。
    许可证持有者,执行本章规定的总义务、开展自己的业务活动。如不执行本章规定的总义务,将承担本法第八章规定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在矿产开发许可证范围内确定所占场地边界,立界桩
    
1、矿产开发许可证持有者,在许可证登记后的90个工作日内,按地质、矿山登记机关规定的技术要求,确定矿区边界,设立永久界桩。矿区边界的测量,由地质、矿山登记机关同意的专业人员进行,并由他向地质、矿山登记机关送交关于该边界的确定卡。
    2、矿产开发许可证持有者,要采取措施保护矿区界桩;在许可证延期或按地质、矿山登记机关的决定,对场地进行调整等情况时,要及时移动另设。
 
    第二十八条  保护自然环境
    1、勘探许可证持有者,有义务执行现行的环境法规和本法中与保护环境有关的各项规定。
    2、按本法规定,在没有取得有关环保部门书面批准同意时,禁止该许可证持有者开始进行勘探和矿产开发活动。
    
    第二十九条  勘探许可证持有者在保护自然环境方面承担的义务
    1、勘探许可证持有者拿到勘探许可证后的30天内,同环境监督机关和地方行政机关,协商制定环保计划。
    
2、环境保护计划中应反映出:勘探工作过程中,涉及范围内的环境污染程度,不得超过准许的最高标准;勘探工作过程中所破坏的土地,要回填、平整,采取种植植物的方法进而恢复到符合其他公用目标用地的各种措施。
    3、环境保护计划,应送交该勘探矿床地所在的县(市区)行政长官审批。县(市区)长官收到该计划后1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并把该决定,以公函通知许可证持有者。
    4、环境计划被批准后,许可证持有者,要把该计划分别送给勘探场地所在地区环境监督机关和地质、矿山监督机关各一份。
    
5、勘探许可证持有者,要及时登记在勘探工作成果中产生的负面影响,每年向环境监督机关和有关省(首都)、县(市区)行政长官提交环境保护计划报告。在该报告中要反映出:在环保方面所采取的有关措施;同时,由于使用新的勘探技术、工艺对环境可能造成的影响,以及因此对环境保护计划进行修改的意见。对环境保护计划的任何修改,均报县(市区)行政长官批准。
    6、许可证持有者,向有权对环保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的官员和地方政府代表,进入勘探矿区、进行现场检查提供方便。
    
7、勘探许可证持有者,做为完成环保方面所承担义务的保证,要把相当于实施环保措施所需年度预算50%的资金,存入相关县(市区)行政长官开立的专门帐户内。许可证持有者,在全部完成环保计划之后将退还抵押资金。
    
8、在该许可证持有者,没有完全执行环保计划中提到的措施时,县(市区)行政长官,将以抵押资金使许可证持有者全部完成环境保护和恢复工作。如果这些资金不够,要让许可证持有者支付需增加的资金。
    
    第三十条  矿产开发许可证持有者在环保方面承担的义务
    1、矿产开发许可证拿到之前和拿到之后的该许可证持有者,要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做出评估,并按有关法规尽快制订环保计划。
    2、根据对环境影响程度的评估,确定该矿业务对土地、水、空气、动物、植物和人可能造成的负面影响,明确预防和降低负面影响的方针。
    
3、在环保计划中要反映出:以使环境尽量少受损失的途径开展该矿业务活动的措施;以及按负责环保问题的中央国家机关制定的章程,预防对大气和水的污染、对动物、植物和人造成的负面影响的措施。
    4、环保计划中必须反映出同以下问题有关的措施:
    1)可能有毒、有害物资、材料的保管、监督;
    2)地面和地下水的保护、利用、蓄存;
    3)必要时修建、使用矿山废弃物围墙,并保持其安全状态;
    4)与该种矿山作业特点有关的其他措施。
    5、环保计划中应反映出:该矿开采完之后,对因矿山作业而被破坏的土地,进行回填、平整,用种植植物的方法,进而恢复到符合其他公用目标用地的措施。
    6、向主管环境问题的中央国家机关和有关省、县(市区)行政长官,提交对环境影响程度的评估和环保计划。
    主管环境问题的中央国家机关,在收到文件后的30天内进行审察、做出明确决定,并把自己的决定通知许可证持有者。
    7、许可证持有者,在对环境污染程度的评估和环保计划被批准后,即刻送往该矿所在地环境监督机关。
    
