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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宪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2-04-27 生效日期: 1992-04-27
发布部门: 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议会联邦院
发布文号:

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宪法  
 
 (1992年4月27日通过和颁布)
 

  从自由的、民主的和国家建立的传统出发,从塞尔维亚国家和黑山国家的历史联系和共同利益出发,

  基于南斯拉夫主权国家的连续性以及塞尔维亚共和国和黑山共和国的自愿联合,

  根据塞尔维亚共和国人民议会和黑山共和国议会的建议和赞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议会联邦院通过并颁布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宪法。

第一章 基本条款

  第一条 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是建立在公民的平等和成员共和国的平等基础上的主权联盟国家。

  第二条 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由作为成员共和国的塞尔维亚共和国和黑山共和国组成。

  其他成员共和国可以根据本宪法加入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

  第三条 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的领土是统一的,它由成员共和国的领土组成。

  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的边界是不可侵犯的。

  成员共和国之间的边界,只有根据成员共和国的宪法,通过它们的协议才能变更。

  第四条 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有国旗、国歌和国徽。

  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的国旗由三种水平缝合的颜色组成,它的顺序从上至下为蓝色、白色和红色。

  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同的国歌是《嗨,斯拉夫人》。

  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的国徽由联盟法律加以确定。

  第五条 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的首都是贝尔格莱德。

  第六条 成员共和国是国家,其权力属于公民。

  在那些未由本宪法规定为属于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权限的问题上,成员共和国拥有主权。

  成员共和国通过自己的宪法独立地确定政权组织机构。

  地方自治权根据成员共和国的宪法得到保障。

  第七条 成员共和国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可以保持国际关系,在其他国家建立自己的代表机构,并可成为国际组织的成员。

  成员共和国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可以签订国际协定,但不得损害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或其他成员共和国。

  第八条 在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内,权力属于公民。

  公民直接行使和通过自由选举的代表行使权力。

  第九条 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建立在法治的基础上。

  法律必须符合宪法。

  执行权和司法权受法律制约。

  人和公民的自由和权利要受其他人和公民的同样自由和权利的限制,这一点受到本宪法的确认。

  第十条 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承认并保障受到国际法承认的人和公民的自由和权利。

  第十一条 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依据国际法,承认并保障少数民族维护、发展和表达其种族的、文化的、语言的和其他的特殊性的权利,以及使用民族际志的权利。

  第十二条 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内的权力,在立法权、执行权和司法权分立的原则上组织。

  第十三条 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是统一的经济区,拥有统一的市场。

  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内的经济活动建立在市场规律的基础上。

  第十四条 政治多元主义是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内民主政治制度的条件和保证。

  第十五条 在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内,硬化和软化的塞尔维亚语及斯拉夫字母为公务用语,而拉丁字母用于公务用语要符合宪法和法律

  在少数民族生活的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区域内,公务用语也依法包括他们的语言和文字。

  第十六条 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认真履行自己是条约一方的国际条约中的义务。

  依照宪法确认和执行的国际条约以及普遍接受的国际法准则,是国内法律制度的组成部分。

  第十七条 在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内存在南斯拉夫国籍。

  南斯拉夫的国民同时也是一个成员共和国的国民。

  南斯拉夫的国民不能被剥夺国籍,不能被驱逐出国,也下能被引渡到其他国家。

  在国外的南斯拉夫国民受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的保护。

  南斯拉夫国籍由联盟法律规定。

  第十八条 教会与国家相分离。

  各教会在进行宗教活动和宗教仪式方面是平等的和自由的。

第二章 人和公民的自由、权力和义务

  第十九条 用以保障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内的人们和公民们的平等的人和公民的自由、权力和义务,由本宪法规定。

  第二十条 公民不论民族属性、种族、性别、语言、宗教、政治和其他信仰、教育程度、社会出身、财产状况及其他个人品质,一律平等。

  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任何人都有义务尊重别人的自由和权利,并要对此负责。

  第二十一条 人的生命是不可侵害的。

  对由联盟法律规定的刑事案件,不得规定死刑。

  第二十二条 保障人的身心整体性、人的隐私和个人权利不受侵害。

  保障人的个人尊严和安全。

  第二十三条 每个人都享有个人自由的权利。

  除非在联盟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并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外,任何人都不得被剥夺自由。

  对被剥夺自由的任何人,都必须立即用他自己的语言或能理解的语言向其宣布被剥夺自由的原因,他有权要求机关向其近亲通报被剥夺自由的情况。

  同时必须让被剥夺自由的人了解,他不必要发表任何声明。

  被剥夺自由的人有权选择辩护律师

  非法剥夺自由要受惩罚。

  第二十四条 有根据怀疑其犯有刑事罪的人,只有因进行刑事诉讼程序所必需,才能根据主管法院的决定,被拘留于拘留所中。

  在拘留时,或最晚在拘留的24小时内,必须向被拘留者提交有依据的决定。被拘留者不服这一决定,有权申诉,法院要在48小时内对该申诉作出决定。

  拘留期限必须尽量缩短。

  根据一级法院的决定,从拘留之日起,拘留期最多可延续3个月。这一期限可以由上级法院决定再延长3个月。如果在这些期限结束时还未提出起诉,应释放被告。

  第二十五条 在刑事诉讼和任何其他诉讼程序中,在剥夺或限制自由的情况下,以及在执行处罚时,都要保证尊重人的个性和尊严。

  对被剥夺自由或被限制自由的人,禁止采用任何暴力处罚以及任何强制性的招认和声明。

  任何人都不能遭受折磨、侮辱性的处罚和举动。

  未经本人允许,禁止对其进行医疗观察和其他观察。

  第二十六条 在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中,任何人对自己的权利都拥有同样的维护权。

