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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暂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6-02-05 生效日期: 1996-02-05
发布部门: 天津市交通委员会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明确有关责任,提高整体效率,促进我市国际集装箱运输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68号)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国际集装箱运输的经营者及相关业务的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市交通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口岸管理委员会、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市交通局、天津海关、天津卫生检疫局、天津动植物检疫局、天津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天津港务监督、天津港务局、天津铁路分局、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人民保险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天津远洋运输总公司、中国外运天津集团公司天津外轮代理公司等单位有关领导同志组成天津市国际集装箱运输发展领导小组,负责组织推动我市国际集装箱运输发展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平衡我市国际集装箱运输发展综合规划和计划;
  (二)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际集装箱运输和管理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对我市有关管理部门制定国际集装箱运输和管理的有关规定,提出指导性意见和要求;
  (三)按照国际惯例和国家主管部门要求,推动协调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体制改革和查验制度改革;
  (四)协调解决我市国际集装箱发展、管理和集疏运中的重大问题;
  (五)分析集装箱运输发展形势,制定相应对策和措施。天津市国际集装箱运输发展领导小组下设天津市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四条    在天津市国际集装箱运输发展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市交通委员会负责全市国际集装箱运输行业管理工作。其他有关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国际集装箱运输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在本市设立经营国际集装箱运输的航运企业,由市交通委员会审核,报交通部审批。


    第六条    在本市设立国际集装箱装卸企业,由市交通委员会审批,报交通部备案。天津港务局所属企业经营国际集装箱装卸业务,由港口主管部门审批,报交通部备案。


    第七条    设立中转站、货运站,由市交通委员会审批,报交通部备案。天津港务局所属企业设立中转站、货运站,由港口主管部门审批,报交通部备案。对外经济贸易系统新设立中转站、货运站,按交通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共同制定的办法办理。铁路系统设立的海铁联运中转站、货运站,按铁道部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设立国际集装箱公路运输企业,由市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审批。外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国际集装箱公路运输的企业,由市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报市交委审核后,报交通部审批。


    第九条    申请设立经营国际集装箱运输的企业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实施细则》(交通部令第35号)及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具备相应的条件,向负责审批的主管部门提供必要的文件。

    关联法规    

    第十条    负责审批经营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的主管部门应于接到申请书及规定文件的次日起90天内,根据申请者的经济性质、资金来源、设备情况、管理水平、货源情况,审核其经营范围,作出批准成立或不予批准成立企业的决定。审批机关对批准设立的企业发给批准文件和《国际集装箱运输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对不予批准的,作出明确答复。取得《许可证》的单位,应在开业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取得营业执照,方可开业。有外汇往来的单位,应向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申请开立银行外汇帐户。批准设立存放海关监督货物的中转站、贷运站凭《许可证》及批准文件向海关、卫生检疫等部门申请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国际集装箱运输经营者变更经营范围、要求停业、扩大经营范围,须按交通部令第35号有关规定办理;其中国际集装箱公路运输企业,按照原审批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国际集装箱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必须经行业管理部门批准,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合理收费,优质服务。有关主管部门要整顿货代市场,取缔非法货代。


    第十三条    海关、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进出口商品检验等部门应加强协作,简化手续,增强服务意识,提高通关、验放效率;严格执行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统一对外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增加透明度,便于用户报检和监督。不得扩大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不得重复收费,不检查、不查验、不处理的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    各监督部门应严格执行国家颁布的《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加强前期监管和后续管理,简化中间环节,按下列原则监管:
  (一)出口货物监管:
  (1)一般货物可提前报关、报验,保税合同加工货物,采取集中报关报验;
  (2)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可根据企业信誉程度,采取集中报验和逐步报验相结合、产地报验和口岸检验相结合方法;
  (3)对我国法律法规未规定检疫、检验的或进口国不要求检疫、检验的箱货,可以不列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和进出口商品检验的检验目录。
  (二)进口货物的监管:
  (1)除规定在口岸征税或征收保证金的货物外,对加工贸易和转关运输货物,可采取以后续管理为主的方法进行监督;
  (2)在海关风险管理的基础上,实行分类管理。

