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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6D章:电力(注册)规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30 生效日期: 1997-06-30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406章第59条)

[规例第2、4至9条及附表}1990年11月2日1990年第344号法律公告规例第3第1991年11月16日1991年第411号法律公告规例第10、11、12及18条}1992年6月1日1992年第99号法律公告规例第13至17第1993年1月8日1992年第393号法律公告]

(本为1990年第213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引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Ⅰ部 导言

(1)本规例可引称为《电力(注册)规例》。

(2)(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0年制定)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本规例中─

“工业学院”(technicalinstitute)的含义与《职业训练局条例》(第1130章)第2条所指的相同。

(1990年制定)

第3条 电业承办商的注册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Ⅱ部 电业承办商的注册

凡申请注册为电业承办商,必须雇用最少1名注册电业工程人员,或─

(a)属个人的申请人,必须是注册电业工程人员;或

(b)属合伙商行的申请人,必须有1名合伙人是注册电业工程人员。

(1990年制定)

第4条 A级电力工程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Ⅲ部 电力工程的级别及电业工程人员的资格

(1)A级电力工程是在低压固定电力装置之中最高电力需求量不超逾400安培(单相或三相)的部分进行的电力工程。

(2)署长如信纳任何人具备以下资历和经验,该人便有资格注册以从事A级电力工程─

(a)(i)已完成一份根据《学徒条例》(第47章)登记的电器安装工匠或电业工匠行业的学徒训练合约;

(ii)持有由工业学院颁发的电机工程工艺证书;及

(iii)具有最少1年的电力工作实际经验;

(b)曾受雇为电业工程人员最少5年,其中最少1年包括电力工作实际经验,并─

(i)持有由职业训练局电机业训练中心颁发的电工或电气打磨装配工进修课程证书,或具有相等资格;或

(ii)已在一项由署长认可或主办的考试或行业测试中取得合格;

(c)曾受雇为电业工程人员最少6年,其中最少1年包括电力工作实际经验;或

(d)具有相等于(a)、(b)或(c)段所规定的资格及经验的资格及经验。

(3)凡任何人申请根据第(2)(c)款注册,或凭借相等于第(2)(c)款所规定的资格或经验的资格或经验申请根据第(2)(d)款注册,其申请必须于由署长指定并在宪报公布的日期或之前递交予署长,否则申请人将丧失根据上述条文注册的资格。

(1990年制定)

第5条 B级电力工程 版本日期 30/06/1997

(1)B级电力工程是在低压固定电力装置之中最高电力需求量不超逾2500安培(单相或三相)的部分进行的电力工程。

(2)署长如信纳任何人具备以下资历和经验,该人便有资格注册以从事B级电力工程─

(a)(i)已完成一份根据《学徒条例》(第47章)登记的电器安装工匠、电业工匠或电机工程技术员行业的学徒训练合约;

(ii)持有由香港理工学院颁发的电机工程学高级证书,或具有相等资格;及

(iii)具有最少2年的电力工作实际经验;

(b)(i)持有由工业学院颁发的电机工程学文凭,或具有相等资格;及

(ii)受雇为电业工程人员最少已5年,其中最少2年包括电力工作实际经验;

(c)已持有A级证明书最少5年,或已具有持有A级证明书的资格最少5年,并─

(i)持有由工业学院颁发的电机工程学证书或具有相等资格,且具有最少3年的电力工作实际经验;或

(ii)具有最少5年的电力工作实际经验,且已在一项由署长认可或主办的考试或行业测试中取得合格;或

(d)具有相等于(a)、(b)或(c)段所规定的资格及经验。

(1990年制定)

第6条 C级电力工程 版本日期 30/06/1997

(1)C级电力工程是任何电量的低压固定电力装置的电力工程。

(2)署长如信纳任何人具备以下资历和经验,该人便有资格注册以从事C级电力工程─

(a)已取得认可大学或专上教育院校颁授的电机工程学学位,或具有相等资格,并─

(i)在学位课程毕业后完成最少2年的署长认可电机工程学训练,且具有最少2年其后的电力工作实际经验;或

(ii)具有最少6年的学位课程毕业后的电机工程实际经验,包括最少1年电力工作实际经验;

(b)(i)已持有B级证明书最少6年,或已具有持有B级证明书的资格最少6年;

(ii)具有最少6年的电力工作实际经验;及

(iii)已在一项由署长认可或主办的考试或行业测试中取得合格;或

(c)具有相等于(a)或(b)段所规定的资格及经验。

(1990年制定)

第7条 H级电力工程 版本日期 30/06/1997

(1)H级电力工程是高压电力装置的电力工程。

(2)署长如信纳任何人具有资格持有B级或C级证明书,并具备以下资历或经验,该人便有资格持有H级证明书─

(a)已完成一项经署长认可的关于高压电力设备及装置的设计、安装、维修、测试或操作的训练课程;或

(b)具有最少1年的高压电力设备及装置的设计、安装、维修、测试或操作方面的实际工作经验。

(1990年制定)

第8条 R级电力工程 版本日期 09/05/2003

(1)R级电力工程可包括以下任何一类或多类工程─

(a)霓虹招牌装置的电力工程;

(b)空气调节装置的电力工程;

(c)发电设施装置的电力工程;及

(d)署长根据本条例第30(3)条在注册电业工程人员的注册证明书上指明的任何其他种类的电力工程,或任何种类的电力装置或处所的电力工程。(2003年第14号第24条)