  当事人对解决其权利或合法利益的决定不服,其申诉权或其他合法手段受到保护。

  第二十七条 任何人都不能因犯案前没有法律法规规定是要受到处罚的案件而受到处罚,也不能处以对该案没有规定的处罚。

  刑事案件和刑事惩罚均由法律规定。

  没有法院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决定所确定,任何人都不能被认为是刑事案件的罪犯。

  因刑事案件被审判而无根据或者被无根据地剥夺自由者,享有平反的权利、由国家补偿损失的权利以及由联盟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八条 对任何人的案件诉讼程序在法律效力上已终止,或者对他的起诉书已被法律上有效地否决,或者已由具有法律效力的决定所释放或判决,他不能重新受到审判,他不能重新受到处罚。

  第二十九条 在法院或其他实施诉讼程序的主管机关面前,每个人的辩护权和选择辩护人的权利受到保证。

  根据联盟法律,一个人如果失去了审讯和辩护能力,他在被送达法院或其他实施诉讼程序的主管机关后,不能被处罚。

  每个人都有权让他所选择的辩护人参加对他的审讯。

  在哪些情况下罪犯必须要有辩护人,由联盟法律加以规定。

  第三十条 保障公民的行动和居住自由以及脱离和回归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的权利。

  如果因实施刑事诉讼程序、阻止传染病的扩大或因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的防御所必需,行动和居住自由及脱离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的权利,可以由联盟法律加以限制。

  第三十一条 住宅不受侵犯。

  联盟法律可以规定,公职人员根据法院的决定,可以违背主人的意愿进入住宅或其他场所并在其中进行搜查。

  搜查要在两个证人参加的情况下进行。

  如果是为了直接逮捕刑事案件的肇事者或者是为了拯救人员和财产所必需,公职人员可以用联盟法律规定的方式,无需法院决定就进入别人的住宅,并在没有证人参加的情况下进行搜查。

  第三十二条 书信和其他联络手段的秘密不受侵犯。

  联盟法律可以规定,如果是因实施刑事诉讼程序所需要,或者是因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的防御所需要,根据法院的决定,可以违反书信和其他联络手段的秘密不受侵犯的原则。

  第三十三条 保障个人档案的保护。

  禁止在搜集意图之外使用个人档案。

  每个人都有权了解所搜集的涉及自己的个人档案,也有权在个人档案被滥用时要求法院保护。

  个人档案的搜集、加工、使用和保护,由联盟法律规定。

  第三十四条 年满18岁的南斯拉夫国民有选举权和被选举进入国家机关的权利。

  第三十五条 保障信仰自由、思想自由和公开发表意见的自由。

  第三十六条 保障新闻自由和其他公开传播形式的自由。

  公民有权在公开传播媒介中表达和发表自己的思想。

  出版报刊和用其他手段散发给大家的公开报道,不用批准,只向主管机关注册登记。

  广播电视组织要按法律建立。

  第三十七条 保障修正不实的、危害某人的权利和利益的公开报道的权利。保障由此而造成的损失的补偿权。

  保障在公开传播媒介中的答辩权。

  第三十八条 禁止新闻检查和对其他形式的公开报道的检查。

  任何人都不得阻止新闻传播和其他报道的散发。如果由法院的决定确认新闻报道呼吁用暴力推翻宪法制度,破坏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的领土完整,侵犯受到保障的人和公民的自由和权利,或者煽动民族的、种族的或宗教的骚动与仇恨,则除外。

  第三十九条 保障言论和公开演讲的自由。

  第四十条 保障公民的集会和其他和平聚会的自由,不用批准,但要事先向主管机关报告。

  为了防止对健康和道德的威胁,或者为了人员和财物的安全,公民集会和其他和平聚会的自由可以由主管机关的决定临时加以限制。

  第四十一条 保障公民参加政治的、工会的和其他的结社和活动的自由,不用批准,但要向主管机关注册登记。

  政党的收入来源要接受公众监督。

  建立工会是为了维护其成员的权利和改善成员的职业利益和经济利益。

  第四十二条 禁止其方针是要用暴力摧毁宪法制度、破坏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的领土完整、侵犯受到保障的人和公民的自由和权利、或者挑起民族的、种族的、宗教的和其他的不安或仇恨的政治组织、工会组织和其他组织的活动。

  禁止建立秘密组织和准军事组织。

  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军队和警察的职业成员无权参加工会组织。

  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联盟宪法法院的法官、联盟法院的法官、联盟国家检察官、军队和警察的职业成员,均不能成为政党的成员。

