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法规库 >> 法规正文

天津市农机事故处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11-20 生效日期: 1997-11-20
发布部门: 天津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现对《天津市农机事故处理办法》(津政发(1995)29号)予以修改。
  现将修改内容通知如下。
  一、将第十条第(四)项修改为:“发生农机事故后,当事人逃离、破坏、伪造现场或毁灭证据,以及当事人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事故责任难以鉴定的,负全部责任。”

  二、将第十九条增加第一、二款:“损害补偿调解在农机监理部门主持下进行。当事人一方参加调解人数不得超过3人;调解次数以2次为限。”
  “当事人接到调解通知后,无正当理由缺席或者中途退离的,计为调解1次;调解中当事人一方更换调解参加人员的,连续计算调解次数和时间。”原一、二款为三、四款。

  三、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对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事故责任者,区、县以上农机监理部门应视其情节、责任和事故的危害程度,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小事故:负全部责任的,处30至50元罚款;负主要责任的,处以警告或20至30元罚款;负同等以下责任的,处以警告或20元以下罚款。
  (二)一般事故:负全部责任的处100至200元罚款;负主要责任的处50元至100元罚款;负同等以下责任的处以警告或50元以下罚款。
  (四)大事故:负全部责任的处200至400元罚款;负主要责任的处100至300元罚款;负同等以下责任的,处100元以下罚款。
  (五)重大事故:负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和同等责任的处300至500元罚款;负次要责任的处100至300元罚款。”

  四、将第二十二条删除。

  五、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对发生重大事故、大事故而负同等以上责任的农机驾驶(操作)人员,由农机监理部门取消其年度审验资格,并收回本人的驾驶(操作)证。
  前款所指人员两年内不准重新申请领取驾驶(操作)证。”

  六、将第三十二条删除。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天津市农机事故处理办法》根据本通知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农机事故处理办法
  (1995年5月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1月20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农机事故处理办法〉的通知》修订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机械(以下简称农机)的安全监理,维护农机安全生产秩序和保障公民的生命财产,正确及时处理农机事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发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田间、场院和乡村道路上的农机事故。

    第三条    农机事故是指农机在作业或停放过程中发生的碰撞、蹭刮、碾压、翻倒、落水、燃烧、爆炸等造成人、畜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故。

    第四条    市农机局是本市处理农机事故的主管机关。各级农机监理部门负责处理辖区内的农机事故。

    第五条    农机监理部门处理农机事故的职责是:处理事故现场、认定事故责任、处罚事故责任者、对损害补偿进行调解。

    第六条    处理农机事故,必须认真调查研究,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为准绳,依法定责,依责论处。

    第七条    涉及到军人、外籍人员的农机事故,由农机监理部门会同各有关部门妥善处理。
第二章  农机事故分类及责任划分

    第八条    农机事故按性质分为四类。
  (一)责任事故:农机在作业或停放过程中,因驾驶(操作)人员违反农机安全监理法规及安全生产操作规程的行为(以下简称违章行为),过失造成的,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农机事故。
  (二)意外事故:由于驾驶(操作)人员不能抗拒或不能预见的自然灾害(如路陷、洪水等)造成的农机事故。
  (三)技术性事故:因农机的设计、制造和修理质量等问题引起的农机事故。
  (四)破坏性事故:有意图、有预谋造成的农机事故。
  意外事故、技术性事故经认定后,法律法规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农机监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妥善处理。破坏性事故经认定后,移交司法机关处理。责任事故经认定后,由事故发生地农机监理部门依照本办法处理。

    第九条    农机事故按危害程度分为四类。
  (一)小事故:轻伤1至2人或直接经济损失在200元以下的。
  (二)一般事故:重伤1至2人的;轻伤3至10人或直接经济损失在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三)大事故:死亡1至2人的;重伤3至10人的;轻伤10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在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
  (四)重大事故:死亡3人以上的;重伤10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在20000以上的。

    第十条    农机事故的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无责任五种。
  (一)完全由一方当事人违章造成的事故,应负全部责任,其他各方不负责任;或其他各方当事人虽有违章行为,但与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的,也不负事故责任。
  (二)各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都与事故有关的,由造成事故直接起因一方负主要责任,其他各方负次要责任。
  (三)各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都与事故有关,其情节基本相当的,各方负同等责任。
  (四)发生农机事故后,当事人逃离、破坏、伪造现场或毁灭证据,以及当事人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事故责任难以鉴定的,负全部责任。
第三章  农机事故处理程序

    第十一条    发生事故后,驾驶(操作)人员应立即停车、停机,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必须保护现场,积极抢救伤者和财产(如需移动现场物体时,须设立标记),并及时报告当地农机监理部门,听候处理。
  农机作业的辅助人员、过往车辆的驾驶人员和行人应当予以协助,并有责任向农机监理部门报案,如实提供证据。

    第十二条    农机监理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派人赶赴现场,组织抢救伤者和财产,勘验事故现场,收集证据,并尽快恢复正常交通、生产秩序。
  现场勘验由区、县以上农机监理部门根据现场状态进行鉴定,并作出书面结论。
  不具备鉴定条件的,可委托国家法定的技术检测、鉴定部门或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进行鉴定。