    关联法规    

    第十五条    根据生产作业需要,各查验及服务部门必须保证日常及节假日不间断服务,确保船舶及时进出港和及时验放、集装箱、货物。


    第十六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部门负责我市国际集装箱公路运输车辆的审批,严格运政管理,维护运输市场秩序。公路运输企业要提高服务质量,认真执行有关运价及费率规定。


    第十七条    国际集装箱货运管理及责任划分应遵循以下规定:
  (一)海上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应在进口船舶抵港前(近洋航线船舶抵港前24小时、远洋航线船舶抵港前7天),将必要的卸船资料分送海关、港口、外轮理货等有关单位,同时通知收货人;应在出口船舶作业前24小时,将出口单据分送有关单位。
  (二)托运人或装箱人应在装船前48小时向海上承运人提供集装箱装箱单及有关出口单证。
  (三)海关接受申报后,应及时办理通关手续,在货主或其代理人手续齐全有效时,一般应在48小时内放行。
  (四)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收到货方或其代理人的申请,根据国家商检局有关规定,对进出口集装箱进行清洁或拆箱鉴定后,48小时内签发商检证书。
  (五)卫生检疫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检疫查验或卫生处理合格后48小时内,签发卫生检疫证书。
  (六)动植物检疫部门可根据不同情况,实行就近检疫、调离检疫、检疫处理或直接放行等方式。经检疫、检验或检疫处理合格后,48小时内签发《检疫放行单》。需要调离检疫的,48小时内签发《检疫调离通知单》。
  (七)从事国际集装箱运输的有关单位,对集装箱及货物的发放工作,要按照交通部令第35号规定使用国际集装箱运输单证,办理进出口集装箱及集装箱货物提发、交接和进出港手续。
  (八)国际集装箱危险货物运输的经营者和有关管理部门,按照我国危险货物海上运输及国际公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国际集装箱交接责任的划分:国际集装箱交接责任,交接前交方负责,交接后接方负责。
  (一)海上承运人通过理货机构与港口装卸企业在船边凭《设备交接单》进行交接;
  (二)经铁路集疏运的集装箱,铁路承运人与托运人、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凭《设备交接单》以车皮为界办理交接;
  (三)经公路集疏运的集装箱,承运人与港口货运站、中转站,以港口检查桥或以货运站、中转站装卸现场为界,凭《设备交接单》办理交接;
  (四)经水运集疏运的集装箱,理货机构代表水路承运人与港口装卸企业在船边凭《设备交接单》交接。


    第十九条    船舶装卸、中转交接:
  (一)船舶装卸时,理货机构代表船方与港口交接。交接过程中,凡不符合交接标准的集装箱及其设备,由理货机构填制《设备交接单》,并经船方或港口签认;
  (二)凡卸船前发生的残损应认定为原残,由船方负责;在装卸过程中发生的残损应认定为工残,由装卸部门负责;
  (三)国际集装箱的堆场、中转站、货运站要对保管期内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内的货物负责,严禁野蛮作业,如发生残损或灭失,集装箱场站应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进口集装箱的提/发出场交接:
  (一)进口集装箱提离港区、堆场、中转站、货运站,货方或其代理人、承运人应持海关放行的《交货记录》到有关码头、场站办理手续,并向有关港口装卸企业提报日运输计划;
  (二)贷方或其代理人、承运人应按要求完成日运输计划;不按计划执行的单位,港口装卸企业有权改变提箱计划。货方或其代理人、承运人不按计划执行,造成搬倒、转栈、堆存及集装箱超期使用等发生的费用,应由货方或其代理人、承运人承担;因港口原因(人力不可抗拒的灾害除外)造成货方或承运人不能按计划提、发箱的,由港口承担经济责任。