  第四十三条 保障信仰自由,公开或私下的宗教忏悔及举行宗教仪式的自由。

  任何人都没有义务说明自己的宗教信仰。

  第四十四条 公民有权公开批评国家和其他机关和组织及官员的工作,有权向他们提出意见、请愿书和建议,如果要求答复,还有权获得答复。

  不能要求公民对在公开批评中或在提交的意见、请愿书和建议中所陈述的立场观点负责,也不能遭受其他损失。如果因此而犯了刑事罪,则除外。

  第四十五条 保障表达民族属性和文化的自由,以及使用自己的语言和文字的自由。

  任何人都没有义务宣布自己的民族属性。

  第四十六条 少数民族成员依法享有用自己的语言接受教育的权利。

  少数民族成员享有用自己的语言进行公开报道的权利。

  第四十七条 少数民族成员有权依法建立教育和文化组织或联合会,其经费原则上由自愿捐助,但国家可以资助它们。

  第四十八条 保障各少数民族成员的下列权利:在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内及在境外同其他国家的本民族成员建立不受妨碍的相互关系,参加非政府性的国际组织,但不能损害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或成员共和国。

  第四十九条 在法院或者在履行公共授权中解决一个人的权利和义务的其他国家机关或组织的审理程序中,保障每个人有使用自己的语言和用自己的语言了解事实真相的权利。

  第五十条 挑动和鼓动民族的、种族的、宗教的或其他的不平等,以及挑动和煽动民族的、种族的、宗教的和其他的仇恨和不安,均是违反宪法的,要受到处罚。

  第五十一条 保障符合宪法和法律的所有权和继承权。

  第五十二条 每个人享有健康的生活环境和及时得到有关这方面情况的通报的权利。

  每个人都应保护和合理利用生活环境。

  国家关心健康的生活环境,并为此目的确定从事经济和其他活动的条件和方式。

  第五十三条 保障学术和艺术作品、科学发明和技术革新的创作和发表的自由,保障其创作者的精神和财产权利。

  创作者对其作品的权利以及这些作品在其中创作的单位的权利的实现和保护方式,由联盟法律规定。

  第五十四条 保障选择职业和就业的自由。

  在法律和集体合同确定的条件和方式下,可以违反本人意志中止就业人员的劳动关系。

  禁止强迫性劳动。

  第五十五条 就业人员有权获得相应的工资。

  依照联盟法律,保障在暂时失业期间的物质保障权利。

  第五十六条 就业人员依照法律或集体合同享有受到限制的劳动时间的权利,享有日休和周休以及带薪的年休和缺勤的权利。

  就业人员依法享有劳动保护的权利。

  青年、妇女和残疾人依法享有特殊的劳动保护。

  第五十七条 为了维护自己的职业利益和经济利益,就业人员依照联盟法律拥有罢工权。

  当工作性质或公共利益要求时,联盟法律可以限制罢工权。

  国家机关的就业人员、军队和警察的职业成员没有罢工权。

  第五十八条 就业人员依法通过义务保险来为自己和家庭成员保障各种形式的社会保险。

  国家依法保障无劳动能力的公民和没有生活于段的公民的可靠物质来源。

  第五十九条 依法保障残疾人的特殊保护。

  第六十条 每个人都依法享有健康保护权。

  儿童、孕妇和老人所享有的保健权如果没有按某种其他的基础得到实现,则从公共收入中来实现,而其他人则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加以实现。

  第六十一条 家庭、母亲和儿童享有特殊保护。

  婚外出生的儿童同婚生儿童一样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十二条 在同样的条件下向每个人提供受教育的机会。

  基础教育依法为义务教育、不用缴纳学费。

  第六十三条 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的防御是每个公民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十四条 每个人都有义务缴纳法定的税收和其他款项。

  第六十五条 每个人都应遵守宪法、法律和其他法规及综合文件。

  每个人都应诚实地和负责地履行公职。

  第六十六条 在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的外国人享有宪法、联盟法律和国际条约确定的自由、权利和义务。

  只有在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有义务遵守的国际条约规定的情况下,外国人才能被引渡到其他国家。

  因主张民主观点和因参加争取社会解放和民族解放、争取人的个性自由和权利、或者争取科学创造或艺术创造自由的运动而被通缉的外籍人员和无国籍人员,保障其避难权。

  第六十七条 人和公民的自由和权利要根据宪法来实现,而义务要根据宪法来履行。

  当宪法有规定或因其实现有必要时,可以通过法律规定人和公民的某些自由权利的实现方式。

  滥用人和公民的自由和权利是违反宪法的,要受到处罚。

  本宪法所承认和保障的自由和权利受法院保护。

  第六十八条 作为独立自主职业的律师,依法向公民和法人提供法律帮助。

第三章 经济制度

 

  第六十九条 保障劳动和经营的自由。

  保障所有制。

  任何人都不能被剥夺所有制,也不能限制他的所有制。当依法确定的综合利益要求时,并在不能低于市场价格的补偿的情况下,则除外。

  第七十条 外国人在互惠的条件下,依照联盟法律获得所有权和经营权。

  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员不能获得对不能移动的文化财产的所有权。

  无国籍人员不能获得土地所有权,而外国人在互惠的条件下,依照法律可以获得这种权利。

  第七十一条 企业和其他法人在联盟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可以在国外开拓业务和投资。

