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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地区台商学校设立及辅导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12-31 生效日期: 2003-12-31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台参字第0920198450号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教育部台参字第0920198450号令订定发布全文39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二十二条之一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所称大陆地区台商学校,指经许可在大陆地区从事投资或技术合作之台湾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它机构,向教育部(以下简称本部)申请备案后,于大陆地区设立专以教育台湾地区人民为对象之高级中等以下学校。

第3条 大陆地区台商学校办学,应依台湾地区教育宗旨、各级学校教育目标及现行学制,以与台湾地区教育衔接。

第4条 大陆地区台商学校之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为本部;本部办理本办法所定事项,得商请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协助。

第5条 大陆地区台商学校应由创办人比照各级各类私立学校设立标准,提出筹设学校计画,连同大陆地区主管部门同意筹建(办)文件,报请本部审查。

第6条 筹设学校计画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兴学目的。

二、学校中英文名称。

三、学校用地、校舍、设备规划及相关资料。

四、捐资人姓名与所捐财产种类、数额、捐资承诺书及相关证明文件。

五、招生区域及当地学校状况、台商企业数、台籍员工数及学生来源评估资料。

六、拟设年级、科、班。

七、设校基金及建校经费概算。

八、创办人相关资料,包括姓名、出生地、出生年月日、住址、学经历及经济部许可赴大陆地区从事投资或技术合作之证明文件。

九、校长、师资来源及课程规划。

前项学校用地、校舍、设备等,得配合拟设年级、科、班之分年计画予以完成,所需经费得分年估算之。

第一项第七款基金数额,由本部定之。

第7条 创办人由捐资人任之,并须为经许可在大陆地区从事投资或技术合作之台湾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它机构。

创办人为法人、团体或其它机构者,其权利义务,由其代表人行之。

创办人为三人至五人。

第8条 大陆地区台商学校经本部同意筹设后,应设董事会。

第9条 大陆地区台商学校董事会,置董事七人至二十一人,由台湾地区人民担任。

第10条 董事应有三分之一以上为在大陆地区从事投资或技术合作之台湾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它机构之代表人或其员工,三分之一以上为曾经研究教育或从事同级或较高级教育工作,具有相当经验之台湾地区人民。

第11条 第一届董事,除由创办人担任外,其余由创办人于本部同意筹设后三个月内,遴选适当人员,检附其愿任同意书,报经本部核定后三十日内聘任之。创办人应于董事聘定后三十日内,召开董事会成立会议,推选董事长。

第12条 创办人应于董事会成立后三十日内,检送下列文件,报请本部核定:

一、董事长姓名及其愿任同意书。

二、董事会成立会议纪录。

三、董事会组织章程。

创办人于前项核定后三十日内,应将筹设学校之一切事项移交第一届董事会。

第13条 大陆地区台商学校董事资格之限制、董事会组织、职权、运作及董事会议召开等事项,除报经本部核准于董事会组织章程另定者外,比照私立学校法相关规定。

第14条 大陆地区台商学校应于董事会成立后,在台湾地区设立办事处,并俟筹设工作完备,由董事会提出下列文件,向本部申请备案:

一、校地、校舍资产证明文件及图书、设备清册。

二、学校组织规程、教职员额编制及来源。

三、拟聘校长履历表、资格证件及其愿任同意书。

四、董事会关于设校经费筹措、保管、支用情形之说明及相关财力证明。

五、未来五年之现金收支概况预计表、设校基金于台湾地区金融机构专户三年定存之证明文件及经公证之捐资承诺书。

六、课程教材规划。

七、学则与人事规章、会计制度等重要法规制度。

八、台湾地区办事处名称、地址及负责人。

前项第五款之设校基金,未报本部核准,不得动支。

第15条 大陆地区台商学校经审核符合各级各类私立学校设立标准及本办法关于校长、师资、课程之规定者,准予备案。

第16条 申请备案者应于每年二月底前提出,并经本部准予备案后,始得招生。逾期提出者,虽经准予备案,亦不得于当年度招生。

第17条 本部为审查申请案件之需要,得进行相关资料之查证,会商有关机关及勘查了解设校准备作业。

第18条 经准予备案之大陆地区台商学校,由本部发给学校钤记式样自行依式刊用,并将启用钤记日期连同印模三份,报本部备查。

第19条 大陆地区台商学校课程之实施,依台湾地区高级中等以下学校课程标准或纲要办理,选用本部审定合格或编定之教科图书,如有删修,应报本部及行政院大陆委员会备查。

经删修之教材,为维持学生受教之完整性,学校应有妥适之补救教学措施。

第20条 大陆地区台商学校之设备,比照台湾地区高级中等以下学校之规定。

第21条 大陆地区台商学校招生办法、招生简章及招生班级,应报本部核定。

第22条 大陆地区台商学校学生入学年龄,依台湾地区各级学校之规定。

第23条 大陆地区台商学校学生学籍资料,应切实记录,并永久保存;其学籍之管理规章,由学校参照台湾地区有关规定定之。

第24条 大陆地区台商学校国民中小学学生修业期满,成绩合格,高中学生修毕应修课程或学分,成绩合格,由学校发给毕业证书。学校并应于学年结束后三个月内,造具毕业生名册及其升学情形,报本部备查。

第25条 大陆地区台商学校校长资格,依教育人员任用条例及私立学校法之规定,由董事会遴选台湾地区人民担任,报请本部核准后聘任之;校长出缺时,董事会应于六个月内另行遴选报准后聘任之;新任校长未选聘完成前,由董事会指定人员代理校长,代理校长应由台湾地区人民担任。

前项学校合并设置不同层级学校时,校长由具较高层级之学校校长任用资格者担任之。但有特殊情形报本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26条 大陆地区台商学校校长依据法令综理校务,执行董事会议之决议,并受其监督、考核。于职务范围内,对外代表学校。

第27条 大陆地区台商学校聘任台湾地区人民担任专任教师,其聘任资格,依教师法及教育人员任用条例等相关规定。

第28条 为维持师资之稳定,大陆地区台商学校于商得台湾地区学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同意后,得借调其教师;借调期间,应在原校办理留职停薪,其它事项,依教师借调相关规定办理。

第29条 台湾地区人民担任大陆地区台商学校校长及教师返回台湾地区学校服务,其任职年资,得依叙薪相关法令规定予以采计提叙。

第30条 大陆地区台商学校应于每学期开学后二个月内,造具各年级注册学生人数统计表、学生及教职员名册,报本部备查。

第31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之大陆地区台商学校学生回台就学,其学历、资格,与台湾地区同级学校学生相同。

第32条 大陆地区台商学校经准予备案及招生后,其课程、招生、校长及教师等均符合规定者,本部得参酌学校健全发展之需要,考量学校规模及教育品质等情形,明定补助原则,予以补助;其办学成绩优异,得予以奖助,对学校董事会、校长或有关人员,并得依相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33条 本部对大陆地区台商学校之奖(补)助,包括学生奖、助学金及学生团体保险之补助。

前项学生奖、助学金之补助,应考量学生申请资格、学生家庭负担及学校提供之配合款等条件。

第34条 大陆地区台商学校于每一会计年度开始前,预估下一年度财务收支情形,拟编预算,提经董事会审核通过后,于每年七月三十一日前报本部备查。

会计年度终了,应编制决算,将财务报表委请会计师查核签证,并提经董事会通过后,于每年十一月三十日前报本部备查。

第35条 大陆地区台商学校违反本办法或有关法令者,本部得视情节,令其限期整顿改善;届期未改善或改善无效果者,得停止学校部分或全额之奖(补)助或其它辅导措施。

第36条 大陆地区台商学校办学目的有窒碍难行或遭遇重大困难不能继续办理时,得经董事会之决议,报请本部核定后停办之。

学校停办前,应优先维护学生及教师之权益;其在校学生,应由学校发给转学证明书,协助转学他校。

第37条 大陆地区台商学校附设有幼儿园者,其幼儿园设立标准、课程、设备、招生及师资等事项,比照幼儿教育法及其施行细则之规定。

第38条 大陆地区台商学校有关课程、设备、招生及其它学校行政组织运作等事项,本办法未规定者,得比照私立学校法及台湾地区各相关教育法令之规定。

第39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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