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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士技能检定作业及试场规则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12-31 生效日期: 2003-12-31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台九十二劳中一字第092100400号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台九十二劳中一字第092100400号令订定发布全文64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规则依职业训练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三项所称技能检定规范,系指技能检定之范畴、检定级别、工作项目、技能种类、技能标准及相关知识等事项,并作为学、术科测试试题命制之依据与范围。

第3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参酌国家经济发展政策、配合产业发展趋势与就业市场需求,办理技能检定职类开发与调整。前项技能检定职类开发与调整,得委托有关机关(构)、团体办理。

第4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优先办理职类开发与调整:

一、依法令规定需雇用技术士者。

二、技术上与公共安全有关者。

第5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办理职类开发:

一、应纳入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者。

二、依法应由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办理者。

三、知识与技术尚缺乏客观评量标准者。

第6条 相关专业团体、机构得向中央主管机关提出技能检定职类开发与调整建议案。

前项建议案应包括开发职类名称、开发理由、预期效益、就业市场人力供需状况、职类工作范围与主要工作项目等书面资料。

第7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订定技能检定规范,必要时得委托有关机构、团体办理。

中央主管机关订定前项规范时,应会商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学校、训练机构、事业机构或团体。

第8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就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遴聘六人至十人,研订各职类技能检定规范:

一、现任或曾任大学校院助理教授以上职务,并有相关科系五年以上教学经验者。

二、大学校院以上相关科系毕业,并有十年以上相关职类教学经验者。

三、大专以上相关科系毕业,现任或曾任相关事业单位之技术部门或训练部门之主管职位五年以上者。

四、高中职以上毕业,具有现已办理检定相关职类最高级别技能检定合格者,并在相关职类有现场实务经验十年以上者或担任相关职业训练工作十年以上者。

五、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代表。性质特殊职类之技能检定规范得不受前项之限制。

第9条 中央主管机关遴聘前条之人员,得请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学校、事业单位、职业训练机构及团体推荐之。

第10条 技能检定学科及术科之保密性试题,由中央主管机关自题库抽题产生。

术科测试试题属公开性质者,依试题使用说明抽题产生。

第11条 办理学科测试或术科测试采笔试非测验题之测试办理单位应集中办理阅卷。

第12条 学科测试办理单位采用计算机卡片阅读机阅卷时,答案卡应以高感度及低感度各判读一遍,再以最有利应检人之分数定其成绩。

第13条 用计算机卡片阅读机阅卷时,遇有未依规定作答之答案卡仍可读卡时,依下列规定处理:

一、于答案卡注记规定以外之文字、符号,致无法读入全部答案者,以零分计算。

二、未依规定用笔作答,致无法正确读入答案者,依读入答案计分。

三、擦拭不清、划记太淡、划记太大者,依读入答案计分。四、单选题有二个以上答案者,该题不计分。

五、应检人污损答案卡致无法正确读入答案者,依读入答案计分。

第14条 用计算机卡片阅读机阅卷时,遇有答案卡损坏无法读卡时,依下列规定处理:

一、经查证属应检人自行损坏,导致卡片阅读机撕裂该卡无法读入者,以零分计算。

二、经查证属作业过程中误损或由卡片阅读机产生损坏者,应由主管机关会同学科测试办理单位影印该答案卡复制,重新读入或以人工计分直接输入计算机。其影印本应注明原因并经共同签章后,并同原答案卡由学科测试办理单位封印存盘。

第15条 阅卷采人工阅卷时,分为初阅及复阅,初、复阅应由不同人员担任,并以复阅之评分为该科目之成绩。初、复阅分数有重大误差时,应交由第三人重阅,并以重阅分数为准。

第16条 人工阅卷时,遇有应检人未依规定作答之答案卷,依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用规定作答符号作答或用铅笔作答者,扣该科测试成绩五分。

二、作答划记位置错误,或单选题有二个以上答案之划记者,该题不计分。

三、涂改答案之划记模糊不清无法辨识者,该题不计分。

四、答案卷上注记不应有之文字、符号或标记者,该科测试成绩以零分计算。

第17条 技能检定报名方式依该年度简章办理,报检人报名后,不得撤回报名、请求退费或变更报检职类、级别、梯次或考区等。

第18条 同一梯次之同一职类及级别之技能检定,不得重复报名或应检。

重复报名者由主管机关指定一处应检,重复报名之费用不予退费。

第19条 技能检定分学科测试及术科测试。

学科测试采笔试测验题方式为原则,必要时得采其它方式代替之。学科测试成绩采百分法计算,六十分为及格。术科测试采实作方式为原则,不宜采实作方式者得采笔试非测验题方式代替之。术科测试成绩采百分法或及格与不及格法评定之,采百分法者,以六十分为及格。