  第七十二条 对不动产的所有权,要视不动产的性质和用途,依照联盟法律来实现。

  第七十三条 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制。

  农业用地可以是私有制和其他所有制形式。

  森林和林地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是私有制和其他所有制形式。

  公共使用的某些资源和城市建设用地,依据法律可以是私有制和其他所有制形式。

  联盟机关和组织、成员共和国的机关和组织以及地方自治单位和从事公共服务的组织所使用的不动产和其他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制,这些机关和组织在支配和使用这些资产方面的地位和权利,由法律规定。

  第七十四条 企业和从事各种业务或劳务的其他组织形式,依据联盟法律自由和独立地建立、组织和联系。

  经济主体是独立自主和平等的,而经营条件对大家都是同样的。

  造成或促进垄断地位、或以任何方式限制市场的一切行动和做法,都是违反宪法的。

  第七十五条 在战争状态、直接的战争危险或非常状态时期,可以通过法律来限制对法人和自然人的部分资产的支配,或在这种状态持续期间,通过法律来确定使用这些资产的特殊方式。

  第七十六条 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权限范围内的事业单位的经费,在联盟预算内加以保证。

  联盟预算经费依照联盟法律由关税收入、部分流通税收入和其他收入构成。

第四章 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的权限

 

  第七十七条 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通过自己的机构在下述领域或问题方面确定政策,制定和执行联盟法律、其他法规和综合文件,保障宪法一司法保护和司法保护:

  (1)本宪法规定的人和公民的自由、权利和义务;在法院的其他国家机关的办案程序;对危害本宪法规定的人和公民的自由、权利和义务以及危害联盟法律、其他法规和综合文件的责任和惩罚;对联盟法律规定的刑事案件的特赦和赦免;

  (2)统一的市场;企业和其他经济主体的法律地位;货币制度、银行制度、外汇制度、外贸制度和关税制度;对外信贷关系制度;税收制度的基础;

  (3)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的发展;科学技术的发展;地区发展和缩小一些地区在发达程度上的差别;

  (4)技术工艺系统和联络系统;环境保护的基础;具有全国利益的大气和水资源制度及国际水域制度;涉及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国际关系利益的海岸制度;在国际或国家间航行制度起作用的水域上的航道;

  (5)各类交通运输中的安全;债券关系和所有制权利关系的基础;社会保障和劳动关系的基础;

  (6)国际关系;通过边界的商品、劳务流通和旅客交通的过境和监督;外国人和外国法人的地位;

  (7)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的防御和安全;

  (8)防止威胁全国的传染病危害人的生命和健康;药品的生产和流通;防止威胁全国的动物传染病和植物病虫害;动植物防护资料投入流通和动植物进出口过境监督;农业和林业部门的遗传物质;防止游离辐射;武器、毒品、易燃易爆物品、放射性和其他危险物品的生产、流通和运输;

  (9)对本宪法确定的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的权限的财政拨款;

  (10)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各机构和组织的组织与工作及其就业人员的地位;

  (11)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的节日与表彰;

  (12)以及本宪法确定的其他方面的事务。

第五章 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的机构

 

  1 联盟议会

  第七十八条 联盟议会:

  (1)决定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的宪法;

  (2)决定吸收其他成员共和国加入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决定同其他国家的联合和决定加入国际组织问题;

  (3)决定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边界的变更;决定战争与和平;宣市战争状态、直接战争危险状态和非常状态;

  (4)审议通过联盟法律、其他法规和综合文件;审议通过联盟预算和决算;确认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权限内的国际条约;

  (5)根据本宪法和联盟法律,对联盟政府和其他联盟机构以及向联盟议会负责的官员的工作进行监督;

  (6)对联盟法律规定的刑事案件发布特赦;

  (7)选举和罢免总统、联盟政府主席、联盟宪法法院法官、联盟法院法官、联盟国家检察官[1]、南斯拉夫人民银行行长和联盟法律规定的其他联盟官员;

  (8)履行本宪法规定的其他事务。

  第七十九条 联盟议会可以根据成员共和国的共同建议,通过联盟法律来调节不属于南斯拉联盟共和国权限范围内的其他问题。

  第八十条 联盟议会由公民院和共和国院组成。

  公民院由各成员共和国用秘密投票直接选举的方式选举产生的联盟议员组成,每6.5万名选民选举1联盟议员,但每个成员共和国至少要选举30名联盟议员。

  共和国院由每个成员共和国选派20名联盟议员组成。

  第八十一条 联盟议员4年选举一次。

  联盟议会公民院的联盟议员的选举和终止委任,由联盟法律规定;而联盟议会共和国院的联盟议员的选举和终止委任,则由成员共和国的法律规定。

  第八十二条 如果在程序开始后3个月内还未选出联盟政府,或者,如果在3个月内未通过联盟预算,以及在本宪法确定的其他情况下,联盟议会议员的委任期便告终止。

  联盟议会的委任期终止,由总统令确定。

  第八十三条 如果联盟议会在较长时间内不自履行本宪法确定的权限,联盟政府在听取联盟议会两院主席和联盟议会各议员团主席的意见后,可以解散联盟议会。

  如果已提出就不信任联盟政府进行表决的程序,联盟政府则不能解散联盟议会。

  解散联盟议会由总统令确定。

  第八十四条 在联盟议会委任期终止或被解散的情况下,要在联盟议会委任期终止或被解散之日起60日内举行联盟议会的选举。

  由于对联盟议会委任的终止或被解散,对联盟政府的委任也终止。

  第八十五条 在任期的头6个月和最后6个月,在战争状态时期,直接战争危险时期或非常状态时期,联盟议会不能被解散。

  在战争状态、直接战争危险或非常状态的情况下,联盟议会可以决定延长联盟议员的委任期,只要这种状态在延续或选举联盟议员的条件未成熟,便可继续延长下去。

  一旦延长联盟议员任期的客观原因终止,便立即着手进行新的联盟议员的选举。

  第八十六条 联盟议会公民院的联盟议员代表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公民,而联盟议会共和国院的联盟议员则代表选举他的成员共和国。