8、矿产开发许可证持有者,应及时记录因矿山作业造成的负面影响,每年向主管环境问题的中央国家机关、该省、县(市区)行政长官、地质、矿山监督机关,分别送交一份环保计划执行情况报告。该报告中要反映出:关于环境保护方面所采取的各项措施;以及因采用新工艺、技术,或扩大生产、增加能力,而可能对环境造成的附加影响;与此相关的,对环境影响程度的评估和关于对环保计划进行修改的意见。
    9、只有得到主管环保问题的中央国家机关的批准,才能对环保计划进行修改。
    10、矿产开发许可证持有者,向有权对与环境相关法规的执行、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的地方和中央国家机关官员,进入矿区,进行就地检查提供方便。
    
11、矿产开发许可证持有者,要把实施环保措施所需当年预算50%的资金,存入相关县(市区)行政长官开立的专门帐户内,做为完成环保方面所承担义务的保证金。许可证持有者,在全部实施环保计划之后,有权收回该资金。
    
12、矿产开发许可证持有者,未能全部实施环保计划中标明的各项措施,该县(市区)行政长官,以抵押的资金使许可证持有者全部完成环境保护和恢复工作;这些钱如果不够,要让许可证持有者支付需要增加的资金。
    
    第三十一条  许可证持有者在许可证延期时送审环保计划
    1、勘探许可证延期时亦要更新正在执行的环保计划,或者重新制订。并在勘探许可证期限结束前,送交县(市区)行政长官审批。
    2、矿产开发许可证延期时,亦要更新制订对环境影响程度的评估和环境保护计划,送交主管环境问题的中央国家机关。
    
3、主管环境问题的中央国家机关,如果发现在该许可证有效期内,在确定使用新技术、工艺给环境造成影响程度的评估中尚未反映出来的影响时,有权要求对环境影响程度评估和环保计划进行修改。
 
    第三十二条  调解与地方性建筑物有关的关系
    
许可证持有者,因勘探和开采业务,对该地方个人和公共住宅、水井、冬牧地、其他建筑,以及历史、文化古迹造成损坏,均应向所有者和占有者赔偿,必要时支付相关的移动位置费。
 
    第三十三条  同地方政府的关系
    1、许可证持有者,按本条的规定,同该地方政府就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发展、增加工作位置问题进行协商,并协调自己的业务活动。
    2、许可证持有者,按本条第1款的规定,认为有必要时,可向该地政府提出进行公众讨论的意见。
    3、许可证持有者,可从当地居民中选出代表,担负把自己的业务同地方有关的一切问题进行协调的工作。
    
    第三十四条  对劳动力方面的要求
    许可证持有者,在进行勘探和开发业务时,首批让蒙古国公民参加工作。
    
    第三十五条  保证健康条件与安全工作
    许可证持有者,按照相应法规开展业务活动时,要保证工作人员和当地居民健康条件和安全。
 
    第三十六条  关闭矿区时的要求
    
1、矿产开发许可证持有者,为保证当地居民的健康条件和安全状况,在关闭矿区之前,要按地质、矿山监督机关制订的章程做好准备工作。许可证持有者,要在不少于一年之前,向地质、矿山监督机关报告全部或部分关闭矿区事宜,在准备工作中必须实施下列措施:
    1)为使矿床、矿区安全地用于其他目的,采用有关环保的全部措施;
    2)要切实关闭在矿床用于其他目的时,可能发生危害的部分,并修筑围栏隔开;
    3)除当地政府或地质、矿山监督机关同意留下的以外,其他全部机器、设备和财物撤离现场。
 
    第三十七条  稀有金属、宝石的登记、销售
    
1、矿产开发许可证持有者,交由国家化验监督机关,确定其开采的各种稀有金属、宝石的含量、质量,并登记数值。确定含量、登记规则,以及与它们相关的稀有金属、宝石清单,由政府确定。
    2、蒙古银行按照国际市场价格收购稀有金属、宝石。
    3、矿产开发许可证持有者,只有通过蒙古银行和授权的商业银行才有权出口。
 