    第二十一条    出口集装箱的进场交接:
  (一)港口装卸企业应按船舶班期和集装箱集港计划,向海上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发出集港通知,海上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在接到集港通知后,及时通知有关发货人或其代理人;
  (二)发货人或其承运人根据集港计划,凭《装箱单》、《设备交接单》等单据,在指定的港区检查桥与港口办理集装箱进场交接手续;
  (三)对箱体有残,船名、航次、提单号、目的港、铅封号、箱号与《设备交接单》、《场站收据》所列项目不符,无封志或危险品箱无《船舶载运危险贤物申报单》、《危险品说明书》等危险货物运输单证及《危险品标志》的出口集装箱,港口有权拒绝收箱;
  (四)不按计划集港的,责任方应承担所造成的经济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国际集装箱交接标准:
  (一)重箱:箱体完好,箱号清晰、铅封完整无误;特种集装箱的机械、电器装置运转正常并符合出口文件记载要求。
  (二)空箱:箱体完好,箱内清洁,箱号核对无误;特种集装箱的机械、电器装置无异常。
  (三)凡箱号及装载规范不明、不全,封志破损、脱落、丢失、无法辨认或与进出口文件记载不符,箱门无法关启,箱体有破洞、擦伤、漏光,焊缝爆裂,凹损超过内端3厘米,凸损超过角配件外端面,箱内污染或有虫害,装过有毒、有害物未经处理,箱体外贴有危标未经处理,集装箱附属件损坏或丢失,特种箱的机械、电器装置有异常等等,均应在《设备交接单》上予以注明。


    第二十三条    拆装箱、转栈及集装箱超期使用:
  (一)海上承运人、托运人或收货人,应当把商定的集装箱货物交接方式明确列人提单、舱单和场站收据。
  (二)港方、货方或其代理人、内陆承运人,依据有关单证上列明的集装箱货物交接方式进行拆装箱作业。
  (三)根据集装箱货物交接方式,凡由海上承运人负责按件交接的集装箱货物,在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指定的货运站,由理货机构派人代表海上承运人与货运站或库方办理货物交接。进口集装箱需拆箱入库的,卸船后4天内拆箱入库。
  (四)由海上承运人负责整箱交接的集装箱货物,收货人和发货人可委托理货机构进行拆装箱理货,并支付有关费用。对进口的整箱货物,货方或货方代理人应及时提运,一般在卸船后10天内提清。
  (五)集装箱货物交接方式在提单、舱单上未列明或填写不清的,一律按站到站(CFS/CFS)交接方式办理。
  (六)为加速集装箱周转,保证港口畅通和出口货物用箱,对进口卸船后超过10天的集装箱和货物,经海关同意,港方有权转栈到海关注册的监管地点交付,由此产生的转栈、搬倒及集装箱超期使用等有关费用,由货方或货方代理人承担。
  (七)整箱运输条款的进口重箱,如需在港内拆箱提货的,由承运人、货方或货方代理人提出申请经海关放行、港方确认后,方可在港内拆箱提货,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申请人支付。
  (八)为控制不合理拆箱,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将运到内地交付的整箱货物(包括有条件向内地延伸的CY条款)拆箱后改为散货运输。
  (九)出口集装箱货物的装箱人,要严格按照交通部令第35号、《国际海上危险货物运输规则》有关规定进行装箱。
  (十)凡未按规定向海关、进出口商品检验、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理货等机构申报、申请、检验、检疫的集装箱货物,海关、进出口商品检验、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和理货机构将不予出证,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责任方承担。
  (十一)国际集装箱超期使用,应按有关规定支付超期使用费。


    关联法规    

    第二十四条    国际集装箱运转动态信息管理:
  (一)为确保集装箱正常运转,各有关方应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准确、齐全地向集装箱代理人提供集装箱动态信息资料。凡因动态信息传递失误造成损失的,责任方应承担责任和损失。
  (二)从事国际集装箱运输业务的航运、港口、公路、铁路企业,应在每月5日前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上月生产任务完成情况表。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国家及本市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凡是本办法未涉及之事项,均按交通部令第35号及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交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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