  公民院的联盟议员根据自己的信念确定方针和进行表决。

  公民院的联盟议员不能被召回。

  第八十七条 联盟议员享有豁免权。

  联盟议员不能因在联盟议会中发表意见或进行表决而被要求承担责任,被拘留或被处罚。

  联盟议员未经他所在的联盟议会议院的批准,不得被拘留,除非发现他在进行按规定要被处以5年以上监禁的刑事犯罪。

  对引用豁免权的联盟议员,未经他所在的联盟议会议院的批准,不得提出可能要被处以监禁的刑事诉讼或其他诉讼。

  其联盟议员未引用豁免权的联盟议会议院,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决定运用豁免权。

  第八十八条 联盟议会公民院和共和国院分别从自己的议员中选举自己的主席和副主席。

  议院主席代表议院,领导议院的工作并执行联盟法律和议院工作规则确定的其他事务。

  两院均制定工作规则,用以调节自己的工作和组织。

  第八十九条 联盟议会在各议院的正常会议和非常会议内工作。

  正常会议根据议院工作规则每年召开2次,无需通知。

  第一次正常会议在2月份的第一个工作日开始,第二次正常会议在9月份的第一个工作日开始。

  非常会议根据一个议院至少1/3的联盟议员的要求或根据联盟政府的要求而召开,并要有事先确定的议事日程。

  第九十条 如果本宪法没有其他规定,有关联盟议会权限内的问题,由两院平等地、以每个院的联盟议员的多数票作出决定。

  联盟议会要以每个议院全体联盟议员的2/3多数票通过的联盟法律有:国旗、国徽和国歌法;公民院联盟议员选举法;总统选举法;联盟法院法;联盟国家检察院法;联盟宪法法院的组织、该院的诉讼程序及其决定的法律效力法。

  应成员共和国议会的要求,联盟议会以共和国院全体联盟议员的2/3多数票和公民院全体联盟议员的多数票就本宪法第七十七条第(2)款、第(3)款和第(4)款中的问题作出决定。

  第九十一条 与联盟法律、其他法规或综合文件的议案在两院中未以相同的文本通过时,两院则组成由每个议院各5名联盟议员组成的协商委员会。

  协商委员会的建议由两院依据本宪法宣布。

  第九十二条 如果协商委员会在1个月内未就联盟法律的文本取得一致意见,或者,如果两院未通过已取得一致意见的联盟法律文本,则暂时实施公民院通过的联盟法律文本;如果是指涉及本宪法第七十七条第(2)款、第(3)款和第(4)款方面的联盟法律,则暂时实施共和国院通过的文本。

  暂时实施的联盟法律在两院最终通过前一直有效,但从开始实施时起,最长为1年。

  第九十三条 如果在联盟法律暂时实施期间该联盟法律未在两院获得通过,根据本宪法,联盟议会则终止委任期。

  第九十四条 当联盟预算在所涉及的年份开始时尚未获得通过时,在制定新的联盟预算前,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的各种权限暂时按上年的联盟预算获得拨款。

  第九十五条 联盟政府、联盟议员或至少3万名选民,均拥有联盟法律、其他法规或综合文件的建议权。

  货币制度、外汇制度和信贷制度方面的联盟法律、其他法规或综合文件的建议权,南斯拉夫人民银行也拥有。

  2 联盟共和国总统

  第九十六条 联盟共和国总统:

  (1)在国内外代表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

  (2)用命令发布联盟法律;对已确认的国际条约提供证书;

  (3)在听取联盟议会中各议员团代表的意见后,向联盟议会提出联盟政府主席候选人的建议;

  (4)根据所征求的成员共和国总统的意见,向联盟议会提出联盟宪法法院法官、联盟法院法官、联盟国家检察官和南斯拉夫人民银行行长候选人的建议;

  (5)宣布联盟议会的选举;

  (6)根据联盟政府的建议,用命令任命和召回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大使;接受外国外交代表的国书和召回书;

  (7)颁发联盟法律规定的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的奖赏;

  (8)对联盟法律规定的刑事案件发布赦免;

  (9)执行本宪法规定的其他事务。

  第九十七条 联盟共和国总统由联盟议会用秘密投票的方式每4年选举一次。

  同一人不能两次被选为联盟共和国总统。

  联盟共和国总统和联盟共和国政府主席原则上不能来自同一成员共和国。

  联盟共和国总统不能履行其他公共职能,也不能从事其他职业活动。

  联盟共和国总统同联盟共和国议员一样享有豁免权。

  关于联盟共和国总统的豁免权,由联盟议会作出决定。

  联盟共和国总统只有在联盟议会确认其危害了宪法时才能被解职。

  第九十八条 联盟共和国总统可以提出辞职。

  联盟共和国总统提出辞职之日或被解职之日,其委任书便失效。

  从联盟共和国总统委任书失效到选出新联盟共和国总统之前,以及在联盟共和国总统履行职务暂时受阻的情况下,其职务由联盟议会共和国院主席行使。

  选举和解除联盟共和国总统的程序由联盟法律确定。

  3 联盟政府

  第九十九条 联盟政府:

  (1)确定和实施内外政策,执行联盟法律、其他法规和综合文件;

  (2)保持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同其他国家和国际组织的关系;

  (3)提出联盟法律、其他法规和综合文件的建议;

  (4)为执行联盟法律和其他法规及联盟议会的综合文件而制定规定、决定和其他文件;

  (5)就其他授权的提案者向联盟议会提出的联盟法律、其他法规和综合文件的草案提出意见;

  (6)组建和撤销联盟部及其他联盟机关和组织,并确定它们的组织和权限;

  (7)指导和协调联盟部及其他联盟机关和组织的工作,撤销或中止它们的文件;

  (8)任命和解除联盟部及其他联盟机关和组织内的官员;

  (9)规定总动员和组织防御训练;

  (10)在联盟议会不可能召集会议的时候,在听取总统和联盟议会各院主席的意见后,宣布直接战争危险、战争状态或非常状态的到来;

  (11)当联盟议会在战争状态、直接战争危险或非常状态时期不能召集会议时,在听取联盟议会各院主席的意见后,就联盟议会权限内的问题制定文件。只要战争状态在延续,在这种状态期间制定的文件可以限制人和公民的某些自由和权利,但本宪法第二十条、二十二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三十五条和四十三条的规定除外。一旦联盟议会可以召集会议,联盟政府就必须将这些文件提交联盟议会加以确认;

  (12)调整自己的组织、工作方式和决策方式;

  (13)履行本宪法确定的其他事务。

  第一百条 联盟政府由主席[2]、副主席和联盟部长组成。

  联盟政府4年组建一次。

  联盟政府成员不能履行其他公职,也不能从事其他职业活动。

  联盟政府成员同联盟议员一样享有豁免权。

  联盟政府成员的豁免权由联盟政府决定。

  第一百零一条 联盟政府在联盟议会选举之后组建。

  联盟政府主席候选人要向联盟议会阐述自己的纲领和联盟政府组成情况。

  当联盟议会用秘密投票的方式、经两院中每个议院全部联盟议员的多数票选出联盟政府主席时,联盟政府即告组成。

  第一百零二条 联盟政府主席领导联盟政府的工作。

  联盟政府主席要向联盟议会通报联盟政府组成情况的变化。

  第一百零三条 联盟政府主席对自己的工作和联盟政府的工作向联盟议会负责。

  联盟政府要对所属各机关和各联盟部长的工作负责。

  联盟政府主席可以在联盟议会内提出对联盟政府的信任问题。

  对未予表示信任的联盟政府,其委任期便终止。

  第一百零四条 联盟议会可以对联盟政府表示不信任。

  就不信任问题进行表决的建议,可以由联盟议会一个院的至少20名联盟议员提出。

  对联盟政府的不信任,要在提出建议至少3天以后才能进行表决。

  当两院中每个议院的全部联盟议员的多数票赞成不信任时,即表明了对联盟政府的不信任。

  对联盟政府表明了不信任,其委任期便终止。

  第一百零五条 联盟政府主席可以向联盟议会提出辞职。

  联盟政府主席的辞职同时也就牵动了整个联盟政府的委任期的终止。

  第一百零六条 终止委任期的联盟政府,在新的联盟政府组成前,继续进行各项工作。

  第一百零七条 联盟各部执行联盟议会和联盟政府的联盟法律、其他法规和综合文件,在管理事务中提出解决办法,进行管理监督和联盟法律确定的其他管理工作。

  领导联盟部的联盟部长对本联盟部的工作负责。

  4 联盟法院

  第一百零八条 联盟法院;

  (1)在联盟法律有规定时,作最后一级决定;如果是属于实施联盟法律的问题,就反对成员共和国法院的决定的非常法律手段作出决定;

  (2)就成员共和国之间以及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与成员共和国之间的财产纠纷作出决定;

  (3)就联盟各机关的最终管理决定的合法性作出决定;

  (4)解决两个成员共和国的法院之间以及军事法院和其他法院之间的权限纠纷;

  (5)就有关法院统一运用联盟法律和其他联盟法规及综合文件的问题确定原则立场;

  (6)进行本宪法和联盟法律赋予其权限内的其他工作。

  第一百零九条 联盟法院的法官由联盟议会选举和罢免。

  联盟法院的法官每9年选举一次。

  联盟法院的法官们在自己中间推选一人为联盟法院院长。

  联盟法院的法官同联盟议员一样享有豁免权。

  联盟法院法官的豁免权由联盟法院作出决定。

  联盟法院的法官不能从事其他公共活动和职业活动。

  要制定关于联盟法院的联盟法律

  第一百一十条 联盟法院的法官在自己要求时,在符合联盟法律规定的老年退休条件时,或在被判处无条件监禁时,要在委任期届满前中止法官职能。

  联盟法院的法官在被判有使他不适合履行法官职能的受到处罚的案件时,在不精通业务和不尽心尽职履行法官职能时,或者在长期丧失了履行法官职能的工作能力时,可以在委任期届满前解除其职务。