    第三十八条  矿产资源开发费用
    1、矿产开发许可证持有者,从矿产许可证得到的矿床开采销售的、或为销售发运的、开发的各种产品,按其销售金额计算出矿产资源开发费,上缴地方预算。
    2、按以下规章计算销售金额:
    1)已出口的产品,根据国际市场定期公布的该产品,或与其类似产品当月的平均价,并按国际贸易接受的原则;
    2)国内市场销售的、国内需要使用的产品,按该产品或与它类似产品的国内市场价格;
    3)在国内、外市场销售的产品,无法确定其市场标准价时,则根据许可证持有者报的收入计算。
    3、矿产资源开发费为,自该矿床开采销售的,发运销售的,以及开发的全部产品销售金额的2.5%。
    4、本季度开采销售的,发运销售的,开发的矿产资源使用费,由许可证持有者在下个季度支付。
    
5、矿产开发许可证持有者,每个季度,要把本季度开采销售的,发运销售的,开发产品的数量、销售额计算的依据、费用总额,按地质、矿山监督机关确认的式样,如实填写在报告内,签字确认后送交该机关。
    6、制定做为计算出口产品销售额依据的可使用价格,由政府根据定期公布的交易所和其他信息来源的清单,参照出口产品种类确定,并正式公布于众。
 
    第三十九条  信息、报告
    1、许可证持有者,如实填写本条规定的全部信息、报告,并及时分送地质、矿山监督机关和地质、矿山登记机关各一份。
    2、勘探许可证持有者报送以下信息、报告:
    1)自得到勘探许可证之日起30天内报送勘探工作计划;
    2)每年的勘探工作报告,按地质机关确认的式样填写,并于该报告期结束后30天内报送。
    
在该报告中要反映出:对该场地的粗略勘察、地球物理、地球化学、钻探和其他各种工作的数量、成本费和与劳动力有关的信息,以及反映勘探工作的成果,附标明工作地的地图。
    勘探许可证期限结束前,免费提供勘探成果最后的、完整的报告,和原始资料各一份。
    地质矿山开发代表处,对该报告中矿区的资源储量,在请研究人员做出结论的基础上,承认储量,并做出把它登记在国家资源统一登记薄上的决定。
    3)按本法第35条的规定,提出与安全作业有关的信息报告。
    4、矿产开发许可证持有者送交以下信息报告:
    1)在拿到矿产开发许可证后的60天内提出开发该矿区的技术经济依据;
    2)每年9月份,按矿山机关确认的式样,制定出下一年生产基本指标;
    3)当年的业务报告,要在下一年的2月15日内,按矿山机关确认的式样写出,送交该机关。报告内必须包括以下各点:
    A)有关工作日、劳动力的数据;关于同许可证持有者权益相关的合同、协议;
    D)矿山工作计划的执行情况、储量变动数、矿山总工期、生产流程、扩大、更新工作;
    
B)开采出的矿石,生产的、运出的、销售的产品数量,矿石、剥离土方、废渣堆,产品销售价格,关于买方的信息,当年投入的资金,开发支出,矿产资源开发费用,开发用机械设备,及其他资产数据;
    4)按本法第35条规定,有关安全生产的报告。
    5、许可证持有者,按本法第30条的规定,写出有关环保的报告,并送交省、县(市区)行政长官。
 
第五章  向他人转让、抵押许可证
 
    第四十条  转让许可证
    
1、许可证持有者,在同有权持有该许可证者签订了合同,或继承财产,企业合并,企业破产等法律允许的情况下可转让许可证。关于许可证的转让,按本条的规定,及时向地质、矿山登记机关登记,并以此项登记,使已转让的许可证有效。
    2、许可证转让者或接受转让者中任何一方,要按地质、矿山登记机关确认的式样,提出许可证转让登记申请书。
    申请书要符合以下要求:
    1)转让许可证号码、批准的年、月、日,在地质、矿山登记机关以许可证持有者名义登记的人名;
    2)附上许可证转让合同一份、许可证持有者破产时有关法院的判决、死亡、法人变更时签订的有关证明、证实许可证转让的其他有效法律文件;
    3)转让许可证接收者,把符合本法第10条第1、2款规定要求的证明文件附上;
    4)转让许可证接收者,要把完全接受由许可证转让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的、符合地质、矿山登记机关确认式样的保证书附在申请书上。
    3、转让许可证登记申请书提出人,要把已支付政府主管地质、矿山问题成员规定的服务费的单据,附在申请书上。
    4、地质、矿山登记机关接到申请书后,及时向申请人提供标有申请人姓名、申请年、月、日、转让许可证种类、编号的文件。
    5、地质、矿山登记机关,收到转让许可证登记申请书之后,立即进行登记,并澄清以下各项:
    1)申请书是否符合本条规定的要求;
    2)希望转让的许可证是否有效;
    3)转让许可证接收者,是否有权持有该许可证。
    6、地质、矿山登记机关的领导,在接到转让许可证登记申请书后的15个工作日内,做出下列决定之一种:
    1)登记已转让的许可证,并在转让许可证证明书上做相应记录;
    2)如申请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要求,请申请人送来补充材料;
    3)如转让许可证接收方无资格持有该许可证,或者希望转让的许可证是无效的,则把申请书退还,并通知申请人。
    