    第十三条    农机监理部门根据事故处理的需要,可暂时扣留与事故有关的农机和当事人的有关证件、物品,必要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协助处理。

    第十四条    接收伤员的医疗单位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做好抢救、治疗和转诊工作,同时在农机事故验伤通知单上签注伤情诊断结果。在治疗终结时要出具诊断证明。
  殡葬部门或者有停尸条件的医疗单位,对农机监理部门决定暂存的尸体应当接收存放。
  农机监理部门应当协助上述单位收回抢救治疗费用和尸体存放费用。

    第十五条    尸体经司法机关检验完毕后,由农机监理部门通知其家属或所在单位在10日内办理丧葬事宜。逾期不办理的,或借尸索要赔偿、拖延、拒绝处理的,除尸体存放费由其自付外,农机监理部门可依照有关规定,提请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农机监理部门在查明原因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应及时对事故责任者作出处罚决定,并通知责任各方执行。
  责任方如对农机监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依据《行政复议条例》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事故责任方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农机监理部门可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关联法规        

    第十七条    农机监理部门处理农机事故,应当在认定农机事故责任,确定农机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后,对当事人和有关人员的损害补偿进行调解。

    第十八条    损害补偿的调解期限为30日,农机监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延长15日对农机事故致伤的,调解从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起开始;对农机事故致死的,调解从规定的办理丧葬事宜结束之日起开始;对农机事故仅造成财产损失的,调解从确定损失之日起开始。

    第十九条    损害补偿调解在农机监理部门主持下进行。当事人一方参加调解人数不得超过3人;调解次数以2次为限。
  当事人接到调解通知后,无正当理由缺席或者中途退离的,计为调解1次;调解中当事人一方更换调解参加人员的, 连续计算调解次数和时间。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农机监理部门应制作调解书,由当事人、有关人员和调解人签字,加盖农机监理部门印章后即行生效。农机监理部门应当将调解书分别送达当事
  人和有关人员。
  调解期满未达成协议的,农机监理部门应依照本办法在15日内进行裁决,并制作裁决终结书,加盖农机监理部门印章,分别送达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第二十条    对裁决不服或调解书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事故责任者,区、县以上农机监理部门应视其情节、责任和事故的危害程度,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小事故:负全部责任的,处30至50元罚款;负主要责任的,处以警告或20至30元罚款;负同等以下责任的,处以警告或20元以下罚款。
  (二)一般事故:负全部责任的处100至200元罚款;负主要责任的处50至100元罚款;负同等以下责任的处以警告或50元以下罚款。
  (三)大事故:负全部责任的处200至400元罚款;负主要责任的处100至300元罚款;负同等以下责任的,处100元以下罚款。
  (四)重大事故:负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和同等责任的处300至500元罚款;负次要责任的处100至3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发生重大事故、大事故而负同等以上责任的农机驾驶(操作)人员,由农机监理部门取消其年度审验资格,并收回本人的驾驶(操作)证。
  前款所指人员两年内不准重新申请领取驾驶(操作)证。

    第二十三条    对于借处理事故之机寻衅滋事,扰乱正常工作秩序,拒绝、妨碍农机监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农机监理部门提请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损害赔偿

    第二十四条    农机事故的损害赔偿,包括下列项目:
  (一)伤者的医疗费、就医路费、误工补助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营养补助费;
  (二)残者的护理费、生活补助费和残废用具费;
  (三)死者的丧葬费、死者亲属抚恤费和对直系供养亲属的生活补偿费,经抢救死亡的,包括本条(一)项费用;
  (四)车辆、机具、财物损失费;
  (五)伤、残、死者的直系亲属或者代理人参与事故调解时的误工补助费、路费、住宿费。

    第二十五条    农机事故的损害补偿费,由事故责任者按下列比例承担:
  (一)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
  (二)负主要责任的承担60-90%;
  (三)负同等责任的承担50%;
  (四)负次要责任的承担10-40%;
  (五)无责任的一般不承担,但驾驶(操作)行走式农机造成对方人员死亡或重伤的,应分担10%以下的经济补偿。
  农机事故受害方负全部责任的,原则上不享受补偿。但遇特殊情况,由农机监理部门确定可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六条    抢救受伤人员所需的费用和死者的丧葬费,由当事人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暂时垫付,结案后再按责任分担。

    第二十七条    农机事故的各项损害补偿费,由事故责任方按承担比例一次偿付,其标准参照国家或本市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八条    农机事故发生后,在责任尚未分清或肇事者逃逸的情况下,事故伤、残、死者的所需费用,农机监理部门可指定当事人、家属或当事人所在单位暂时垫付,无工作单位又无生活来源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给予社会救济,待事故结案时再由各责任方按责分担。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农机在作业及停放期间发生的危及他人生命和财产安全的火灾事故,由农机监理部门移送公安消防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农机事故的责任者、家属或责任者所在单位,应向农机监理部门交纳事故处理费。收费办法由市农机主管机关会同市物价、财政部门制定。事故处理费专项用于处理事故的开支。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48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