  存在中止联盟法院法官的职能或解除法官职务的理由,由联盟法院依据联盟法律确定,并要将此通报联盟议会。

  5 联盟国家检察官

  第一百一十一条 联盟国家检察官在联盟法院主管的事务中运用联盟法律授权的各种法律手段,并进行联盟法律确定的其他工作。

  在属于联盟法律规定的刑事案件和其他应受惩罚的行为的事务中,联盟国家检察官向成员共和国检察官发也必须执行的指示,并可以采取刑事追捕措施。

  第一百一十二条 联盟国家检察官由联盟议会选举和解职,每4年一次。

  联盟国家检察官同联盟议员一样享有豁免权。

  联盟国家检察官的豁免权由联盟议会作出决定。

  联盟国家检察官不能从事其他公职或职业活动。

  第一百一十三条 联盟国家检察官在自己要求时,在符合联盟法律规定的老年退休条件时,在被判处无条件监禁时,要在委任期届满前终止其职能。

  联盟国家检察官在被判有使他不适合履行这一职能的受到处罚的案件时,在不精通业务和不尽心尽职履行职能时,或者在长期丧失了履行自已职能的工作能力时,可以在委任期届满前解除其职务。

  联盟议会依据联盟法律确定中止联盟国家检察官的职能或解除其职务的理由的存在。

  6 南斯拉夫人民银行

  第一百一十四条 南斯拉夫人民银行是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货币制度的独立和统一的发行机构,负责货币政策,货币的稳定和金融纪律,并负责执行联盟法律规定的其他事务。

  南斯拉夫人民银行由行长领导,其工作由行长负责。

  南斯拉夫人民银行行长5年选举一次,可以重新当选。

第六章 宪制和法制

 

  第一百一十五条 成员共和国的宪法、联盟法律、成员共和国的法律、所有其他法规和综合文件,必须同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宪法相一致。

  成员共和国的法律、其他法规和综合文件,必须同联盟法律相一致。

  联盟各机构的法规和其他综合文件必须同联盟法律相一致。

  第一百一十六条 法律、其他法规和综合文件自公布之日起最早从第8日起生效,如果因制定时确定的正当理由而规定提前生效者则除外。

  第一百一十七条 法律、其他法规和综合文件对过去不起作用。

  如果在制定法律时确定的综合利益要求这样做,只有法律的某些条款才可以对过去起作用。

  第一百一十八条 法律可以将一定的公共授权委托给企业或其他组织。

  执行公共授权的国家机关和组织,可以解决自然人和法人的权利和义务问题,或者,根据法律实施强制措施和限制措施,但必须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办事。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不同意司法机关、管理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在初级审理中作出的决定和其他一些文件,以及不同意执行公共授权的机关和组织在初级审理中作出的这类文件,可以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诉。

  如果用其他方式已保障了权利和法制的维护,作为例外,法律可以在一定的情况下排除申诉权。

  第一百二十条 关于最终管理文件的合法性问题,如果法律没有规定别的司法保护,则由主管法院在管理纠纷内作出决定。

  作为例外,在一定种类的管理事务中,管理纠纷可以由法律加以排除。

  第一百二十一条 一个成员共和国的国家机关和授权的组织发出的决定、证件和其他一些文件,在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的整个领土上具有同等效力。

  第一百二十二条 联盟各机关的工作要尽量公开。

  只有在联盟法律确定的情况下,才能在联盟各机关的工作中限制或排除公开性。

  第一百二十三条 每个人对公务人员或国家机关、或者执行公共授权的组织因非法的或不正确的工作而对他造成的损失,依法享有赔偿权。

  损失应由国家给予赔偿。

  受损失的人有权依据法律要求造成损失的人直接给予赔偿。

第六章 联盟宪法法院

 

  第一百二十四条 联盟宪法法院就下列问题作出决定:

  (1)成员共和国宪法同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宪法的一致性;

  (2)法律、其他法规和综合文件同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宪法以及同已批准和公布的国际条约的一致性;

  (3)成员共和国的法律、其他法规和综合文件同联盟法律的一致性;

  (4)联盟各机关的其他法规和综合文件同联盟法律的一致性;

  (5)各政党和公民团体的综合文件同本宪法和联盟法律的一致性;

  (6)因某种文件或行为危害了本宪法确定的人和公民的自由和权利而提出的宪法性申诉;

  (7)联盟机关与成员共和国机关之间以及各成员共和国机关之间的权限冲突;

  (8)禁止政党和公民团体的活动;

  (9)联盟机构选举过程中的侵权行为。

  如果从文件终止效力到提出审理程序时尚未超过1年,联盟宪法法院可以就文件是否符合宪法和法律作出决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 联盟宪法法院由7名法官组成。