申请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要求时,申请人要在接到这一通知后10天内把要求的补充材料、文件,送到地质、矿山登记机关。地质、矿山登记机关的领导,要在5个工作日内做出本条第6款第1或3项规定的决定之一。
    
7、地质矿山登记机关,把许可证转让登记通知,以书面分送地质、矿山监督机关、地质矿山开发代表处;矿产开发许可证转让通知,书面送财政部,并正式向公众发布、周知。
    
    第四十一条  许可证所属场地的部分转让
    
1、许可证持有者,可把许可证所属场地的一部分,按合同转让给有权持有该种许可证者。这时,转让的和留下的场地面积、形状、位置应符合本法提出的要求。许可证所属场地具体部分的转让,要按本法第40条和本条的规定,向地质、矿山登记机关登记,并以此登记使该合同生效。
    2、部分场地转让登记申请书,附有希望转让场地位置说明书。在该说明书中,要包括首次办理矿产开发许可证时,与按本法登记要求的材料相同的各种资料。
    3、申请者,把已支付了主管地质、矿山问题的政府成员确定的服务费单据附在申请书上。
    4、地质、矿山登记机关,要审查转让的场地,是否完全包括在转让它的一方所持许可证批准的场地内。
    5、每当从有效许可证批准的场地中,把具体的一部分,按本法转让给有权持有许可证的人之后,地质、矿山登记机关要采取以下措施:
    1)转让的和留下的场地位置、各角的交叉线,要分别登记在许可证登记薄和许可证图纸登记薄中;
    2)在转让自己场地一方的许可证证明中做相应记录;
    3)给得到部分转让地一方办理独立的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许可证抵押
    
1、许可证持有者,为得到在蒙古国投资、开展业务需要的资金,按民法,可抵押许可证做为矿产勘探的担保。许可证抵押合同,按本法第40条和本条的规定,在地质、矿山登记机关登记后生效。
    2、许可证抵押人,要把一份抵押合同同许可证一起送交地质、矿山登记机关。抵押许可证接收人,无需确认同意接受该许可证所属的权利和义务。
    3、地质、矿山登记机关,审查许可证抵押登记申请书,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要求。
    
4、如许可证抵押登记申请书完全符合本法的要求,地质、矿山登记机关则登记该抵押许可证,许可证证明书交接收抵押许可证者保存。在登记本上登记许可证证明书号码、持证人和接收抵押许可证人姓名、地址。
    5、抵押许可证的权利一经结束,该许可证持有者,应把以下文件同申请书一起送交地质、矿山登记机关:
    1)许可证持有者,全部完成了抵押许可证合同所承担的义务,该抵押许可证接收人同意并签字的,抵押许可证权利已结束的通知书;
    2)被抵押许可证的证明书。
    地质、矿山登记机关接到这些文件后,登记许可证抵押结束,并把许可证证明书退还给持证人。
    6、许可证被抵押期间,除该抵押许可证接收人以正式书面同意,或勘探许可证转给继承人外,其他情况下该许可证禁止转给第三者。
    
    第四十三条  按抵押合同把许可证转给第三者
    
1、接收抵押许可证者,没有完成抵押合同承担的义务时,如抵押人希望,并按本法第40条和本条的规定,向地质、矿山登记机关,提交许可证转给有权持有该许可证者的申请书。
    2、许可证抵押人,在把许可证转给有权持有该许可证者的登记申请书上,附以下文件:
    1)抵押许可证接收人签字的同意转让许可证的证明,和抵押许可证接收人收到转让许可证的通知;
    2)被抵押许可证的证明书;
    3)转让许可证接收人,有把该许可证从抵押人交给自己的、符合本法第40条第2款规定的文件;
    4) 转让许可证接收人同意承担转让许可证产生的权利、义务的证明。
    3、地质、矿山登记机关领导,根据本条第2款规定的文件,按本法第40条的规定做出决定。
 
