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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6-12-30 生效日期: 1996-12-30
发布部门: 天津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保障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离)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含集体性质)及其工作人员(含劳动合同制工人):
  (一)我市各部、委、办、局和区、县所属的执行事业单位工资制度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二)中央国家机关及外省、市在津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上述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按国家政策规定已退(离)休人员。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为强制性保险,单位和工作人员必须参加。
  第四条  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制度。单位和工作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进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统一筹集和统一调剂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
  第六条  单位每月按其全部工作人员上月工资总额的16%和退(离)休人员退(离)休费总额的35%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工资总额的构成以国家统计局的规定为准,退、离休费总额按本办法支付项目费用的总和为准)。
  基本养老保险费从税前提取,在自有经费中列支。
  第七条  工作人员按本人上月工资的2%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单位增加2%工资总额作为工作人员养老保险补贴,由单位每月发工资时代扣。工作人员月收入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单位和工作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
  已退(离)休人员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八条  市社会保险公司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国家标准GB―11643―89),为工作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计入个人帐户,并按照有关规定计息,所得利息并入个人帐户。
  工作人员因失业或者其他原因中断就业时,个人基本养老保险帐户予以保留,储存额不间断计息。再就业后,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继续计入个人帐户,前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合并计算。
  工作人员死亡,其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本息发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第九条  工作人员符合国家规定的退(离)休条件并按管理权限批准退(离)休,依照本办法从办理退(离)手续后的次月起领取基本养老金。
  第十条  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依照现行政策规定标准,按实际缴费年限计发(本办法实施前工作人员按国家规定计算的工作年限视为缴费年限;本办法实施后单位和个人同时缴费的时间计为缴费年限)。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本息一次性返还本人。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金支付项目为按国家和我市政策规定支付给退(离)休人员的费用。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基本养老金将适时调整。
  第十二条  建立周转金制度。第一个月按规定上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作为周转金,当月应支付的退(离)休费用仍由单位负担。
  第十三条  市社会保险公司与单位结算实行全额收付、收支两条线、收支挂钩的方式。
  第十四条  市、区(县)社会保险公司在银行开设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实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城镇居民同期储蓄利率计息,并按有关规定保值增值,利息收入和保值、增值所得收益全部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及其所得收益不计征税、费。
  第十五条  单位要向当地社会保险分公司提供单位基本存款帐户,并按月向所在地社会保险分公司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区(县)社会保险分公司对单位当月履行的各种手续审核无误后,对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委托银行按同城无付款期委托收款的结算方式收缴;对应拨付的基本养老金采用支票的结算方式拨付。
  第十六条  对逾期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单位,区(县)社会保险分公司按上月基本养老保险费应征集额委托银行予以全额托收,并停止下拨退(离)休基本养老金,待单位办理结算后,多退少补,逾期按应上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数额,每日加收2‰滞纳金,滞纳金转入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第十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由市财政根据情况予以支持。
  第十八条  单位经市或区(县)编委批准办理法人登记注册手续及单位终止、调整或变更性质时,应在30日内经主管部、委、办、局或区(县)人事(干部)部门审核,报市人事局审批后,向市社会保险公司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注销或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单位解散或者破产以及由于其他原因宣布终止时,应在资产清算处理中根据有关规定,按照第一清偿顺序清偿所欠工作人员工资和退(离)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后。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需要预留退(离)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退(离)休人员的管理服务、基本养老金的发放和未列入基本养老金支付的项目,仍由原单位负责。
  第二十一条  单位要建立工作人员《个人收入台帐》、《养老保险手册》,由单位填写并保存。工作人员调动时,随人事、工资关系一并转移。
  第二十二条  市人事局是本市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其职责是:负责编制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事业发展规划;组织实施养老保险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内部审计制度;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工作和养老保险基金运作情况;对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实施业务监督。
  第二十三条  各部、委、办、局和区(县)人事(干部)部门按照市养老保险的统一政策规定, 组织本系统、 本区(县)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实施工作。
  第二十四条  市社会保险公司是本市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管理和保值增值工作;定期编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核查单位与缴纳养老保险基金有关的报表和帐目;接受单位和工作人员以及退(离)休人员对养老保险的查询,做好服务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市社会保险公司应建立业务管理以及会计、统计等管理规章制度。
  第二十六条  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双重审计制度。市审计部门对市社会保险公司的预算、决算进行审计;市社会保险公司对区、县社会保险分公司进行内部审计。
  第二十七条  市社会保险公司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按1.5%的比例提取管理费,年终节余,结转使用。
  管理费按照有关规定免征各种税、费。
  第二十八条  市社会保险公司筹集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提取的管理费的收支,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养老保险基金核算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虚报、冒领、挪用养老保险金的,主管部门要及时追查,责令其退回虚报、冒领、挪用的全部金额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单位工作人员的《个人收入台帐》和《养老保险手册》由市人事局统一印制、核发。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原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单位从1997年3月1日起改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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