  联盟宪法法院的法官9年选举一次。

  联盟宪法法院的法官每3年通过无记名投票的方式在自己中间选举一人担任联盟宪法法院的院长。

  联盟宪法法院的法官不能履行其他公共职能,也不能从事其他职业活动。

  联盟宪法法院的法官同联盟议员一样享有豁免权。

  联盟宪法法院法官的豁免权由联盟宪法法院作出决定。

  第一百二十六条 在联盟宪法法院法官自己要求时,在具备实现老年退休金权利的条件时,在被判处无条件监禁时,要在他被选举的任期届满前终止其职能。

  联盟宪法法院的法官在被判有使他不适合履行这一职能的受到处罚的案件时,或者在长期丧失了履行联盟宪法法院法官职能的能力时,要被解除职务。

  联盟宪法法院要将存在终止联盟宪法法院法官的职能或解除其职务的理由通报联盟议会和联盟总统。

  对于已被提出刑事诉讼程序的联盟宪法法院法官,联盟宪法法院可以决定,在这一程序延续期间,该法官不履行职责。

  第一百二十七条 每个人都可以提出倡议,以推动对宪制和法制进行评价的程序。

  当国家机关和法人认为,因是否符合宪制和法制尚有争议的文件危害了它们的权利或利益时,在联盟宪法法院的审理程序由国家机关和法人提出。

  联盟宪法法院也可自己提出对宪制和法制进行评估的程序。

  第一百二十八条 在没有其他法律保护作保障时,有关宪制的申诉由联盟宪法法院作出决定。

  第一百二十九条 联盟宪法法院以法官的多数票通过决定。

  联盟宪法法院的决定任何人都必须执行。

  在需要时,联盟宪法法院决定的执行由联盟政府保障。

  第一百三十条 当联盟宪法法院确认成员共和国宪法的某些条款同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宪法不一致时。如果自确认不一致之日起的6个月内尚未消除不一致,成员共和国宪法的这些条款便在此后失效。

  当联盟宪法法院确认法律、其他法规和综合文件的某些条款同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宪法不一致或同联盟法律不一致时,自联盟宪法法院的决定公布之日起,法律、其他法规和综合文件的这些条款便失效。

  第一百三十一条 联盟宪法法院的组织、办案程序和决定的法律效力,由联盟法律规定。

  第一百三十二条 在作出决定前的审理过程中,联盟宪法法院可以命令停止执行其合宪性或合法性正在评议的单个文件的执行,或者停止根据这样的法律、其他法规或综合文件所采取的行动,如果它们的实施可能会造成无法消除的有害后果的话。

第八章 南斯拉夫的军队

 

  第一百三十三条 南斯拉夫拥有保卫主权、领土、独立和宪法制度的军队。

  南斯拉夫的军队经联盟政府批准,可以在国际组织服役。

  第一百三十四条 南斯拉夫的军队由南斯拉夫国民组成。

  南斯拉夫的军队由常备部队和预备役部队组成。

  常备部队由职业军人和定期服兵役的军人组成。

  要制定关于南斯拉夫军队的联盟法律

  第一百三十五条 南斯拉夫军队在战争与和平时期均由联盟总统根据最高国防委员会的决定进行指挥。

  最高国防委员会由联盟总统和成员共和国总统组成。

  联盟总统即为最高国防委员会主席。

  第一百三十六条 联盟法律规定的南斯拉夫军队的军官,由联盟总统任命、晋升和解职;军事法院的院长、法官和陪审员法官以及军事检察官,由联盟总统任命和解职。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兵役义务具有普遍性,要以联盟法律规定的方式来履行。

  因宗教原因或其他的良心原因不愿意履行拿枪的兵役义务的公民,可以让其在南斯拉夫军队中履行不拿枪的兵役义务,或者根据联盟法律在文职机构中服役。

  第一百三十八条 军事法院和军事检察院要按联盟法律建立。

  军事法院是独立的,根据联盟法律进行审判。

第九章 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宪法的修改

 

  第一百三十九条 修改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宪法的建议,除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和第一百四十一条外,可以由至少10万名选民提出,由公民院的至少30名联盟议员提出,由共和国院的至少20名联盟议员提出,或者由联盟政府提出。

  关于修改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宪法的建议,由联盟议会两院以每个议院联盟议员的2/3多数票作出决定。

  关于修改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宪法的文件,在联盟议会两院中以每个议院联盟议员的2/3多数票通过。

  如果修改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宪法的文件未获通过,自建议未获通过之日起1年内不得重新提出同样的建议。

  第一百四十条 修改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宪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和第一百四十一条的建议可以由至少10万名选民提出,由公民院的至少30名联盟议员提出,由联盟政府或成员共和国议会提出。

  关于修改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宪法(上述条款)的建议,由联盟议会公民院以2/3的多数票作出决定。

  在成员共和国议员同意修改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宪法的建议时,公民院可以决定着手修改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宪法。

  如果修改宪法的建议未获通过,自建议被否决之日起1年内不得重新提出同样的建议。

  第一百四十一条 关于修改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宪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和第一百四十一条的文本建议,由联盟议会公民院以2/3的多数票作出决定。

  当成员共和国议会同意联盟议会公民院通过的文本时,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宪法的修改便算通过。

  如果一个成员共和国的议会不同意公民院通过的宪法修改的文本,自公民院确认未取得一致意见之日起的1年内,不得将未取得一致意见的宪法修改建议提上议事日程。

  第一百四十二条 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宪法的修改由联盟议会颁布。

第十章 结束条款

 

  第一百四十三条 为实施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宪法,将制定宪法性法律

  宪法性法律同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宪法同时颁布和生效。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本宪法自颁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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