第六章  勘探和矿产开发许可证的结束
 
    第四十四条  许可证全部结束的根据
    1、许可证在以下情况全部结束:
    1)许可证有效期结束;
    2)许可证持有者,已按本法第46条的规定,把许可证所属的场地全部交还;
    3)地质、矿山登记机关废止了许可证。
    2、每当许可证所属场地的某一部分被退还,该许可证对于退还的场地即结束。
    3、该许可证持有者结束许可证时,除按本法第29、30条和其他环保法规,恢复环境、关闭矿山方面所承担的义务之外,其他所有权利和义务都已结束。
    4、许可证结束时,持有它的人,要把该许可证证明书退还给地质、矿山登记机关。对该场地,可按本法规定新开许可证。
    5、按民法的规定,解决本法第36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准许留在勘探现场的机械设备、建筑、其他财产的所有权问题。
 
    第四十五条  退还许可证所属场地的一部分
    1、许可证持有者,可按自己的愿望,根据本条规定的程序,退还许可证所属场地的具体部分。
    
2、许可证持有者,按地质、矿山登记机关确认的式样,写出关于退还自己场地具体部分的申请书,同退还场地说明书一起送交该机关。退还勘探场地具体部分时,退还场地说明书要符合本法第13条第3款规定的要求;退还矿区具体部分时,要符合本法第17条第3款规定的要求。
    3、退还场地具体部分的申请书,应附以下文件:
    1)许可证证明书;
    2)该县(市区)行政长官,关于许可证持有者已全部完成在退还场地所承担的环保义务的说明;
    3)本法第39条第2款第2项规定的报告。
    4、许可证所属场地具体部分退还之后,留下的场地要符合本法第17条第4款规定的要求。
    5、地质、矿山登记机关,接到符合本条规定的申请书,登记退还的场地具体部分,并在该许可证证明书上做相应修改记录。
    6、按本条第5款的规定,场地具体部分退还申请书登记后,该场地即算已退还。
    7、场地具体部分的退还,不能做为降低或增加此前支付的许可证费用的根据。
 
    第四十六条  全部退还许可证所属场地
    1、许可证持有者,按地质、矿山登记机关确认的式样提交申请书,在已按本条规定登记的基础上,可全部退还许可证所属场地。
    2、全部退还场地的申请书,应附以下文件:
    1)许可证持有者,已全部完成环保、关闭矿山、提交资料、报告和依法律承担的其他义务的证明书;
    2)如该许可证已抵押,接受抵押人同意退还场地,并签了字的正式文件;
    
3、地质、矿山登记机关,接到全部退还场地申请书后,应立即审查该申请书是否符合本条第2款规定的要求,在此基础上,登记在许可证登记薄上,并在许可证图纸登记薄上做相应修改。
    4、许可证所属场地全部退还后,要把许可证证明书退给地质、矿山登记机关。
    5、地质、矿山登记机关,要把该许可证所属场地已全部退还事,通知相应机关,并正式发表,公布于众。
    6、许可证持有者,对自己退还的场地,在两年之内无权对该场地再次提出申请。
    本规定同样适用于:如退还自己场地者所在企业单位,占有超过该许可证持有者投票权50%以上,或者占有超过该许可证持有者投票权50%以上的第三者。
    
    第四十七条  许可证作废
    1、如未保持本法第三章规定的持有许可证权利的条件,地质、矿山登记机关,将按本条的规定,对该许可证予以作废。
    2、地质、矿山机关,只能根据该机关领导的下列决定废除许可证:
    1)按本法的规定,许可证持有者已丧失法人地位;
    2)许可证持有者,没有按期、全部地支付,按本法第24条的规定应该支付的许可证费用;
    3)对因勘探场地和矿区被收为特殊用地而产生损失的补偿,已全部支付给许可证持有者。
    