学科测试及术科测试及格标准,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20条 术科测试办理单位,应将术科测试相关资料于测试十日前通知报检人。但术科测试试题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21条 技能检定学、术科测试答案卷(卡)或评审表,于评定后应密封保管,并自寄发成绩通知单之日起保存一年。但于保存期限内提出疑义者,保存五年。

丙级及单一级技能检定报检人员之报名表及证明文件应于受理报名日起保存一年。但于保存期限内提出疑义者,保存五年。

乙级及甲级技能检定报检人员之报名表及证明文件应于受理报名日起保存五年。

前三项资料由各学、术科测试办理单位自行保管,保管起迄期限,并应列册登记。主管机关必要时得调阅,并得请其延长保管期间。

第22条 凡参与或办理技能检定人员,知悉或持有下列事项,应保守秘密,不得徇私舞弊、泄漏或盗用:

一、学、术科测试试题。

二、测试前术科测试评审标准及评审表。

三、学、术科测试试题之参考答案。

四、学、术科测试答案卷(含工件作品及评审表)。

五、成绩有疑义之科测试成绩相关资料。

六、题库命制、监场及监评人员之姓名及相关资料。

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经预先公开者,不在此限。

第23条 术科测试应检人为术科测试办理单位之试务相关人员时,应检人应回避不得在原单位应检,并应主动告知术科测试办理单位报请主管机关另行安排场地应检。但术科测试办理单位仅有一单位时,其监评人员应由术科测试办理单位事先报请主管机关指派非该单位人员担任监评及阅卷工作。

第24条 学、术科测试办理单位应遴聘具有下列资格条件之一者,担任学科测试及术科测试采笔试非测验题方式之监场人员:

一、各机关委任或相当委任以上之人员。

二、公私立学校现职教师。

第25条 术科测试办理单位应遴聘经中央主管机关举办之监评培训或研讨合格之监评人员,担任监场及评审工作。

第26条 术科测试办理单位应依术科测试试题规定遴聘监评人员,并应注意下列事项:

一、同一场次遴聘监评人员五人以下者,不得于同一单位遴聘二人以上。

二、同一场次遴聘监评人员六人以上者,不得于同一单位遴聘超过三分之一人员,且最多不得超过四人。

三、不得聘请在办理单位专任或兼任之授课人员担任该单位之学员或在校生术科测试之监场及评审工作。

四、同一梯次术科测试日期达五日以上者,不得连续遴聘同一人员担任二分之一以上日数之监场及评审工作。同一人员于同一月担任同一职类监场及评审工作之日数累计不得超过十日。

第27条 监场或监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回避该试场之监场及监评工作:

一、应检人为其配偶、前配偶、四亲等内之血亲、三亲等内之姻亲。

二、有具体事实足认其执行职务有偏颇之虞者。

监场或监评人员有前项应回避而未回避之情形时,学、术科测试办理单位应命其回避。

第28条 监场或监评人员对应检人于测试时提出试题有错误、遗漏等情事,致无法确切辨别题意时,应立即联系学、术科测试办理单位查证处理,不得自行更正。

第29条 学科测试及术科测试采笔试非测验题方式之监场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学、术科测试办理单位得实时解除职务,并应通知主管机关及其服务单位:

一、无故迟到或未能出席监场讲习,致影响监场工作。

二、未能有效维护试场秩序。

三、遗失全份或部分试题、答案卷(卡)等文件。

四、执行监场工作态度欠佳,与应检人发生纠纷。

五、未依第二十七条规定回避者。

六、其它重大疏忽影响应检人权益及测试事宜。

第30条 监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查证属实者,应实时解除监评职务并停止遴聘其担任监评工作二年:

一、无正当理由缺席或未能出席监评前讲习,致影响监评工作。

二、未能有效维护试场秩序,致术科测试无法进行。

三、未能充分熟悉术科测试试题内容及评审标准,致无法胜任监评工作。

四、未能以认真负责态度执行监评工作,致测试成绩核算或登录错误。

五、其它影响应检人权益及测试事项之重大情形。

第31条 术科测试办理单位应于每场次术科测试时,填写监评人员执行监评工作考核纪录。

前项监评人员执行监评工作考核纪录,经记录有前条或技术士技能检定发证办法第三十九条所列情事之一者,应将该考核纪录送请中央主管机关处理。

第32条 学、术科测试监场或监评人员于执行监场或监评工作时,对防止或发现应检人舞弊,有具体事实者,得由学、术科测试办理单位给予适当奖励或函请其服务单位奖励之。

第33条 学科测试应检人应于预备铃响时,依准考证号码就坐。测试时间开始后十五分钟尚未入场者,不准入场,测试时间开始后四十五分钟内,不准出场。但学科测试以计算机上机方式实施测试者,不受测试时间开始后四十五分钟内不准出场之限制。