(2)署长如信纳任何人曾接受特别训练,并已具有与所申请R级证明书有关的工程类别或相近类别的电力工作经验最少4年,该人便有资格注册以从事R级电力工程。

(1990年制定)

第9条 申请注册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Ⅳ部 申请、注册、注册有效期、续期

凡申请注册为电业承办商或电业工程人员,须向署长呈交─

(a)格式由署长规定的申请书;

(b)署长认为与申请人的注册或注册资格有关的文件;及

(c)附表指明的申请费用。

(1990年制定)

第10条 注册纪录册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署长须分别备存注册电业承办商及注册电业工程人员的注册纪录册各一份。

(2)凡有注册根据本条例被取消,署长须将该项注册自纪录册内删除。

(3)凡有注册根据本条例被暂时中止,署长须修订纪录册以显示中止期。

(4)如有以下情况,署长可将有关注册自纪录册内删除─

(a)注册人请求取消其注册;或

(b)署长作出合理努力后,仍未能证实─

(i)属电业工程人员的注册人仍然在世;或

(ii)属电业承办商的注册人仍然继续经营电业承办商业务。

(5)凡署长认为根据第(4)(b)款删除某项注册是出于错误,则须在纪录册内补回该项注册。

(1990年制定)

第11条 注册证明书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完成办理注册时,署长须发出一份注册证明书予注册人。

(2)署长收到附表指明的费用后─

(a)须依照本条例第34(8)条的规定,向注册电业承办商发出注册证明书,每一营业地址各一份;及

(b)可向注册人补发一份注册证明书。

(1990年制定)

第12条 注册有效期 版本日期 30/06/1997

一项注册或经续期注册的有效期为3年,由证明书所显示的注册日期起计。

(1990年制定)

第13条 注册的续期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注册电业承办商或注册电业工程人员如欲将注册续期,须向署长呈交一份格式由署长规定的注册续期申请书。

(2)申请人呈交申请书时,须一并呈交─

(a)署长认为与申请人的注册有关或与其注册续期的资格有关的文件;及

(b)附表指明的注册续期费用。

(3)申请须于现有注册届满日期起计最少1个月前向署长提交,但不得早于该日期的4个月前。

(4)如注册人申请将注册续期的权利遭暂时中止一段指明时期,他最迟须于该时期完结后1个月内提出将注册续期的申请。

(5)在第(3)或(4)款所述限期之前或之后提交的续期申请,署长无须考虑,但在第(3)款所述限期前提交的申请,可在限期内重新提交,而没有在第(3)或(4)款所容许的限期内提交申请的人,可根据第9条提交新的申请。

(1990年制定)

第14条 发电设施的注册申请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Ⅴ部 发电设施的注册

发电设施拥有人,如欲申请将发电设施注册,须向署长呈交─

(a)格式由署长规定的申请书;

(b)署长认为与申请人的注册有关的文件;及

(c)附表指明的申请费用。

(1990年制定)

第15条 发电设施的注册纪录册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署长须备存一份已注册发电设施与其拥有人的注册纪录册。

(2)凡有注册根据本条例被取消,署长须将该项注册自纪录册内删除。

(3)凡署长信纳某发电设施已无须根据本条例的规定注册,则须将有关注册自纪录册内删除。

(1990年制定)

第16条 发电设施的注册证明书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完成办理注册时,署长须发出一份发电设施注册证明书予发电设施的拥有人。

(2)注册发电设施的拥有人在缴交附表指明的费用后,可获署长补发一份发电设施注册证明书。

(1990年制定)

第17条 申报资料有所变更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在第14条所指的申请书内所申报的资料有所变更,有关的拥有人须在变更后4星期内通知署长。

(2)拥有人如违反第(1)款的规定,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

(1990年制定)

第18条 过渡性注册期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Ⅵ部 过渡性条文

(1)在─

(a)本条例第30条实施后的18个月内;及

(b)本条例第33条实施后的6个月内,署长可不受第12条规限而在本条例第31及34条实施后─

(i)将电业工程人员的注册的有效期延长,但不得延长至超过本条例第31条实施之后的四年半;及

(ii)将电业承办商的注册的有效期延长,但不得延长至超过本条例第34条实施之后的三年半。

(2)纵使第11(1)条另有规定,署长可押后至总督为本条例第31及34条指定实施日期之后才发出第(1)款所指的工程人员或承办商的注册证明书。

(1990年制定)

附表 版本日期 01/02/2001

[第9、11、13、14及16条]

费用

项 事项性质 费用$

1.根据第3及13条申请注册为电业承办商和申请注册续期...................855

2.申请注册为以下级别的电业工程人员和申请注册续期─

(a)A级(根据第4及13条).............................475

(b)B级(根据第5及13条).................................475

(c)C级(根据第6及13条)........................................475

(d)H级(根据第7及13条).............................475

(e)R级(根据第8及13条)....................................475

3.另行申请本条例第30(3)条下的额外证明.......................340

4.根据第14条申请将发电设施注册..........................640

5.申请第11(2)或16(2)条所指的每份注册证明书......................340

(1990年制定。1993年第450号法律公告;1994年第601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32号法律公告;1998年第21号法律公告;1998年第134号法律公告;2000年第351号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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