3、地质、矿山登记机关,决定登记许可证作废的原因之后,应按本法规定的程序,立即通知该许可证持有者和该许可证抵押接收者。该通知书中应指明把许可证作废的原因。
    4、收到本条第3款规定的通知书之后的30天内,许可证持有者,或接收抵押许可证者,如果认为通知书中的根据不成立,应把有关的证明文件送交地质、矿山登记机关。
    5、地质、矿山登记机关,审查许可证持有者送来的证明文件,如同意接受,则废除该许可证的通知无效,并据此通知许可证持有者。
    6、对许可证持有者送来的证明文件,如果认为不能同意接受,地质、矿山登记机关的领导,应把自己的结论通知许可证持有者和接受抵押许可证者,许可证作废。
    7、许可证持有者和接受抵押许可证者,接到该决定后的30天内,有权向法院提出申诉。
    8、许可证持有者和接受抵押许可证者,向法院申诉时,如法院做出有效的决定,则对该场地不发新的许可证。
    
9、地质、矿山登记机关,应把许可证废除事,分别通知地质、矿山监督机关、地质、矿山开发代表处;如是矿产开发许可证废除时,还要通知财政部,并正式发表,公布于众。
 
第七章  解决发生的与矿产勘探和矿产开发
许可证相关的争议
 
    第四十八条  解决许可证持有者场地边界争议
    1、许可证持有者之间发生的场地边界争议,由地质、矿山登记机关解决。边界争议各方,可向地质、矿山登记机关要求解决争议。
    2、地质、矿山登记机关,要求争议各方书面表达自己的立场,给予相互解释自己根据的机会。
    
3、地质、矿山登记机关,审查许可证登记薄和许可证图纸登记薄中,有争议的各个场地之间是否有重叠的情况。如有重叠,地质、矿山登记机关,检察第一份申请书和根据野外测量报告,检察场地边界及各角交叉线是否正确登记。
    4、如测量结果出现重叠时,地质、矿山登记机关,对最后一份申请书所批准的场地进行调整,消除重叠。
    5、地质、矿山登记机关,可请可靠的大地测量专家,对有争议的许可证场地边界进行测定,与此有关的费用和损失,由错误一方承担。
    6、地质、矿山登记机关,审查争议边界及各角交叉线,作出进行相应修改的决定,并以此通知争议各方。
    7、争议各方如不同意地质、矿山登记机关作出的决定,可向法院提出申诉。
 
    第四十九条  解决许可证持有者与土地所有者、占有者、开发者之间产生的争议
    许可证持有者,与土地所有者、占有者、开发者之间,在进入、通过、利用该土地方面发生的争议,按土地法、公民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解决。
    
    第五十条  向政府机关投诉
    公民、法人,对阻碍其行使由本法获得的权利的行政机关、官员、单位的行为或非行为,可向有关的上级机关、官员、单位或法院提出。
 
    第五十一条  解决已产生的同稳定合同有关的争议
    按本法第20、21条的规定,同政府签订的稳定合同所产生的相关争议,按仲裁法和蒙古国国际合约解决。
 
第八章  承担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法律规定者承担的责任
    1、违反矿产的有关法规,未到承担刑事责任时,地质、矿山监督的国家检察员,根据违法情况'性质,对过失人给予以下处罚:
    
1)对没有相关许可证的人,进行了勘探、矿产开采,销售了矿产品、使用了矿区时,没收非法所得或产品交国家,并处以折合矿产金额2倍的罚款。在此情况下,罚款的金额不得超过行政责任法规定罚款的最高限额;
    2)不按时提出本法第39条规定的报告资料,而提出虚假报告资料时,对过失人处以1至6万图格里克的罚款;
    3)对非法阻碍许可证持有者,实施依本法所得权利的公民,处以1-4万图格里克的罚款;对公职人员罚款2-6万图格里克;对企业单位罚款10-25万图格里克;
    
4)许可证持有者,没有完成本法第四章规定的,在按许可证开展业务应承担的公益任务时,对过失公民罚款1-5万、对公职人员罚款1-6万、对企业单位罚款5-25万图格里克。并补偿造成的损失;
    
5)对不执行地质、矿山监督国家检察员,为消除在勘探、开发矿产活动中表现出的矛盾而提出的法律要求的过失公民,罚款1.5-5万、对公职人员罚款2-6万、对企业单位罚款5-25万图格里克;
    6)不断违反环保法规、环保计划和矿山安全生产章程时,暂停该许可证持有者进行勘探、开采矿产业务至多60天;    
暂停业务活动期间内,没有消除表现出的矛盾时,将全部停止该许可证持有者的勘探工作,关闭矿山;
    7)对有意降低、企图降低矿产品销售金额的过失法人,罚款10-25万图格里克,让其支付欠付的矿产资源使用费,并课以相同的损失费;
    8)对违反了有关机关按本法规定确定稀有金属、宝石含量和登记程序的法人,罚款10-25万图格里克;
    