第34条 学科测试应检人就坐后,应将准考证及国民身分证置于桌面左前角,以备核对;并自行核对答案卷浮签(或答案卡)姓名、准考证号码、职类、级别及试题等,如发现不符或弥封角未弥封妥当,应即告知监场人员处理。

学科测试应检人禁止携带行动电话、呼叫器或其它电子通讯器材等进入试场,除测试使用之文具物品外,应依监场人员指示放置。

第35条 学科测试应检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予以扣考,并不得继续应检,其学科测试成绩以零分计算:

一、冒名顶替者。

二、持用伪造或变造之应检证件者。

三、互换座位或试题、答案卷(卡)者。

四、传递资料、信号或相互交谈者。

五、夹带书籍文件或违反前条第二项规定者。

六、不缴交试题、答案卷(卡)者。

七、使用禁止使用之计算工具者。

八、窥视他人答案卷(卡)或故意让人窥视其答案者。

九、在桌椅、文具、肢体上或其它处所,书写有关文字、符号者。

十、未遵守本规则,不接受监场人员劝导,扰乱试场内外秩序者。

第36条 学科测试应检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学科测试成绩扣二十分:

一、误坐或误用他人答案卷(卡)作答者。

二、拆开或毁损答案卷弥封角、裁割答案卷(卡)用纸或污损答案卷(卡)者。

三、撕去卷面浮签、于答案卷(卡)上书写姓名或其它文字、符号者。

四、测试时间结束后,仍继续作答或缴卷后未即出场且经劝导不听从者。

五、测试时间开始未满四十五分钟,经劝导不听从而出场者。

第37条 学科测试应检人缴卷时,应将答案卷(卡)及试题一并缴交监场人员,始得出场,出场后,不得再进场。

第38条 术科测试以实作方式之应检人应按时进场,测试时间开始后十五分钟尚未进场者,不准进场;以分节或分站方式为之者,除第一节(站)之应检人外,应准时进场,逾时不准入场应检。

术科测试采笔试非测验题方式之应检人准用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七条规定。

第39条 术科测试应检人进入术科测试试场时,应出示准考证、术科测试通知单、国民身分证及自备工具接受监评人员检查,未规定之器材、配件、图说、行动电话、呼叫器或其它电子通讯器材及物品等,不得携带进场。

依规定须穿著制服之职类,未依规定穿著者,不得进场应试。

第40条 术科测试应检人应按其检定位置号码就检定岗位,并应将准考证、术科测试通知单及国民身分证置于指定位置,以备核对。

应检人对术科测试办理单位提供之机具设备、材料,如有疑义,应实时当场提出,由监评人员立即处理,测试开始后,不得再提出疑义。

第41条 术科测试应检人应遵守监评人员现场讲解之规定事项。

第42条 术科测试时间之开始与停止,以测试办理单位或监评人员之通知为准,应检人不得自行提前或延后。

第43条 术科测试应检人操作机具设备应注意安全。

第44条 术科测试之机具设备因应检人操作疏失致故障者,应检人须自行排除,不另加给测试时间。

第45条 术科测试应检人应妥善操作机具设备,有故意损坏者,应负赔偿责任。

第46条 术科测试应检人于测试期间之休息时段,其自备工具及工件之处置,悉依监评人员之指示办理。

第47条 术科测试应检人应于测试结束后,将应缴回之成品、工件等缴交监评人员。中途离场者亦同。缴件出场后,不得再进场。

第48条 术科测试应检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予以扣考,不得继续应检,其已检定之术科成绩以不及格论:

一、冒名顶替者。

二、传递资料或信号者。

三、协助他人或托他人代为实作者。

四、互换工件或图说者。

五、携带成品或规定以外之器材、配件、图说、行动电话、呼叫器或其它电子通讯器材等。

六、不缴交工件、图说或依规定须缴回之试题者。

七、故意损坏机具、设备者。

八、不接受监评人员指导扰乱试场内外秩序者。

九、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者。

十、明知监评人员未依第二十七条规定回避而继续应检者。

第49条 应检人对学科测试及术科测试采笔试非测验题方式之试题或答案有疑义者,应于测试完毕之翌日起七日内,以书面载明下列事项,向主管机关或学、术科测试办理单位提出:

一、姓名、准考证号码、地址及联络电话。

二、测试职类、级别、梯次及题次。

三、试题或答案有不当或错误之处,应叙明理由并检送相关资料。

应检人提出疑义之截止日期以邮戳为凭,逾期不予受理。

应检人提出疑义,同一试题以提出一次为限。

第50条 主管机关或学、术科测试办理单位处理前条疑义应依下列程序办理:

一、涉及试题实质内容者,主管机关应将应检人所提疑义资料、试题及答案,送请原题库命制人员于七日内表示意见,必要时得邀请其它专家研商处理意见,据以评阅答案卷并复知应检人。

二、未涉及试题实质内容者,由主管机关或学、术科测试办理单位径行处理。

前项第一款之题库命制人员,因故无法处理时,得另请其它题库命制人员代为处理。

第51条 学科测试试题或答案经查明有错误或瑕疵时,依下列规定处理:

一、试题错误致无正确答案,该题一律给分。

二、试题虽有瑕疵仍有正确答案或发布之答案错误者,依修正之答案重新评阅。

第52条 术科测试采笔试非测验题方式之试题经查明有错误或瑕疵时,依下列规定处理:

一、试题或其子题错误致无法作答时,该题或该子题不予计分,将其所占分数调配至该科目其它各题或该题之其它子题。

二、试题虽有瑕疵仍可作答时,依修正之评阅标准评阅。

第53条 应检人于术科测试进行中,对术科测试采实作方式之试题有疑义时,应当场提出,由监评人员予以记录,未当场提出并经作成纪录者,事后不予处理。

前项试题疑义依第五十条规定处理。

第54条 应检人对于学、术科测试成绩有异议者,得于成绩单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向主管机关或学、术科测试办理单位申请成绩复查,逾期不予受理,并以一次为限。

第55条 主管机关对应检人之成绩复查依下列方式处理:

一、学科测试应调出申请人答案卡,核对申请人准考证号码,检查作答方式是否符合规定,并确认分数计算与登记无误。

二、术科测试应将申请人之答案卷或评审表全部调出,详细核对准考证号码,再查对申请复查之成绩,并确认各项计算加总与登记无误。

主管机关应依前项复查结果及各职类评分方式函复申请人。原答案卷(卡)(影印本亦同)不得寄给申请人。如因申请人作答方法或使用工具不符规定,以致不能正确计分时,应将其原因复知申请人。

第56条 申请成绩复查者,不得要求重新评阅、申请阅览或复制答案卷(卡)及评审表、提供各细项分数或术科测试试题之参考答案。亦不得要求告知题库命制人员、监评人员或阅卷人员之姓名或有关资料。

第57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由测试办理单位负责人按所迟误之时间,补足测试时间:

一、因试务工作疏失,致迟误应检人作答时间者。

二、试场分配或其它事项错误,致迟误应检人于规定时间抵达试场者。

三、学、术科测试场地、设备等设置不当,经决定另迁移至适当场所继续测试者。

四、术科测试进行中遇有停电或其它事故,经决定暂时中止测试者。

第58条 未依规定结束测试时间而提前收卷时,应按提前之时间占测试时间之比例加分。

第59条 遇有停电、台风、地震、空袭、水灾、火灾、闱场漏装试题、试题遗失或其它重大事故,致不能进行学、术科测试时,依下列规定处理:

一、于测试举行前发生者,应由学、术科测试办理单位报请主管机关决定。如该测试另行择期举行时,应由该单位公告测试延期,并通知应检人。

二、于测试进行中发生者,测试办理单位负责人审视应中止测试时,应立即通知监场(监评)人员收回全部答案卷(卡)或工件,其学科测试或术科测试采笔试非测验方式之时间不足二分之一者,依前款规定,另行择期举行;已超过二分之一者,不再另行择期举行,其应检人成绩计算,依前条规定办理。

三、前款情形于术科测试采实作方式时,由术科测试办理单位处理。

第60条 因前条情形致不能进行学术科测试,需另行择期举行测试时,应重新命题。但经主管机关确认无泄题之虞时,得采用原试题。

第61条 试务工作人员因疏失致应检人答案卷(卡)裁割或污损时,应于试场纪录表注记。

第62条 应检人已作答之答案卷(卡),于测试后登录成绩前遗失或毁损,致无法计算成绩者,应由测试办理单位拟具处理意见报主管机关核定。

第63条 本规则所订之各项书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64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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