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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公民义务献血和血液管理条例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6-01-23 生效日期: 1996-06-01
发布部门: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五十二号

  《天津市公民义务献血和血液管理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1996年1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6年6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月23日

天津市公民义务献血和血液管理条例
(1996年1月23日 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行公民义务献血,保证医疗用血,加强血液管理,确保血液质量,保护公民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之血或者血液,系指人的全血、成份血及未列入药品管理的血液制品。

  第三条 本市实行公民义务献血制度。献血是每个适龄公民应尽的义务。
  提供和鼓励公民无偿献血。

  第四条 本市实行个人储血、家庭成员互助、单位集体互助、社会援助的用血制度。

  第五条 本市统一规划采血供血机构,统一管理血源,统一采血供血。
  坚持科学用血,合理用血,节约用血。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均有宣传和组织本单位、本地区公民义务献血的责任。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公民义务献血和血液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输血献血工作,推动无偿献血。

  第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义务献血和血液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设立公民义务献血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推动公民献血工作。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义务献血和血液管理工作。献血办公室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负责公民义务献血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 公民义务献血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义务献血事迹突出的个人,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公民献血

  第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年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男性公民和年满十八周岁至五十周岁的女性公民,体格检查合格的,按照下列规定履行献血义务:
  (一)本市常住的公民,按照献血计划每五年至十年献血一次;
  (二)在本市居住一年以上的外地公民,按照献血计划,参加义务献血;
  (三)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在校期间和驻津部队现役军人服役期间,按照献血计划献血一次。

  第十条 公民一次献血量为二百毫升,最高不得超过四百毫升。公民献血二百毫升计为献血一次。两次献血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三个月。
  公民每次献血前,应当到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免费接受体格检查,合格者方可献血。

  第十一条 有工作单位的公民义务献血,由所在单位组织进行;无工作单位的公民义务献血,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进行。
  公民个人和外国人自愿献血的,可以凭本人的身份证明献血。

  第十二条 公民义务献血后,发给规定的营养补助费和义务献血证;无偿献血的,发给无偿献血证。单位完成义务献血计划的,发给完成献血计划证书。
  有工作单位的公民义务献血后,可以享受两日休假。休假期间,享受原规定的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雇用他人代替完成本单位或者个人的献血计划指标。禁止以牟利为目的组织他人献血或者敲诈勒索献血人员。

  第十四条 本市建立无偿献血事业专项基金,用于报销无偿献血公民免费用血部分的血费和开展无偿献血活动的费用,专款专用。

第三章 公民用血


  第十五条 对已履行献血义务的公民,实行个人储血用血制度。公民医疗用血时,凭本人身份证和义务献血证或者无偿献血证用血。

  第十六条 对家庭成员已履行献血义务的公民,实行家庭成员互助用血制度。公民医疗用血时,凭家庭成员的义务献血证或者无偿献血证和户口簿用血。

  第十七条 对有工作单位的公民,实行工作单位集体互助用血制度。公民医疗用血时,凭所在单位上一年度完成献血计划证用血。但公民个人按照献血计划应当献血而拒不履行献血义务的除外。

  第十八条 对下列情况之一的公民,实行社会援助用血制度。
  (一)六十周岁以上的男性公民和五十五周岁以上的女性公民;
  (二)本人及其家庭成员均不符合献血条件的无工作单位的公民。

  第十九条 个人未献血,家庭成员也不能互助用血,其所在单位未完成上一年度献血计划,又不符合社会援助用血的公民医疗用血时,由其工作单位或者个人,交纳所用血量规定血价三倍的用血押金。在规定期限内,家庭成员或者所在单位完成献血的,退还押金;逾期未完成献血的,押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条 符合献血条件,根据献血计划应当献血而拒不献血的公民,医疗用血时,按照用血量规定血价的三倍收费,费用自理。

  第二十一条 患者急救用血时,由医疗机构先行供血,后由患者家属或者所在单位按照本条例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抢救危重病人紧急用血时,如果供血机构和医疗机构无法及时供血,医疗机构可以组织病人亲属或者其他公民自愿献血。该自愿献血应当视为义务献血。

  第二十三条 为保护国家、集体、他人财产和他人生命安全而负伤的人员,医疗用血时由医疗机构优惠保护用血。

  第二十四条 无偿献血的公民,本人医疗用血时,可以享受两倍无偿献血量的免费用血;其不享受公费或者劳保医疗待遇的家庭成员医疗用血时,可以享受无偿献血量等量的免费用血。

  第二十五条 本市无偿献血的公民,在外地诊病用血的,凭诊病地的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诊断证明和用血收据,报销规定范围的用血费。

  第二十六条 外地患者在津医疗用血时,凭住所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献血证用血。不能提供献血证书的,到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区、县献血办公室办理用血手续。

  第二十七条 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华侨和外国人在本市医疗用血时,凭本人身份证件,由医院供给所需血液。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公民凭证用血制度,建立健全用血登记制度,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公民用血管理。

第四章 采血和供血


  第二十九条 实行《采供血机构执行许可证》和《采供血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许可证不得从事采血供血业务。

  第三十条 设置采血供血机构,必须按照本市统一规划和国家有关规范要求,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发给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各级采血供血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所需的血源,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规划安排。

  第三十二条 医疗、教学、科学研究等机构的教学、科学研究用血,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采血供血机构供血。

  第三十三条 采血供血机构必须严格执行血液管理制度和技术规范,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血液检测试剂,保证供血质量。

  第三十四条 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因紧急情况从我市调出血液,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安排。

  第三十五条 采血供血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与外地调剂血源和血液;
  (二)以营利为目的经营血液;
  (三)采集不符合体格检查标准者的血液或者将不合格血液供给使用单位;
  (四)将单采血浆供给医疗机构用于临床。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非指定的采血供血机构购血;
  (二)擅自从事采血供血业务或者自采医疗用血;
  (三)将单采血浆用于临床。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市用血量制定年度献血计划。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年度献血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年度献血计划。

  第三十八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血液管理制度和技术规范;
  (二)对血液管理工作和血液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三)审批采血供血机构,颁发许可证;
  (四)提出公民义务献血规划和年度计划;
  (五)审批与外地的血液调剂;
  (六)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处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在本行政区履行前款的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职责。

  第三十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献血计划,完成献血任务,做好本单位公民用血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血液及其制品,可以采取临时控制措施。

  第四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实施公民义务献血和血液管理的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责令限期改正;
  (三)没收违法所得和相关的血液及其制品;
  (四)罚款;
  (五)停业整顿;
  (六)吊销许可证。
  以上处罚可以单独或者合并使用。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处以罚款;有关单位对直接责任者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采集、采购血液的,处以采血量血费的一倍至五倍罚款;
  (二)单位或者个人雇用他人冒名顶替献血的,处以采血量血费的五倍至十倍罚款;
  (三)单位未完成上一年度献血计划的,处以未完成计划献血量血费的二倍至五倍罚款。

  第四十四条 组织他人卖血从中牟利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卖血量血费的十倍至二十倍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伪造献血证件或者献血记录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其伪造的证件或者记录,并处以伪造血量血费的一倍至十倍罚款。

  第四十六条 管理人员、医务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医务人员在采血、供血、输血过程中发生医疗事故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有工作单位的公民拒不按照献血计划履行献血义务的,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对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处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卫生行政部门采取的控制措施必须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所指的家庭成员以户口簿登记为准。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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