9)矿产开发许可证持有者,隐瞒矿产开采数量、签订假合同、或以非真实的价格销售等有意降低销售收入时,对过失法人罚款10-25万图格里克,计算降低销售的金额,让其补交,没收为国家收入;
    
10)地质、矿山登记机关,在本法第14条第9款规定的期间内未做出决定时,每超过10个工作日,向申请人支付相当于服务费的费用,或者按申请人的希望,从头一年的许可证费用中扣除;
    11)地质、矿山登记机关,在本法第17条第6款规定的期间内未作出决定时,每超过一天,向申请人支付相当于服务费的费用,或者从头一年的许可证费用中扣除;
    12)法律规定的其他处罚。
    2、对有权进行检查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故意阻挠的过失人,法院给予直至3万图格里克的罚款处理。
 
第九章  关于矿产法规执行机关的构成
 
    第五十三条  地质、矿山监督机关
    地质、矿山监督机关,有权按本法的规定,对地质勘探、矿产开发活动进行监督,有义务同中央政府机关协调的是代表处。
 
    第五十四条  地质、矿山开发代表处
    1、地质、矿山开发代表处是主管地质、矿山问题的中央政府的执行代表处,有地质机关、矿山机关、登记机关三个单位。
    2、地质、矿山开发代表处,在地质、矿山监督机关的监督下开展业务。
 
    第五十五条  地质、矿山登记机关
    地质、矿山登记机关,有以下全权:
    1)接收许可证申请书,登记、决定权;
    2)许可证的登记、注册;
    3)许可证图纸的登记、注册;
    4)颁发勘探和矿产开发许可证;
    5)收取各种服务费、许可证费用,并按有关法规分拨;
    6)接收并登记对矿产进行粗略考察的请求;
    7)审察、解决许可证持有者之间出现的边界争议;
    8)向有意者介绍获取许可证登记和许可证图纸登记的可能性;向有关的政府机关通报上述登记中的修改,并正式发表、公布于众。
    
    第五十六条  地质机关
    地质机关,为主管地质、矿山问题的中央政府制订地质、矿产资源政策、纲要提供信息资料,有义务进行这方面的研究;主管以下基本业务:
    1)在蒙古国领土上进行区域地质、水文地质绘图、地球物理研究;
    2)研究在蒙古国领土范围内,矿产分布规律、存在形式,对矿产资源储备量进行评估;
    3)研究对社会-经济各个领域有影响的自然因素,以及对人的活动进行地质生态研究,并做出评估;
    4)向有意者提供,属保密之列以外的其他地质、矿山各类通报资料,许可证持有者按矿产法提交的通报资料;
    5)丰富国家地质、矿产资源信息库。
 
    第五十七条  矿山机关
    1、矿山机关,要向主管地质、矿山问题的中央政府提供研究矿山业发展问题的信息资料,并主管以下方向的研究活动:
    1)对矿业生产中使用的技术工艺进行评估,执行技术工艺政策;
    2)创建矿业良好的投资环境,对现有条件、状况进行评估;
    3)对矿业的生产,给国家社会、经济各个行业造成的影响做出评估和结论;
    4)研究矿业产品寻找、需求、价格,制订远景规划;
    5)在实施矿业生产具体项目上,对政府应掌握的方针方面提出建议,并予实施。
 
第十章  其他条款
 
    第五十八条  向有关人员发通知
    1、有权颁发、登记许可证,并对其活动进行监督的政府机关,有义务把自己做出的决定,以公函通知有关人员。
    2、上述通知可以书面及正式发表途径送交,或者当面递交。通知送达时间方面发生争议时,以通知正式发表的日期,算作发通知的时间。
    
    第五十九条  缴付费用
    本法标明的缴付费用,以美元计算,使用支付当日蒙古银行确定的正式汇率。
    
    第六十条  介绍与矿产有关的通报、统计
    1、有兴趣者有权在工作时间、到专门的房间,了解许可证申请书、许可证登记以及许可证图纸登记事。
    2、许可证持有者所写的勘探报告、矿产资料、技术经济数据,在该许可证有效期内,属于许可证持有者的机密。
    
属于保密的资料,除根据政府保密法、机关保密法、个人保密法规定的依据和章程之外,禁止泄露、公布、向公众通报。有兴趣者有权在工作时间,到专门的房间,了解不保密的有关矿产的资料。
 
    第六十一条  矿产资源使用费的分拨
    矿产资源使用费收入地方预算。
 
    第六十二条  许可证费的使用
    矿产开发许可证费,上缴国家统一预算。
 
    第六十三条  矿业生产财务、统计的特别条款
    1、把在该许可证所属的场地上进行勘探工作的支出和准备矿区有关的支出,于生产开始后的五年内,以固定金额计入生产支出中,并建立扣款基金。
    2、持有和转让许可证有关的费用,在矿产开发许可证有效期内,以固定的金额计入生产支出中,并建立扣款基金。
    3、五年之内,以固定金额,建立矿业生产中使用的全部基本投资的亏损基金。
    4、把在矿业生产具体年份出现的亏损,在该亏损出现的财务年度结束后的三年内,从分摊的税款收入中扣除。
    
5、矿产开发许可证持有者,为生产和社会基础设施而支出全部资金的亏损基金,在建筑设施使用期间,以固定金额建立之,与此相关的支出,计入该财务年度的生产支出中。
    6、为进行矿业生产而进行的,各种必不可少的修理费,计入生产支出中。
    7、与实施本条第1-6项规定相关的规章制度,由财政部制定。
    
    第六十四条  服务费
    为许可证的申请、转让、有效期的延长、抵押、抵押转让、全部或部分退还许可证所属场地、申请解决边界争议所确定的服务费,由申请人支付。
 
    第六十五条  法律生效期
    本法自1997年7月1日开始执行。
                            蒙古国大呼拉尔主席
                                               P.贡其格道尔吉
矿产法实施规则
 
1997年6月5日                                                     乌兰巴托市
 
    第一条  
    1997年7月1日以前批准的勘探或矿产开发有效的特别批准书,于矿产法生效后三个月内,按本法规定重新登记。
    第二条
    特别批准书持有人,可亲自或派代表,向地质、矿山登记机关,按本法第一条的规定,提出特别批准书登记的申请书。
    申请书附上:特别批准书所属的场地、它的位置、各角交叉线、图纸、证明书、证明该场地现在属于特别批准书的其他各种文件。
    第三条
    地质、矿山登记机关,根据特别批准书持有者的申请书,更新特别批准书持有者的证明书,并在许可证登记薄上登记。
    第四条
    特别批准书所属场地的位置、形式、面积,与矿产法要求的,按本法第一条规定的特别批准书所得场地无关。
    第五条
    按本法规定已经更新、登记的许可证持有者,当年费用,从矿产法生效之日后的第三个月开始计算。许可证费用,按以下规定支付:
    1)已更新登记的许可证,如是勘探许可证,许可证持有者,按矿产法的规定,与新批勘探许可证费用相同的金额支付许可证费;
    
2)已更新登记的许可证,如是矿产开发许可证,许可证费用,以开始年的费用金额,计算出矿产开采开始以后期间内的费用;当年的费用,与按矿产法规定应支付的金额相同;
    
3)已登记的两个或者更多的许可证所得到的各个场地之间出现某种情况下的重叠时,地质、矿山登记机关可决定,在场地边界争议解决之后,再补交与重叠场地相关的许可证费用。
    第六条
    
    在本法第1条规定的期间内,没有提出对特别批准书更新登记的申请书,或不按本法第5条规定的章程支付许可证费用,特别批准书持有者,将不享有矿产法第40、41、42条规定的权力,特别批准书亦算做无效;并可按矿产法的规定,把场地授于提出许可证申请书的其他人。
    第七条
    从以国家预算资金进行勘探工作的矿床里,开采矿产品的许可证持有者,可在矿产法生效后的五年中,以固定金额,向国家统一预算返还国家预算已投入勘探工作的支出。
    向预算返还支付的金额及返还规章,由政府确定。
    第八条
    矿产法生效以前接到的申请勘探或矿产开发特别批准书的申请书,按矿产法解决。
    第九条
    本法自1997年7月1日起执行。
 
   蒙古国大呼拉尔主席
    P.贡其格道尔吉
相关法规: 矿产 蒙古 蒙古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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